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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國中教師性別角色刻板化態度與兩性教育平等意識相關因素之研究 / The reserch on effective factors of junior high school teachers' attitude of gender stereotype and gender education equity

賴友梅, Lai, Yu-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從女性主義理論角度出發,主要研究目的在探討現今國中教師在教學互動過程裡,是否展現出性別角色刻板化態度?他們的態度否因其人口特質(如:性別、年齡、省籍、婚姻狀況)、師資培育訓練歷程、教學及行政經驗的不同而產生差異?上述的因素是如何影響教師的兩性平等教育意識(包括教學平權態度、教學性別區隔、女性主義理念)? 本研究係採用研究者自行編製的問卷作為研究工具,研究範圍則限台北市及台北縣國民中學,從研究者個人網絡選擇受訪者,再由受訪者代替研究者於授課學校進行隨機抽樣調查,總計有效樣本為401份。樣本資料經檢核登錄後,研究者以SAS統計分析軟體進行資料分析。 研究結果及主要發現如下: 一、男老師仍然掌控學校行政事權,女老師不僅較少參與行政工作,也因為傳統性別角色的影響(包括:母職及傳統女性角色的壓抑),她們的行政意願普遍低落。 二、教師的教學態度仍深為性別刻板角色所左右,包括教師仍強調複製兩性特質的教育功能及女性的母職角色。 三、教師仍容易以〝性別〞作為評估與詮釋學生行為的必然標準,.此外〝性別〞也是教師在控制學生及教室管理的重要方式;男教師的教學態度明額較不平權。 四、多數教師贊成教育機會平等,但對於〝女性主義教育理念〞(給予女性更多的教育資源以扭轉其弱勢地位)接受度低。 五、教師對於教職〝性別形象〞(女性化)的重視大過於〝專業能力〞;女教師的教職女性化刻板觀念較深。 六、性別社會化是影響教師〝性別角色刻板化〞及〝兩性教育平等意識〞的主因,女教師對於傳統性別角色的反省與兩性平權教育的思考均比男老師積極。 七、中壯年(40歲以上)教師不僅有明顯的性別偏見,他們對兩性教育的態度也較不平權;自然學科的教師也較贊同〝教育性別區隔〞,這表示他們在判斷學生的學習成就及傾向時,會有〝性別〞的預設立場;教學年數愈長的老師其性別角色的刻板化程度也愈高,他們也較贊同教育應有性別區隔。顯示教育的〝量〞(學習多久)對於個人性別平等意識的影響不如〝質〞(學習內容)來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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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階段中的宗教自由─多元文化主義的觀點 / Religious freedom in mandated education context─a multiculturalism perspective

林榮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從多元文化主義之觀點來探討國民教育階段中的宗教自由。我國憲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然而學生在教育過程中實質的平等受教育機會卻與其文化認同有密切的關係。如果學生的獨特文化認同不能在主流教育體制中受到尊重與接納,連帶的也會影響其學習上的成功機會。而透過對於法律「兼顧容納宗教自由」之案例的反省與分析,本論文引出了「宗教也是一深刻文化認同」之看法。筆者根據此一看法來重新思索宗教與國民教育之關係,並認為在憲法基本權利的層次,為了兼顧容納信徒基於宗教認同所產生之需求,我們必須承認「宗教學生平等受教育的權利」與「父母宗教教育之自由」。然而國家在國民教育階段中兼顧容納宗教自由,除了不應違背「政教分離」原則之外,也應以「民主教育」作為兼顧容納之重要界限。以上述想法為基礎,本論文也於最後具體探討我國的教育規範與教育實踐應如何作出調整,以建構一個兼顧信仰與學習的教育環境。 / This dissertation discussed religious freedom in mandated education context from a multiculturalism perspective. Article 159 of ROC Constitution provides, “The educational opportunities of citizens are equal.” Understood in a subjective sense, equal educational opportunities of students have much to do with their cultural identities. If a student’s unique cultural identity cannot be respected and accommodated in mainstream education system, his or her opportunities to success in the education process will be limited seriously. Through the discussion of cases of “accommodation of religious freedom”, this dissertation tried to propose the view that religion is also a profound cultural identity. Accordingly, the author indicated that in order to accommodate believers religious identity, “the equal educational rights of religious students” and “the freedom of religious education of parents”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mandated education context. However, the efforts to accommodate religious freedom should also be balanced by the principles of democratic education, in addition to the requirements of secularism in public schools. Based on the ideas mentioned above, this dissertation reviewed educational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in Taiwan in the final section, and proposed the ways to construct a education environment in which both the believers’ needs to learn and to develop religious identity can be respected and attended prop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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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醫學畢業生應國家醫師考試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國人取得波蘭醫學院學位為例 / The legal issues of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attending the national medical license examination-a study based on examinees with polish medical degrees

