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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歐美主要國家護照與簽證法律實務之研究 / A study of passport and visa practices in major America and European Countries林允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球化時代來臨,國際旅客數量每年呈倍數的遞增,護照與簽證為個人旅遊證件中,最主要與關鍵的旅遊文件。護照由最初的通關保護文件,漸漸成為各國人民在境外的身分證明文件;護照為各國外交部所核發之旅行證件,屬於公文書,使持有者便於順利通越國境,也是個人在海外供以身分辨識的證件。公民在國際間旅行,必須持有本國政府所核發之合法護照,若持照人在他國旅行,停留期間發生意外或事故,所在國可以其護照判斷持照人之身分和國籍,決定如何處理,聯絡發照國駐外機關提供外交保護或協助,最重要的意義它是一種國籍確認與身分證明的公文書,以及必要時之「保護與關照」功能;持護照旅行,也形同將本國政府對其國民的保護延伸至境外。民眾對護照的不瞭解,常發生護照濫用或販賣之不法情事,在政府提升護照品質的同時,建議能夠同時宣導護照教育,提供民眾護照使用的基本正確概念,避免不法販賣證件的情事流竄入境。國家教育人民對護照的正確使用與知識,申請護照是每個國民的基本權利,護照持有人也應該了解護照的本質與意義,這同時是護照另一種品質的提升,若可以配合上完善的護照防偽安全機制,絕對是國家值得的政治投資,也能進一步提升國家形象。
另外,除了護照之外,常見於護照中的入境許可文件即是簽證。簽證是由一個國家核發給特定個人,允許其以特定目的進入該國停留一段時間的一種旅行文件,大多數國家要求外國人持有有效簽證作為入境該國的條件。國家基於基本利益考量,並不會無條件的開放國家大門,外國人入境某一國前,必須先取得該國的同意,這就是國家對其領土管轄權的表徵,除此,簽證的不保證絕對入境許可,也是國家所保留的另一層權利。
本文以護照、簽證歷史沿革為起,內容結構分部為:護照法律效力之分析、簽證法律效力之分析,除此,並以歐美等主要國家簽證實務,說明歸類與現行制度;本文最後談論護照與簽證犯罪相關問題,探討不法集團利用護照與簽證偽變造,進行人口運輸、販賣、走私等不法活動且從中獲利的手法。全球化的時代,筆者藉工作實務的結合與基本旅遊證件 - 護照、簽證的觀念釐清,希望透過本文使民眾在全球運輸交通旅行日益便捷的今日,人人能更加認識己身的旅遊文件使用、減少錯誤或不法的情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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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福利標章之法制建構──以化粧品之動物實驗為中心 / The Construction for the Animal Welfare Certification張立瑾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動物保護的議題在近年來逐漸為人民以及立法者所關注。除了禁止流浪動物安樂死、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保護法的保障範圍外,考量到對於非人類生活所必需的化粧品進行動物實驗,除了在科學驗證上並無其必要性外,亦對於動物福利有保護不足的問題,我國於2016年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修法,於第23條之二直接禁止於我國境內對化粧品的成分及成品進行動物實驗,
惟縱使如此,就我國現行的消費市場觀察,立法禁止於我國進行化粧品動物實驗,仍有無法顧及之情況。例如:化粧品得於外國進行動物實驗後再銷售至我國,抑或者是我國的化粧品仍可能為了配合他國之法律,而於銷售至他國時進行動物實驗。化粧品的動物實驗依照現行之立法,難以完全禁絕。
同時,由於一般市面上的化粧品均不會特別標示產品之成分、成分是否曾經過動物實驗,許多在乎動物實驗議題的消費者往往亦難以選擇到合乎其消費理念的商品。
本文即係為了解決在現行狀況下,消費者無法取得正確的消費資訊並作出知情選擇的困境,以達成追求動物福利作為目的,試建構以動物福利為標示內容的動物福利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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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 / Perpetuation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李冠儀, Li, Guan-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修正理由謂:「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對此修正之評估,學說上有認為因容許在起訴前先行進行證據調查,而使當事人可蒐集並閱覽證據,已兼具英美法事證開示程序與德國獨立證據程序之功能,藉由證據保全程序,使紛爭解決起始於證據調查,非如在訴訟中般在事實有爭執時始調查證據,藉由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可使當事人依所取得證據資料自行研判權利義務之存否,增加自主解決紛爭之機會,在民事訴訟法研修過程中有建議將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中「證據保全」之目名,改為「證據之保全及起訴前(或訴訟繫屬前)調查」等類,已呈現此以證據調查開啟紛爭解決之精神;惟另有認為整體距內容完整之事證開示制度有相當之距離,例如因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無權直接要求對造回答問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對發問時法院未爲任何處置,當事人就此是否得以救濟、事證開示範圍與可事前預防而具實效制裁之制度尚有未明,仍可能陷於證明困難;學說亦有認為觀諸我國僅由法院協助當事人蒐集證據之起訴前證據保全制度,宜修正起訴前證據蒐集之規範,而區分當事人自行蒐集證據與法院協助當事人蒐集證據二種層次,就此使在起訴前之證據蒐集途徑對當事人而言更具選擇性。