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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主體法律制度研究 : 以立法模式為中心 / Research of China commercial subject legal system : focus on legislative mode

蘇寧 January 2011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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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破解路徑 / On corporate deadlock and its solution mechanism

李銳 January 2012 (has links)
University of Macau / Facul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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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法律問題之研究-以長期股權投資為中心 / A study of legal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investment of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focusing on long-term equity investments

王允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民國90年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法」並於同年11月施行,允許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跨業經營,金融機構自此可以交叉銷售、跨業經營,金控公司制度的建立,提供金融機構規模及範疇擴張的平台,可有效提高經營績效及增加獲利能力,並有助於我國金融業走入國際金融市場,以面對區域性及全球性跨國金融集團的競爭。至民國100年12月厎,除已成立之15家金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亦已獲准設立金控公司,使我國金控公司達到16家之多。 金控公司雖可藉由整合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之通路進行交叉行銷,以達多引擎獲利之目標。然而隨著市場競爭愈來愈激烈,各銀行展開價格競爭,存放利差縮小,獲利能力降低;另一方面,近年來匯、利差損不斷侵蝕保險公司獲利,金控公司唯有藉由投資整併,壯大子公司之陣容,才能充分發揮金控之綜效。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宣布金融整併之4大目標,即所稱之二次金改,在政策之鼓勵下,至97年底陸續發生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開發金控投資金鼎證券、兆豐金控投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金控投資元富證券及台新金控投資彰化銀行等併購案,惟該等併購案均引發相當大之爭議,多數以失敗告終。若撇開政治上之爭議而重行檢視該等的併購案,發現該等併購案,在一些重要因素上,如第一次併購時未取得控制性持股、財務槓桿比率是否過高、併購之手段是否透明及引入私募對象是否合適等因素,均值得深入進行探討。另金控公司係以投資並取得控制性持股為主要目的,若其無法順利完成併購,是否應容許該等狀態繼續維持?或應令其退場?事涉金融市場之穩定,亦值得探討。 本文將先說明金控公司投資之意義及利弊,進而說明我國對於金控公司進行投資之規範,接下來就外國立法例對金融機構投資規範加以介紹。以往金控公司進行併購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規則」為之,惟本規則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法律之授權。自98年1月21日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公布後,於第37條第9項新增主管機關得對金控公司申請投資訂定應遵行事項辦法,使主管機關取得規範金控公司投資之法源依據。故自98年起,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著手開始訂定金控公司投資之規範,並於99年12月1日發布「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本文亦將對本辦法訂定之重點及背景加以說明。 金控公司屬於高度監理之行業,併購案之成功與否,牽涉到金控公司投資之法令是否完備、國內金融併購市場之環境是否成熟及國際金融市場之變動。而上開辦法發布後,陸續有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大都會人壽、元大金控公司併購寶來證券及中華開發金控併購凱基證券等3件併購案依此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請並獲核准。故本文將歸納實際金控公司併購案例來探討金控公司進行併購時,所面臨之問題,並就該等問題來檢討現行金控併購所應適用之法令面是否均足以規範、其規範是否有效,加以檢視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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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發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研究

李岌, LI, J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敘述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問卷設計、問卷對象、研究 限制及論文結構。 第二章說明會計原則發展之特性應考慮因素、會計原則發展成敗因素及我國發展會計 原則之需求與歷程。 第三章探討租稅法令、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證管會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對我國會計原 則發展環境之影響。 第四章敘述英美法西德澳加等國會計原則發展情形,供作我國會計原則發展模式之參 考借鏡。 第五章探討會計原則發展途徑,討論我國會計原則發展應由何人、如何發展等程序及 技術性問題。 第六章提出總結論及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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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經理人法律地位之研究 / A Study of the Legal Problems of Corporate Officers in Taiwan

