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211
  • 205
  • 22
  • 6
  • 1
  • Tagged with
  • 234
  • 234
  • 76
  • 64
  • 64
  • 59
  • 58
  • 58
  • 53
  • 50
  • 49
  • 49
  • 47
  • 46
  • 44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61

不動產仲介法律問題之研究

簡佩如, CHIEN, PEI-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動產仲介契約由來已久,民國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間政府制訂各種不動產經紀業之相關法規及不動產仲介契約範本,以求衡平仲介人與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對於不動產仲介契約法律性質究竟屬於居間契約抑或是委任契約,學說屢屢爭執不下,反映在實務上亦無法達成共識。然此定性卻為實務審於契約條款適法性之前提要件,因此,本文首要討論的即是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何屬。除此之外,傳統的居間契約,通說均認為係屬單務契約,本文認為在仲介人負有積極活動義務下,似有深究之必要。 其次,本文以為現行的契約範本,仍有若干約款無法清楚界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加以討論及修改之必要。再者,消費者欲透過不動產仲介業者尋找適當的交易相對人,除仲介人擁有較多之交易資訊外,更看重仲介人本身之專業與經驗,因此不動產仲介人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解說及調查義務更顯的重要,而仲介人應與調查之項目為何,調查之射程範圍均有詳述之必要。更有甚者,針對「斡旋金」及「要約書」相關法律問題,亦為本文討論之重點。 除契約責任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是否適用於一切服務,素有爭議;縱使認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居於服務提供者之地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一般消費者就其服務負擔無過失責任,所負擔之責任範圍應如何界定,是否會與賣方所應負擔之責任發生重疊。上述種種問題,本文均分別一一釐清,希冀一方面加深消費者對於仲介契約之瞭解以減少訟累,並建議相關修正提供仲介業者參考,以真正落實契約公平正義之要求,另一方面就目前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歸納提出可能之解決方式,期望能夠對於不動產仲介實務,提供符合時代潮流之資訊。
62

應用資料採礦技術於壽險產業客戶行為之探討

謝晴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壽險產業競爭激烈,各壽險公司莫不希望對其顧客有更進一步的了解。事實上,壽險公司所累積的完善資料庫中蘊藏著相當豐富的資訊,若能從中萃取出壽險產業客戶行為訊息,則可提供壽險業者作為行銷決策依據,以增加利潤,減少損失。 以往文獻在壽險產業客戶消費現象的探討上,鮮少採用資料採礦作為發掘工具。因此本研究將嘗試利用資料採礦技巧,先為壽險公司分析客戶不正常解約的失效行為發生原因,進一步探索顧客群中會購買附加保險的群體其行為特徵,並輔以實際保險觀念相互驗證。最後針對有購買附約之傾向的客戶,為其找出主約附約搭配銷售的各種最佳設計,並且對該公司附約產品的推銷方案提出建議,企盼所找出的訊息對於壽險產業實質上的行銷活動設計有所助益。
63

