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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世界大戰德國戰爭罪問題研究

蕭道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嘗試由歷史脈絡,分析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德國戰爭罪問題的由來、發展與爭議及其對戰後世界所造成的影響。 本文的主要觀點認為,一戰中德國戰爭罪爭議的形成,具有法律與政治的雙重原因。在法律方面,戰爭法與戰爭慣例對現代武器的限制有其侷限之處。工業革命以後,軍事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但是戰爭法的原則主要來自於歷史經驗,在現實運用上有時會出現落差或不足的問題。戰時敵對的雙方又常選擇性的利用戰爭法做為己方的戰術手段,這破壞了戰爭法的公正性,徒使戰爭法引起更多爭議。在法律標準未明的情況下,戰爭罪又受到宣傳、輿論與外交等政治因素的影響,使問題更形複雜。 戰時各國為動員人民戰鬥意志,皆發動了大規模的宣傳活動,這類宣傳常以傳播敵人暴行做為主軸。宣傳活動為求效果,其內容常屬誇大,但是當民意輿論將戰爭宣傳認知為歷史事實時,民意又反向成為本國政府執政的壓力。在戰後的和會中,國內輿論對決策官員形成壓力,促成了和約中有關審判與賠償的內容,和約要求德國與其盟友負起戰爭的全部責任。德國不接收和約中有關懲罰戰爭罪的規定,戰後德國不斷拖延、抵制執行和約中有關交出戰爭罪嫌犯的規定。戰勝國雖感不滿,卻因各自國策的不同,未能就解決方法達成共識。這樣一部不能完整執行的和約既不能滿足戰勝國民意對伸張正義的期待,也不能減輕德國輿論所感受的剝削感。和約在雙方累積的民怨,最終成為歐洲不穩定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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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犯罪被害者學於刑法釋義學的運用與影響 / The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and influence of "Viktimo-Dogmatik" in the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

洪維駿, Hung, Wei-Ji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簡略總結犯罪被害者學至今近七十年的發展,係在刑事法領域中對於犯罪被害者的重新重視。犯罪被害者學並不意味著苛責犯罪被害人,反而透過類型化的理論形成、原因或犯罪被害者的特質分析與調查,提供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上之重要且更加全面的觀點。 犯罪被害者釋義學可由犯罪被害者角度出發,在刑法釋義學的層次發展並實質的影響刑事不法-主要係不法構成要件之輔助解釋原則。基於刑法的補充性原則、最後手段原則,重視犯罪被害者的應保護性與需保護性。犯罪被害者釋義學是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上的基準之一補充與輔助目的性解釋,並進一步對刑法的處罰範圍做出合理的限縮。其並非激烈且極端的訴諸苛責犯罪被害者以免除犯罪行為人之責任,也非意圖取代法益保護的思想而為對於刑法體系的顛覆,僅作為溫和且具有彈性的輔助解釋手段。並無必要對其嚴格限制或批評。 犯罪被害者釋義學之運用實質上實不侷限於詐欺罪領域之中。藉由犯罪被害者釋義學,提供更細密完整的觀察角度,對我國刑法分則之中各罪構成要件中犯罪被害者的角色定位加以釐清,將有其實益。犯罪被害者釋義學的出發點既然是犯罪被害者對犯罪的重要作用,則不只輕罪領域內的要件可能運用犯罪被害者釋義學進行解釋,重罪的若干要件之中犯罪被害者是否需要刑法保護,同樣應該討論。應從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解構,注意犯罪被害者與犯罪行為人的共同作用。犯罪被害者釋義學主要針對的是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立法者制定該要件的見解無法透過文義、體系或歷史解釋的方法確立。此時應可透過先歸納、後演繹的方式,證立犯罪被害者釋義學,並作為解釋上可廣泛運用的輔助原則。 由犯罪被害者釋義學的運用與歸納,可看出從犯罪本身的保護法益層次認定、再至個別要件規範係為保護犯罪被害者的構成要件規範或僅做為加重理由、且及於立法層次上的入罪或除罪化討論。犯罪被害者以刑法保護的需求,可具有「聯結功能」,提供學理上相同問題上相同解釋之依據,並透過對犯罪被害者需保護性的相同與不同理解,於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解釋或立法妥適性探討時一併考量,做出合理的解釋。 犯罪被害者釋義學之核心思維係最後手段原則的具體化,然而重點在於「如何具體化」。透過歸納犯罪被害者釋義學之運用,最後手段原則當然係刑法中的重要原則,但犯罪被害者與刑法之間的關聯,仍在於法益。無論是具體犯罪被害者的利益,或是抽象而廣義甚至可能的犯罪被害者需要以刑法保護,事實上構成了法益的一部,僅係在國家掌握刑罰權之下因而隱沒於法益概念之中。因此犯罪被害者釋義學應認為是一種從法益的認定與範圍出發,重視國家所應以刑法保護者並在各層次實踐的原則。故犯罪被害者釋義學可完全在現行刑法的體系、概念及理論當中實踐,刑事法長久以來討論與發展其實也從未擺脫個別犯罪被害者的思考。也因此犯罪被害者釋義學應是全面的、不激進的且可被接受的原則,並在不法構成要件解釋甚而整體刑事政策上皆可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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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孝道思想論殺尊親屬罪概念的衍變