陸君卿, Lu, Chun-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立於「法人實在理論」和現代公司之「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上,大膽假設「公司經理人有別於民事的意定代理人、公司法經理人的規範結構應有別於民法經理人的規範結構」,因此本文必須檢討經理人法律地位各面向的法律問題,從解構經理人法制開始,最後根據探討後的發現,重新定位經理人的法律構造和法律地位。本研究的思考脈絡及論理體系反映在論文目錄,摘要如下: 第一章說明研究架構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檢討經理人的法律概念。在法律規範中,「經理人」是享有管理事務和簽名權限、負擔特定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之自然人。本章比對後歸納現行經理人法制中認定經理人實有三種標準,展現出四種態樣以及現行法對於經理人資格的要求和欠缺積極或消極資格的六種法律效果。最後,檢討各種認定經理人標準的實益及影響,以本章探討為基礎,提出以經理人登記作為認定經理人的標準。 第三章檢討經理人的職權位階和法理構造。本章探討經理人在商業組織中的功能、位階和享有執行業務權限的正當性,所以必須清查現行法中其他具有執行業務權限的人員和法人機關,並且一一與經理人的職權做比較,以凸顯經理人在組織中的位階;其次,檢討經理人與其他有執行業務權限之人,其間發生權限衝突和權限競合的情形,以及合理的處理方法;以前述探討後的發現為基礎,再比較經理人與執行業務機關職權的法理構造,透視經理人與執行業務機關的內在結構。本章發現公司組織的經理人與公司執行業務機關皆立於營業輔助人的地位,其經理權與法人機關權限有別,屬於代理權限,為公司經理人找到初步的定位。 第四章從經理權特性檢討經理權的得喪變更。第三章對公司經理人之定位,是否能夠在法理上得到支持?本章首先要確立經理權的法律屬性,次分析經理權與民事意定代理權法律屬性的差異,以便進一步確認民事意定代理、民法經理權和公司法經理權法理構造的差異。其次,以第三章確認的經理人位階和經理權法理構造以及本章確認的經理權法律特性做為意識,以民法授與代理權的理論模型分別檢討公司法、民法和特別法經理權限的取得、喪失/變更和法律效力。分析後發現,公司法「選任經理人的決議」的性質是關鍵,其不僅賦予經理人身分,同是具有「授與經理權」的性質,但是不宜認定為「締結有償契約關係」的意思表示。 第五章檢討經理人與營業主體的基礎法律關係。本章首先探討該基礎契約關係的特徵,次與委任契約和雇傭契約比較後,以前幾章研究後累積的認知為基礎,檢討是否有必要將基礎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有無必要與經理權的授與行為掛鉤?再以民法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檢討基礎法律關係之變動對於經理權是否有影響?探討後導出基礎契約關係不必然是委任契約,基礎契約關係的得喪變更對於經理權的得喪沒有必然的影響,此一發現,可以呼應經理權授權行為不必採取契約說,間接地支持本文第三章採取的單獨行為說。此外,從信賴保護的原理檢討發生表見經理權的可能情況,而論及經理人登記制度在信賴保護原理下健全經理人制度的使命。 第六章探討經理人的義務與法律責任。本章檢討公司治理的對象是否及於經理人?在我國討論經理人對內、對公司負擔契約義務,乃基於其間的基礎法律關係,幾乎不曾討論基於代理理論,經理人對本人是否負擔義務?本章以美國為例,探討其現況。其次,整理和分析現行法中科以經理人賠償責任、刑罰和行政罰的法條,歸納出經理人對內、對外的民事賠償責任、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並再加以區分為個人身分、經理人身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和受雇人身分負責,以及區別是否與營業主體連帶賠償或者並罰等情形。以此為架構再探討適用經理人處罰規定時的法律問題。除了呼應第二章所提出的以經理人登記做為認定經理人的標準和第五章呼籲經理人登記制度的使命,經理人身分在現行法下沈重的法律責任,更凸顯以「登記行為做為取得經理人身分的生效要件」,慎重其事的正當性。 第七章檢討經理人法規範下的適用問題。本章以第二至第六章探討後的心得整理出適用經理人法規範時可能碰觸的鄰接問題,例如公司依照民法第五五三條選任的經理人得否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登記之?又例如民法經理權範圍與公司法經理權範圍的設計是否應有分別?以及勞動法規、證券交易法規或或者銀行法規如何認定經理人?這些特別法中與經理人概念鄰接的身分概念為何?如何解釋和適用法律?等等。二十一世紀經理人在公司法與民法之間如何適從? 第八章結論。沿著本研究各章問題意識的發展,整合各章的發現和主張,歸納出本研究的心得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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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公司法制之比較研究 / A Comparative Study on Company Law Between Two Sidea of Taiwan Strait

