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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 *

林志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常以重罪作為長期羈押之唯一方法,且對於重罪羈押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所應享有之憲法上訴訟防禦權及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權,完全漠視,致對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保障下所彰顯之人性尊嚴產生莫大之侵害,而觀之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均蘊含公平法院審判之意涵,且此一公平法院審判意涵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一體適用。因此,若檢調機關一開始於犯罪偵查階段即未踐行公平、公正之偵查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利,即無可能達到公平法院審判之終極目的,此在重罪羈押之被告尤為重要。雖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及六六五號就重罪羈押被告之相關權利分別做出解釋,惟因目前實務上重罪仍屬羈押一項最具有關鍵性之考量因素,實務上之作法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基於無法立即以修法方式變更實務界法官作法之無奈。本文係以重罪羈押被告之刑事辯護權為研究重點,其範圍係包括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之米蘭達法則之受告知權」及「辯護人之檢閱卷宗權、接見交通權、在場陳述意見權、審判筆錄請求更正權、攜同速記到庭紀錄權」等訴訟權,並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人身自由及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基本權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內容,來分析我國重罪羈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得主張享有之刑事辯護權,並探討我國實務羈押理由之認定標準及缺失及分析釋字第六五四、六六五號解釋對於我國法定法官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發展之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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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zAbroad Xpress’商業計劃書 / ‘BizAbroad Xpress’ Business Plan

林德理, Jeffrey Ling Deck Le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This business plan will reveal the scalable business model that BizAbroad Xpress has devised, namely, by creating an online platform that brings together, on the demand side, entities that simply want to start a business (such as register a new company) in a foreign jurisdiction without the hassles that are traditionally associated with the processes involved, and, on the supply side, the carefully vetted top tier business service providers (such as lawyers) that desire to increase the number of their high value international customers. This business plan includes details on how the BizAbroad Xpress method is appealing enough to make the aforementioned entities and service providers to want to switch from the traditional ways of service engagement and provision to the BizAbroad Xpress way, as well as how this new way possesses sufficient competitive advantage to acts as a challenging barrier of entry to other potential competitors in the business service 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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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法律服務之發展方向與相關問題研究

