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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衛星電視執照管制之研究-政策順服觀點 / An Analysis of Satellite TV License Regulation of Taiwan-A Perspective of Policy Compliance盛郁涵, Sheng,Yu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5年我國首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換照審議,由行政院新聞局所招集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進行審議工作,並於2005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換照審議結果,其中部分衛星頻道事業經審議後未獲換照許可,於期限(八月三日)屆至後不得再行播放節目,必須停止營運。換照結果引起未換換照之業者之反彈與抗議,並以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也引起各界言論之廣泛爭論,甚至許多國際媒體組織亦對新聞局提出批評與抗議。本文即在探討此次換照爭議中,究竟標的團體為何會產生不順服與反彈的情形?藉由分析我國首次的執照換發所引發的反彈聲浪,探討我國衛星電視執照管制制度之現況與不足之處,政府應如何改善才能提高利害關係人對政策的認同與順服程度。
在本次換照爭議中,主要影響標的業者政策順服之原因,除了管制政策本身所具有的零和賽局的特性與標的業者本身的自利因素之外,在制度面與執行過程上有許多瑕疵與不足是更為主要的原因。自訪談分析中,可發現實際上雖然支持市場決定論者與支持社會責任論者彼此觀點不相同,但也非完全處於毫無交集的極端,標的業者並非完全否定政府以執照的方式對媒體產業進行管制,事實上業者們亦承認媒體產業基於其影響力,必須負擔相當程度的社會責任,因此他們並不否定政府有權以執照的方式為媒體市場把關。
政府的管制作為若能提高媒體市場的健全度,並且對媒體產業的發展環境有所助益,業者也表達支持,甚至也會樂意配合政府推行之政策。
因此影響業者對執照管制政策的順服意願,其中真正的關鍵其實是在於執照管制的方式、標準、程序與組織,是否夠明確、合理,且具公平性,而能保障業者的基本權益。
本文經由對此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事件的探討,對於未來政府在發展衛星廣播電視執照制度,甚至是在無線、有線廣播電視或漸趨發展的數位電視政策領域中,提供相關的建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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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無線廣播電視執照核發與換發之研究 / An Analysis of Broadcasting Licensing of Taiwan洪貞玲, Hung, Chen-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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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執照取得及頻譜管理探討數位化時代電信與有線電視產業管制政策王敏利, Min-Li W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迎接二十一世紀資訊化社會來臨,歐美先進國家早已注意並投入電信、傳播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convergence)發展之研究與規劃,希冀藉由科技之突破及法規之解禁能使電信、媒體、廣播、資訊、電腦及網際網路等相關產業均產生交互運作及整合,例如美國即於一九九六年完成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之立法程序。在這樣一個廣建通訊網路及普及資訊應用新趨勢之下,電信、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未來將朝向多媒體通訊方向逐步匯流,網路架構升級為雙向寬頻網路提供整合性服務,不同的網路平台(network platforms)將可提供相類似之服務,而各擷取資訊之終端設備如電話、電視、PDA(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及個人電腦等亦會發生突破與變化,這個風潮已呈現在歐美各個原屬不同行業領域之大型企業彼此結盟購併或合縱連橫以及各項新產品之研發。
於全球電信自由化風潮驅動下,如何維持我國電信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已成為政府當前電信政策修訂之首要方向,而藉由知識之長期累積與有效應用,並轉化為生產力及競爭力提昇,即為知識經濟發展方案之中心課題。目前法律對該等事業之規範仍然各行其是,廣播事業受到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電信事業受到電信法之管轄,而有線電視事業則受到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約束。各種不同事業之主管機關不同,取得經營執照之條件互異,例如特許或許可制、頻譜之分配、執照之有效期間、區域及展延、經營者之條件不同,乃至競爭行為之規範亦有不同,例如交叉補貼、平等接續。