壽險業資金運用效率與國外投資額度關係之研究

林金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市場利率持續低迷,壽險業利差損問題成為關切焦點,而國內金融市場投資工具仍然有限,壽險業2004年底5兆1,126億元的可運用資金總額中,有6,115億元(占可運用資金12.3%)投資於銀行存款及商業本票等短期投資部位。無論監理機關或壽險業均將解決之道,寄望於提高國外投資上限。本次保險法修正草案中,亦建議提高國外投資上限至資金之50%。 本研究嘗試透過計算壽險業有效契約平均預定利率、分析台灣現行金融環境下壽險業資產配置之困境,據以探討提高國外投資上限至50%,能否解決壽險業所面臨之經營困境,並提出建議做法,期能有助提供相關單位之參考。 本研究發現,壽險業有效契約平均預定利率,雖然隨著新契約預定利率逐漸調降而降低,但各項法定資金運用管道,在現行台灣整體金融環境下,很難達到損益兩平。 由風險性資產效率前緣分析也發現,國外投資上限之提高在避險成本較低時,不失為在台灣金融工具之質與量無法短期提升下,業者可以提高資金運用收益之解決方案。但如果避險成本增加,隨著國外投資上限提高而將資金移往國外,投資效率並不見得會提升,但卻也不會比提高前來得差,此時投資效率,將端視個別公司風險控管及國外金融工具選擇能力而定。 所以提高國外投資上限,僅能視個別公司逐案嚴加審核,甚至超出現行35%上限部分,應比現行審核標準更嚴格,無法通案為之。重要的是,政府要提出改善金融環境及健全保險業發展之整體策略,而不是僅僅著眼於提高國外投資上限。 關鍵字:國外投資、有效契約平均預定利率、效率前緣 / Because the environment of low interest rate, Life Insurance company’s loss expanded and raised the concerns of investors. More badly, the domestic high-yield-rate investment tools are less. For example, the total disposable capitals reached NT$ 5,112 billions in the end of 2004. There are 12.3% of these huge bucks, i.e. NT$ 611 billions that put in short term investment including commercial papers and cash. Now, not only the authorities also the life insurers are expecting the aug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percentage. Recent amendments on the Law of Insurance suggest raise the ceiling of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35% to 50%. In order to propose total solutions for life insurers and MOF, this paper goes through broad discussions on 「Could the augment of investment ceiling solve the issues of interest loss?」 Hopefully, the life insurers would benefit from them. And these topics are 「the calculation of assumed interest rate of in-force life insurance policies」、「the analysis of Taiwan life insurers’ dilemma for assets management in current financial environment」. This paper advises that break-even normally is very difficult in Taiwan financial environment currently. Although the industrial average assumed interest rate of in-force policies is decreasing due to the lower assumed interest rate of new contracts. The legal investment tools are still far too less. Low yield rate and duration mismatch are the aches deep in the heart of life insurers. Due to the shortage of investment tools, the efficiency frontier analysis suggests that life insurers shall enhance oversea investment as a total solution. And it will create expected returns under the low cost of hedge. Nevertheless, if the hedging cost is uprising, the results of expanding oversea investment won’t create values any more. By the way, it won’t perform worse either if life insurers uphold original investment decision. Actually, the results of investment depend on risk management and the ability to choose better oversea investment tools. To conclude that the augment of oversea investment ceiling could be approved case-by-case not to enact the law. Especially the part exceeding 35% should be audited more toughly. The augment of oversea investment ceiling is not the key issue. More important is that the government shall propose national strategy to improve financial environment and build up sound development settings for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Oversea Investment、Assumed Interest Rate of In-force Policies、Efficiency Frontier
64

