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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

歐陽勝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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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之研究

劉藝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分期付款,原係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之信用交易,後來因銀行等機構介入,使分期付款交易之兩造關係演變成出賣人、買受人及金融機構之三方法律關係。社會經濟活動不斷創新,交易類型早已脫逸出民事法律原本預期規制事項之外,實務上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以交易雙方締結之契約作為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主要依據。 然而以定型化契約進行之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因為交易流程較為複雜,我國法律又欠缺詳細之具體規範,致使業者常利用其擬定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約款而為交易。尤其是作為出賣人之企業經營者,以合作之金融業者所提供之信用貸款內容作為分期付款交易之條件,令消費者於交易時,同時簽下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由金融業者將交易對價總額一次撥付給出賣人,消費者則對於該金融業者分期償還。若交易標的為遞延型商品(服務),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給付義務,消費者卻因為銀行已經一次撥款,而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此類交易複數契約間之關聯性與抗辯延伸之問題,頗值檢討研究。 本文擬以近年發生之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等重大消費爭議,例如山基電信、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等事件為主要研究對象,整理德、日兩國分期付款法制之沿革與重要規範,比較檢討我國法制之不足,並藉由釐清交易過程,探討對於此類交易之消費糾紛,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避免經濟優勢地位者濫用契約自由。期能縮小分期付款交易相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與消費資訊之落差,以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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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信用保護 /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潘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代社會中,信用交易普遍存在於每一個角落。急需現金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應付生活所需;商品或服務提供人為增進消費者購買能力,同意以分期方式收取價金。利用不同形式的信用交易,可使個人之財務規劃有更佳之配置,對於企業經營者及金融機構而言,信用交易更是促進業績及繼續經營不可或缺之手法。然而,無論是消費者過度依賴信用交易、企業經營者或金融機構在定型化契約中設計不合理之約款,或為業績考量過度促銷信用交易,皆有可能對於整體經濟與社會造成傷害。我國在民國九十三年年底發生雙卡風暴後,社會各界對於信用交易多有檢討,本文則從定型化契約及現行法之規定,探討目前信用交易(以金錢借貸契約與分期付款交易為主)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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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

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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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employers' duty to co-operate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蘇珈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雙務、有償之營建施工契約中,承包商依約應設法實現業主所擬定之工程計畫並完成約定工作,而業主則相對地負有支付等值對價之給付義務,此種當事人間主要義務之建構,實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典型狀態相似,然營建工程契約通常牽涉之標的金額相當龐大,且因履約期較長,工程推動期間可能面臨之風險亦與傳統承攬契約有別;此外,工程契約隨著當事人需求之變動,致使工作內容千變萬化,且工程契約之進行受到外界經濟或客觀環境影響甚鉅,具體工作項目為因應實際施作之需要而有隨時修正或補充之可能,而此亦或多或少影響當事人得否依原訂時程順利履約。是以,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固然肯認於解釋工程契約或處理相關紛爭時,可參考或援引承攬契約之概念或規範,然考量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殊性,於探討工程履約爭議時,仍不可忽略當事人真意及利益狀態之評估,並應審慎兼顧經濟效率及契約目的之追求,對法律規範為最妥適之解釋與適用。 在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外,是否當事人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向來較少被著墨,然由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內容涉及一定工作結果之提出,承攬人對工程之進行固然需具備專業技術與能力,惟工程進行中,若干工作內容之施作,常有待定作人積極配合,方能順利完成,是以,若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遭受阻礙而有賴定作人協助,此時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力並與承攬人合作履行契約給付,對於工程整體能否如期如質之推動,通常即具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 惟長久以來,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性質及其相應適用之法律效果為何,由於現有法令規範之不完備,再加上各式不公平定型化約款之擬定及傳統保守見解之採行,以致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相關議題之處理,未能進一步突破並跟隨工程實務運作上當事人實際之需求。基於此課題攸關工程實務上當事人義務及責任關係之釐清,具有探討之重要實益,是以本文乃分別以工程契約之性質與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概念為研究之出發點,嘗試推導出當事人間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原則,同時就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及契約實務運作中相關規範與制度之異同或優劣,藉以釐清定作人協力義務相關規定與其他法律制度間之關係,而透過此種分析與思辨之過程,應可進一步證立工程契約中當事人合作概念之重要性。 其次,本文將整合學理上相關論述,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案例類型提供一較為合適之檢驗標準,並以實務上常見之紛爭類型作為討論依據,針對案例事實予以類型化,釐清主要爭點,同時佐以本文之研究成果,逐一檢視個案中法院對於協力義務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條款之約定,是否呼應本文對於工程契約風險分配及法律效果部分闡述之原則,進而引入定型化約款管制理論,對於個案中當事人間偏離之權利義務或風險分配約定予以調整,以期作為未來實務處理相關爭議之參考。最末,本文將綜合全篇之說明,嘗試對現行規範提出可行之修正建議,期能不僅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更希冀我國工程契約法制得以朝向更健全的方向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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