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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監理行為之探討 / The study of supervision on listed companies of the Taipei Exchange

陳群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在發行條件與交易方式而言可說幾乎雷同,因此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之管理亦應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故對於台灣證交所監理上市股票之論述,對於櫃買中心監理上櫃股票之情形,亦應同等適用。 櫃買中心在權限上包含訂定市場規範、管理上櫃公司、並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在組織型態上雖屬公益私法人,卻受到證券主管機關之嚴密監督與控制。證券主管機關在人事上與財務上實質掌控櫃買中心,且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之修訂實則受證券主管機關主導。因此證券主管機關實對櫃買中心監理上櫃公司之方式應具有全面主導與監督權限,櫃買中心更可說實質上是證券主管機關之工具。 至於證券主管機關與櫃買中心對於監理上櫃公司,向主張係以契約關係為基礎。為使所有上櫃公司皆受相同之監理章則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則無法避免。然實際上櫃買中心監理章則修正十分頻繁。依意思合致原則,修正條款須經由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為契約內容,以櫃買中心章則修訂頻率之高,此種以私法契約作為監理上櫃市場依據之作法,即顯得代價極高與困難重重。且上櫃公司負有忍受櫃買中心檢查行為之義務及違約金條款,亦恐難以通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檢驗。 至於櫃買中心之地位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雖然未能全數法律要件皆符合,然則若放任國家利用可以全面掌控之私法人如櫃買中心,並利用該私法人幾近獨佔市場之地位,極易發生「公法遁入私法」之嚴重流弊。再者證券主管機關對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修訂之「核備函」,應視為為證券主管機關正式委託櫃買中心執行公權力之意思表示,因此櫃買中心實際上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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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研究

姜宜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摘要 一、本論文係以內政部於84年11月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基礎(稱之為原契約範本條款),並配合該部於87年6月完成初步修正(尚未確定)之版本 (稱之為新修正條款),將一般消費者購屋時可能列入契約條款之內容作一解析,如前後版本有經修正,將以粗體字加底線之方式表明之,並列明修正理由,同時檢討以往之建築投資業者之作法,就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作詳盡的說明。 二、另內政部制作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對建築投資業者而言,雖係僅供參考,但此次修正也同時制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一經公告,將有強制之效力。此外在契約範本中若干條款,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制定,即便未列入契約條款中,亦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本文就此亦將一一列出。 三、按內政部為維持定型化契約的公平合理,俾定型化契約至少具有最低公平標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特擬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記載事項,縱經當事人個別磋商合意排除適用,該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一部。 而自公告之日起,凡建築投資業者使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悉依所公告之「應記載之事項」擬訂之,並且不得記載所公告之「不得記載之事項」,以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以期消弭預售屋買賣糾紛,共晉平等互惠之買賣契約。本文並將列入應記載事項部分一併討論,不得記載事項部分則另立一章。 四、為健全不動產交易秩序,並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內政部另制定不動產交易法草案,其對成屋與預售房屋之交易訂定新制度,雖該草案尚於內政部研擬中,惟將來若立法通過後,對預售屋制度亦有不小之衝擊,針對預售屋部分本文將於相關章節加以探討 。 五、本文主要分為七章,第二章為定型化契約概論,對定型化契約之解釋為一基本論述;第三章以下則以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基本架構,並就新齊家促進會於83年3月25日制作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標準範本」(以下稱新齊家版),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亦於87年5月出版「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消基會版),於各該版本有別於官版條款時將提出比較說明,除於相關章節中列入外,並搜集市面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司法實務之審判見解,相互比較對照,以資參考。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1 壹、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適用範圍 1 貳、編排方式及架構之說明 4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概論 5 第一節 前言 5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之定義 7 壹、定型化契約是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之契約條款 7 貳、定型化契約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10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之功能及問題 11 壹、定型化契約之功能 11 貳、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 12 第四節 我國法制上之沿革 14 壹、概說 14 貳、最高法院之見解 14 參、我國法制之建立 17 第五節 定型化契約之構成內容 18 壹、概說 18 貳、一般條款與非一般條款 18 參、異常條款 20 肆、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探討 22 