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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銀行業經營績效之分析杜昆澄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以2010年6月底仍存續之36間本國銀行為研究對象,以2006年第一季至2010年第二季為研究期間,首先探討金控銀行是否因異業整合,具經濟規模優勢,使銀行業務多角化,而提升經營績效;並進一步分析,資本適足率與銀行經營績效間之關係。最後,本論文從股權結構探討官股銀行與非官股銀行在經營績效上的差異。
本論文之主要實證結果顯示,研究期間台灣銀行業的獲利表現受到金融風暴影響。對金控銀行而言,資本適足率與獲利能力間呈正向關係。金控銀行放款成長率及投資成長率與獲利能力呈負向關係,表示透過多角化業務發展對金控銀行獲利有所幫助。針對官股銀行與非官股銀行獲利表現之探討,實證結果顯示其差異並未達顯著水準,表示非官股銀行與官股銀行的經營績效差異不顯著。 / Using a sample of 36 local banks in Taiwan over the period of March 2006 to June 2010, this thesis first investigates empirically that the effects of integration and diversification on operating performance of banks resulting from the formation of their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holding banks). In addition, this thesis also examines that the impact of capital adequacy ratio on operating performance. And finally, based on the ownership structure perspective, this thesis investigates the difference in operational performance between state-owned banks and non-state-owned banks.
The empirical results indicate that the financial crisis has a negative impact on the return of banks’ asset during the research period. The capital adequacy ratio is positively related to the operating performance of holding banks, while the growth in loan and investment of holding banks is negatively related to the operating performance. The results therefore implies that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banking businesses probably enhance operating performance of holding banks. With respect to the findings regarding the effect of ownership structure on performance, this thesis fail to provide significant evidence. The results indicate that there i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in operating performance between the non-state-own banks and the state-own b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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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之研究 / Study on the allocation of decision making power between the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劉娟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法律個體,惟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必須仰賴「公司機關」來行使。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規模通常較大,股東人數眾多,若公司之大小事務皆必須由全體股東來決定的話,公司之經營勢必無法進行。是以,各國立法例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之設計與權責,皆訂有詳細的規定。而股東會和董事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中兩個最重要的機關,其間的權限分配問題可說是公司法制設計上最基本且重要的問題之一。我國公司法第202條即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明文規定之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一般認為乃係因應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潮流。
惟近年來公司弊案叢生,公司經營者利用職務之便,不顧公司股東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圖利自身,使公司之經營發生危機,更甚而危及整個金融體系之安定。各國立法例開始積極檢討,傳統之權限分配規定是否已經不符合實際,進而產生了公司治理運動。公司治理之重要性亦在我國受到重視,其中期待股東積極參與以維護自身權益的「股東行動主義」更在近年來我國公司法之修正中得到落實。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通過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明文引進「股東提案權」,即為其一。另外,公司法第192條之1亦引進了董事候選人制度,其中賦予「股東提名權」。
然而,現代公司法制因應所有與經營分離所發展出的各種理論,在適用上是否有檢討的必要?現行法下股東會與董事會經營分配的規定,是否有修正之可能?甚且,上述強化股東權限之增訂,相對於公司法第202條,兩者似乎呈現了不同之趨勢。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是否和「股東提案權」和「股東提名權」所揭示的股東行動主義有所衝突及矛盾?以上種種問題,本文從公司內部機關之法制設計出發,探討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之立法例及相關問題,並探討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於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之下,可能產生之相關問題。