李玉璽, Lee, Yu-S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的研究方法上,乃主要以法史學的觀點來加以闡述,何謂法史學呢?日本法制史學者林毅提出四項要件: 1.需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重視史料的價值。 2.不單只是事實的呈現,還得能歸納出原理原則來才行。 3.必須與歷史的發展法則相結合,配合歷史的發展提出客觀的解釋。 4.必須面對價值觀的問題提出說明。 準此,本論文在方法論上,便以法史學為主軸,輛以法社會學以及比較法學之方式來加以開展,且為避免就與倫理觀念有關的條款一一加以研究,會發生蕪蔓龐雜的窘境,因此將範圍限縮在針對孝道觀念的演變方面加以研究。 為達到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的法史學要求,因此在第二章中,首先運用語言詮釋學的方式,將遠古典籍中「孝」的意義蒐羅後列表為一探討,以分析孝的原始意義以及儒家對其意義的轉化與改進,再則蒐集歷代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實際案例等史料,以便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並以簡要評析的方式試圖達到林毅教授的法史學其他三項要求:原則之歸納、配合歷史進展而為客觀解釋、說明其價值觀之演變。 在此章中,特別著重比較「忠」與「孝」的觀念之關係,從先秦的「孝先於忘口,一直到董仲舒實際建立三綱五常觀念後「忠等於孝」,以及魏晉的回歸先秦之「孝先於忠」思想,而後又演變成「移孝作忠」的「忠先於孝」之歷史價值觀演變之考察。 至於在案例蒐集方面,則詳今而略古,是以案例蒐集上,獨以清朝案例為多,將秋讞輯要相關案例一併予以收集,但為避免與其他朝代相較篇幅過長,因此未及於刑案匯覽的部分,先說明如上。 而因為傳統中華法系大部分是立基在身份等差的倫理價值觀上,就孝道的價值觀念而言,少見巨幅波動及改變,因此第二章中主要是側重在史料之整理分析,而在第三章的地方,由於西方與東方文化的激烈碰撞,因此價值觀念也有了改變,其幅度之大,可說是曠古未有,因此援引清末維新思想家王韜、郭嵩燾、譚嗣同、康有為等人之言論,以見人們思想之轉化於一斑,並輔以清末變法中針對倫理性條款的爭議、江庸的回憶,以及張之洞的論點等等,乃至於進入民國後時而激進(如民初吳虞、陳獨秀的反孝言論)、時而保守(如民國三十八年時之唐君毅),以及改良的言論(如梁漱溟、梁啟超),更有本持改良立場而晚年轉趨保守者(如董康),因此第三章中,將著重對價值觀念改變之提出說明,並輔以修法史料之蒐集,以滿足法史學之上述需求。 在第四章中本於史料蒐集應詳近而略遠的態度,因此對於民國以還歷年之案例,就能力所及,配合條文修正輔以相關案例,並試圖加以解釋說明,附上近年殺尊親屬罪的案例加以檢討分析,並對於變法修律當時法典編纂者之立場、嗣後我國學者對於殺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意見,本於法史學之角度加以說明,以期達到法史學「配合歷史的發展提出客觀的解釋」的要求。 循著法史學觀點的一貫理路,在基於相類似的情況可以為相類似的比較之想法下,我們在第五章試圖探討日本的殺尊親屬罪的存廢之爭,先從靜態法令變遷以及思想背景、價值觀念為一說明,再則根據動態的案例實情以及因而引發的學術論爭,為一簡單整理,再則於第六章中綜合前述,提出結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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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乾嘉道三朝烏魯木齊地區的開發 / A study of the Urumchi area in the Chienlung-Chiach'ing - Daoguang eriod (1759-1850) of Ch'ing Dynasty