伍、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性質 22 第六節 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審查原則 23 壹、概說 23 貳、顯失公平(衡平原則) 23 參、誠實信用原則 30 肆、公共秩序原則 31 第七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 32 壹、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32 貳、定型化契約之無效 33 參、契約無效效果之檢討 34 第三章 契約審閱權及廣告效力 36 第一節 契約審閱權 3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前言) 36 貳、新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前言) 36 參、修正理由 36 肆、解析 37 第二節 廣告效力 41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一條) 41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一條) 41 參、修正理由 41 肆、解析 41 第四章 房地標示及價金 45 第一節 標示 4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條) 4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條) 46 參、修正理由 47 肆、解析 47 第二節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5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三條) 5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三條) 59 參、修正理由 59 肆、解析 59 第三節 房地總價 6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六條) 6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六條) 66 參、修正理由 66 肆、解析 66 第四節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6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五條) 6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五條) 67 參、修正理由 67 肆、解析 67 第五節 付款條件及方式 70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七條) 70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七條) 71 參、修正理由 71 肆、解析 72 第六節 貸款約定 7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八條) 7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八條) 73 參、修正理由 74 肆、解析 75 第七節 房地轉售條件 7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7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76 參、修正理由 76 肆、解析 77 第八節 房地產權之登記期限 7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 7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五條) 79 參、修正理由 80 肆、解析 80 第九節 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 件及期限 8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六條) 8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六條) 83 參、修正理由 83 肆、解析 84 第十節 稅費負擔之約定 8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條) 8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 85 參、修正理由 86 肆、解析 86 第五章 共用使用部分 87 第一節 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87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四條) 87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四條) 88 參、修正理由 88 肆、解析 88 第二節 地下層共同使用部份權屬 9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八條) 9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八條) 93 參、修正理由 94 肆、解析 94 第三節 屋頂使用權屬 9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九條) 9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九條) 95 參、修正理由 96 肆、解析 96 第四節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 98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條) 98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條) 98 參、修正理由 99 肆、解析 99 第六章 建築設計部分 101 第一節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101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101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101 參、修正理由 102 肆、解析 102 第二節 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10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10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103 參、修正理由 104 肆、解析 104 第三節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107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107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108 參、修正理由 108 肆、解析 109 第四節 驗收 11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 11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 113 貳、修正理由 113 肆、解析 113 第五節 保固期限及範圍 114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七條) 114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十七條) 