陳蒨儀, Chen, Hazel C. 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 nization,以下簡稱WTO)正式於瑞士日內瓦成立運作;而WTO監管下之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簡稱GATS ),即成為WTO架構下關於服務業最重要之多邊貿易協定 。 有鑑於WTO具有提供談判議場以及解決會員間貿易糾紛之機制等功能 ,且我國不但可藉由加入WTO而重返國際經貿社會,更可經由加入WTO而確保我國出口產品不遭受歧視性待遇、經由參與談判而掌握國內決策所需之資訊 ,甚至進一步於WTO體制中表達我國之看法,聯合其他利益相同之國家參與國際經貿之決策與立法,以積極保障我國政府及廠商之權益 。是故,加入WTO已成為我國既定之目標與政策;也因此,我國加入WTO後,國內服務業勢將受到GATS之影響,故有必要暸解GATS之相關規範。 我國為加入WTO,法律服務亦面臨市場開放之壓力,並已作出部份開放之承諾,而在開放過程中,如何維護律師之社會功能,並建立有效之機制,以確保法律服務之品質得以維持,而不致使消費者受損,即為本文之研究重點。 本文期能經由GATS以及我國法律服務相關規範之分析,達到以下目的: 1.釐清法律服務之概念、功能及範圍,並探討法律服務之障礙,以掌握 法律服務自由化之方向。 2.經由GATS與法律服務相關規範,以及專業服務後續談判之介紹,以了解 未來國際間法律服務貿易自由化,以及律師資格相互承認等未竟議題之 發展方向。 3.透過對於各WTO會員國所提出法律服務特定承諾表之分析,以暸解我國 法律服務開放之程度與必要性。並就我國提出之現行法律服務特定承諾 表,以及律師法等國內法律服務相關規範加以分析以期國內規範能與我 國所作出之承諾相配合。 4.藉由開放後我國法律服務可能產生相關問題之探討,建立對於外國法律 服務供給者規範之適當機制,以避免因法律服務之開放而影響律師社會 功能之實現。 因此,本文擬先闡述法律服務之定義、特性、GATS規範之法律服務範疇,以及法律服務常見之貿易障礙,以建立法律服務之整體概念;次就GATS法律服務之相關規範以及專業服務之後續談判結果加以介紹;其中因會計服務部門之國際化程度較高,較易於短期內建立外國專業服務供給者相互承認制度,因此專業服務談判小組首先致力於會計服務部門相互承認規範之建立,此亦可作為法律服務未來發展之借鏡,故本文擬就此加以介紹。又我國在尋求加入WTO之談判過程中,面臨各國對於法律服務市場開放之要求,並已提出初步之特定承諾表;為明瞭我國開放之程度及必要性,本文擬就已作出法律服務開放承諾之WTO會員之承諾表加以分析,以與我國承諾表加以比較。另為配合法律服務市場之開放,我國律師法已修正加入外國法事務律師之相關規定,本文並就此修正後之條文加以分析,以檢視其是否仍有須改進之處。最後,因我國律師之自治及懲戒制度仍未盡完備,律師民事責任之議題亦仍有極大之討論空間,而在法律服務市場開放後,勢將激化上述議題,而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故本文亦就前述問題略加討論。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1 1.1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1.2 研究範圍與方法 3 1.3 論文結構 5 第二章 法律服務總論 7 2.1 法律服務界說 7 2.1.1 法律服務之定義 7 2.1.2 法律服務之特性 11 2.1.3 GATS之法律服務範疇 16 2.2 法律服務之國際貿易類型 19 2.2.1 由境外提供服務 20 2.2.2 海外消費 21 2.2.3 設立商業據點 21 2.2.4 自然人呈現 22 2.3 法律服務之貿易障礙 23 2.3.1 專業資格之限制 24 2.3.2 業務範圍之限制 25 2.3.3 人員移動之限制 26 2.3.4 居住要求之限制 27 2.3.5 事務所名稱使用之限制 28 2.3.6 合夥、聯合執業及聘雇地主國專業人員之限制 29 第三章 GATS中法律服務之相關規範與制度 31 3.1 GATS本文 31 3.1.1 最惠國待遇 32 3.1.2 公開化 33 3.1.3 經濟整合 33 3.1.4 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 34 3.1.5 國內規章 36 3.1.6 認許 37 3.2 有關專業服務之部長決議 39 3.2.1 專業服務工作小組之建立 39 3.2.2 優先致力於會計部門多邊原則之建立 40 3.3 特定承諾表 42 3.3.1 特定承諾表之內容 42 3.3.2 特定承諾表範例 44 第四章 法律服務國際貿易之未來發展方向 47 4.1 法律服務之發展趨勢 47 4.1.1 法律服務之國際化 48 4.1.2 法律事務所之國際化 49 4.2 法律服務國際貿易之未來發展方向 51 4.2.1 市場開放之多邊規範 52 4.2.2 使用國際準則 58 4.2.3 建立相互承認協定 59 第五章 我國法律服務之開放情況與相關問題探討 63 5. 1 我國未來法律服務之開放情況 63 5.1.1 WTO會員對我國法律服務開放之要求 63 5.1.2 我國法律服務承諾表草案介紹 70 5.2 我國法律服務承諾表草案相關問題探討 72 5.2.1 外國法事務律師與本國律師聯合執業問題 72 5.2.2 律師執業商業據點之型態問題 78 5.2.3 其他相關問題 85 5.3 WTO會員法律服務特定承諾表分析比較 87 5.3.1 得提供法律服務範圍之比較分析 89 5.3.2 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分析 91 第六章 我國律師法修正內容分析暨相關問題探討 103 6.1 我國律師法修正內容分析 104 6.2 律師自治與律師懲戒 110 6.2.1 律師自治之探討 110 6.2.2 律師倫理規範之建立 112 6.2.3 律師懲戒之現況 115 6.3 律師民事責任相關問題 118 6.3.1 律師之民事責任 118 6.3.2 律師責任保險制度之建立 122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127 7.1 結論 127 7.2 建議 130 參考文獻 133 附錄一 服務貿易總協定 145 附錄二 會計部門國內規範原則 167 附錄三 會計部門相互承認協定指導原則 173 表 次 表3-1 澳洲法律服務特定承諾表 45 表5-1 我國法律服務特定承諾表 70 表5-2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 ─得提供法律服務範圍之比較 90 表5-3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市場開放-由境外提供服務) 92 表5-4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市場開放-境外消費) 93 表5-5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市場開放-設立商業據點) 93 表5-6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市場開放-自然人呈現) 96 表5-7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國民待遇-由境外提供服務) 