本論文嘗試分析在數位匯流趨勢下,未來產業在朝向整合的管制規範與政策並探討現行電信與傳播相關法律規範,檢視這種各自為政的法律機制是否可因應未來可能產生的整合性新興產業,進而歸納出以服務為基準的法律架構。然而,限於時間與篇幅之故,無法逐一探討各項引發之爭議與影響公平競爭的因素,故以影響進入市場的主要障礙的相關法制--執照的取得為本論文的出發點,探討目前電信、有線及無線電視廣播與資訊服務事業之定義是否有重新加以界定之必要?現有執照發放機制及頻譜分配機制是否有加以改進之必要,譬如頻譜用途之指定、新服務如何取得頻譜(拍賣制是否為最佳方式),以及如何鼓勵頻譜之有效利用等等。
本研究希望經由文獻調查找出歐盟在面對整合趨勢所面臨的問題,以及看待問題的角度與處理問題的方式,從而歸納出因應策略後,配合台灣本土特有的國情文化,考量台灣社會本身的環境,提供政策與法規在面對整合趨勢時,進行修正或立法時的參考。未來的發照制度,必須符合「加速推動資訊化社會」之政策目標,以及促進競爭之原則,除因無線電頻率及其他的物理因素(physical constraints)所造成業者家數限制之情形外,不應限制經營者之數目。發照制度應提升無線電頻率之有效利用。執照的種類應儘予簡化,並以每一事業持用一張執照為發照原則。發照程式應符合客觀合理及比例原則,並儘可能以登記、報備,取代許可、特許程序,以降低行政成本及受管制者之負擔。
首先,我國現行執照發放之制度設計可概分為「特許制」及「許可制」二種,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係採「特許制」,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則採「許可制」。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申請案件,均須依行政院公告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並須於交通部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造成國內外潛在經營者無法依市場變化而迅速投入,不僅貽誤商機,更將減損我國電信市場之國際競爭性。然為配合電信、傳播及資訊產業匯流化發展之趨勢,以及因應國際間對於電信市場解除管制及法規鬆綁之潮流,當前以「事業」為主要分類基準之方式勢將面臨極多挑戰,我國對於電信事業經營前之申請與審查規定,實有配合檢討放寬之必要。
電信事業被區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不符合通訊科技匯流以及因此引發之服務與經營方式匯流的大趨勢,未來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均將成為電子傳輸產業的一環,應適用單一之管制架構,沒有必要再區分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本文認為應修改電信法,廢除第一、二類電信事業之區別。目前我國電信事業之執照種類,係按照所經營業務種類分別核發,不僅執照種類過多,若業者同時經營多項業務時則須重複申請執照,執照管理及核發所造成之行政成本耗費甚鉅。因此,我國似可參考新加坡的制度,將執照種類予以簡化,針對每一事業核發一張執照,並於執照載明經營業務或提供服務之項目,倘持照人日後欲增加經營業務或提供服務之項目時,則按視其新增業務或服務項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登記,即可辦理執照內容變更。我國應借鏡歐洲聯盟以「報備」制度簡化事業申設程式,承認業者有提供數位網路服務的自由及營業自由,並不需要特別的許可或特許執照,只要報備即可開始營業,僅針對從事資源稀少之無線電頻譜與號碼使用等業務,才需賦予一定義務。
再者,頻譜為珍貴的稀有資源,傳統上,國家對其採用高度的管制,在實證經驗裡,產生頻譜執照發放不效率,無法將資源分配給市場上最有能力的業者;另對頻譜的限制,阻礙頻譜為有效率的利用。本文以為,頻譜資源屬於私有財,國家不應過度干預,市場的力量即能使其達到最佳的配置。為求最大之經濟效益,頻譜之價格應由市場來決定,透過市場競爭的力量讓使用者頻譜之權利由出價最高之人取得,各種分配方法中以拍賣為最接近市場運作的手段;而頻譜用途與交易之管制方面,應落實頻譜財產權制度,讓執照擁有者得自由轉售、出租、分割使用與自由決定應提供何種服務。於財產權制度下,業者得選擇最有利的服務,當其發現服務效率不佳時,亦得變更頻譜用途、出售、出租頻譜執照或將頻譜分割使用,使頻譜效益能發揮至極限。至如何促進頻譜的有效利用以滿足社會整體公共利益,牽涉到管理機關的設置與任務定位是否恰當外;決定程序與方法應透過何種場合選擇,更是避免糾紛且有效達成分配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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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廣播執照核換發談廣播電台之管理溫俊瑜, Wen, Jiun-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無線電頻率不當使用會導致相互干擾,故需要由政府介入管理。任何人或團體,未經政府或代表政府之機構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設置無線電台,發送射頻信息,是世界各國共同遵守的管制無線電頻率基礎。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均深知執照核換發是廣播媒介管理的主要手段,將廣播電台應獎勵或禁止之事項,納入執照核換發的評斷標準,透過電臺執照申請、撤銷與換發等方式,藉以制約經營者之不當使用或未能實現公共利益行為,發揮無線電頻率之最高使用效益,達成頻道資源之管制目的。