分時享有定型化契約之研究

鍾文賓, wenb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由於社會的進步與經濟的發展,已漸漸擺脫勞力密集型的產業結構,朝向高科技與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以高附加價值之產品或服務為新的生產方式。由於科技與資訊的快速進步,導致產品與服務不論在種類或數量上均大量增加,尤其是大眾傳播媒體與各種行銷手法及通路的推陳出新,致使得消費者在大量的行銷資訊下產生迷失的心理,無法從事公平合理的消費行為。再加上企業經營者為降低經營成本、增加效率,於商品或服務中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往往係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遊戲規則,如銀行、保險公司、運送公司、建商等預先擬定之「預售屋交易契約」、「銀行保證契約」、「旅遊契約」、「汽車、家電分期買賣契約」等,企業經營者往往一方面減輕或排除其本身之責任,加重相對人之責任,另一方面則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甚至將各種風險分配或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使相對人不僅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交易條件之自由,法律規定本身所隱含之公平合理原則亦遭嚴重破壞 。因此,內容的公平性即受到質疑,進而製造出消費者糾紛,分時渡假亦是如此情形。 本文依據美國與歐盟等分時渡假法令,並參酌我國法律實務上與學說上之見解,以進行探討。尋求我國分時渡假法制之未來與展望。本文之研究結果如次: 一 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之法律性質 分時渡假類型不一而足,我國學者依外國法見解認為分時渡假權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債權上使用權限、物權上使用權限及合夥關係。本文之研究重心以債權型分時渡假契約為重心,在學說上有「類似旅遊契約說」及「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然本文認為分時渡假購買人與渡假村之間實存在租賃關係,故定性為「租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說」。 二 無條件解約權與法定猶豫期間 (一) 「契約自由原則」的原因乃包括一、締約之自由,及當事人是否締結一定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二、當事人選擇自由,即當事人有權選擇欲與何人成立契約,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三、內容自由,即當事人於契約之內容為如何之約定,有完全決定之自由。四、方式自由,即當事人締結契約是否須履行一定方式,有完全的自由。五、廢棄或變更之自由,即當事人得於訂約後,以後契約之約定廢棄或變更先契約之自由。而以法定解約權來解除契約,實質上限制了契約自由,即係對變更或解除契約之限制,其意義究係在對契約自由原則作個別的例外限制還是支配整個私法之一根本原理?而國家以法定解約權介入私法行為之目的為何?本文以為,法定解約權是限制契約自由之例外規定,必須在私法自治之結果發生流弊時,致足以阻礙一般法律秩序之利益時,其限制契約自由之原則始有發揮作用之餘地。 (二) 民法所稱買賣者,參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此可知,買賣契約之特性重在「財產權」的移轉,而今消保法關於特種買賣之定義,以交易類型限於買賣契約為要件,但是分時渡假此種債權上用益權限之交易等無體財產權契約類型,因非傳統民法上買賣契約以有體物為標的而為財產權之移轉,從而衍生是否適用消保法特種買賣之爭議。又分時渡假交易之標的是否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看法。本文以為消保法第十九條「商品」僅包括物、權利、電氣及其他能源,如將商品解釋為包含服務的話,則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實屬多餘,故為避免解釋上的困難,只要具有財產價值,且有移轉之可能性者,足作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交易之標的者,均可為第十九條之商品,但不包括服務。 (三) 特種買賣在我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中指的是郵購及訪問買賣,相較於店鋪行銷,特種買賣因其欠缺一般民事法所立基之意思自由原則與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閉鎖契約交易環境,而法定猶豫期間之訂定,使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享有如開放交易環境下所為之交易。而立法者賦與無條件解約權予特種買賣之消費者之原因,主要是因為締約過程欠缺公平、不當之銷售方式、無法檢視或比較商品。然而渡假村大多位於國外,分時渡假購買人在締約時顯然無法實地檢視商品,本文認為應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買賣之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 消保法第十九條解約權之行使期間起點認定 學說上與實務上之見解分歧,有認為自收到會員卡時,自消費者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有認為自接受服務時起算;有認為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回到國內後開始起算;有認為自第一次使用渡假村時起算。學說實務見解如此分歧,主要是因為不明瞭分時渡假交易客體究屬消保法第十九條之「商品」或同法第十九條之一的「服務」,本文認為分時渡假交易客體實屬「商品」,故分時渡假消費者收受商品之時點,應為第一次前往渡假村取得契約約定等級之住宅、設施等事實上占有之狀態而言。 三 分時渡假之資訊揭露義務 分時渡假糾紛不斷的原因乃在於企業經營者未履行資訊揭露義務,由於渡假村多位於國外,於締約時難以檢視商品,故應仿照歐盟分時渡假指令與德國立法例之說明書義務,賦與分時渡假業者較重之資訊揭露義務,以特別法規範列舉分時渡假業者應揭露之各種資訊。而我國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之消保法規範則明定於消保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消保法第十八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易言之,違反告知義務並沒有處罰等不利企業經營者之法律效果。我國法院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中雖認為違反特別告知義務,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消費者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該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主觀要件」並非以「過失」為已足,而係「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嚴格的主觀要件,將造成適用可能性大減,而同法第三款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概括條款,並未如歐盟指令規定、德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將分時渡假應揭露資訊項目以特別法來列舉,相較之下,我國對於分時渡假消費者之保護未免不足。 四 其他分時渡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探討 (一)審閱期間 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告之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僅規定審閱期間在三天以上,相較於其他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審閱期間,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天以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至少五日」,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至少七日」,安親班定型契約範本為「七日以上」等,行政主管機關所公告範本之審閱期間,顯然過短。 (二)契約使用語言與譯本 我國消保法並無明文規定契約應使用何種文字,惟在主管機關觀光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範,契約中如同時有中文及其他語文版本,而於文義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中文版本之譯文為準。惟因該範本如前所述並無實質上之強制拘束力,僅具參考作用,惟有在未來制定管理規範或在定型化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上明確規定,方足以有效管理市場交易秩序,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契約存續期間 若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過長,較消費者通常能使用期間更長的契約存續期間之契約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而契約存續期間過短時,由於渡假村大都在他國,又可能明顯規避他國法律之適用,故未來立法時應注意契約存續期間之上下限,才能夠實際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四)使用期間 使用期間係指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每年得以使用之天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締約程序上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本文認為無須規制消費者每年最少使用期間,惟須在簽訂契約前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每年可使用之季節及天數,並說明為平常日或為例假日,讓消費者有充分機會去考慮是否締約。 (五)終止權 契約之終止,則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與契約解除之不同,在於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然有效存在。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海外度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分時渡假購買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何謂「正當事由」?所謂的正當事由應係指有可歸責於分時渡假業者之事由,而該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應依誠信原則認定消費者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例如年齡老邁、身體病痛等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 (六)禁止預先付款 我國消保法中並未規範「禁止預先付款」事項,惟依據行政主管機關觀光局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第七條之說明第二項,消費者在締約前並不須負支付定金或價金等任何價款之義務。而在公平交易法中,實務上見解則認為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信用貸款解約或撤銷規範」部分均未明文規定,而參考外國立法例,歐盟指令第七條、德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均賦與分時渡假購買人在解除分時渡假契約後,同時退出其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本文認為立法上應賦與消費者得以其解除分時享有契約為法定事由,而為解除或撤銷其與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如此可以間接地強迫銀行對於渡假村業者之財產、償債能力做更進一步之徵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65