黃鶴翔, Huang, Ho Shi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外國醫學生(包括波蘭醫學生)是教育部總額管制下的一個漏洞,開放外國醫學生來台行醫,是否違背教育部「總額管制」的目的?這些外國醫學畢業生,他們的學習場所並無接受國家的監督(醫學院評鑑、教學醫院評鑑),國我如何保證這些國外醫學畢業生的學習成果和國內的醫學畢業生水平相當(亦即須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規定:「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求)?除了學歷的採認之外,「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的認定在本案中是關鍵,因為由前述的爭執歷史過程中,皆未有相關外國醫學學歷的爭執,大家的爭議之處都是「實習問題」。 所以,選擇「國外醫學畢業生應國家醫師考試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國人取得波蘭醫學院畢業證書為例」這個題目作為研究的對象,將使吾人學習到: 1. 什麼職業算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這個職業算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一種嗎?「醫師專技」的工作權和一般的工作權有何不同? 2. 我國針對「本國」、「外國」、「大陸地區」的醫學學歷的審查和採認有不同的標準嗎? 我國負責學歷採認的政府機關和其法源依據是甚麼? 如果有不同的採認標準,則對持外國醫學學歷的應國家醫師考試的應考人而言,會有甚麼影響? 3. 考選部據「考選部醫師牙醫師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做成的「暫准報名,緩發及格證書」的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因為有部份應考人在簽完此份行政契約之後,卻又在考試過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所以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所產生的爭議,在本文中會隨同「信賴保護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等相關議題一起討論。 4. 從比較法的觀點,我們會思考國內現有的國家醫師考照制度,和美國、日本、韓國的國家醫師考照制度,以及美國、日本、韓國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者到他們國家去參加國家醫師考試的時候,外國人需準備何種學歷證件去做學歷審查,將會面對何種考試去採認他們的學歷、資格。 由以上的研究,我們發現:「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的認定隨著考選部醫審會的調查結果,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本文肯定最終提出凡「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的決定,而非僅適用在波蘭醫學畢業生。醫學生招生總額管制本文也肯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對於管制的醫學生招生總數和法源依據有再檢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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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信產業發展策略與世界貿易組織貿易協定之研究 / Study for the development strategy of telecommunication industry and GATS in Taiwan