115 參、修正理由 115 肆、解析 115 第六章 其他約定 116 第一節 產權糾紛之處理 116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 116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 117 參、修正理由 117 肆、解析 118 第二節 違約之處罰 120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 120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 120 參、修正理由 121 肆、解析 121 第三節 疑義之處理 122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 122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 122 參、解析 123 第四節 合意管轄法院 123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 123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 123 參、解析 123 第五節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124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 124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 124 參、解析 124 第六節 未盡事宜之處置 125 壹、原契約範本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 125 貳、修正條款內容(置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 125 參、解析 126 第七節 立約人及日期之記載 126 第八章 不得記載之事項 127 壹、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127 貳、說明 127 結語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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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契約之研究

吳宜平, Wu,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系統保全服務,是指保全業者提供結合了專業的服務與保全器材,依據消費者的需 求,在平時定期維修、檢視保全標的並提供建議,一有異常狀況發生即有義務為妥善處 理,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保障的一種服務類型。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人民財富累積和社 會治安逐漸惡化等影響,有意願支付金錢向警方以外的私人企業尋求額外安全保護的人 越來越多,使台灣的保市場不斷成長,但於此同時保全相關的法規及契約規範卻未經妥 善規劃,例如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中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不盡妥適 、保全契約中常見有不當免除保全業者應盡義務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的規定,都 使得消費者權益不能受到保障,本文乃以我國法上的規定,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 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檢討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契約條款,協助釐清相關的問題。 本文以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在檢討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應注 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文的重點則放在對定型化契 約的探討上,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不少不當免除或減輕業者的責任 或損害責任義務,應予刪除。本文原則上支持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研擬的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至於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問題,希望在未來修法時能提高標準 並改採證照制度,方能使保全市場健全,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保障。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7 第二章 系統保全服務概述 8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的意義 8 第二節 保全系統的裝置流程 11 第三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15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法律性 15 第二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當事人 24 第三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關係人 35 第四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免責條款 44 第一節 免責條款 44 第二節 損害賠償金額之減免 49 第三節 免責條款的探討 63 第五章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89 第一節 損害賠償 89 第二節 保全服務契約的終止 104 第三節 讓與請求權的限制 107 第四節 緊急處置 114 第五節 保全費用之調整 114 第六節 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 11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18 參考資料 122 附錄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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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服務)禮券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鍾薰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預付型消費普遍潛藏著消費之風險,常常可見企業經營者在自身財務出現危機時,以大量折扣方式促銷,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往往僅見銷售時之折扣,而輕忽了預付型消費之風險,在各種預付型消費中,尤以商品(服務)禮券所吸取之利益為最大。 