此關於證據保全程序在民事訴訟中事證蒐集之定位,有關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人就證據保全應證事實與證據方法聲請表明之程度、確定事物現狀證據保全類型要件解釋之寬嚴程度、法院是否應審查聲請將來起訴後本案請求之關聯性,而聲請人是否須釋明本案請求,以及在實體法情報請求權之存續與範圍上有關基於情報請求權為被保全請求之假處分與證據保全程序併用而執行之問題,且涉及證據保全程序與在訴訟上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關係之釐清,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存否與範圍界定對於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證據保全核准與否之影響。在證據保全運作上其要件解釋之寬嚴與釋明程度,因鑒於證據保全程序為先行進行之證據調查,在考量其立法意旨貫徹實行之同時,亦應審慎就其核准與否為判斷認定,考量不同類型證據保全之功能,保護相對人權益且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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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suspension and reinstatement system of insurance contracts彭英偉, Peng,Ing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中之停效與復效制度,為有別於一般民事契約之特殊制度,其目的在使一時忘記或無力繳交續期保費,不會立即遭到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並得在一段復效期間內,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恢復原保險契約之保障。至於復效時必須符合之條件,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但通常包括下列項目:(1)復效申請書(2)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3) 繳清欠繳保費(4) 保險人之同意。我國過去因舊保險法、施行細則及示範條款三者間,對復效應具備之要件規範並不一致,引起學說之重大爭議,法院判決亦常見不同之判決結果,致保險實務上糾紛不斷。
為解決保險市場之脫序現象,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保險法,乃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作大幅修正,明確規定如下:「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新法對保險市場新秩序之重建應有重大助益,但新法也衍生一些新的問題,諸如,可保證明之意義及範圍、要保人提供不實可保證明時應如何依法處理、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之認定標準及核保標準、保險人有無要求附條件同意復效之權利,以及復效生效時點如何認定…等疑義,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本研究廣泛蒐集及比較各國立法制度,並整理我國實務判決重要爭點,剖析新法對保險市場產生造成之影響,並對新法產生之新問題提出本文意見與建議,以作為日後研擬修法時之參考。 / The suspension and reinstatement system of insurance contracts is a specific system different from other civil contracts. Its purpose is to prevent proposers, who forget to or are unable to pay premium other than the initial premium, from being terminated of insurance contracts by insurers. The proposer may reinstate the original policy within the time period for applying for reinstatement and when conforming to certain terms. Regarding the terms of reinstatement, the contents are varied among countries but usually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a reinstatement application; (2) 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3) prepayment of any overdue premium; and (4) approval of the reinstatement application. Before the Amendment to the Insurance Act in 2007, the terms of reinstatement were stipulated differently among the Insurance Act, the Enforcement Rules for the Insurance Act and the Model Provisions for life Insurance Policies. As a result, there were serious debates of schools, while different judgments delivered by courts of law for similar cases. Thus disputes were continuously happened in terms of insurance practices.