從最根本的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到系爭制度在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爭議,做進一步之釐清與分析。
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構等三部分。主要係在介紹論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使讀者能初步瞭解本論文之重點所在。
第二章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權限分配」。首先本文欲先介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接著介紹公司內部之決策是如何形成,以股東會中心及董事會中心兩種模式為主軸。最後,就公司內部個別機關加以說明其權限分配。
第三章為「權限分配之外國立法例及相關爭議案例探討」。本文於此部分介紹在美國及日本法下公司內部機關之權限分配方式,並針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權限分配部分所產生之相關爭議問題加以探討。
第四章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與權限分配」。本章將介紹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權限分配。首先說明個別機關之權限,接著就股東會及董事會權限分配之部分,對於公司法第202條修正後所產生的後續法律問題加以整理說明,並就現行法下需要修正的部分,嘗試提出本文見解。
第五章為「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本章將介紹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之規定。首先就公司治理運動談起,由其發展連結至股東行動主義在我國被實踐之結果。第三節和第四節則專論股東提案權及股東提名權之相關外國立法例及規定,並加以介紹我國規定及相關案例。第五節則就公司法第202條之修正與股東行動主義之引進可能產生之衝突及調和,嘗試提出評析及看法。
第六章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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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 Study on The Exclusion of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周宛蘭, Chou, Wan L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公司經營事務固專由法定必備業務機關—董事會職司之,然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股東能在股東會中,透過作成決議之方式,形成股東之意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因而,表決權可謂股東之重要權利。如欲禁止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實應格外慎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我國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然此一規定及其規範模式,是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不無探討之空間。
首先,由於此一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等要件之意義、範圍,學說及實務解釋適用上均有不同看法。又因該規定之規範主體為「股東」,當遇有政府或法人股東時,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為「股東」本身,或及於股東之「代表人」,即不無疑義。另構成該規定,法律效果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或受委任者不具股東身分,或受委任者為股東之「代表人」時,應如何解釋適用,亦值探討。此部分將置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其次,整理我國司法判決對公司法第178條之實際運用案例,約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事」等三類。另外,「台電求償案」除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經濟部,應否對「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議案利益迴避之爭議,亦涉及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利益迴避制度間之關係、股東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系爭議案求償對象之解釋及股份多數決原則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等問題。上開實務見解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是否妥適,本文第三、四章,將先就相關判決予以摘要臚列,復就其中所涉及之爭議,提出一己拙見。
最後,觀諸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演變,可知日本最早亦採我國公司法第178條事前禁止之規範模式,惟在1981年(昭和56年)即全面改採事後救濟制。對照日本法制,恰可凸顯我國現行制度下,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配套措施不足及議事難以進行等問題。本文以為,回歸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並考量公司法第178條之規範目的,既係在於確保決議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應直接針對不當的決議設計救濟途徑,當更為妥適。如將公司法第178條修改為「股東會決議如因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行使表決權,而作出顯著不當決議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逕將此條刪除,改設立多數決濫用禁止之規定,在現行公司法第189條下,新設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而顯著不當者,亦同」,賦予小股東在多數決濫用時一定之救濟管道。過去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所產生之許多爭議事例,即得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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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Electronic Voting in Taiwan謝昀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05年時,為促進我國公司治理之發展,提升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以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落實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並因應我國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問題,引進於國外行之有年之通訊投票制度,使股東除得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外,尚得選擇使用書面或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立意甚為良善。然此制引進至今,實務上自願採用之公司甚少,使此制度之優點無法充分發揮。