杜鴻國, Do, Horng Gu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電信事業是各種社會活動的重要溝通載具,同時其所具備的商業利益更是龐大,雖然我國已經在電信自由化的路程上邁出腳步,然而電信事業相關資源卻仍然由國家獨佔與把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電信事業自由化的程度必然是相關會員國所競相覬覦的市場利益,因此自由化是不但是一條不可回頭的不歸路與必經之路。政府在開放電信事業市場的同時,一方面需要遵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簡稱GATS)有關電信事業服務的規範,另一方面又如何將國內既有的電信事業相關業者、政府與國外業者的衝擊降到最低,這將是政府一項艱鉅的政策規劃。本研究主要的研究目的是檢視我國電信法規是否有修改空間使之加速數位匯流發展與符和世界貿易組織的自由精神。 政府是否應介入並課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有開平等放接續與用戶迴路開放的義務,本研究將進行探討以提出之觀點,大體上可將以下三個剖析方向進行探討:(1).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無主動開放接續之誘因、(2).競爭法之搭售行為、 (3).普及服務反競爭效果之避免。由通訊傳播技術持續的演進,原先所設定的管制方式可能會因網路架構之改變而有不合時宜之處,為保持事前的產業管制彈性,必須隨時因應網路架構與技術變化,定期檢討現有之業務規範。尤其是在現行電信法規下,對於各電信事業的市場界定係以不同法規命令的管制作為區隔,因此現行制度下每開放一個新的業務就會創設出一個新的管理規則與一個新的業務市場,進而產生許多過度切割的市場或是重複管制的可能性。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修法工程已延宕經年,更造成我國在第四代寬頻通訊上逐步落後於相關競爭對手。雖然目前已經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列入第一類電信經營者管理,但是仍然與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的管理與發展仍有些許不同,因此如果早日完成基礎網路與服務平台分管,將可因為各項加值與應用服務的進入門檻降低而大幅提升競爭效率。 本研究建議由有線電視系統的平等接續與用戶迴路開放義務兩個面向進行變革方可收全功之益。依現行電信法有線電視系統不需擔負平等接續義務,然而所劃分的有線電視經營區過於狹小無法滿足有效經營所需的經濟規模,因而造成現成財團蠶食後壟斷的現象。在電信產業引入競爭,有兩種基本作法:一在基礎網路層採用「網路競爭」(network competition)模式,而服務平台層則採用「服務競爭」(service competition)模式,且將基礎網路層與服務平台層採分別擁有與管理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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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の所得格差に関する調査研究 -深圳市家計調査を中心に

薛, 進軍, 荒山, 裕行, 園田, 正, 下田, 憲雄, 戴, 二彪 05 1900 (has links)
科学研究費補助金 研究種目:基盤研究(B) 課題番号:17402025 研究代表者:薛 進軍 研究期間:2005-20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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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國原則、國家保護義務與弱勢者─以社會給付行政相關問題為中心 / The social state principle, state duty to protect and the disadvantaged- administrative issues of benefit payments for the spindle

林莅薰, Lin, Lih Shi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層出不窮的社會案件中,不難窺知,實務上社會給付行政,存有落實不力、進而對弱勢者造成諸多不利益影響之問題,誠揭櫫了,建立專屬於弱勢者社會給付之行政體系之必要性。然而,對於弱勢者社會給付行政體系之建立,首要前提便是─須確立對弱勢者族群,國家有給予較多之保護與保障之職責。據此,於憲法層次意義上的討論便格外具有其重要性。爰此,本文將主軸置於社會國原則之探討,以及國家保護義務之分析,並嘗試推敲二者間之相互關係為何,以作為對弱勢者保護之憲法基石。主要參酌德國法制實務與學理之探討,作為討論之軸心;並對照我國實務暨學理上的討論為統整融合。 奠定於社會國原則與國家保護義務所建構之憲法核心思維基礎後,本文認為進行關於弱勢者社會給付行政體系之建立,將更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復而秉持著上開憲法上中心思想,參酌比較法制度,針對社會給付行政實務中廣泛可見之行政指導,以及相對於傳統干預行政體系之社會給付行政特性,進行微調與修正。前者將以日本法制度為對照組;後者則以德國社會行政程序法為主要觀察對象,遂嘗試擬定一我國社會給付行政體系之雛型。嗣後並反觀我國法制度規範,推敲採納該體系之可行性與可效倣理由。 透過對弱勢者社會給付行政體系之憲法上社會國原則暨國家保護義務之基礎,以及行政法體系之雛型,解決目前實務可能發生之怠為/不為、錯誤之行政指導;民眾協力義務要求程度之疑問、機關職權調查之必要性;乃至於實體層面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問題。另外,並針對協力義務與職權調查容忍義務部分,涉及社會給付與受領社會給付者之憲法基本權衝突的議題做一檢視;以及源自英美國家之「工作福利」(workfare)制度,立於憲法基本權侵害之切入視點,檢討納入我國社會給付行政制度之運行操作是否合適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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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原則規範性困境之解決——透過論辯倫理學建構基進審議民主的嘗試 / A Solution to the Normative Dilemma of Principle of Democracy: An Outline of Radical Deliberative Democracy via Discourse Ethics