王文杰, Wang, Wen Ch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公司法上,公司是作為一種制度而存在,它是一種形式定型化行為準則化,運行規範化的企業組織。兩岸均採公司法作為規範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然兩岸由於政治制度、經濟結構的不同,而存在著各自的特色和相互的差異。公司法制亦然。   本篇論文先就兩岸公司法制個別的發展沿革與變遷背景作歷史觀察;繼之,分別從其法典、法條之形式與實質內容,比較分析兩岸公司法制之體系、制度、規範之異同,及其異同之原因。除了實體法之探究,亦對此分析兩岸公司法制中各個經濟發展與社會環境作用於公司法中的聯繫及影響。尤其是大陸在一九七九年後經濟體制改革到十四大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現代化企業的轉換對公司法制的影響及呈現不同風貌。   經由本篇論文所獲致之研究經驗及理解,對於兩岸公司法制之探討將具意義,並以此作為研究兩岸法律體制的基礎與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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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型公司法制與弱勢扶助──以南機場公寓社區為例 / Legal Study on Social Enterprise Companies - A Survey of Life Assistance for Disadvantaged Residents in Taipei South Airport Public Housing Community

丁文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臺北市南機場公寓社區向來是外界公認甚至當地人自認,臺北市目前僅存的貧民窟之一。在全球捲起社會企業熱潮之際,南機場公寓社區也應運出現了標榜扶助社區弱勢者的社會企業,包括社會企業型公司陸續興起。這些公司試圖以商業模式,創新社會融入的方法,促進社會參與,希望能平息緩和甚至避免社會上的經濟排除現象。 過去我國公部門慣用權威思維,官方經常採取「欲除之而後快」或「掃蕩整頓」的上對下態度,企圖「對抗」貧民窟,與「消滅」弱勢身分者的弱勢處境;傳統的非營利組織,則是嚴守從旁協助弱勢扶助的客觀立場;而近年來新興的社會企業型公司,不同於前兩者,強調主動積極,以社會參與和社會融入的方法,代替區隔和排除,企圖讓公司自身組織及運作,鑲嵌進其欲扶助的社區弱勢族群生活脈絡,與當地共存共榮,對於去除貧民窟與弱勢的標籤化和汙名化,顯已另外開闢出一條途徑,可有效解決社會問題,確值得立法者及擬定政策者思考。 筆者對照相關現行公司法相關法令,評析公司法修法建議,並對照前述歷年來其他相關草案,及與業者所建議的立法方向,探討能否達成上述理想目標,是否回應各界倡議社會企業型公司入法的需求。限縮以南機場公寓社區為例,乃盼更具體而微聚焦呈現出:在扶助社區弱勢時,社會企業型公司實務上可能遭遇到那些困難與質疑,以及如何以法規掃除這些障礙。期能謹供我國其他整體居民處境相對趨於弱勢的社區參考,並提供已投入扶助社區弱勢領域的公司,思考轉型可能性,以及讓有志設立社會企業型公司的創業者,可資實務運用。亦希望藉由耙梳現有各種社會企業型公司的相關法規,以及立法倡議過程脈絡,進一步理解和討論,國內對於社會企業型公司的疑慮與歧見之後,再提出較為妥適可行的我國立法模式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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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的貞操兼論其未來性 / Chastity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discuss its Future