為檢討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使用率偏低之問題,本文先自公司治理原則之觀點,探討股東參與對公司治理原則而言之意義,並建立通訊投票制度與公司治理原則之關聯,突顯通訊投票制度之價值。其次,介紹美國、英國、日本、歐盟等之通訊投票法制與實務運作情形,以了解國際脈動、發掘我國制度之現存問題,並藉由國外實施通訊投票制度之經驗,反思我國通訊投票制度未來之發展方向。
另就我國通訊投票之法制與實務部分,與股東資訊權有關之規範,如我國召集通知之發送或公告時點、召集通知之記載與臨時動議、召集通知之電子化、議事手冊及會議資料之製作與周知方式等,應朝更透明化之方向發展,並應使股東得以更直接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另一方面,亦應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負有提供英文版召集通知與議事手冊之義務,以利機構投資人妥適行使表決權。
其次,就通訊投票之規範上,公司法第177條之1與第177條之2之規範內容,有諸多過度遷就股務作業之規定,有所不妥,書面或電子投票之方式與作業程序規範密度亦有不足。另在電子投票制度上,未能顧及電子投票方式之即時性與互動性,僅採「事前的」電子投票制度,亦過於保守。此外,與通訊投票相關之制度,如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董監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提案權制度等,亦宜一併檢視。
本文認為,為符合現今國際潮流、提升我國公司治理、促進電子投票制度之使用,前揭我國規範之未盡之處,未來皆有進行全盤檢討並加以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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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的貞操兼論其未來性 / Chastity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discuss its Future姜統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司治理作為開場,簡述百餘年來我國公司法的濫觴,以及近十年最大的變革為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更指陳國內相關法條中,已將長期以來的股東會中心改變為董事會中心,而企業營運由追求股東最大利益轉換為公司最大利益。旋而,說明公司治理之定義及原則,進而應用公司治理之概念,作獨立董事必要功能之論述。接著闡述監督公司經營者之方式,整體而言,監督方式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然後依OECD之架構,探討公司內外部監督型態。
由於各界對公司治理實務現狀仍嫌不足,更有殷切期待。值此新政府財經團隊上路之際,財經法條、辦法、規章有待變革,甚而已計劃逕行全面翻修現行公司法。當此之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力推動,代表相當比重社會價值之上市上櫃公司營運監理,業已由傳統董監事之雙軌(二元)制,變更為董事會全面主導營運及監控。國內以公司治理之名,全面單軌(一元)制似已成必然之路。
鑑於獨立董事制度施行必要性,本文說明單軌制的美國獨立董事現狀,並將傳統監董雙軌制的德國作整理。兼而比較鄰近與我國互為影響的日中之獨立董事制度實行現狀和法律規範,期待在台灣未來再定位獨立董事,能有更多思考空間。其間,分別介紹各國獨立董事(或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包括該國特殊監理之原因和制度。在此加強說明其獨立董事制度之功能、獨立董事制度實踐之情形、獨立董事之重要資格和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各界提出可能之問題。
面對我國獨立董事的實務與挑戰,探討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發展情形,分析討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利弊得失,進而指出目前制度應改進之處。於此之時,針對我國獨立董事的缺點提出建議,並針對各國的特色優點作引用,以提高本文建議調整規範之妥當性。更進一步,將董事會興利除弊的天職,提出兼具各利害關係人權益,與國際接軌的理想性公司治理藍圖。
由於本文多項結論建議與現行證券、公司等法規定未盡相同,未來實行將可預期以專章修法為必要。其中側重在提高獨立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力求在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間作區別對待,奠定獨立董事制度效能開展之基石。具體內容包括,主張強化外部稽核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比重,由現行不低於五分之一,提高至不低於三分之一。推動董事會治理長(祕書)為常設單位、依陽光透明為最佳殺菌劑原理,增設吹哨者條款、基於股東行動主義,賦與一定投資比重和持股期間之專職投資法人(以下稱機構投資人)定額法定提名權,以吸引長期且穩定的國內外機構法人和基金的加入,提升長期投資法人股東的比重。並課與揭露相關訊息,以突顯其推介客觀獨立價值。