Resolving the disorderly phenomenon in the insurance market, Article 116 of the Insurance Act was amended on 18 July 2007 as the following: “A suspended insurance contract shall be reinstated after the premium, the interest stipulated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other expenses are paid, provided that such payment is made within six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suspension. Where the proposer applies for reinstatement more than six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uspension, the insurer may require that the proposer furnish proof of insurability for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 may not refuse reinstatement unless the insured's degree of risk has undergone a change that is sufficiently material as to justify refusal to insure”. The amended Act contributes the rebuilding of the order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However, it also produces some new problems. For example, the meaning and scope of the 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how to deal with the reinstatement when the proposer providing lapsed 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the approval and underwriting when the insured's degree of risk has undergone a change that is sufficiently material as to justify refusal to insure, whether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some conditions for its approval of reinstatement, and how to recognize the effective time of reinstatement. All these problems still remain unsolved. The study widely collects and compares different countries’ legislative systems, gets together the important points in dispute, analyzes the amended Act’s impacts on the insurance market, and presents opin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which could be reference for amending the Act in the future, on these new problems caused by the amended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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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吳俊達, Wu,Chun T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醫療糾紛與日俱增的趨勢下,醫療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無疑是法學研究所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除了在實體法層面上,建構適當的醫療損害賠償歸責體系外,程序法上發展出一套特別適用於醫療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對於司法審判實務尤具實益。此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具有適當緩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爭論之作用,使民事損害賠償法面對醫療糾紛得以發揮功能,進一步正當化醫療傷害去刑化努力,並能減少體制外抗爭上演。
關於醫療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概分為:基於「醫療瑕疵行為」與基於「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兩種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規範說之適用下,病患(或家屬)原則上仍必須就「醫療疏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鑑於醫療資訊上的高度專業性、證據的構造性偏在情況及醫界組織上的專業自律性,不論在醫療疏失或因果關係之舉證上,病患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適當修正規範說於醫療訴訟之適用,發展出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以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就醫療瑕疵類型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實包括以下各種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表見證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舉證責任減輕、重大醫療瑕疵之舉證責任減輕、證明妨礙、違反文件義務與診斷報告作成及確保義務之舉證責任減輕、可完全控制危險領域之舉證責任減輕、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減輕等,及證明度之降低等制度。關此,本論文整理德國及我國學理看法、實務案例,並就上述各項制度逐一詳細討論,俾使讀者瞭解各項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實際運作功能。
另在「病患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之類型上,根據目前多數見解,每一個侵害身體完整性的醫療行為,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身體侵害,此一侵害本身即表徵出違法性,唯有存在「病患有效的同意」,始得排除之。因此,關於「對病患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已取得病患之同意」,醫師或醫院則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本論文乃以「醫師告知」、「病患同意」為主軸,分析「告知後同意」原則所衍生之舉證責任問題。
最後,本論文除了回顧歸納各章節之重要結論外,並再就醫療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重新作一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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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正程序請求權在民事證據法之作用 / On the mechanism of fair trial right in civil evidence law高昌隆, Kao, Chang L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論述公正程序請求權在民事證據法上各主要議題之作用,重點論之如下:
