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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員工獎酬制度之比較研究 / A comparative study on cross-strait employee incentive system

謝晴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深化發展,人才作為一種生產要素其價值不斷提升。不論在公開發行公司還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中,員工獎酬制度對於提高公司績效之作用愈來愈明顯。而員工獎酬制度是否能夠發揮激勵員工,並促進公司經營之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仰賴於良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同時,當員工獎酬制度是以股票形式向員工發行時,其可能對原股東、員工、債權人等產生一定影響,本文將進一步就其對各主體之影響分析發行員工獎酬制度之利弊。 本文將論述之重點放在台灣現行公司法中的四種員工獎酬制度,包括員工酬勞、員工新股認股權、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其中員工酬勞與員工新股認股權制度為對員工事前之獎勵,為公司法法定強制要求;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為對員工事後之獎勵,公司自主選擇是否發行該股票。本文著重從四種制度之決定機關、發行價格、發行對象等角度進一步說明其合理性及產生之理論與實務之問題。 此外,本文亦著重分析大陸2016年出台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亦從其對決定機關、發行價格、股票來源及發行對象等角度說明制度之設計原因,並對「管理辦法」之修正內容進行進一步分析,包括強化資訊揭露與擴大律師等專業人士之參與程度。 本文亦通過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所運用之契約條文條款與實務中,分析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在實務運用之作用,同時進一步比較兩岸在員工獎酬制度之異同點。通過上述之分析,本文結合台灣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強調公司自治之重要性,對台灣與大陸現行員工獎酬制度就決定機關、發行價格、發行對象提出具體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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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之探討

林永芳, Lin, Yo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以降,人民權利意識高漲,尤其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後,各種有關組織團體之禁制亦陸續的解除和緩和。是以,憲法中明定之結社自由權利,亦為公民之一份子的公務員,可否因其公務員身分而受到限制,淪為「二等國民」之角色?唯公務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因此享有特殊地位、機會及權力;倘若允許其組織團體爭取自身利益,而無所限制,恐有損於社會公共福祉,且此損害必然超乎未具公權力之一般公民。基於此考量,公務員的結社自由權利 應不以其身分特殊而被剝奪,而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以為爭取本身權利及向管理階層溝通協商之管道,惟不能毫無限制,以避免其因享有公權力之方便,而在爭取權益過程中損害大多數人之權利。 本文以我國公務員繼受德日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公務員之組織團體權利向不被允許,惟公務員權利意識抬頭,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打破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力關係法理,允許公務員因二大過免職處分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玆救濟。因此,在今日世界各國日漸重視公務員基本權利,我國似宜就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之精神,亦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 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乃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引發公務員法律關係演變說明研究本文之動機,其次就「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等名詞之意義加以說明,並界定本文研究範圍。第二章則自公務員組織團體之理論基礎加以研究,首先說明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利關係,因受民主政治思潮影響,多數國家均有所放棄或改變;其次以基本人權之內涵亦因社會安全制度興起,而從形式自由到重視實質自由;再者,因近代之管理理論改變,參與管理大行。是以,現代國家大都允許公務員組織 團體,以符合現代民主自由之立憲精神。第三章則闡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演進,並以美日為例說明第四章則自工作權保障觀點,論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功能。第五章乃是說明公務員組織團體之限制,以公務員享有特殊地位、權力,如其組織團體漫無限制,恐有損多數國民福祉。是以,其應守「行政中立」之原則,並禁止罷工。第六章乃結論,首先公務員基本上仍為國民一份子仍應享有結社自由而賦予其組織團體之權利,其次乃探究我國目前擬制定之公務員基準法之種種,以期能有所助益,並完成公務員法制化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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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文藝政策與文化戰線運作之研究