鑑於有五個廣播電台經行政院新聞局駁回換照與撤銷籌設許可處分案件,均在行政救濟過程被判處原處分撤銷,致主管機關對於電台的管理無法發揮制約的效果,因而引發探討我國及歐美先進國家廣播電台執照核換發作業及其他相關管理措施的動機,俾了解我國在管理廣播電台上之問題。本研究並將該五個電台歸納成四種情形,探究我國現行廣電法令規範,在換照審議及撤銷廣播電台證照管理上,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原則之問題缺失。
本研究探討頻率稀有論、公共利益理論、市場經濟論、社會價值論、媒介接近使用論及財產權論等理論,並分別研析美國、英國及澳洲的廣播執照核換發作業及相關廣播電台管理措施,發現該三個國家都有獨立負責的委員會,並以法律位階清楚的將主管機關的組織職權、換發執照程序與標準、廢止執照或撤銷許可等加以規定;此外,各國都已採行拍賣方式核配新的商用廣播執照;在換照方面,各國亦多有民眾參與監督媒介經營與換照機制;在經營管理方面,各國均允許廣播執照讓售交易,並以上限管制作為避免所有權集中與壟斷的配套;在媒介接近使用方面,除了保障應有的答覆權及更正權外,並開放一般民眾得申請設置低功率的廣播電台;並特別鼓勵民選公職人員候選人透過廣電媒體宣揚政治理念,在不得歧視任何候選人規定下,使各候選人得以公平、平等的接近使用廣播媒介。
反觀我國的廣播業者使用稀有頻率卻未盡公共利益;主管機關開放廣播電台,引進市場自由競爭制度,卻不允許執照轉讓交易,更缺乏電台多重擁有權上限管制措施;對於為了落實媒介接近使用權而開放的低功率小範圍的廣播電台,主管機關卻認為不符合經濟規模,擬將其整合成中功率的商業性電台;而各國均逐漸將頻率執照准予分租或轉讓交易,我國卻仍停留在執照不得出租轉讓或借貸的思維模式。
本研究最後根據研究過程分析之資料,提出具體的改革行動方案及配套措施與結論建議,其中包括主管機關組織分工與權責整合的改造;執照的核發制度、執照的換發制度等程序與標準之法令修正;引進民眾參與核換照監督機制、允許商用執照拍賣、轉讓交易、輔以多重擁有權上限管制配套、落實民眾與政治人物公平接近使用廣播媒介權益、檢討廢止廣告時間限制、儘速開放數位廣播等有效的管理措施等,以供政府機關參考,並引發學界之共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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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執照審查程序之研究郭高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建築行為若以其進展過程來作區分,大致可分為規劃設計階段、施工階段、以及使用階段。而主管建築機關實施的建築管理制度,就建築法的規範及其機關組織編制而言,亦大致分為與其相呼應的三個階段。
建築行為的各個階段固然皆與公共安全有密切的關係,但起始的建築許可階段可說是最具關鍵,因其影響及於後續各階段之管理與安全;同時,該階段不僅涉及相當多工程專業之領域,尚且涉及許多行政上的法令規定,更是與人民的自由權益息息相關。
政府機關既然經由實施建築管理的手段,對人民建築行為加以限制,採行建築許可制,則除了專業技術上須符合規則規範外,尚須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建築許可就狹意而言即建造執照之申請審查,故亦可說建築管制最重要的階段即建造執照的審查程序;申請人除了心繫所委託建築師及專業人員之規劃設計外,最關心者莫過於主管建築機關能否依法行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了。
因此主管機關如何進行審查,如何掌控行政效率,如何嚴明紀律,如何因應法律變動,如何釐清權責,在在皆與人民切身利益悠關,而為其所最關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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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無線電頻譜回收之研究:以澳門「全城3G」為例 / A Study on 2G Spectrum Reallocation in Macau黃首豪, Wong, Sao H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澳門電信管理局在2012年1月推出「全城3G」計劃,規定2012年7月8日停用所有GSM服務,16萬2G用戶要在半年內轉移到3G服務,但是外地遊客仍可繼續在澳門使用2G漫遊服務,政府希望透計劃推動3G服務的發展,讓無線電資源更具效率地利用,然而在計劃推行期間澳門出現多宗電信故障,加上澳門廉政公署就「全城3G」計劃所發表的調查報告指有關計劃過份介入市場運作,使得本地用戶失去選擇權,損害用戶及業者的權益,而且不符合公共利益,最終「全城3G」計劃無法如期實行,各業者的2G執照與其3G執照一同延長有效期至2023年6月4日。