「公正程序請求權理念之建立」,係為探討公正程序請求權之內涵與意義,以鋪陳應用該概念於與民事證據法關係密切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過程之基礎。藉由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以印證歐盟司法機關對公正程序請求權在基本人權脈絡下之意涵及其在實際個案之解釋適用。另亦探討法律安定性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之關係。因以公正程序請求權為前導法理所指向之程序內涵之一為實質公平正義的追求。建基於此目標,為使程序法注入新理論概念而與憲法層次之價值觀相連接,因此在立法論指向積極擴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應用,使司法裁量(Ermesson)於民事證據法的解釋、適用判斷空間於焉擴張,若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規範特質、規範目的不予釐清,而汎用於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同時司法裁量的運作空間在解釋論上,其寬窄勢必增加法官就其裁量判斷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會。以此對照同為法治國原則所衍生之法律安定性、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內在限制要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指涉範圍則與之形成對立緊張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予限定,又如何與審判實務相銜接,其如何在「法官恣意禁止原則」下踐行,實值評估。值注意者為德國法學者關於法治國原則之正當程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討論,其解釋論取向實值深思。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為德、日所無,而係我國所獨創。針對此舉證責任所設之通則規定,於審判實務上以公正程序保障之觀點以言,是否能臻至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具體落實為操作性規則(Operations Regeln),實不無疑義。如何於訴訟階段運用該條規定以合理分配敗訴之風險,以及建立一明確而穩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直接衝擊當事人訴訟勝敗,在「原則-例外」脈絡下,如何保障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防免法律突襲,實有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之確立。另蒐集美國判決以觀察common law之舉証責任分配其原則是否以衡平原則為依據。此外,闡明權行使在實質上賦予法官介入個案調整紛爭當事人訴訟程序相對地位之職權。惟由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既在保護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之信賴,如何保護實體權利、實現正義,均應依正當程序解決兩造糾紛始有可能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所信服,則闡明權如何平衡兼顧兩造利益,以維法官之中立;對以法尋求說做為程序目的論者而言,又如何平衡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實值探討。而藉由對於闡明權行使之分析,以理解其為何引起法律適用的困難,以致於在司法審查密度、心證公開的決定上會成為一個有意義的問題。為促進訴訟,更進一步是否應將事案解明義務一般化?又如何於訴訟階段以一般化事案解明義務為基礎,使當事人盡力於證據之提出及其可期待性? 於充分賦予當事人公正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如何使當事人之證據提出責任具體化,為所關心之課題。
舉證責任減輕之體系定位之釐清將有助於解析整個事實認定之過程,在「原則-例外」基本原理的體系脈絡下,為達公正程序請求權所保障之實質公平,構成舉證責任減輕之事件類型,正當性及所採取之種類方式,其法理基礎均為關切之重點。現代科技文明,非但對自然生活環境帶來一定衝擊,更直接影響現代型紛爭、訴訟之蓬勃發展。文獻上對以公害、醫療、交通、產品責任等現代型訴訟為例,已累積相當成果。對受害人因欠缺得與財團企業、專門職業從業者相抗衡之專業知識與經濟實力,若需就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擔客觀舉証責任,實近於緣木求魚。則於訴訟法上應如何透過舉證責任減輕以減輕訴訟中弱勢原告之証明負擔,調整雙方不對等之訴訟地位以落實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及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之舉證責減輕,究是否等同於衡平裁判之問題,實極有討論價值。另論述美國學者John Rawls提出之正義論做為平等原則在證據法操作性規則之可能性,及德國學者Prütting對勞動法證明責任之見解,對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勞工與資本家間勞資爭議事件之探討深具啟發性。
「證據蒐集與事實認定之公正程序保障」,探討關於證據資料蒐集及各種證據方法之提出,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各有何特性,又應如何保障公正程序之審理過程。訴訟對立之兩造,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消長在事實認定、證據價值判斷上決定勝敗,依此觀點下兩造之利害關係成為零合賽局,而非相互協助合作。證據蒐集方法中文書提出義務、協力義務等主張亦處於類似之狀況,則其以公正程序觀點檢視其範圍、正當性與界限,實有必要。
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份,討論因科技發展帶動新穎證據方法之出現,使證據資料之取得來源益趨多元,如何決定新穎科學證據所應採之正當調查程序,對於我國社會徵信公司、討債公司林立之現況,自有其實證研究價值。就民事程序中負舉證責任人或第三人之違法取得證據,例如以電話竊聽,私下錄音或其他文件之竊取、未經同意之照片拍攝錄影、潛入工廠生產線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製程專利侵權等,產生追求真實之訴訟目的觀與程序或實體法規範衝突之情形,尚且擴及憲法之價值確立與衝突之問題。依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審判應如何合宜審度裁酌方得認定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又如何忠實反映該新種證據方法所表彰之證據價值等,甚值注目。申言之,取得證據資料與其他基本權,如隱私權、人性尊嚴、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等價值之相互間對抗與衡量。
對於證據蒐集,一般認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證據蒐集程序上相異處之一在於摸索證明之原則准否。而評估我國是否容許類似英美法系之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 or Disclosure),學者間爭議頗多。而在德國,學說及實務上有以辯論主義作為承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之理論依據者,而通說亦向來將摸索證明之許可性討論置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中為之。以程序制度之原則一貫性而言,是否應原則禁止,例外准許。而可能例外准許類型之範圍及考量因素為何,其程序態樣,及其法理基礎為觀察重點。摸索證明是否應與准許,對訴訟對立之兩造,影響至巨,而有與公正程序所要求之當事人具體化義務,證據聲明明確性等標準相衝突之虞。證據評價為另一論述重點,所蒐集之證據在自由心証下如何為證據評價本文襲承證據法學說對證明度等基礎概念之討論,說明關於何種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得成為法院事實認定之素材,即具證據能力及經嚴格證明,而對於解明事實而言又有多大助益(亦即證據價值)證據相關性(或關連性)問題與證明預斷之禁止原則等,凡此種種議題因均與法院認定事實之過程息息相關,誠有檢討實益與必要。