我國舊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曾經發布「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均著重於對禮券發行量之控管,對於禮券之發行採取核准制,限制須公司符合一定之規模時,始得發行禮券,發行之數額並應受其營業額之限制,不得濫行發行。 在商品發售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一向採取市場自律之方式,惟市場自律後十幾年,當初制定商品發售管理辦法的理由,仍然發生,多家企業經營者在其所印製之使用簡則上,憑勢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訂定對於自身有利之契約條款,更甚者,以大量發行禮券為名,行詐騙吸金之實,由此可見,對於商品禮券採市場自律之方法顯然是不足的。 消保會已注意到類似此等預付型消費所帶來風險,因此由商品(服務)禮券開始規範,預備施行履約保證制度,再擴大至其他預付型消費制度,以降低預付型消費之危險,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會所預定公佈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共計有「三要八不」,其中除了履約保證之外,並進一步針對禮券發行人與持有人間,常見之不公條款加以規範,諸如使用期限、禁止找零條款、片面變更契約權利、廣告僅供參考等諸多對於消費者不利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禁止其出現於禮券之使用簡則上。 日本法與美國之各州法,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均以法律位階定有相當之規範。就日本法而言,係以「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規範依據,主要針對所有預付型消費,並有發行證票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自然人或法人加以規範,著重在行政機關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控制,發行人在發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發行之數額、已發行未兌現之禮券數額等。此外,並將禮券發行分為二種,一為自家發行,一為第三人發行,在第三人發行之禮券,並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發行。 至於美國州法之規定,大多數均係針對使用期限與服務費用等契約內容加以規範,並且特別要求發行人對於類似之契約條款,均必須踐行相當程度之揭示義務,使消費者在購買禮券之時,得以清楚知悉條款之相關內容。但美國之各州法尚未要求發行人發行禮券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 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之規範,則與日本法及美國法有部分相同之處。消保會審議通過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要求發行人之資格與發行數量須事先經過許可,因此與日本法規範不同,但與日本法相同之處在於要求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除了履約保證之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禁止禮券上記載使用期限、禁止收取服務費用,則與美國多數州法相同。 在此波對於禮券管制之浪潮中,引起最大爭議的,無非係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目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所提出之履約保證制度共有四種,分別為信託專戶、金融機構保證、同業相互擔保與同業禮券聯保,禮券發行人可由其中選擇一種作為發行禮券之履約保證。 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並非我國所首創,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發行人須將未兌換禮券之一部分提存,以作為禮券持有人之保證。美國法雖未做相同之規定,但因美國定有統一未請求財產法(UUPA),將禮券納入被推定拋棄財產之範圍,即禮券自發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持券人若未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主張權利者,發行人因發行禮券所得之利益,須繳回州政府之共同基金,換言之,發行人本身並不得享受未兌換禮券之利益。 履約保證提出之初,引起企業經營者相當大之反彈,但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企業經營者一家又一家的做起「印禮券,換現金」的吸金行為,然後不當擴張營業,在經營不善之下,拍拍屁股走路,將所有之現金放在自己口袋,卻犧牲了弱勢的消費者,若任由此情形持續下去,契約正義何在? 本文認為,履約保證實行之初,短期內或許會增加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但就宏觀之角度而言,必使消費者之權益因受到保障,而更提高禮券的商業信用,使其流通及接受度大增,長期下來對於禮券發行人而言,亦不可謂不利。除此之外,無論採行何種方式進行履約保證,正本清源之道,仍應由禮券發行之數量控制加以著手。蓋禮券之發行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因此公司之發行禮券,更須衡量發行人之營業情形,審慎為之,以降低自身之營業風險,對於商業信用亦不致無限制之大幅擴張。 禮券已儼然成為吾人生活範圍之一部分,透過禮券的購買贈送於人,對於送禮人而言,可以省卻挑禮物之麻煩,對於受贈人而言,則可藉此選擇自身喜愛之禮物,可謂一舉數得,但若因為禮券之使用受到限制,甚至無法使用,勢必降低消費者購買禮券之意願。「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公佈,或許在施行之初,可能對於發行人有若干不便之處,惟就長期看來,此卻可間接更增強禮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企業經營者若能夠體現此點,必可創造其與消費者間之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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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汽車買賣之法律問題研究 / Legal research of middle ages automobile business