97 表5-8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國民待遇-境外消費) 98 表5-9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國民待遇-設立商業據點) 99 表5-10 WTO會員法律服務承諾表分析─服務提供方式之比較 (國民待遇-自然人呈現) 100 凡 例 AFLA :外國法事務律師(Attorney of foreign legal affairs) CPC :聯合國暫行產物分類表(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IASC :國際會計標準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IBA :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FAC :國際會計師協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ccountants) IOSCO:國際證券組織委員會(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GATS :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MRA :相互承認協定(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OECD :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TBT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PPS :專業服務工作小組(Working Party on Professional Services) WTO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規範原則:會計部門國內規範原則(Disciplines on Domestic Regulation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 指導原則:會計部門相互承認協定指導原則(Guidelines for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in the Accountancy Se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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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訴訟權之研究--以我國大法官解釋為中心

王寶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各國憲法基本權利章節大凡皆列有多項人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而這些基本權利構成了近代民主國家人民生活之重心,但基本權利並非憲法上一紙明文即可落實,尚須有完善之法制度與國家權力對基本權利之尊重方能達成,且對於實現基本權利最重要者厥為「訴訟權」之落實,因其最主要之特性即為對於基本權利受侵害者提供救濟之途徑而促成基本權利之完整實現,故訴訟權可說是一程序權性質濃厚之基本權,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及「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即在點明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之關係。 惟基本權利因憲法之抽象性,其本身之概念內涵通常並不清楚,作為基本權利一份子之訴訟權也不例外,而憲法本身具有規範所有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特性,做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訴訟權亦受國家權力之遵守當無疑義,但當訴訟權之概念內涵並不清楚時,欲求國家權力確實遵守恐有其困難性,因此,建構訴訟權之概念對於國家權力之遵守訴訟權而落實所有基本權之保護有其重要性。而對於憲法基本權內涵之闡明,其任務於有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即係交由其違憲審查機關作憲法內容具體化之工作,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日本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而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最明顯者即為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有訴訟之權」,另外如認為訴訟權即為有關司法權行使之一切規定來看,憲法第七章「司法」有關司法權建制之規定亦屬廣義訴訟權之概念。此外,憲法對於人身自由此項基本權之保障著墨甚多,且將其保障之位階提升至憲法保留之層次,限定於只有法院經由法定程序方能限制人身自由,而此項權限既然保留給法院方能行使,其程序事項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多為刑事訴訟程序,是故本文於討論訴訟權時亦將之一併納入討論;至於憲法第九條,其條列於憲法第八條之後,通常認為其與憲法第八條為一有機之連結,屬於對軍刑事審判之規定,故本文亦將之納入。而以上所列之訴訟權及其程序事項之內涵皆未有一明確之概念,於理解上造成困擾,此時職司我國憲法解釋之大法官即負有闡釋訴訟權內涵之任務,而我國大法官於近年來本於保障人權之思想,對於有關訴訟權之爭議做出很多號之解釋,也做了不少的釐清並建立出有關訴訟權之原理原則。 本文即見大法官所做之多號解釋,因都係對於個案建立標準,即思加以整理,再參酌比較法及憲政史之演進,試圖建立一可供操作檢驗之體系以利對於訴訟權之理解。 憲法上訴訟權由於其係為求基本權之獲得救濟而設計出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可能為針對受救濟之權利之性質及訴訟之特性,或是因為特殊之歷史背景或法制思想而有許多不同的制度設計,例如審判權限的劃分、重視救濟制度之程序面或實體面、訴訟法上原則的不同等等,其體系內涵可謂保羅萬象,因此,欲討論憲法上訴訟權,將會是一涉及層面甚廣之問題,非本文所能一一論列。