申鳳燮, SHEN,FENG-XI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奪權時期中共內部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乃是「文藝統戰」和文化宣傳策略的巧妙運 用。奪權成功之後,中共亦靠著文化戰線的高度運作,以圖得到社會認同和政權的合 法性。鄧小平掌權以後,雖中共文化政策取向有所改變,但控制意識型態的基本運作 方式並未放棄。中共始終堅持「權力、意識型態、文化」三位一體的價值取向,而以 「人民靈魂的工程師」自居。然而,文化是由「人性」自己表現的生活方式,只能演 進,決不能革命。要之,中共文藝政策與文化戰線運作,無異是意識型態和人性之間 「衝突」的自己演變過程。本論文以此為依據,旨在剖析歷來中共所採取的文藝政策 和文化戰線運作方式之實際內涵及其本質,共分六章十八節,約十二萬言。 就主要內容而言,第一章為導論,簡述研究方法和概念架構及界說。第二章:探討中 共文戰線運作的理論依據。其中包括馬列主義文藝理論和毛澤東文化觀、文藝理論的 內涵。第三章:論述奪權時期中共「文化統戰」與「工農兵文藝」運動的開展及其取 向。第四章:論述社會主義改造時期中共文藝界大整風與文化改造鬥爭,以及其兩個 路線鬥爭下的政策取向。第五章:論述鄧小平掌權時期文藝理論和文化方針,爾後, 針對由文藝異化和精神污染而造成的文化疏離現象及其政策運作的特徵,加以談論。 第六章以分析意識型態和人性之間衝突過程的結構與價值內涵,當做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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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先住民社會運動研究──以「還我土地」運動為個案分析

鐘青柏, ZHONG,QING-B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希望透過對台灣先住民還我土地運動之瞭解,呈現先住民泛族群社會運動之生 成因素。資料來源區分兩方面,一為相關文獻之蒐集,包括學者專論、中文期刊、記 錄報道、座談會資料、及報章媒體記載;一為運動幹部之訪談,範圍以「高山青」發 刊以來參與先住民社會運動之各運動團體幹部為主,其中又以「台灣原住民族權利促 進會」 (簡稱「原權會」) 為首要。研究方法乃在相對剝奪理論、資源動員理論之概 念指導下,從事人類學之深度訪談,整理報導人口述資料檢驗上述理論之相關要項, 據以呈現運動之可能生成因素;為求周延,本研究在訪談運動幹部之外,並進行對先 住民公職菁英、政府相關單位主管、在野社團 (含政黨) 三方面之深度訪談,以為佐 證避免偏失。研究內容方面,本文將先住民社會運動放在台灣現代化過程來看,現代 化理論以及先住民現代化適應為第一項內容;還我土地運動之聯盟組織及動員過程為 第二項內容:先住民泛族群社會運動之生成因素為第三項內容。研究結果呈現三方面 主要影響因素,一為歷史發展因素,指出世界各國處理少數民族事務之多元文化觀對 台灣先住民之啟迪,其中以美、加、紐、澳、中共最具影響效力;一為社會情境因素 ,指出執政黨山地政策大現代化發展下造成之先住民相對剝奪感,在野政治勢力之政 治轉化過程明顯介入泛族群運動,以及基督長老教會宣示入世教義以關懷弱勢為名成 為運動之最大支助力量;一為心理文化因素,指出都市先住民之適應困境衍生疏離與 不滿,新興知識菁英有感於傳統文化流失而生之族群生存危機,以及部份運動幹部以 介入運動之方式滿足個人成就動機等共同形成運動之內在推力。以上歷史發展因素、 社會情境因素、心理文化因素乃先住民社會運動之主要生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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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土地登記流程之研究