本研究利用文獻分析法,透過蒐集澳門「全城3G」計劃的相關資料,分析澳門「全城3G」計劃的得失,與此同時借鏡與澳門政治體制相似的香港政府的頻譜政策,檢視兩地政府在回收2G頻譜的成效。本研究綜合分析下發現澳門與香港回收2G頻譜最大的差異在於香港回收的是兩個閒置的CDMA及TDMA系統,對業者有一定的影響,但是影響民眾的範圍卻很小,而且給予3年緩衝的時間讓業者轉移用戶,而澳門則是停用一個在世界上仍算主流的GSM服務,而且要在半年內轉移十多萬用戶到3G,加上在過渡期間出現5宗電信故障,讓民眾質疑計劃的可行性,最終把技術問題變成社會問題。因此本研究建議政府未來要避免直接介入市場,以間接的方式例如徵收階梯式的頻譜使用費來推動行動通訊業發展,回收頻譜時要以平穩適度的方式進行,以及提高電信故障的罰款。 / In January 2012, the Tele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 Bureau of Macau (DSRT) announced its decision to scrap the city’s 2G network and rely solely on 3G capabilities. Effective on July 8, 2012, the policy change left about 160,000 local users without 2G service, primarily affecting local tourists still on the 2G roaming network. DSRT stated that the objectives of its decision were to create more investment opportunities and to facilitate the adequate diversification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However, during this time, two mobile operators failed to provide stable and adequate network services and the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CCAC) of Macau stated that DSRT’s decision deprived consumers of their right to choose their own cellular network and their right to fair treatment. This prompted the 2G service cancellation to be further postponed until June 4, 2023.
This study used literature analysis to review the termination of the 2G mobile network in Macau, and to examine the 2G spectrum reallocation in Hong Kong. This study found that Hong Kong terminated two unused mobile network services (CDMA and TDMA), while Macau is planning to scrap a GSM service which will affect about 150,000 users in Macau. Therefore, opposition to network terminations are greater in Macau than in Hong Kong. At the same time, the failure to provide adequate mobile services by two network operators in Macau led to public mistrust of the government.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1) the DSRT should not have used administrative means to force consumers into using a specific mobile system, and 2) the DSRT should have amended the penalties for mobile operators to closer reflect the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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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執照核發制度之研究--兼論商業執照競標之問題 / A Study of Broadcast and Television Licensing: Also Comment on Commercial Station Licenses Auction林孟芃, Lin, Meng-p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主管機關於發照機制之選擇及其執照核發決定,不僅是滲透到無線廣電產業管制架構的每一處縫隙,也反映出社會價值之優先序位。
從上個世紀以來,解除管制、數位科技與匯流現象高度衝擊了過去以執照為核心的無線廣電管制體系,也引發了一波管制革新之需求。形式上,無線廣電服務與電台執照是一系列權利義務與一套法律程序之化身,但從其功能面來看,執照之核發寓含至少有「註冊登記,分類管理」、「資源分配」、「限制市場參進與競爭」、「費用徵納」及「行為監管」等多元之目標功能。在英美,無線廣電執照之核發反映出該國無線廣電體系之社會角色定位,也反應出不同廣電體系下執照釋出及其頻率核配方式與結果之影響;管制革新也同樣令其重新認知了傳統執照制度中課予廣電業者公益義務之價格問題。