姜統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司治理作為開場,簡述百餘年來我國公司法的濫觴,以及近十年最大的變革為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更指陳國內相關法條中,已將長期以來的股東會中心改變為董事會中心,而企業營運由追求股東最大利益轉換為公司最大利益。旋而,說明公司治理之定義及原則,進而應用公司治理之概念,作獨立董事必要功能之論述。接著闡述監督公司經營者之方式,整體而言,監督方式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然後依OECD之架構,探討公司內外部監督型態。 由於各界對公司治理實務現狀仍嫌不足,更有殷切期待。值此新政府財經團隊上路之際,財經法條、辦法、規章有待變革,甚而已計劃逕行全面翻修現行公司法。當此之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力推動,代表相當比重社會價值之上市上櫃公司營運監理,業已由傳統董監事之雙軌(二元)制,變更為董事會全面主導營運及監控。國內以公司治理之名,全面單軌(一元)制似已成必然之路。 鑑於獨立董事制度施行必要性,本文說明單軌制的美國獨立董事現狀,並將傳統監董雙軌制的德國作整理。兼而比較鄰近與我國互為影響的日中之獨立董事制度實行現狀和法律規範,期待在台灣未來再定位獨立董事,能有更多思考空間。其間,分別介紹各國獨立董事(或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包括該國特殊監理之原因和制度。在此加強說明其獨立董事制度之功能、獨立董事制度實踐之情形、獨立董事之重要資格和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各界提出可能之問題。 面對我國獨立董事的實務與挑戰,探討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發展情形,分析討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利弊得失,進而指出目前制度應改進之處。於此之時,針對我國獨立董事的缺點提出建議,並針對各國的特色優點作引用,以提高本文建議調整規範之妥當性。更進一步,將董事會興利除弊的天職,提出兼具各利害關係人權益,與國際接軌的理想性公司治理藍圖。 由於本文多項結論建議與現行證券、公司等法規定未盡相同,未來實行將可預期以專章修法為必要。其中側重在提高獨立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力求在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間作區別對待,奠定獨立董事制度效能開展之基石。具體內容包括,主張強化外部稽核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比重,由現行不低於五分之一,提高至不低於三分之一。推動董事會治理長(祕書)為常設單位、依陽光透明為最佳殺菌劑原理,增設吹哨者條款、基於股東行動主義,賦與一定投資比重和持股期間之專職投資法人(以下稱機構投資人)定額法定提名權,以吸引長期且穩定的國內外機構法人和基金的加入,提升長期投資法人股東的比重。並課與揭露相關訊息,以突顯其推介客觀獨立價值。 鑑於長期以來,獨立董事不獨立,甚而有之淪為大股東的護航配角。本文希望藉由保護其貞操(忠實義務)之實,進而促建其完整執行功能與例行和不定期權責,並設定歸責條件及規避原則下,得由其他獨立董事及法定訴追機構如投資人保護中心,行使較目前更嚴格的競業禁止、歸入權及有限連帶賠償責任等,以專章立法更進一步推動法治與專業獨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制度,將可蔚為世界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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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分割制度

李依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歷史上觀之,而企業就好比政治上的王國,產品的市場佔有率就是王國的版圖,經營產業種類的多寡就是王國的幅員,企業內部的單位就是王國所設的各種部門。企業係以追求最大利潤為目的,而王國則以國力強盛、百姓康樂為依歸,二者同是追求最大效益,有異曲同工之妙,故現代多將大型企業稱之為企業王國。 然而,王國版圖的過分擴張、幅員的過分遼闊,往往易造成治理困難、效率不彰…等諸問題,為解決此種問題,在中國歷史上有所謂的「分封」制度,藉由分封諸侯,以鞏固政權。同理,就企業而言,隨著產品市場佔有率增加,在法律上可能發生濫用獨占力及不公平競爭的問題,導致交易競爭秩序的破壞;而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可能會造成管理困難、經營效率低落…等弊病,因而無法達成企業追求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為根除此種流弊,公司分割的制度於焉產生。 由此可知,公司分割制度在經濟上本來就寓有維護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經營績效之功能。再隨著時代及產業結構之快速變遷,公司分割制度又具有減少經營風險及凝結企業核心,便於企業轉型…等等作用,為企業組織再造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就公營事業而言,公司分割制度還可作為民營化的途徑。是故,自1966年以來,法、英、德、韓、日、歐盟、越南及海峽對岸就陸續以法律明文規範公司分割制度,希冀本國企業能藉此強化自身實力,穩固優勢地位,以因應競爭日趨激烈之國際環境。 至於我國公司分割之制度,首見於2001年7月9日所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法。惟金融控股公司法係以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又依同法第4條第3款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故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加以適用。為此,在同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於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正式納入關於公司分割制度之規定。然而,於2002年2月6日通過的企業併購法中,又對公司分割之制度有所規範,而其規範又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盡相同,造成適用上之困擾。除此之外,公司分割制度本身所涉及到類型、規範對象、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分割程序之瑕疵等等,均有待進一步分析探討。 因此,為了釐清公司分割制度所涉及之法律上爭點,本文擬從美、日、德等國之外國立法例來進行分析探討,並闡明我國公司分割法律制度上之缺漏之處,以尋求一妥當之解決方式。現將本論文之各章概述如下: 第一章為序論,在介紹本篇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公司分割之概述,討論公司分割之意義、經濟上之功能及其類型,並將公司分割制度與公司合併、營業讓與等制度作一比較。 第三章為公司分割之主體與客體。在公司分割主體之部分,本文先介紹歐盟、德、日等國有關公司分割之主體,再回歸我國法之情形;在公司分割客體之部分,本文先於前言中論及我國公司分割之客體係以營業為核心,再特別針對營業的概念進行論述,並介紹美國、日本等國有關公司分割客體之營業概念,最後回歸我國法之討論。 第四章為公司分割之法律程序,如何能有效地確保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利益,又能兼顧到企業主進行程序之經濟成本,則為本章之核心思想。 第五章為公司分割之法律效力,介紹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國公司分割之法律效力,再回歸我國法之情形,論述我國公司分割法律上之效力,諸如法人格之變動、局部概括承受之效力、勞動契約之繼承與員工權益之保護、稅賦上之優惠措施,以及公司分割有瑕疵時,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等等,並且本章將一併論述參與分割公司有關上市(櫃)之問題。 第六章為公司分割之具體案例分析。 第七章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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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委員會制度