王順慶, Wang, Shun-Q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其內容概以土地登記工作要求達到多重目標:因此工作內容、登記項目及相關法令極 為繁雜,辦理該項工作,手續冗長。近年來,由於人口增加,各項建設突飛猛進,經 濟快速成長,土地權利及土地使用情況,變動頻繁,更肇致土地登記案件急遞增加, 形成登記機關作業瓶頸;且由於作業方式不健全,導致民眾權益受損情事時有所聞, 基於實際需要,自應力求改進。故檢討現階段土地登記流程之相關項目,探症結,溯 原因,追索更合於登記目標的作業方式,並解決作業瓶頸,保障民眾權益,使土地登 記符合穩固、簡易、精確、省費、迅速、適境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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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李志殷, LEE CHIH 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統治台灣期間,所施行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曾數度更迭;其關於物權變動之效力,自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施行後至台灣光復止,係採意思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制度係採任意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契據登記制)。然台灣光復後,有關土地登記制度自應改為適用我國土地法制。我國物權變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制度係強制登記。 於台灣在日治時與光復後不同土地登記制度之情形下,其制度銜接之實情如何?乃為本文論敘之重心。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在台灣光復初期,對於台灣土地法制之銜接,係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為之,並將其視為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使台灣人民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有所依循,曾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限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此外,並於嗣後發布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主要行政命令及下達許多補充性之職權命令。 事實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依前揭等行政命令,所辦理之地籍清理,係違反當時土地法相關之規定。因此,當地政署察覺時,旋即代電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要求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應先將冊籍之整理與抽查、土地權利之清理及土地總登記等三項業務,擬定辦法送地政署或呈行政院核定後,才可實施。嗣後,行政院纔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用以作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台灣地籍整理之依據。然本辦法並未對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是故,行政院另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八○次會議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行政長官署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發布施行。值得注意者是,在該辦法發布施行時,台灣地區有關自然人權利憑證繳驗,審查工作已告完畢,部分縣市正進行至土地權利公告接近完成之階段;且亦有部分縣市,已完成登記工作。 又,由於台灣光復初始,接收工作及有關日常行政工作,相當繁重,並由於大陸國共內戰方織,在物資及人力上都相當吃緊,因此不論大陸或台灣地區,時局均處於動盪狀態,也因此無法如承平時期,於充分準備後,再行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事實上,政府在開辦前,對台灣既有之土地登記制度及物權變動法制未曾有深入瞭解,致未針對大陸與台灣土地登記制度及不動產物權之不同處,在辦理權利憑證繳驗時,制定過渡辦法,以資銜接;開辦時,又有人員素質不足、語文隔閡、法令不完備及法令變動太快等問題。在前敘情形下,勉強辦理之結果,造成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相當紊亂,有以日治時期□耕權及賃借權等非我國法定物權為登記者,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予以登記者,如祭祀公業、神明會、會社、財團及組合等,甚至有將台灣總督府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產生;又,對於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亦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全等情形。此外,更有將台灣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收歸國有之情形發生。也因此,有關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衍生之爭議,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完成後,不斷在行政部門及法院浮現;甚至許多爭議延宕至今日,仍無法解決。 總之,政府於光復初期所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雖釐正台灣地區之產權,並確立我國於台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之制度;但相反地,由於如上所敘因素之影響,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結果,進而對某些日治時期擁有土地財產權之台灣人民,造成不當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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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機制之再建構--審前程序的檢討與改革

陳昱奉, Chen, Harris Y.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在知識經濟時代,專利侵權訴訟的重要性與日俱增。面對專利紛爭全球化的趨勢,台灣的專利侵權訴訟機制也需有所變革。其中,最重要也最亟需改善的部分,即是專利侵權訴訟的審前階段。此舉不僅得以落實憲法所保障的程序權,更是營造優良知識經濟環境的必經途徑。 專利侵權訴訟與一般傳統訴訟不同,係為法律面、科技面、管理面三者的結合,具有其特殊性,諸如:訴訟標的之權利範圍非屬明確、具有高度的商業利益色彩、訴訟成本高昂、專業性及科技知識含量高、準備與取證程序繁複、公法與私法交錯的領域等。吾人首應正視上開特性,在無體財產權的法理上,建構異於傳統訴訟的智慧財產訴訟觀。其次,現階段台灣專利侵權訴訟的運作模式,存有若干亟待改善之缺失,包括:法官專業化程度不足、不當使用或依賴鑑定制度、訴訟時程冗長、法院缺乏良善的案件管理、當事人與律師尚未能落實其協力義務、事證蒐集程序未臻精緻等。 欲改善台灣現今專利侵權訴訟的運作缺失,可以從參考美國制度著手。美國現為專利侵權訴訟案件量最多的國家,司法判決所累積的關於如何完善專利訴訟的各種實務見解以及學術文獻討論也最為豐富,周邊制度如律師、專利代理人及專家證人等也最為發達完備。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亦為民事訴訟之一種,由美國聯邦訴訟規則所規範,受聯邦法院所管轄。第一審為事實審,由聯邦地區法院負責審理,由陪審團或法官作最終的決定。美國專利侵權訴訟的審前程序,最特出的部分是專利權利範圍的界定與事證蒐集程序,並由法官之案件管理貫穿其中。因為審前訴訟的精緻化,加上訴訟成本高昂,美國的專利侵權訴訟案件進入最後審訊程序者不到百分之五,當事人在審前階段即以和解等方式解決紛爭。另外,律師在美國專利訴訟的審前階段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在事證蒐集程序中,律師需協助當事人開示己方的事證,以及解讀、過濾對造所開示的事證;訴訟法規與執業倫理對於違反訴訟義務的律師並賦予相當的制裁。 欲改善台灣專利侵權訴訟的審前程序,首應注重專利權利範圍的界定,並由當事人及律師就專利的有效性與否作論辯攻防。其次,法院應加強案件管理,讓訴訟時程及早確定,並藉由中間裁判的方式將紛爭於審前階段解決。最重要的是,在事證蒐集程序上,可採行美國的事證開示程序,將兩造各自擁有的事證及早揭露,並同時注意當事人秘匿特權的保護。 在日、韓之後,台灣也即將設立智財專業法院,本研究認為,應在訴訟程序上作根本的變革,以符合全球化專利訴訟的需求。在訴訟法理方面,以一元化的審判程序解決專利侵權紛爭、職權調查主義的限縮與排除、客觀舉證責任的緩和等,均是未來立法時值得採納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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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機構辦理智慧財產權融資之現況與未來發展方向

