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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下府會關係之研究--以高雄市個案分析(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

藍健欽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的地方自治表面上雖已實施五十年之久,但在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其最主要的特徵似乎只在於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直接民選出來而已,地方自治制度的建立並非地方自治實施的重點,而地方自治之法制化更是遙不可及。直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陸續公布施行後,國內的地方自治總算進入法制化的階段,其後雖然因為精省的緣故,該二法於民國八十八年被地方制度法所取代,但地方制度法基本上仍是承繼了「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二法的精神與內涵而來。特別是在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三節「自治法規」中,對於地方立法權的相關規定更作出了明確的規範,賦予了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相當程度的立法權限,有別於過去相關的法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權限的運作與範圍是地方制度法中最重要也是最複雜之處,本論文從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所規範的組織、職權及相互間所產生出的關係做為出發點,進一步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雙方對於訂(制)定自治法規時,所應遵守之界限、應注意事項及監督之方式。當中最重要也最引起學界及實務界探討的條文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自治條例專管事項」莫屬,其中又以第二十八條第四款「重要事項」為最! 本論文從個案討論的方式著手,分別站在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角度各選擇了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實際分析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在遇有立法爭議時之操作解決模式,或可做為以後地方制度法再進行修法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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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地方立法例論台灣地區中央與地方之衝突

陳銘泓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八十六年的修憲,將中央與地方垂直分權的結構,從高度的憲法保障,轉變成由中央以法律調節,其中最根本的法律,就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的地方制度法。根據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顯示,截至目前為止,全國共有三百九十五部自治條例,換句話說,平均每四天就產生一部新的自治條例。至於自治規則,那更是難以統計。 在地方立法如此地蓬勃發展之際,許多的問題也漸漸地衍生出來。第一個就是地方立法和國家法律的關係究竟如何?雖然地方制度法已經授權地方立法來限制人民權利,但另一方面,也有相當的限制,例如行政罰有上限,中央還可以透過制定法律和法規命令來調整地方立法的外部界限。就這一個部分,我們發現實務上確實會發生一些爭議,例如台北市制定「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把網咖規定為不得設吸菸室的禁菸場所,但是中央的菸害防治法並沒有把網咖納入不得設吸菸區的場所中。同時,網咖設置的地點應該和學校保持多少距離,如果未來中央的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通過的話,台北市做更嚴格的規定,會不會牴觸中央的法律? 第二個問題是目前比較接近「土地管轄」而非「事務管轄」的權限劃分方式,似乎形成許多的模糊地帶,不容易區別是不是自治事項;同時,中央以法規所做的調控,是不是需要給地方一定的參與和表達意見的機會?例如發行公益彩券和對系統業者的費率審查和處罰是不是自治事項?中央的「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原本已經授權地方可以就發行公益彩券而立法,地方也已經立法並加以執行了,結果中央卻修法把權力收回;有線廣播電視法的修正也是類似的情況。 第三個問題是中央對地方立法的監督,中央對地方立法,什麼條件下可以不予核定,可不可以不予備查;地方在什麼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司法院解釋? 因為上述這些問題所引起的中央與地方的衝突,本論文在加以研究之後,有幾點發現: 第一是地方政府由於和人民有更頻繁的直接接觸,往往對於因地制宜有迫切的需要,所以對於什麼情況下會構成牴觸中央法律而言,從我們的案例來看,似乎應該更考慮到這一點。例如說,網咖業者和學校的距離,並不涉及國家統治權必須優先考慮的事項,從各地方的學校密度、網路休閒風氣、商業活動都不同來看,似乎也沒有必須全國一致的理由,那麼是否應該給地方比較大的立法空間?地方做比中央法律更嚴格的規範,對網咖業者似乎不利;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對學生、家長更有利,而更符合大多數當地人民的需要。而地區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的費率和管理,像這樣的事務,也有各地方商業活動、交易成本等不同的考慮,似乎也應該讓地方立法有較大的空間。 其次中央對地方立法的行政監督,似乎還有一些改善的空間,首先是須要釐清事先審查的核定,和事後審查的備查,當然,也可以考慮再訂定地方法規標準法,就地方法規的體系和行政監督,做更明確的界定。其次,有許多爭議可以在事前透過溝通和協調加以解決,這是行政上本來就應該要做的事,不應該等到法律來約束;但從這些案例來看,似乎又有必要建立強制的事前溝通協商機制,來避免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在立法監督上,似乎也可以考慮加入這樣的機制,譬如說,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增訂「應邀請相關地方行政機關指派代表出席委員會,表達意見」的程序。不過,在這些政治上、行政上的機制都無法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上的爭議時,對於涉及憲法解釋的部分,似乎還是應該把爭議交給司法院解釋來加以解決,而不宜交由立法院以決議的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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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方議會立法權之研究