拍賣法在廣電頻譜及經營特許之應用上,除有先例可循外,亦被認為將可以矯正過去傳統以命令與控制模式支配下之執照核發制度之缺失,並將因此增加頻譜使用效率、提升全體福祉。本文因此透過英美等國之制度規範與經驗之分析,來檢驗此一說法。期待藉由瞭解拍賣法及其相關特殊背景下運作之優劣得失,及晚近崛起之相關替選方案,能提供未來政策制訂者在商業廣電執照管理之改革議題上有更豐富的視野。
儘管拍賣法在無線通訊領域應用上,現階段看來有相當誘人的成果,但本文認為,無線廣電事業有其特殊性,傳統頻率指配結合營業特許之執照體系,在使用拍賣法上,將可能產生近用、市場競爭、使用效率、內容多元等目標上無一討好之結果。再者,要達成自由市場或市場模式追求之效率目標,也並非單純使用拍賣法即可;相關配套措施之施行,同樣不可或缺。再者,我國無線廣電體制與英美更有不同,因此如何避免出現主管機關缺乏落實政策目標之能力,至關重要。
目前我國無線商業廣電執照核發制度之問題,可說在頻譜與內容管制雙重目標間迷失;問題焦點並不在於拍賣或審議制的二選一習題上,而應是致力於明確化分配標準、公開透明的競爭程序。此外,在引入市場機制於執照制度、期能促進效率與效能之同時,如何平衡執照管理中的私益與公益問題,仍是數位匯流時代無線廣電執照管理議題之核心。 / The authority's choice of a licensing mechanism and decisions thereof not only permeate nearly the entire regulatory fabric of our broadcast industries, but reflect our society's priorities. Licensing, nominally, is a mutual promise by the legal procedure; moreover, it is also about the registration, limited competition, distribution of resourses, charges, and the code of conduct.
Since last century, broadcas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been bombarded with deregulation, digitization, and convergence, and that is conglomerated to push the reform of broadcast licensing. Simultaneously, the communications revolution, like U.K. or U.S., has thrown into question the value of imposing public interest obligations on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ers.
Broadcast licensing seems to be so daunting that some people anoint a few constituencies with very pressing appeals, give them special leverage, and throw everything else back on the market. The auction apologists would argue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set clear and definite standards and tough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to ensure that good systems and service will result, whoever is the highest bidder. In a pure auction era, where dollars are equated with public worth and maximizing dollars wi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criterion, there will be strong pressure to also base allocation and allotment decisions on this standard.
The merit of auctions in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licensing may be conspicuous, but the broadcast industry is unique and more complicated so that the change of a licensing mechanism, from the marketplace approach, could be made that a revised public interest standard and obligations failed to address the fundamental challenge--to reassess the power of the regulator when implementing the public interest obligations. Auctions of radio spectrum or broadcasting concession, in other words, will generate their own serious problems that should not be underestimated or denied.