所以,本文才會將憲法上訴訟權討論之焦點限於我國大法官之解釋,亦即,本文僅對於大法官所做出之解釋作整理與分析,建立一可供操作檢驗之體系並對於大法官所引用外國法上之理論概念加以分析檢討,再以所建立之體系對於我國現有之訴訟法制作一分析,以檢證我大法官所揭諸之訴訟權之內含有無受到落實與遵守。 惟我國審判權限之劃分極為細緻,立法者喜針對各個不同之事件建立不同之訴訟救濟制度,因此,我國訴訟制度之實務面可謂非常龐大,如欲逐一檢討,恐非本文篇幅及作者之能力所能負荷,僅能檢選數項訴訟制度以為例證,而因民刑事訴訟為一典型而傳統之訴訟制度,其訴訟程序保障之強度已頗為堅強,故做有意識之放棄。而行政訴訟法制,我民國六十四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其對訴訟權之保障或有未盡如人意之處,但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做修正,將原本三十四條條文擴張至三百零八條,新制之特色為行政法院採二級二審、廢止再訴願、增加訴訟種類、創設暫時權利保護途徑及程序嚴格化及民事訴訟化等,因此,新制對於訴訟程序之保障強度已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不相上下,且於坊間教科書已多有討論 ,故亦不予討論。 所以本文擬以現正審議中之軍事審判法及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創設之職業懲戒法院為檢證之例,理由為,因為前者其訴訟制度所涉及之憲法條文橫跨第八、九、十六條及第七章「司法」,具有憲法上訴訟制度之指標性作用,且因其現正於審議中,而大法官又對此著有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本文可對其草案以本文所建立之原則加以檢證;至於後者,因職業懲戒法院為我國傳統上所無之司法機關,釋字第三七八號之後,適逢公證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新修正,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其懲戒程序即仿釋字第三七八號所建立之原則建立一懲戒委員會,使我國漸有走向職業懲戒法院之趨勢,而其懲戒所進行之程序又多屬於行政命令,其保障強度及設計是否有符合於憲法之要求,本文擬以此為例論述之。 第一章 序論 1 壹、 研究動機 1 貳、 研究之限制 2 參、 研究目的 3 肆、 研究方法 3 伍、 論文架構 4 第二章 訴訟基本權 6 第一節 基本權體系中之訴訟權 6 壹、 一般基本權 6 一、 性質 6 二、 功能 8 貳、 訴訟權之內涵 9 一、 就主觀權利之防禦權 9 二、 就主觀權利之給付功能 9 三、 就客觀價值規範體系 10 參、 核心理論 11 一、 緣起 11 二、 核心理論於我國實踐之可能性 11 (一) 學說見解 11 (二) 實務見解 12 (三) 小結 15 肆、 制度性保障 16 一、 概說 16 二、 制度之形成 16 (一) 概說 16 (二) 立法之裁量與界限 17 三、 於我國之實踐 19 (一) 概念之採認 19 (二) 評析 19 (三) 訴訟制度之保障 20 伍、小結 21 第二節 正當法律程序 23 壹、 概說 23 一、 前言 23 二、 美國法上之概念 23 三、 小結 25 貳、 我國之實踐 26 一、 緣起 26 二、 制度之引進 27 三、 實務見解 29 (一)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29 (二) 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32 (三)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32 (四) 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 34 參、 結論 36 第三節 訴訟權於我國憲法之實踐 38 壹、 訴訟權 38 一、 概念 38 二、 實踐 38 (一)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條款 39 (二) 憲法第九條之軍事審判制度 39 (三)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40 (四) 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40 (五) 司法權專章 41 貳、 審判權限之劃分 43 一、 緣起 43 二、 實務現況 47 (一) 職業懲戒法庭 47 (二) 冤獄賠償法制 48 (三) 公證法 50 (四) 選舉訴訟50 (五) 軍事審判 52 (六) 交通違規案件 52 (七) 公務人員保險訴訟 53 (八) 海上捕獲法庭 54 三、 解決方案之建議 54 參、 小結兼代本章結論 55 第三章 我國訴訟權之憲法解釋 57 第一節 憲法解釋之整理 57 壹、 前言 57 貳、 整理 59 一、 憲法第八條 78 二、 憲法第十六條 78 (一) 就權利之賦予 79 (二) 行使之主體須為法院 79 (三) 訴訟程序法定主義 80 (四) 有效之權利救濟 80 三、 憲法第九條 81 四、 憲法第二十四條 81 參、 小結 82 第二節 評析 83 壹、 人身自由之保障 83 一、 基本原則 83 二、 緊急法制之例外 84 貳、 訴訟權之保障 85 參、 軍事審判 88 肆、 小結 89 第四章 從訴訟權之觀點看職業懲戒法院 90 壹、 前言 90 貳、 專技人員之懲戒 90 一、 會計師 91 二、 建築師 91 三、 技師 92 四、 醫師 92 參、 律師懲戒 93 一、 前言 93 二、 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 94 三、 分析 95 四、 小結 98 肆、 民間公證人懲戒制度 98 一、 概說 98 二、 分析 99 (一) 主體面 99 (二) 訴訟程序面 99 三、 小結 100 伍、結論 100 第五章 從訴訟權之觀點看軍事審判制度 102 第一節 憲法第九條 102 壹、 意義 102 貳、 憲法解釋 106 一、 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 106 二、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 107 參、 小結 112 第二節 軍事審判草案評析114 壹、 草案特色 114 貳、草案評析 116 一、 關於軍、司法審判權限劃分之依據 116 二、 軍事審判機關隸屬於國防部之質疑 116 三、 關於以被告軍階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117 四、 設定覆判審為法律審之質疑 118 參、小結 118 第六章 結論 120 壹、 總結 120 貳、研究心得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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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對審計人員獨立性之影響 / The Effects of CPA Firms' Provision of Legal Services To Audit Clients on Financial Satement Users' Perceptions of Auditor Independence