劉懷德, LIU,HUAI-T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值此知識經濟時代,土地建物、自然資源、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的重要性已大不如前,而電腦、通信、生化等知識(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則持續增加,許多擁有知識的大企業以全球為市場,所創造的財富大過許多國家,知識不只是力量,更是財富。1982年美國S&P 500大企業的總市值中無形資產佔38%,2002年已躍升為87%,即是明證,美國如此,台灣亦然,因此,智慧財產權融資應當是我國銀行可以開拓的業務之一。 本研究從實務觀點深入瞭解我國金融機構辦理智財權融資的現況與政府相關政策,同時借鏡美國、日本與韓國的作法與許多實際案例,先找出我國金融機構辦理智財權融資所遭遇的問題與挑戰,然後探討未來我國金融機構辦理智財權融資業務與政府建立智財權融資體系的方向,期能對於推動處在發展初期的智財權融資業務有些許助益。經由分析比較,本研究獲致以下結論: 一、智慧財產(無形資產)之重要性與日俱增,其價值早已不下於有形資 產,銀行應正視此一趨勢,於授信、投資、風險管理等多方面有所因應。 二、智財權必須商業化,必須結合營運,才能發揮價值,使其價值極大 化。 三、智財權融資是企業發展與產業升級所需要的資金來源之一。 四、智財權融資業務有商機,但風險仍不容輕忽。 五、健全的智財權融資體系不能只有金融機構,還需要智財權鑑價機構、智財權交易市場等環節。 並提出以下建議: 一、銀行應積極地為智財權融資業務做準備。 二、銀行不宜因智財權融資體系不成熟,而過度排斥智財權融資業務。 三、政府宜適度增加對若干智財權融資的補助。 四、政府宜以公權力協助建立具公信力的智財權鑑價機構與智財權管理機構。 五、政府可考慮開放創投公司或財務公司承做智財權融資。 六、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為智財權融資的重要項目與發展趨勢,政府應預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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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競爭法對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授權之規制—以延展性權利金(reach-through royalty)條款為中心

焦子奇, Chiao, Tzu-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主要是在探討延展性權利金(reach-through royalty)條款的競爭法規制。首先,本文對於研究工具專利及延展性權利金條款的意義及概念作一說明,接著簡介目前各國之競爭法制與專利法制的權衡概況,並探討一些與延展性權利金條款有關之授權條款,以了解目前競爭法對於延展性權利金條款所可能導致之相關效應的評價,作為後續分析該條款適法性的基礎,再來整理美國實務及學說對於延展性權利金條款的看法,最後綜合檢討相關論述,提出本文見解。經研究後,本文認為,延展性權利金條款有其促進競爭效應(如提供風險分攤機制、幫助起始公司解決現金壓力問題以及提供授權雙方較佳的協商估價基礎)亦有其限制競爭效應(如降低被授權人研發誘因而有限制研發的效果及權利金堆疊效應),因此一概禁止或一概允許此種條款皆非適當,而應視個案情形依合理原則的標準加以權衡,以決定系爭行為的適法性。 / The present article discusses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for reach-through royalty provisions which mainly used in biotechnology research tool patent licensing. First,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meanings of research tool patent and reach-through royalties. Second, it illustrates antitrust regulations for patent licensing in foreign countries specifically in U.S., European Union, together with R.O.C. and, furthermore, it also discusses provisions similar or related to reach-through royalties. Third,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discussions about reach-through royalty provisions in U.S., including the NIH Guideline, case law regulations and other related discussions by scholars. Finally, the present article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reach-through royalties more deeply based on the mentioned discussions and makes a suggest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reach-through royalties. This article argues: since reach-through royalties have both anti-competitive and pro-competitive effects, a total ban or allowance is not appropriate and a “rule of reason” inspection should be applied to such provisions for better efficienc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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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產權結構論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制度 / Application The Property Theory on the Rights Transformation System of Urban Renewal