鑑於長期以來,獨立董事不獨立,甚而有之淪為大股東的護航配角。本文希望藉由保護其貞操(忠實義務)之實,進而促建其完整執行功能與例行和不定期權責,並設定歸責條件及規避原則下,得由其他獨立董事及法定訴追機構如投資人保護中心,行使較目前更嚴格的競業禁止、歸入權及有限連帶賠償責任等,以專章立法更進一步推動法治與專業獨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制度,將可蔚為世界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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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增進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方法之研究彭惠芳, Peng, Hui-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資本主義盛行之今日,「公司治理」已成為舉世矚目之焦點。自從1997年亞洲爆發金融危機後,許多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及亞洲經濟體投入大量的資源與時間研究此一議題,認為完善的公司治理是提昇企業策略能力及國際競爭力的最佳良方。在台灣,隨著資本主義盛行的浪潮,近二十年來產業轉型、高科技事業蓬勃發展的幕後功臣,除了政府主導科技研發計劃與租稅優惠及專案補助措施外,首推「創業投資業」;創業投資業之所以成為台灣高科技產業之推手,主要在於其「投資後管理」之積極性、策略性功能。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02年所發表之研究報告顯示,創業投資業投資額佔GDP比率與該國公司治理績效之評比成正相關,由此可見創業投資業對提昇公司治理的貢獻。
本研究之目的在探討創業投資業於各投資階段,增進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之最佳實務作法,期能提供我國創業投資業者參酌、運用,以發揮其對被投資公司積極、正面之監督控管功能,並符合公司治理的四個基本原則:公平性(Fairness)、透明性(Transparency)、課責性(Accountability)、責任性(Responsibility),建立二者間良性、穩定的溝通模式及信賴關係,讓創業投資業繼續為台灣產業競爭力加分。
「創業投資」(Venture Capital)又稱「風險投資」,而專為投資於高科技、高風險、具發展潛力且成長快速之事業所募集之資金,則為「創業投資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創業投資的投資模式是在高風險、高報酬的前提下,對具成長潛力的被投資公司提供中、長期資本及經營、資源、網絡的加值服務,協助投資標的快速成長,克服各項經營問題,申請上市櫃,以實現其高額之資本利得;因此,創業投資業與被投資公司間之投資關係,是建立在相互合作之互信基礎,互謀長期最大利益,而創業投資業最重視的則是,投資資金是否能順利回收及獲利,被投資公司的獲利是否有如預期、體制運作是否健全,進而進入資本市場,讓其所投入之資金有退出機制。
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這個議題是從美國發展出來的,當初國內學者對該名詞的翻譯不盡相同,有譯為「公司管理」、「公司治理」者;亦有譯為「公司監控」、「公司管控」者;在台灣統稱為「公司治理」,以兼顧管理、監控及自治、自律之功能。依據中華公司治理協會之定義:「公司治理是一種指導與管理的機制,以落實公司經營者責任為目的,在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下,藉由加強公司績效,保障股東權益」。
良好的公司治理必須符合四個原則,分別是公平性 (Fairness)、透明性 (Transparency)、課責性 (Accountability)以及責任性 (Responsibility)。公平性指的是對公司各投資人以及利益相關者予以公平合理的對待;透明性指公司財務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必須適時適當地揭露;課責性指公司董事以及高階主管的角色與責任應該明確劃分;責任性則指公司應遵守法律以及社會期待的價值規範。
依據OECD公司治理原則之說明,良好的公司治理具有:提高經濟效率、降低資金成本、健全財務結構之基礎等功能。
在台灣,上市公司與大多數國家一樣,公司的所有權結構大都傾向於具有控制股東,而控制股東會透過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與互為董事等方式而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在此情況下,控制股東極可能透過利益輸送和掏空公司資產等方式,剝奪奪小股東的財富,並衍生道德危機與逆選擇的相關代理成本,而引發核心代理問題。
本研究發現創業投資業推動公司治理之誘因如下列:
一、期藉由灌輸經營團隊公司治理--「課責性」及「責任性」之基本原則,塑造正確之價值觀,建立企業長治久安之基礎。
二、強調公司治理--「公平性」之基本原則,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維護創業投資業持有股權之股東權益及價值。
三、確信良好之公司治理會提昇轉投資事業之獲利能力及市場價值,同時增加創業投資業退出時所獲之資本利得。
本研究發現創業投資業評估轉投資事業公司治理之重點如下列:
一、轉投資事業之財會數據之正確性、可信賴度及資訊透明度、詳細度。
二、轉投資事業股東成員、股權結構及背景,及具實質影響力之股東特性。
三、轉投資事業董事會運作之情形,如:董事會成員、董事選任方式、董事會議題及會議進行模式。
四、轉投資事業經營團隊之商譽及誠信度,各項法令之遵循程度,公司章程之適法性及可執行程度。
五、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劃分是否適當及課責性是否落實。
六、轉投資事業之會計制度是否建立且落實執行,以避免轉投資事業做假帳,並確保能按時提供財務報表。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創建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建議如下:
一、建立企業主正規之「公司法制」觀念。
二、正視「公司章程」之法律地位及重要性。
三、導入「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機制,建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基本功能及符合法令規定之決策模式。
四、建制符合「內部控制機制」之作業系統及程序。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擴充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建議如下:
一、善用「公司章程」及「法令規章」解決「核心代理問題」。
二、強化「董事會」、「監察人」職能,推動「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本研究針對創業投資業推動成熟期事業公司治理之方法則建議由實踐股東行動主義著手;包括:
一、創投業於投資前,應確信公司治理之重要性,將投資標的推動公司治理之績效,納入投資組合考量。
二、執行投資後,創投業應經常與公司重要股東與經營階層充份溝通及於董事會、股東會中充份表達意見,以促使公司控制股東及經營階層重視少數股東之權益。
關鍵字:創業投資業、創建期、擴充期、成熟期、公司治理、核心代理問題、控制股東、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 / According to the OECD research report released in 2002 that existed a positive relevant between the investment amount of venture capitalist to the GDP and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performance in the most countries worldwide. The contribution of venture capitalist for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is obviously numerous.