張益輔, Chang, Yi F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在會計師事務所積極擴張其專業服務版圖的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逐漸發展成橫跨多項專業領域的多元化組織。為對企業營運問題提供完整的解決方案,會計師事務所聘用律師或與法律事務所進行策略聯盟,已是無可避免之趨勢。但會計師事務所對審計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則可能衍生出一些新問題,並使外部第三者對其適當性產生疑慮。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討當會計師事務所對審計客戶提供法律服務時,財務報表使用者對審計人員獨立性與財務報表可靠性之認知與判斷情形,而研究目的則是驗證法律服務類型、法律公費金額重大性與事務所職員分離程度對財務報表使用者反應的可能影響。   研究結果發現,當審計客戶之法律公費構成重大的財務關係時,將顯著影響報表使用者對審計人員獨立性及財務報表可靠性之認知與判斷;另外職員分離程度亦顯著影響報表使用者對審計人員獨立性及財報可靠性之認知情形;但法律服務類型對上述項目之影響則僅為部分顯著。其次,有效保障機制的設計與執行,包括「限制法律服務收入之金額重大性」、「對法律服務公費及服務內容設立強制揭露之規定」、「建立防火牆」與「簽署保密棄權書」等,應有助於維持審計人員之外觀獨立性,並且是財務報表使用者心目中最合理的規範方式。 / In recent years, CPA firms have continued to expand the types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offered both to their audit and non-audit clients and become multidisciplinary organizations. In many cases, they found it necessary to employ lawyers or to enter into strategic alliances with law firms in order to provide complete solutions to business problems. The increase in such arrangements raised new questions and concerns regarding their propriety when legal services were provided to audit clients. This research assessed financial statement users’perceptions of auditor independence and financial statement reliability when a CPA firm offered legal services to its audit clients. The objective was to test financial statement users’reactions to different types of legal services that CPA firms offered to their audit clients, as well as the effects of the materiality of the engagement and the degree of staff separation involved in the provision of such services.   Results indicated that a financially material business relationship affected financial statement users’perceptions regarding independence and related judgments of financial statement reliability. The degree of staff separation between auditors and lawyers was also found to affect perceptions of independence and related judgments of financial statement reliability. The type of legal services offered had a lesser effect on responses. This study suggested that with certain mitigating/safeguarding procedures in place, e.g., legal fee magnitude restrictions, legal service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firewalls, and client waivers, users’perceptions of auditor independence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 reliability may not be impaired when CPA firms provide legal services to their audit cli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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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責任保險人之代行防禦及其利益衝突