擬制自認與失權制度之公正程序保障部份,鑑於訴訟制度為一集團現象,司法資源有限,課紛爭當事人以訴訟促進義務,以達防止訴訟延滯、簡化爭點、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並賦予違反此義務者以失權之法律效果,對程序利益保護雖為一有效手段;然因其剝奪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在於當事人積極而經自由意志判斷之訴訟行為,則在如何之法理支持下,乃能正當化此強制處分對擬制自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與其他程序上異議(責問)失權等所造成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權利不利益之科處,實值深究。在審判實務上,對於擬制自認之運用,解釋適用之疑難。例如,對於所謂「不爭執」之定義、及擬制自認之效力等基本問題之疑義、沉默的證據力等為其著例。在證據調查或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階段,公正程序權利如何保障以無悖於法治國之憲法原則,為著力關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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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以秘密保持命令為中心 / 無陳增懿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新增了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證據保全,使當事人得利用法院調查蒐集之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為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其事證極易隱匿之性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賦予證據保全制度直接強制力之效果,使證據保全成為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具有直接強制力之蒐證手段。惟於智慧財產案件中,尤其是專利侵權案件,兩造多具有商業上之強烈競爭關係,且產品之競爭週期短暫,有可能產生一方當事人以證據保全之名義,實則卻係欲窺探對方商業或技術上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對於智慧財產證據保全案件之秘密保護即有其必要。而因美國和日本法制均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且為緩和秘密保護與訴訟審理主義間之衝突,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乃參照日本法之制度,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依照目前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第15條之規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可能有以下若干值得討論之問題:秘密保持命令於證據保全程序之應用、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之審理於裁判、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主體範圍以及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等,本論文即擬基於前開問題對於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進行介紹和提出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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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 / The admissibility of digital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劉秋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電腦及網路之普及,數位化生活已成時代趨勢,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亦有愈來愈多案件以數位證據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改、無限複製、不易個化製作人、無法以感官知覺理解、可回復以及蒐證困難之特性,因此,在證據調查上具有其特殊性。
本文在第三章介紹美國法對數位證據之調查,第四章討論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在適用上,並非所有數位證據均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而定。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部份,我國為因應新型態之證據,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165條之1,以規範科技視聽設備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惟此規定未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一律要求法院必須於審判期日調查,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因此本文第五章探討數位證據應適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數位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後,第六章則進一步評價數位證據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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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協力義務呂世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前,我國強制認領制度存有不少爭議與缺失,其乃立於生父之立場,儘量設置多重限制,以阻止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不過,經過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之修法,強制認領制度在我國立法沿革上產生重大變革,不僅刪除有關強制認領請求權行使條件及行使期間之限制,更刪除向來遭受詬病之不貞抗辯規定,同時承認死後認領制度,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維護,與真實主義之追求,均可獲得保障。不過,就死後認領效力之部分,因受限於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無法享有繼承權,故就結論而言,死後認領對非婚生子女實質意義不大,使得此次修法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本文建議,可將同條但書之「第三人」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生父之其他繼承人在外,同時立法論上參照日本民法之規定,設計遺產分割後僅能請求支付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之制度,以權衡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與被認領人之利益。