呂政諺, Lyu, Jheng-Y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主原則之規範性困境,今日已於所有民主國家的政治生活中,展現為層出不窮的民主危機。尤其因為民粹威權主義於成熟民主國家的大行其道,民主危機的解決已成為當代民主迫在眉睫的問題。為求取釜底抽薪的解決之道,則必須從理論層面出發,對民主之概念進行徹底的反省。然而,法學本身顯然難以克服此一困境,而必須將道德哲學與政治哲學的理論資源與方法納入視野之內,以便從規範性證立民主的基本內涵開始,循序漸進地獲致其反映於制度層面應有的具體內容。   過往的民主理論證立民主之所以具有無法克服的困難,是因為其終須依賴當代多元社會下有爭議的道德信念。對此,本文以Jürgen Habermas的「論辯倫理學」為基礎,從而對民主的基本精神提出無爭議的規範性證立。透過論辯倫理學的進一步推演,Habermas亦導出「法律論辯理論」,以說明法律作為施展強制力的工具是如何被證立的。藉由結合論辯倫理學與法律論辯理論,便能將民主強制付諸於日常生活的實踐之中,據此呈現出民主作為憲法原則的應有樣貌。植基於此一的路徑,本文拓展了Habermas的理念,從而證立並闡發民主的核心精神。   此一依循論辯倫理學及法律論辯理論所獲致的民主原則內容,即為審議民主理論。依據前述的理論奠基,本文認為審議民主理論蘊含的內容可歸結為「論辯之基本權」以及「政治平等諸規則」兩大理念,並能透過基進民主理論的批判以深化對後者的理解,從而闡發審議民主理論的基進意涵。「基進審議民主」明確而豐富的內容不僅宣告著民主原則規範性困境之解決,也同時於實踐上提出了化解民主危機的制度建議。 / In the political life of all democracies, the normative dilemma of principle of democracy has appeared as endless crises of democracy. Accrodingly, to solve the crisis of democracy thus becomes an urgent issue for the contemporary democracy. As populist authoritarianism propagated on a upsetting scale around developed democracies, finding a resolution also grows more significant. To solve this problems once and for all, we must proceed forward from a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that indicate a profound reflection on the concept of democracy. Because jurisprudence becomes manifest in lack of proper paths to overcome this dilemma by itself, incorporating the theoretical resources and methods of ethics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into the field of vision may be imperative and necessary. With the foundation that justifies fundamental connotations of democracy in a normative approch, we will obtain the specific contents that democracy reflects at the institutional level progressively.   Previous works on democratic theory are so difficult to justify democracy per se because their justifications depending on controversial moral beliefs in contemporary plural society drift into failure. In this regard, Jürgen Habermas advanced the “Discourse Ethics” which suggests a non-controversial normative justification of democratic essences as the most promising theory at present. Through employing Discourse Ethics, Habermas deduced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to explain how to justify law as a compulsory instrument. In this manner, democracy can be forced into daily life, via combining Discourse Ethics and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to draw a ideal form as a a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Through the illustration of Habermas's doctrine, this thesis tries to broaden the ways to understand and describe the democrac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s the very idea derived from Discourse Ethics and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Based on the foundations of the above,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the content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two basic concepts including “fundamental rights of discourse” and “rules of political equality”, which, through criticisms of radical democracy, shall be further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latter to elucidate what radical meanings do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ave. With specific and profuse contents, radical deliberative democracy not only invents a solution to the normative dilemma of principle of democracy, but puts forward institutional proposals to resolving crises of democracy in practice simultaneous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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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lection violence and governance in Kenya : 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Truth, Justice,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TJRC) / ケニアにおける選挙後の暴力と統治:真実正義和解委員会(TJRC)の興亡 / ケニア ニオケル センキョゴ ノ ボウリョク ト トウチ : シンジツ セイギ ワカイ イインカイ TJRC ノ コウボウ