鍾中信, Chung, Chung S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的發展隨著時間而不斷地演變,都市內會不斷產生不能適應今日都市生活活動需求的地區,所以需要更新之地區會不斷的產生。從都市有限的土地資源來看,都市更新是要促進土地使用的合理化與使用強度的提高,所以都市更新是土地資源的一種再生型態。都市更新為現代台灣不動產開發之主流,為改善都市早期發展的舊城市,及促進都市的永續發展,都市更新將是未來都市發展政策的必然趨勢。然而,「都市更新不是目標,而是工具」。增進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都市健全發展,才是都市更新的主要目的,惟應經由何種方式(工具),方能順利達成上述目標,厥為都市更新所應關注之重點。而權利變換是實施都市更新的方式之一,本研究是從產權理論之產權結構的觀點出發來探討它在權利變換制度實務操作上的影響。 本論文主要在說明,從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有關權利變換的定義來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實施者是一種「合夥」的關係,但依本條例第30、31條的規定,實施者則又成了代工者,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實施者掌握了整個權利變換的控制權,在實施者追求利潤或利益極大化的前題下,實施者只好隱藏利潤於費用之中,以獲取剩餘利益。本研究以產權結構的理論為基礎,用已完成之案例來分析,以說明上述現象的存在事實,以為後續修法的參考。 本研究的論述重點,主要是在說明權利變換的生產要素經整合後組成了一個新的產權,而這個新產權是由參與權利變換的權利人所共有,而產權結構裡的控制權與剩餘收入權,是由實施者掌握了控制權,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擁有剩餘收入權,在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同時控制權與剩餘收入權的情形下,所產生的利益衝突現象,以致造成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目標或利益函數不一致,制度的設計應該是將資源分配的私下協議的障礙降至最低,換言之,應該要設計成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目標或利益函數一致,才會使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為這個事業共同去努力,這樣才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的推動。 本研究透過理論與實證只是證明目前權利變換存在的不合理現象,至於權利變換的性質或定性應該是屬何種,例如:合夥、代理(承攬)或互易,則非本研究的範圍,有待後續的先進繼續探討。 /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is proceeding with the time, there are areas that can not accommodate the needs of urban life activities nowadays in the urban, thus those areas need to renew are continually generated. We could see from the view that land resource in the urban are limited, urban renewal help forward rationalize land use and raise the use intensity, thus urban renewal is one kind of revive types of land resource. Urban renewal is the mainstream in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Taiwan real estat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old town in the early urban development, and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urban development, urban renewal will be the consequential trend in the urban development policy in the future. However, “Urban renewal is not a goal, it is a tool.” The main goals of urban renewal shall be building up urban function, improving living environment and advancing well-balanced urban development. The emphasis of urban renewal shall be in which way (tool) to achieve the above goals. Right transformation is one kind of ways to improve urban renewal, in this study we use the view from the structure of property rights in Property Theory to discuss its effects in the Right transformation system manipulation. This essay is mean to explain that form the Urban Renewal Act (The Act for short) clause 3 about right transformation definition, the land owner, legal building owner, other owner and implementer are kind of “partnership” relation in renewal unit, but according to the rules in The Act 30 and 32 clauses, implementer become OEM command the control right in the whole rights transformation in manipulation process, implementer pursuits benefit or in the premise of maximize profit, implementer has to hide the benefit behind the cost, to obtain the residual benefit.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theory is the basis of this study, analyzed by the finished case study to explain the above exist fact for the reference of amendment hereafter. The emphasis of this study is to explain there is a new property right generated after integrating the produce factors in rights transformation, and this new property right is co-owned by the oblige who participated the right transformation. As the control right and the residual income right in the right structure, the implementer command the control right and the land owner command the residual income right, when implementer and the land owner can not command the control right and the residual income right at the same time, the benefit conflict will make the different profit goal or the different profit function between the implementer and the land owner. The system should be designed to minimize the obstacle of private negotiated resource allocation. In other words, it should be designed as a same profit goal or function to make the implementer and the landowner to exert themselves for this career, thus make for the advance of the urban renewal career. Through the theory and real demonstration in this study is only to prove the existing unreasonable phenomena in rights transformation, as for the character or the qualitative of right transformation shall be, for example, partnership, agent(to take full charge of responsibility)or trade, is not in the study range, and need the fellow successor to discuss abou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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