鑑於DNA鑑定技術在現今已成為親子關係解明之最佳利器,於認領訴訟上即應積極運用,課予當事人或第三協力義務,以協助發現真實,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例如,在當事人就親子關係之存在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後,DNA鑑定即得作為法院優先調查之證據;在現行法下,為發揮勘驗命令之效用,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所為之檢查命令時,宜於訴訟上依證明妨礙之規定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以達到制裁之效果;甚至在立法論上,基於發現血統真實、保障子女之血統認識權,無論係對訴訟當事人或訴外關係人,皆可考慮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以迫其履行協力義務。惟,在積極運用血緣鑑定技術之同時,為兼顧保障檢查義務人之人權,對於使用之時機與手段亦須慎重。例如:原告起訴時須先提出一定之客觀事實而足以懷疑某人為生父,以防止證據無端摸索;義務人有健康受損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接受檢查;如立法論上承認對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則應注意「直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性」等。如此一來,方能在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前提下,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
最後,強制認領之變革亦可能對人工生殖政策產生衝擊。亦即,基於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已承認死後認領,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子女婚生性之問題應可獲得解決,且進而可發生親屬間扶養或代位繼承之效力,因而本文認為,倘若相關制度上之設計能給予該子女一個符合正常人格發展之環境,則在可以符合子女利益之原則下,將來人工生殖法未必無開放死後人工生殖之空間。至於如有法規範外之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在亡父生前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死後認領,以保護留後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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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以間接證據之證明與操作為中心鍾佳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按聯合行為之執法實務,因面臨直接證據取得不易之現實,各國執法機關與法院莫不仰賴間接證據以證明事業間存乎於心的「合意」,從而「合意」要件的認定,成為在認定聯合行為時,最艱困的挑戰。鑑於我國學說與實務,尚未就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證明合意之存在,形成一套可資依循之操作法則,從而本文乃一秉經濟理論、法律理論並重,而兼採法律經濟分析之方法,參諸反托拉斯法施行歷史最久、執法經驗最為豐富之美國,分析觀察其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加之以大量案例之研析,歸納出其長期踐行所形成之操作原則,並於檢視我國聯合行為之實務運作情形後,在我國實定法律與執法實務之架構下,提出本文所建議之間接證據操作原則,期能供作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會與行政法院,於認定聯合行為案件「合意」要件時,可資依循之操作準則,相關操作準則之具體內容,則包括間接證據之類型化、不同類型間接證據之論究先後順序、經濟分析方法與經濟性證據之運用方式、評價經濟性證據時應採取之合理心證運作模式、為控制經濟性證據之無規則性本質而導致的法律不確定性風險,而就證據價值所為之必要限制、以及本於公平正義與效率之理念,而設定出之聯合行為行政訴訟之據證明度標準,及於該證明度標準下所形成之具體操作內涵。
關鍵字:
卡特爾、合意、間接證據、證明度標準、有意識平行行為、促進行為、附加因素 / The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and courts nowadays have difficulty to obtain direct evidence to prove a cartel’s agreement for horizontal conspiracies seldom entailing refined articulation of mutual understanding—often the understanding is no more than a wink or a nod, in this situation, inferring the conspiracy based 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he normality rather than the exception and has bedeviled the enforcer and courts when distinguishing between innocent interdependence and illegal conspiracy. In view of deficient in a systematic way for Taiw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s in manipulat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when proving the existence of an agreement, this thesis proposes a systematic mode and criteria of manipulating through surveying numerous horizontal restraint cases covering U.S. and Taiwan by means of equally emphasizing law theory and economic theory as well as the approach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the contents includes classifying the types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he proper and reasonable way of economic evidence evaluation, the essential conditions in the probative value of economic evidence in order to control the pitfalls of uncertainty in the law resulting from increased reliance on such evidence as well as the standard of proof which conforms to justice and efficiency imposing on a carte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ith regard to the main issues of the suggestion framework.
Key words:
cartel, agreemen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he standard of proof, conscious parallelism, facilitating practice, plus fa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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