以代理人理論探討社會福利公設民營之契約管理—以內政部宜蘭教養院為例

吳宜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今台灣社會福利民營化漸以公設民營為趨勢,將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連結的契約,係社會福利公設民營政策得否成功的關鍵,引導出契約管理之重要性,研究者以「代理人理論」解釋契約結構及組織實際運作之核心作為分析途徑,選取行政院組織改造在第一波優先推動個案中,唯一屬社會福利領域的「內政部宜蘭教養院公設民營政策」為個案,探討其分工利益與利益衝突、契約管理內容與代理關係、代理問題與解決機制,以及所衍生的代理成本。 經由探討內政部宜蘭教養院公設民營之契約管理,釐清內政部社會司與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代理關係,發現專業人力為兩者之分工利益,兩者間存有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但由於內政部掌握主導契約之權力,可有效降低代理問題的發生。而藉由契約規定,包括嚴格的甄審過程、嚴謹完備的監督機制,可有效降低逆選擇與道德危機的發生。並發現誘因機制未產生誘因相容、協商權力存有差距、以及評鑑成效有待加強等問題。最後發現其生產成本明顯降低、代理成本有增有減、營運管理成效略遜於內政部公營,顯示社會福利公設民營確實可為政府節省人力及相關成本,但成效未必較佳,要達成「低成本、高品質」之雙贏目的,有待運用代理人理論之要點,如「選擇、協商、監督、誘因、評鑑」等機制來加強契約管理,此亦為本研究個案之研究價值所在。 最後對內政部社會司提出考量適合社會福利公設民營之法制、重視規劃階段之民間參與能力、加強使用者監督、創造「非經濟性誘因」機制等建議;並對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與行政程序、善用結合社會資源之能力、納入院生家屬服務滿意度等建議,作為內政部宜蘭教養院公設民營之參考。
66

會計資訊品質與企業募資關聯性之研究

古婷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1999至2008年間國內上市公司為研究對象,觀察會計資訊品質對其募資決策之關聯性,並進一步探討會計資訊品質對於選擇舉債之企業的債務契約內容是否造成影響。 本研究參考Barth, Landsman and Lang (2008),將會計資訊品質分為三個方面,以盈餘管理的程度、損失認列的及時性與價值攸關性作為衡量會計資訊品質之指標,進而個別分析其與企業之募資決策與債務契約內容之關聯性。 實證結果指出,盈餘管理的程度愈高、損失認列的及時性愈低或價值攸關性愈低之企業,愈有可能選擇舉債以募資;即會計資訊品質愈差之企業,愈有可能選擇舉債以募資。除此之外,盈餘管理的程度愈高或損失認列的及時性愈低之企業,其於債務契約內之借款利率水準愈高;即會計資訊品質愈差之企業,其所須負擔之借款利率愈高。再者,盈餘管理的程度愈高、損失認列的及時性愈低或價值攸關性愈低之企業,愈可能提供擔保品;即會計資訊品質愈差之企業,其於借款時愈可能被要求提供擔保品。
67

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心理契約、教師幸福感與學校創新經營關係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Teachers’ Well-being and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in Elementary schools in Taipei City