陳竹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古汽車市場日漸蓬勃發展,依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賴坤獅推估,民國九十三年在小型中古車店銷售的車輛數達到五十萬輛,以平均新臺幣三十萬元的價格計算,產值就高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則依交通部統計處公佈之民國九十四年中古車過戶交易數量之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輛計算,該年度中古車市場產值則達新臺幣二千五百億元,其市場價值與對國民經濟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鑒於中古車交易之興盛,品牌車商亦逐漸踏入此一市場。傳統車商和品牌中古車商相較,品牌車商係仿效日本業者之經營模式,強調的是車源保證、原廠車況查鑑以及售後服務,並提供較良好的交易環境。然而羊毛出在羊身上,品牌車廠同時也必將相關人員、設備、制度等成本開銷均反映在中古車售價下,而中古車市場的消費者本即偏向價格導向,縱使消費者明知品牌車廠之中古汽車較有保障,仍有可能選擇向傳統中古車商購買較為便宜、但相對而言車輛來源、車子狀況較無法掌握之中古汽車。而中古車相較於新車除前述來源多元性、車況不確定性,尚具有價格不透明性、資訊不對等性等特性,再加上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實際運用之結果,將有利於其本身之不合理條款訂入契約,迫使無法律經驗且處於相對弱勢之消費者接受,致使消費者的契約自由大受限制,在中古車買賣自係無可避免。除此之外,中古車交易市場有「假仲介、真買賣」之跛行現象,使得買受人無法向真正出賣人主張權利,對其權益影響甚鉅。 現行中古汽車買賣及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實施,迄今雖已頒布多年,然因宣導效果不彰,許多消費者仍然不知道主管機關有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而經濟部商業司查訪中古車業主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後發現許多業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仍未載明中古車輛的里程數多寡、交易次數及是否為自用車或營業車等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資訊,甚且有在契約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出賣人有關汽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明顯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另外部分業者基於前述加值型營業稅問題,為了避免以出售與買受人之中古汽車車價直接課徵營業稅,而以個人交易方式取巧,僅由業者與出賣人簽訂中古車仲介契約,再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本身卻未與買受人簽訂任何契約,形成「真買賣、假仲介」之現象,對買受人權益之保障甚為不利,故經濟部商業司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委託學者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及中古汽車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將中古汽車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為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增訂中古車仲介業者與買受人間之契約範本,另起草具有強制效力之買賣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強調標的物現況之揭露義務,蓋因中古汽車為「舊品」,標的物現狀之呈現係買受人締結契約之重要基礎。除以契約方式規範出賣人之告知義務外,日本公平競爭規約係以商品標示之方式賦予出賣人詳盡之商品說明義務,另德國私人間交易規範則以車輛現況鑑定之方式以期早日發現瑕疵,均值借鏡。至於修正範本中新擬定之仲介業者與買受人間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尚未實施,故其成效仍有待觀察。然鑒於現行營業稅法採行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導致中古車出賣人藉由仲介方式逃避買賣責任,故除以契約範本方式課予仲介業者檢查通知甚至損害賠償之責任外,稅制之改革亦應為待努力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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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說明義務之研究 —以預售屋契約為中心

黃亭瑋, Huang, Ting 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蓋契約作為一般社會生活中形成權利義務最普遍之根源,若雙方當事人本於對標的物之認知而基於自由意識加以訂立,在契約自由之保障下原則是最貼近雙方當事人對於利益的追求與財產的合理規劃;惟在產品複雜化、專業分工及知識專業化的現代經濟社會,日漸複雜之商品交易層出不窮,由於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契約結果不公漸漸成為一個有待解決之法律問題,尤其在廣泛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交易的現代社會,此現象更值得重視。 關於資訊能力之差異,在消費者契約中最為明顯,消費者僅有在完整的資訊基礎上所做出之理性判斷方可形成健全之市場競爭關係並確保契約自由原則之落實,因此資訊義務之建構除了契約法之重要課題之外,也象徵著一般人民於現代生活中之普遍需求。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規範,雖然我國已有立法加以控制,惟卻仍存在許多法律問題值得探討,尤其在避免因雙方當事人之專業能力不同所產生之資訊落差問題更為學說所重視,因此本文首先從消費者保護層面著手探討定型化契約管制之必要性,並整理學說見解與實務之操作模式互相對照;另外闡述我國說明義務理論之發展,以實體正義與程序平等著眼,藉以衡平因交易市場上資訊不對等狀態所引發之不平等現象;最後以實務上三個常見的預售屋交易糾紛分析現行制度下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並從比較法觀點出發,討論不動產銷售流程中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建商之資訊接露義務,希望藉由對於一般市面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探討締約時關於資訊優勢方說明義務之相關問題,並輔以日本法及各家學說作為參考基礎,期待對於相關法律問題之解決及條文修正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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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olving user-specific emotion recognition model via incremental genetic programming / 漸進型遺伝的プログラミングによるユーザ特定型の感情認識モデルの進化に関する研究 / ゼンシンガタ イデンテキ プログラミング ニヨル ユーザ トクテイガタ ノ カンジョウ ニンシキ モデル ノ シンカ ニカンスル ケンキュウ

ユスフ ラハディアン, Rahadian Yusuf 22 March 2017 (has links)