李文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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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地方自治團體訴訟可行性之研究

蔡宜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乃係地方政府兩大機關,地方制度法亦以眾多條文規範兩者之權責範圍、制衡。由此可知,府會互動關係實為地方制度之核心內容,且為地方政治之樞紐。若地方立法機關能依循法定之程序,進行質詢及法案與預算的審議,地方行政機關亦能遵照議會之決議執行政策,兩者皆各守分際,彼此尊重,府會之間能良性互動,地方事務即能順利推動,但因現階段地方政府採取「仿總統制」之設計,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成員均各由地方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擁有獨立的民意基礎,兩者地位平等,各司其事,互不相屬。然兩權之間又缺乏客觀而具強制力的仲裁機構,如雙方缺乏自制力與妥協精神,府會衝突的潛在因素隨時都會被激發。然無論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或現行之地方制度法,基本上都是採「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的機制,亦即由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本其職權,矯正其違法、督導其失職及杜絕其弊流。在實際運作上,由於政黨派系的滲透,不但不能順利化解決衝突,反而往往更加劇衝突,顯示我國社會文化結構上習慣以政治妥協手段解決爭議,而不願訴諸法律制度,交由客觀司法機關解決職及杜絕其弊流。本文藉以引介外國法制,藉以司法程序解決府會衝突,希望為我國府會衝突尋找另外一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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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府際衝突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n Conflicts between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s

高美莉, Kao, Mei L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99年地方制度法施行以來,地方極力爭取自主權,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衍生多次衝突,爭議之層面涵括地方財政權、立法權及人事權等地方自治核心領域。針對中央地方衝突,司法院大法官作出多號解釋,惟並未定紛止爭,突顯出建立中央地方衝突解決機制之必要性。 本論文選擇五個衝突個案,分別是財政衝突的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積欠健保政府補助款;立法衝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自治條例牴觸案及台北市里長延選案;人事權衝突之縣市警察局長任免案。先以府際關係理論進行鉅觀分析,分析其府際關係網絡圖,突顯其網絡利害關係人,如何進行聯合或對抗。次以賽局理分論析中央地方之賽局策略選擇過程,進而賽局及報酬模擬分析。 期望透過各類型中央地方府際衝突個案研究,提出解決下列問題。一、釐清中央地方府際衝突之影響因素?二、究竟何為中央地方權限爭議解決機制?三、台灣府際衝突之關係網絡圖像為何?四、府際衝突賽局中之博奕過程模式為何? 本研究提出四項結論。一、法律與制度變遷與府際衝突交互運作影響;二、政黨對立為府際係衝突最關鍵影響因素;三、建立多元之協調解決機制,為解決府際衝突之有效措施。四、提出全觀型府際賽局理論,以詮釋我國府際關係衝突現象。 本研究並提出五項建議,有助於未來我國府際關係正向發展,一、釐清府際衝突深層網絡關係結構,二、擴大跨域合作府際關係,三、追求中央與地方府際之最適效益,四、邁向多層次之地方治理,五、體認「地方自治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真諦。 / Since the Local Government Act enacted in 1999, local governments strive for local autonomy; therefore some supervisory conflicts aroused between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 Those conflicts related to law autonomous enactment, finance autonomous rights and personnel rights. Despit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No.550 and 553 had review above conflicts, disputes still remained unsolved, which proclaimed the importance of constructing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of conflicts. This study tries to analyze five conflict cases including tax redistribution fund, premium of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ellular phone base management local act, the prolonged election of Taipei li-chairman and incumbency of police bureau chief. Four conclusions are drawn as below, first, legal and system change will affect the IGR conflicts mutually. Second, parties antagonism is a crucial factor for IGR conflicts. Third, multi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of conflicts would be efficient, a holistic game theory could interpret those conflicts. The last chapter proposes recommendations such as to clarify the IGR networks structure, broaden the cross-boundary cooperation, pursuit the optimal payoffs, work towards a multi-level governance and comprehend the core meaning of “local autonomy as a system as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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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

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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