The objectives of this thesis is intend to research venture capitalist how to enhance the investe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investees’ start-up, development, maturing stages practicably. Basing on this study, both of the venture capitalist and the investee can conduct a beneficial and stable communication manners and relationship.
In Taiwan, most of the listing companies are same as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almost constitute the whole shareholders’ structure and possess the great majority voting rights.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instinctively intend to create the arms-in-length transactions to deprive the minority the shareholders’ benefits and wealth, and cause the core agent problems.
The study was conducted by analysis, induction, and case study methodology covering three sampl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are follows:
1.At the investees’ start-up stage, the measur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enhances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listed as below:
1)Educating the business owner to establish the corporate legal concept.
2)Paying much attention about the article to follow the company law.
3)Introducing and following the company law’s operating structure, and establish the “shareholde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basic functions and decision model.
4)Establish the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and procedures.
2. At the investees’ development stage, the measures of venture capitalist enhances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listed as below:
1)Practicing the article and regulation to overcome the core agent problems.
2)Empower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function, and progress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Best Practice Principles for TSEC/GTSM Listed Companies” in the investees business running.
3. At the investees’ maturing stage, the venture capitalist suggested to practice the shareholders activism; for example: tak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performance into the investment evaluation.
Key Words: venture capitalist, start-up stage, development stage,
maturing stage,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e agent
problem, majority shareholders, article,
shareholders’ meet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upervi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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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瑕疵連鎖效應之研究-以選任董事決議瑕疵為中心 / A Study for chain of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focus on the election of directors of the resolution陳宣至, Chen Hsuen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依我國目前法律與實務通說下,共有三種類型: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與得撤銷。惟我國公司法並未規範一旦法院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若將具瑕疵之決議限縮於選任董事之決議上,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擔任公司董事一職下,由於訴訟程序冗長,此段期間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或董事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公司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公司後續的程序召集上,其法律效果為何?日本學說上提出「連鎖瑕疵」闡述此問題。我國公司法學者通說採取對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對內適用無因管理之見解;惟本文以為此見解將生諸多疑問,故本文參考英國法、美國法與日本學說上之見解,介紹英國公司法第161條規定並採取「事實上董事理論」以嘗試解決此問題。最後並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瑕疵所產生的後續相關法律問題。 /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aw and common practice, there are three types o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There are void resolution, no resolution, and annulment of such resolution. However, our corporate law didn’t regulate the results once the court makes the verdict of the above mentioned types of defects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I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could be restrained on the election of directors of the resolution, while the person who was disqualified to act as a director is still in charge,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legal affairs, als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disqualified director, and the assembly