謝昀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6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正式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納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法制中,因此,我國目前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可分為三種型態:第一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第二種是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第三種類型則是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 這樣劇烈的變革,毫無疑問地,勢必將對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內部監控機關之設置帶來深刻的影響。譬如說: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並用,是否在組織機制層面上會疊床架屋,其相互間之權責會否不易界定而混淆不清,進而相互推諉?監察人和審計委員會之間是否為可相互取代之制度?二者設計的目的、監控方法和範圍在本質上有何異同?又如何的設計才能確保其「獨立性」和監控機能的有效發揮,但又不致陷入只會除弊不會興利的刻板印象?2006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的相關條文,其優劣為何,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仍待補充?本文即以此為研究方向,進行探討,惟鑑於國內研究監察人之專著專文已汗牛充棟,故本文著重於介紹此次證券交易法所正式引進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在美國法下之相關規範及運作情形,並就引進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制度須搭配之相關配套措施及監察人制度之改善等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針對以上三種模式,本文認為,在模式二下的獨立董事,有責無權,頂多只能在董事會中扮演「諍友」的角色,其力量之極限亦僅止於透過公開其「諍言」來引起外部力量對公司之注意與監督。此種逐步、分階段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之設計,雖然優點是對企業之衝擊較小,但壞處是使得獨立董事制度的健全性,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蓋立法者若真希望獨立董事能發揮其監督功能,則至少要讓其權責相符,如此一來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配合便是不能少的,且尚須使獨立董事能占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多數,才能使其較無懼地發揮監督之功能,此亦為國外法制之發展趨勢 。因此,此種既非純粹雙軌制亦非純粹單軌制之過渡階段的模式二設計,將來修法時實宜予以廢除,改由公司從經過修法補強完備之模式一(即水平式雙軌制)或模式三(即單軌制)中,依公司本身之需求,選擇適用其一,如此一來不但可避免現行架構上之混亂,亦符「公司自治」之法理。 而關於現行模式一下尚存如監察人之專業性、獨立性不足,欠缺對內、外審計單位之人事權及相關權責執行規定不夠細緻與選任方式不甚理想等缺失部分,本文建議可透過確立監察人獨立性資格;改善監察人提名、選任、報酬決定機制;賦予監察人辭任時之意見陳述權及引進監察人會等方式加以改進。 至於模式三之部分,本文則建議透過明確劃分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審計委員會之責任範圍;引進獨立董事責任免除或減輕之機制;明文要求公司應同時設置提名委員會及報酬委員會;加重對金融犯罪之處罰與設立專責法庭及禁止違反相關規定者轉任至其他發行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和引進預警機制等方法,以補強現制未臻完美之處,期使單軌制能真正於我國法制中落地生根、成長茁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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