On broadcast licensing of Taiwan, auctions will not be the life buoy to predicaments of broadcast industries; on the contrary, a top priority is to enhance the clearness and definition, transparency, and fair competition, whether the authority prefers imitating an auction to innovating the traditional selection procedure, beauty contest, through a more competitive approach or not. Besides, we shall inspecting the key point of whether or not competition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are compatible in the ongoing dialectic still, continuing to struggle toward a balance between private initiative and public overs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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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賭場治理之法律問題研究─以新加坡及澳門法規範為中心 / A study of the Casino's Governance─Focusing on Singapore & Macau's regimes吳家林, Wu, Ja 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對於我國是否應開放合法賭場?在台灣已爭論十年以上。200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10條之2,正式開啟我國於離島設置合法賭場之可能。
從中國澳門及美國開放合法賭場帶來經濟效益的經驗,加以新加坡2005年4月18日宣布,將開放成立兩處賭場度假村(Integrated Resort)以掌握賭場帶來的巨大觀光收益與稅收,似提供贊成我國引進合法賭場經營的有利論證。然對我國政府或官員而言,甚至學術研究領域,仍屬於相當陌生的新興產業;尚缺乏全盤性理解,尤其是外國法制的規範架構及內容的了解。
本論文以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制為研究中心,採比較法學的方法,分析此二政府對賭場管理法制架構之異同,以作為我國未來建構賭場管理法制架構及內容之參考。另歸納賭場管理法的法律性質,及引進經濟學分析闡述其與賭場管理法制設計之關聯,是本論文另一重點所在。透過經濟學比較靜態的分析,提供新的法制設計思維。
本論文不辦證「開放合法賭場之利弊得失?」,而直接進入「政策已決定我國將開放合法賭場經營」之假設。就賭場管理法之法律性質,本研究歸納五項:一、是引進新興產業及增加投資的法律;二、是特許經營的法律;三、是具嚴格監控的法律;四、是慎選國家代理人的法律;五、是重視社會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此於第二章有詳細說明,並定位本論文之總論。
本論文第三章以下為各論之法制研究。分別以賭場特許執照之核發與撤銷、賭場營運之治理、賭場內部控制制度、賭場專責機關之設立等4章,作為分析新加坡及澳門賭場管理法制之架構。
最後,提出本研究之結論與建議:一、開放賭場合法化,應同時考量經濟利益與社會成本的效益;二、應建立嚴格治理的監理法制;三、設計降低社會影響衝擊的機制;四、強化股權控制與關係人之規範;五、賭場內部控制內容應提升至法律位階;六、賦予賭場專責機關較大的監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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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employers' duty to co-operate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蘇珈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雙務、有償之營建施工契約中,承包商依約應設法實現業主所擬定之工程計畫並完成約定工作,而業主則相對地負有支付等值對價之給付義務,此種當事人間主要義務之建構,實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典型狀態相似,然營建工程契約通常牽涉之標的金額相當龐大,且因履約期較長,工程推動期間可能面臨之風險亦與傳統承攬契約有別;此外,工程契約隨著當事人需求之變動,致使工作內容千變萬化,且工程契約之進行受到外界經濟或客觀環境影響甚鉅,具體工作項目為因應實際施作之需要而有隨時修正或補充之可能,而此亦或多或少影響當事人得否依原訂時程順利履約。是以,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固然肯認於解釋工程契約或處理相關紛爭時,可參考或援引承攬契約之概念或規範,然考量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殊性,於探討工程履約爭議時,仍不可忽略當事人真意及利益狀態之評估,並應審慎兼顧經濟效率及契約目的之追求,對法律規範為最妥適之解釋與適用。
在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外,是否當事人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向來較少被著墨,然由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內容涉及一定工作結果之提出,承攬人對工程之進行固然需具備專業技術與能力,惟工程進行中,若干工作內容之施作,常有待定作人積極配合,方能順利完成,是以,若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遭受阻礙而有賴定作人協助,此時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力並與承攬人合作履行契約給付,對於工程整體能否如期如質之推動,通常即具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
惟長久以來,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性質及其相應適用之法律效果為何,由於現有法令規範之不完備,再加上各式不公平定型化約款之擬定及傳統保守見解之採行,以致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相關議題之處理,未能進一步突破並跟隨工程實務運作上當事人實際之需求。基於此課題攸關工程實務上當事人義務及責任關係之釐清,具有探討之重要實益,是以本文乃分別以工程契約之性質與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概念為研究之出發點,嘗試推導出當事人間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原則,同時就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及契約實務運作中相關規範與制度之異同或優劣,藉以釐清定作人協力義務相關規定與其他法律制度間之關係,而透過此種分析與思辨之過程,應可進一步證立工程契約中當事人合作概念之重要性。
其次,本文將整合學理上相關論述,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案例類型提供一較為合適之檢驗標準,並以實務上常見之紛爭類型作為討論依據,針對案例事實予以類型化,釐清主要爭點,同時佐以本文之研究成果,逐一檢視個案中法院對於協力義務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條款之約定,是否呼應本文對於工程契約風險分配及法律效果部分闡述之原則,進而引入定型化約款管制理論,對於個案中當事人間偏離之權利義務或風險分配約定予以調整,以期作為未來實務處理相關爭議之參考。最末,本文將綜合全篇之說明,嘗試對現行規範提出可行之修正建議,期能不僅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更希冀我國工程契約法制得以朝向更健全的方向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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