本論文では,漸進型遺伝的プログラミングを用いて特定ユーザを対象にした感情認識モデルを進化的に実現する方法論について提案した.特徴量の木構造で解を表現する遺伝的プログラミングを用い,時間情報も含め顔表情データを取得できる汎用センサの情報を基にユーザ適応型の感情認識モデルを進化させた.同時に遺伝的プログラミングの非決定性,汎化性の欠如,過適応に対処するため,進化を漸進的に展開する機構を組み込んだ漸進型遺伝的プログラミング法を開発した. / This research proposes a model to tackle challenges common in Emotion Recognition based on facial expression. First, we use pervasive sensor and environment, enabling natural expressions of user, as opposed to unnatural expressions on a large dataset. Second, the model analyzes relevant temporal information, unlike many other researches. Third, we employ user-specific approach and adaptation to user. We also show that our evolved model by genetic programming can be analyzed on how it really works and not a black-box model. / 博士(工学) /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Engineering / 同志社大学 / Doshisha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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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世紀における新羅墳墓の考古学的研究

金, 大煥 23 March 2022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論文博士 / 博士(文学) / 乙第13471号 / 論文博第662号 / 新制||文||719(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歴史文化学専攻 / (主査)教授 吉井 秀夫, 准教授 下垣 仁志, 准教授 向井 佑介 / 学位規則第4条第2項該当 / Doctor of Letter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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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Standardized contracts of Credit card

陳智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於第二章討論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其交易流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是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與循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問題相關。 第三章以發卡人與持卡人之契約相關規範及契約條款為研究範圍。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仍在研擬之信用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保法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規定審閱期間及猶豫期間條款,前者對於持卡人之契約內容資訊有重大意義,後者對持卡人之契約權益提供保障;信用額度,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之應付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帳單寄送乃發卡機構之義務,持卡人不得因遲延寄送而生給付遲延。關於信用卡紅利優惠,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終止相關紅利優惠;持卡人已取得之紅利優惠請求權,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縮減兌換期限,須從紅利優惠之契約性質認定為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信用卡之冒用於我國常發生,發卡銀行對此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分配,依時間先後可分為:銀行概括免責條款、二十四小時風險分配條款、自負額條款。以此為基準,輔以各銀行之契約條款與法院判決進行分析檢討。亦將在之前討論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法律關係之性質基礎下進行討論。 第四章討論持卡人之債務履行及保證問題。循環利息:發生卡債問題,多數認為目前契約條款之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但論述理由與對於民法第205條之解釋適用有歧異。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發卡銀行可否於收取循環利息外,再以違約金向持卡人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應界定違約金性質,且考慮金錢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之精神。逾期滯納金、手續費條款:性質究竟是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否應與一般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後受民法第205條限制。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有債權時,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自己取得抵銷權利對持卡人及持卡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合理。消費關係之討論,影響連帶保證及正附卡人之連帶責任,涉及保證行為可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正附卡人持卡人連帶清償責任之基礎為何,且附卡人與發卡銀行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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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產意識型態與蘇聯對外政策

盧遠珊, LU, YUAN-S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分五章:即一、導論二、研究途徑與研究方法三、布爾什維克主義的意義和主要 內容四、布爾什維克主義的延續意義和政策的實踐五、結論。 第一章導論分為兩節:前者藉說明蘇聯外交政策的世界性意義,以確立研究蘇聯外交 政策的必要性。後者藉引述一般學者對布爾什維克主義與蘇聯外交政策之間關係的說 法,以說明意識型態對外交決策的現實意義,並導出本文的研究途徑。 第二章分為三個部份,前者藉分析層次的討論,以說 明國家主動行為的意義。中者在確之國家主動行為的意義之後,進一步藉主會心理學 和政治主會學的理論,以說明所謂影響國家行為的定型觀和認知取向與意識型態之關 係。最後說明本文的研究方法仍屬傳統的歷史研究法,並藉此部份說明定型觀和認知 取向的特徵和功能。 第三章分為兩個部份,前者藉討論布爾什維克主義的意義,以說明該主義和蘇聯決策 者的定型觀之間的關係。後者則藉前述的討論,以說明該定型觀和認知取向的一般內 容和特徵。 第四章分為兩個部份,前者藉說明諸如和平共存。階級鬥爭和主會革命等理論的延續 意義,以討論該定型觀的主要功能和其持續的政策影響力。後者則藉個案研究(史達 林的戰前外交),以進一步的說明該定型觀主宰政策選擇的能力。 第五章則藉全文的回顧,以確定布爾什維克主義和蘇聯決策者的定型觀,乃至蘇聯外 交政策之間的關係,而最後的結論則認為布爾什維克主義的決定性影響,實為研究和 預估蘇聯外交政策所不可勿視的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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