黃韻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探討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心理契約、教師幸福感與學校創新經營之關係,採用問卷調查法,以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作為研究對象,共發出600份問卷,回收421份有效問卷,問卷回收可用率為70.17%。資料處理統計方法採用描述性統計分析、t考驗、單因子變異數分析(ANOVA)、Pearson積差相關及多元逐步迴歸分析。本研究分析結果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心理契約屬中高程度,以「體察教師使命」最高,「接受學校期望」最低。 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幸福感屬中高程度,以「樂觀表現」最高,「身心健康」最低。 三、臺北市國民小學學校創新經營屬中高程度,以「課程與教學活動創新」最高,「行政管理與環境創新」最低。 四、不同「年齡」、「服務年資」之教師知覺心理契約的整體或分層面上有顯著差異。 五、不同「性別」、「年齡」與「學校規模」之教師知覺教師幸福感的整體或分層面上有顯著差異。 六、不同「性別」、「年齡」、「年資」與「學校規模」之教師知覺學校創新經營的整體或分層面有顯著差異。 七、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心理契約、教師幸福感與學校創新經營呈現中度正相關。 八、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心理契約、教師幸福感對學校創新經營具有預測作用。 / The purposes of this study was to explore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teachers’ well-being and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in elementary schools in Taipei City. The questionnaire survey method was applied. Elementary School teachers in Taipei City were adopted as the research objects.600 questionnaires were sent out. Valid questionnaires of 421 were collected. The validity of the responded questionnaires was 70.17%. The data was analyzed by using statistic method of descriptive statistics, independent t-test, One-way ANOVA, Pearson’s product-moment correlation and multiple stepwise regression analysis. The conclusions of this study are as follows: 1.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is above average, in which the item “observe the teacher mission” was the highest, and “accept school expectations” was the lowest. 2.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teachers’ well-being is above average, in which the item “positive cognition” was the highest, and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was the lowest. 3.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in which the item “innovation of curriculum and teaching activities” was the highest, and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nd environmental innovation” was the lowest. 4.There a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the 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in terms of age and the length of service of school. 5.There a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the 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teachers’ well-being in terms of gender, age and the scale of the schools. 6.There a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the elementary schools teachers’ perception of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in terms of gender, age, length of service of school and the scale of the schools. 7.There is a positive correlation among the 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teachers’ well-being, and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8.Teachers’ psychological contract and teachers’ well-being have a predictive effect on school innovative management.
68

盧梭政治思想的兩面性-理性與情感 / Two faces of J-J rousseau's political thought: reason and sentiment

吳宗彥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試圖從理性與情感兩個面向來檢視盧梭的道德理論與社會契約理論。理性與情感乃是盧梭理論中兩種不同的判斷依據,他從認識論開始,確立了情感在「我」的構成中所扮演的積極意義。在理性觀的部份可以區分為兩個面向,一是對於各種個體完善化建立的觀念進行解構,因為這是一切自私激情的根源,一是確立一套正確運用理性的方式,這個方式在於透過情感作為判斷觀念是否合乎真理的來源。在情感論的部份,可以由兩個原則來加以概括,一是激情,這個原則讓人傾向於關注個體自我需求的滿足,一是良心的情感、也是靈魂力量的來源,這個原則讓人傾向於他人或整體,道德善惡的判斷就決定於這兩種力量。 為了跳脫個體完善化的外在環境對於整體人類生存的威脅,盧梭提供了兩個方案,一是教育方案,一是政治方案。教育方案在於透過道德教育達到自然條件,這個條件指的是透過對想像的控制來限制激情的發展,並在道德性能力(指智能及愛人的能力)產生之後,透過學子對於社會、人類的各種激情進行觀察,讓教育可以形塑傾向於自然情感的性情。這個條件同時也是為了讓個體在道德自我實現、也就是進行良心的內在情感判斷時,能提高好善(自然情感)、厭惡(傾向個體需求的激情)產生之行為的可能性,或者說,使情感自然法(即自然情感)能具有約束性。政治方案則是著眼於社會化必然產生自私激情的事實,藉由社會契約作為觀念的中介,讓所有人的情感力量在確保可以獲得相互性的前提下,進行全部轉讓、投注於整體。而轉讓所獲得的資源之分配則是藉由全體在公民大會上的討論,由所有人同意並訂立的立法目標,來決定每個人的生活方式,讓個體依賴於整體的目標、作為整體中的一個單位來生存。
69

租稅爭議處理與行政救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中心 / A study of tax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emedies

葉富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係國家為充裕財政收入,對人民財產所實施之強制移轉。租稅行政本質上係侵害行政,租稅之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因此租稅行政除事前之法律保留外,租稅之核課與徵收程序,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當納稅人之權益受到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時,制度上應提供完整無缺漏之救濟制度。 本文擬以租稅之爭議處理及行政救濟程序為研究課題,透過學理論證,解決目前稽徵實務運作上之疑義,並嘗試建立可操作之稅務行政救濟措施,作為主要研究課題。 由於稅務行政救濟源自於租稅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文探討之範圍以租稅行政程序為起點。繼而討論課稅爭議之和解機制,包含核課處分作成前之協談機制及行政救濟階段之和解實務。進而討論行政訴訟及其先行程序,從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制度依序討論。最末探討逾一般救濟期間之救濟途徑。
70

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Page generated in 0.0373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