周碧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責任保險之責任確定因涉及第三人之請求,致責任保險的給付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具有損害填補及保護權利之雙重機能。故除卻一般損害保險中所應負擔的給付保險金義務外,尚有可能須為被保險人承擔訴訟抗辯、和解協商等義務,而透過訴訟抗辯與和解協商之程序,一方面可確定保險賠償之金額,一方面亦可降低賠償之數額。 而保險人於訴訟抗辯及和解協商等防禦程序中,參與的程度及方式有所不同:可能隱於被保險人身後,僅負擔必要費用之支出,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與第三人進行防禦之消極形式;或除負擔必要費用外,另提供被保險人自行防禦時所需之協助;亦可能採取更為積極的代行防禦形式,由保險人親自或其另聘律師,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協商或訴訟抗辯。 由於保險人為損害事故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利害關係最大,且具有豐富的談判及協商經驗,又有財力聘請律師代為行之,由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代行防禦,不僅勝算較大,亦可免除被保險人往來協商與訴訟所需耗費之勞力與時間,對被保險人的保障最為足夠。 又美國所採行之代行防禦制度,卻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困擾,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不一致或意見分歧時,保險人所做出之防禦決定,非必符合被保險人之期待或利益,因而美國法院及相關法規均曾提出相關的解決方式,包括獨立律師制度、律師行為準則及和解意見分歧時之判斷標準等,對代行防禦制度之推進具重大意義,應可作為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修正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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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代書的歷史考察

吳俊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代書」作為考察核心,剖析代書在台灣經歷性質相異政權統治下,代書內涵與意義呈現何種轉變,以及代書定著於台灣社會的歷史動因。 今日台灣社會法律事務的分工具有濃厚「日本因素」。日治時期的代書不再單純扮演「代筆」腳色,在「生活法律化」的脈絡下,代書成為國家與人民的對話窗口。代書與台灣人的接觸表現在法院訴訟、土地登記、政府行政規制等面向,由於國家對民間滲透力道日益強大,連帶為代書撐起一片執業空間。代書在日治時期的職業化與專門化,伴隨近代國家腳步而來,也因此在職業建構、自我與社會觀感上,深受國家力量左右。 代書的專業化表現在業務內容緊貼國家法律。1923年以後因日本內地「司法代書人法」(1935年改稱司法書士法)施行於台灣,導致代書分化為司法與行政代書人。司法代書人的管理、考選交由各地方法院長;行政代書人仍由地方州廳警察進行管理。相較以往警察當局僅要求代書人身分素行,法院更著重從業者的法律專業能力,水準約與法院書記相當。司法代書人不論在人數、地域分布及可親性上,都比辯護士具有優勢,對於近代西方法的傳播,特別是物權概念以及西式法院使用上,影響力不容小覷。由於法院將司法代書人視為輔助司法運作機制之一,調控從業人數,讓司法代書人維持在水準以上,吸引不少台灣人投入此一由國家「法律」所承認的職業,在日治中後期改變了原以日本人為主的職業族群結構。 戰後國民黨政府在其歷史經驗中,並無相類似於台灣本地的代書脈絡,因此對於代書的認識與需求,仍停留在舊中國的歷史記憶。戰前台灣的代書脈絡,當局先暫以「司法書記」與「土地代書人」保留。但前者在1969年以「疏減訟源」為由遭廢,自此消失在國家法中;後者由廢除轉向接受的歷程中,跌宕起伏,耗費極大社會成本。國家長期對代書採取消極態度,民間仍舊延續日治以來與代書的互動經驗,雖國家法與民間對代書的體認不相重合,但代書在民間所累積的厚實法律生活基礎,終讓原無代書之制中華民國法體制,融入台灣民間社會既有歷史經驗,承認代書的存在意義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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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以偵訊中錄音錄影規定為中心

林慧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達到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任何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有「作證義務」-但並不代表證人必須當然忍受國家的任何行為,而在設計證人相關制度時也應考慮證人的主體性感受。本文將以「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規定」為研究中心:首先,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錄製及其使用上的特性及對證人、其他程序參與者的影響,還有與相關的法院審理原則的關係以及所需要的資源,並以此作為規範需求的討論基礎;再來,將介紹我國目前的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並與外國法制規定交相對照比較;之後將集中在我國及外國法院就「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討論;最後,欲處理的是「律師把『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用於審判外陳述」的行為應如何看待、規範,並就國內目前所提出的草案及建議,從外國法相關規定的角度出發加以省視該立法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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