室仁 多日帝, David Muroni 19 September 2020 (has links)
この論文は、ケニアの選挙後の暴力の年表に焦点を当てています。それがどのように始まり、頂点に達し、減少、そして再発を探ります。ケニアで2008年に創設された真実、正義、和解委員会は、独立後35年間の過去の人権不正と不正行為を文書化に行なった。複数の要因が組み合わされ、複数政党の大統領選挙で暴力を引き起こします。政府が問題の一部であるため、委員会による良心的な最終報告書と勧告は保留中です。 /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chronology of post-election violence in Kenya. It explores how it started, peaked, faded, and returned. The Truth, Justice,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created in 2008 in Kenya documents 35 years of past human rights injustices and malpractices from independence in 1963. Multiple factors combine and trigger violence in multiparty presidential elections. The conscientious final reports and recommendations by the Commission remain in limbo as the government is part of the problem. Unequally shared land resources and a grave presidential contest cause post-election violence. Empowering the Supreme Court is a necessity for fair justice. / 博士(グローバル社会研究) /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Global Society Studies / 同志社大学 / Doshisha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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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

張沐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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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上肥胖歧視之研究 / On Obesity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張弘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我國抑或是世界其他的國家,肥胖的問題日趨嚴重,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的研究,2008年全球約有15億以上的超重成年人,其中有2億的男性和將近3億的女性體重已經達到所謂的「肥胖」,另外2010年全世界約有4300萬5歲以下的兒童超重 。綜上所述,肥胖的問題正影響著每一個社會。 肥胖者在日常生活中的食衣住行可能會受到一定的歧視與不便,由於可以討論的範圍過廣,本文僅聚焦在「就業上的肥胖歧視」。為了探討此問題,本文第二章說明何謂就業歧視,闡述肥胖者在就業上可能會面臨的歧視有哪些、主流群體對於肥胖的態度與刻板印象,最後論證國家就業上肥胖歧視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第三章介紹美國法就業上肥胖歧視之解決途徑。在美國關於肥胖者於就業上受到的歧視,可能有三種法律救濟途徑。第一、可以尋找聯邦或是州法律有沒有在保護基於「身心障礙」之就業歧視;第二、他可以思考目前所面臨的「肥胖歧視」,得否繫於其他法律保護的歧視類型,例如:種族或是性別;第三、他可以尋找他所居住的州或是城市是否有針對肥胖歧視的直接立法?本文就美國聯邦與各州禁止身心障礙歧視的相關立法做初步的分析,並且帶出相關之判決;另本文亦分析某些州或城市直接禁止「肥胖歧視」之反歧視法與相關案例分析。 第四章則回到我國,分析我國目前法制關於就業上肥胖歧視之議題該如何處理,主要區分私人企業與國家兩種途徑,私人企業上,我們將著重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範,提出本文對於此條文用以解決肥胖歧視之利與弊;國家方面則從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涉及BMI值判斷的合憲性。 最後第五章結論的部分,綜合分析美國法制與我國法制之間的異與同,最後提出個人對於此議題之建議,以期達到消弭就業上肥胖歧視之長遠目標。 / Obesity discrimination is a serious problem affecting millions of workers. Fat people, and fat women in particular, experience job-related discrimination in hiring, wages, 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ir employment. Hence, this research focus on the problem of obesity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Part II defines "what is obesity?",and describes mainstream attitudes towards fatness, considers the empirical and anecdotal evidence demonstrating that fat people experience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because of their obesity. Then discusses medical information about weight and health as well as weight loss in order to debunk the myth that being fat is always unhealthy and that weight loss is a viable or desirable outcome, this part concludes that being fat is immutable and deserve legal protection. Part III introduces American legal remedies. In America have three legal avenues to explore. First, someone could pursue an action under federal and state laws that protect people from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disability or perceived disability. Second, someone c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 weight discrimination he (or she) experienced was tied to him(or her) sex, race, or some other protected class. Finally, someone could determine whether any state or local law where he (or she) lived specifically prohibited weight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 since a few jurisdictions have included weight as protected category in their antidiscrimination laws. This part will discuss federal and state disability antidiscrimination laws and cases, and reviews antidiscrimination law passed by three earlier jurisdictions that specifically include weight as a protected category. Part IV discusses how to solve obesity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This part separate privately owned businesses and national measure. In privately owned businesses, this part will focus on Employment Service Act Article 5 and analyze how to use Employment Service Act solve obesity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On the side, this part will discuss on some national examinations have qualification restricted are constitution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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