of the meeting remain discussible. The Japanese scholars bring up a theory called the chain of defect to elaborate the upper mentioned problem. Our corporate law scholars mainly consider tha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legal affairs should be an apparent agent situation. The company’s internal legal affairs, such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disqualified director, and the assembly of the meeting should think as a management of affairs without mandate situation. However, my article considers that the previous perspective remains plenty of doubtful points. For this reason, my article would refer to the Companies Act 2006 (United Kingdom Company Law),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s legal theories. Moreover, I would introduce the Sec.161 of the Companies Act 2006, and adopt the theory of de facto directors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Eventually, I would analyze the extended and related legal problems o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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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 / A study on the quorums of shareholder meetings and board meetings施佩均, Shih, Pe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法上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Quorum),規制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決策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股份數及董事人數出席會議。然而隨著現代公司經濟規模擴張,面對眾多的股東人數,及瞬息萬變的資訊,既有規制方式是否應一併調整值得研議。為深入研究此議題,本文將先介紹定足數門檻所涉之上位概念,說明多數決原則下,為保障公司決議之作成具有一定民主基礎,應設定法定出席門檻規制,確保公司治理運行。
就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門檻,目前我國法院見解認為,此係股東會之法定成立要件,如未達定足數,股東會決議當然不成立,顯示公司法對於資本多數決原則「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面向之重視。然而,我國法律實踐上,為使一般股東亦有意願出席股東會,以達定足數要求,部分公司股東會開會成本偏高。是以,本研究擬參酌外國法制及分析我國規範後,重新思考就目前規範放寬之可能性及其限度,以合理減輕實務負擔。
至於董事會決議部分,我國法亦定有定足數門檻要求,彰顯立法者認為在於追求議事效率同時,應同樣重視董事之出席義務及受任人義務。惟我國法上董事會決議區分普通與特別決議,而有不同之定足數門檻,係比較法上較為少見之立法模式。因此,本文將分析現行規範,對公司董事會運作產生何種影響、實務上發生之爭議,及是否有調整規範之必要性,期望能使公司運作更為流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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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中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蔡景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併購是企業外部成長的主要方式,但不是每個併購活動都是兩廂情願的,因此,當併購者違反被併購者的意願而為併購行為時,敵意併購就此產生。敵意併購所採取最主要的方式,即為公開收購制度,故本文先介紹歐美主要國家的公開收購制度,再檢視我國現行法下公開收購制度,以瞭解現行公開收購制度的利弊得失。
其次,針對敵意併購的防禦,美國法制上已發展出一系列的反併購法,這些法制雖然有些被聯邦法院宣告違憲,但仍有符合憲法規範者,迄今,已發展到第三代的反併購法。除此之外,企業在實務上也開始發展出各式各樣的防禦措施,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前就事先準備,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後才緊急採用,無論如何,這些防禦措施在敵意併購盛行的美國,也相對應的發展成熟。然而,在敵意併購還在萌芽階段的我國而言,由於法律的規範,並不是所有的防禦措施皆符合我國法律。更甚者,在現行法的規範下,有些防禦措施雖然符合我國法規範,但卻受到其他的限制而實用性甚低,在現行規範下幾乎沒有行使的空間,因此,本文試探究美國法上幾種基本的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可行性,期望能獲悉各種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合法性及可能性。
再者,需先瞭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課與董事受任人義務之內涵。公司法對於忠實義務規範的較為具體,即董事在有利益衝突時,需以公司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時又有具體的行為規範,例如公司法第二0六條準用第一七八條利害董事的迴避、第二二三條監察人代董事為行為、第二0九條董事競業禁止、第一九六條董事報酬等具體規範。相較於此,董事的注意義務僅抽象的要求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需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然而,對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內涵為何,則須待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形成。針對受任人義務,英美法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針對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判斷事項為誠信、無利益衝突、無濫用裁量權、必盡到合理注意時,推定董事之決策為適法,法院不再對該經營判斷事項為事後的審查。
美國法上,在審查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時區分為:主要目的審查、Unocal雙叉審查、Revlon案審查標準、Blasius案審查標準及股東外利害關係人利益權衡標準。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六條並沒有規範到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但上開外國標準及企業併購法對董事決策時要求的行為規範,可以做為我國將來立法時的參考。在現行法未規範的情形下,本文認為公司法中未規定的業務決策,未必皆應依照公司法第二0九條規定由董事會決策;並且,公司重大事項應區分為提案權及決策權,而將防禦措施的提案權交由董事會,並將防禦措施的決策權交由股東會決定。董事會在股東會授權下,決定行使何種防禦措施,以迅速、機密之手段達到防禦的目的。因此,董事在提案前需盡到調查之能事,確認敵意併購的結果對公司不利,在股東會同意防禦行為時,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應優先保障股東最大利益,以盡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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