高錦惠, Kao, Chin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的目的,在於重建清政府當時治理烏魯木齊地區所擬定的各項政策,在其實施之下的成果,如以人口遷移為主題的官辦資送移民政策,其成效為何?清政府採取的用人標準,及這批文、武官員,在行政及軍事方面的貢獻為何,吏治良窳與否?人力資源有了一定的數額之後,土地的開發狀況為何?在當時的大環境之下,犯罪現象的質與量,都與整個社會,不管是在人文或自然上的開發,都有息息相關的因果關係,隱藏在其間、惡化犯罪現象的因素是什麼?欲探究以上的這些子題,構成筆者為文最主要的研究目的;並藉以釋疑烏魯木齊地區在清政府精心治理之下,與往後在迭起不停的回疆事變中,是否在受到戰爭的影響之下,與整個大環境的局勢聯為一氣,發揮出地區平日蓄存的潛力,在相對比較之下,以供給者的角色扮演過去巴里坤的地位?又因形勢上的需要,過度的“付出”,導致烏魯木齊地區在發展上有了力不從心之憾,果若無此回疆亂事的波及,烏魯木齊地區的發展又會是怎樣的面貌呢?換一種方式來說,筆者所欲探究清乾嘉道三朝烏魯木齊地區開發的真正目的,是經過清政府的經營治理投資之下,最大的回饋表現在那裡?在什麼地方?是取之於其地,用之於本地?抑是造福於它地呢?是根據地區的需求來作相應且適度的回饋,抑是因政府的強力要求作過度的付出?果若是依前者的形勢而言,烏魯木齊地區的發展就顯得單純化,再若回疆發生事變時,不予相援,她內部的運作組織是否能在一波波的回疆亂事中,能屹立不搖地發展下去?或是仍舊在阿古柏征服新疆的一片浪潮中,如其它城市般,淪為阿古柏之地?要之,城市的發展受限是因自然性的衰落或是外力的破壞促使其走上沒落之途,是為筆者研究本文最終所欲得知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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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毒品犯罪之偵查方法-控制下交付 / The study of controlled delivery on drugs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ethods

林昭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毒品泛濫情形日益嚴重,舉世皆然,毒品不僅直接侵害人體健康,更連帶影響一國的政治、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鑑於重大之毒品犯罪常具跨國性、隱密性與組織性,非經由國際合作及運用特別之偵查方法實不足以達到有效打擊與防制之目的。因此,「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於西元1988年訂頒「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暨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並於該公約中明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之條文,鼓勵各國可運用「控制下交付」此特別偵查方法,進行國與國之間的合作,共同聯手將跨國販毒集團活動在各該國家同時予以偵破瓦解,以澈底打擊跨國販毒集團組織,有效遏止國際販毒活動。   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爰參考日本「麻藥特別法」之相關規定,於2003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增訂第32-1條、第32-2條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使反毒工作可充分與國際接軌,發揮全球緝毒的整體功能。而此種特別偵查方法,在近年我國偵查實務上雖已有運用實例,但相較於日本等國之運用情形,仍有很大的檢討進步空間。此外,我國關於「控制下交付」之相關規定似僅限於「境外控制下交付」,對於毒品犯罪偵查實務上最常實施之「境內控制下交付」並未規範,甚至連可否以實際毒品進行之「有害控制下交付」或完全抽換毒品後進行之「無害控制下交付」、部分抽換毒品後進行之「少量控制下交付」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基於「控制下交付」之實施目的,乃是對正在運送中的毒品暫予扣押,使得執法人員可以完整知悉販毒過程與未知的犯罪嫌疑人,以期將整個販毒集團一網打盡的偵查方法,其本質上是一種參雜、結合多種任意偵查要素與強制偵查要素之偵查手段,不僅有強制力的介入,尚會侵害到相對人之權益,因此本論文認為「控制下交付」之本質係「強制偵查」手段,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其要件及實施方式,更要遵循比例原則,如此方能落實保障人權及程序正義之理念。   本論文除先就毒品犯罪現況與控制下交付之基礎概念為論述外,主要探討「控制下交付」此一特別偵查方法在國際公約之實踐與各國規範作法,相較我國對控制下交付之法制規範與法院判決實務運作情形,並置重點於刑事程序法與刑事實體法之檢視,同時以執法第一線司法警察(官)之角度,研析我國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實務困境,最後提出總結說明及建議,冀能有助我國的毒品犯罪偵查法律制度能益臻完善,不僅可以降低毒品犯罪率及減少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亦能兼顧平日在第一線衝鋒陷陣,暴露在危險環境中與狡猾販毒集團周旋的執法同仁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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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毒品走私對我國國家安全威脅之研究 / Cross drug smuggling threat to our national security research

林明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1987年我方開放赴大陸探親後,由於兩岸地理位置相近、語言文化相通,復因交通、資訊科技便捷,民間互動漸趨頻繁,兩岸間跨境犯罪已從量增而質惡,加上司法互助合作無法實現,不法分子洞悉此種空隙,遂勾結串聯,進行各類跨境重大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安全。兩岸警方基於打擊犯罪、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是警察職責所在,經由多次協商互動,已合作偵破多起跨境刑事犯罪,對兩岸社會安定、人民權益貢獻良多。毒品犯罪為世界公罪,其走向組織化、集團化、跨境化之趨勢,已非單一地區所能因應,加強建立兩岸間情資交流、合作偵辦機制,實為兩岸緝毒合作之首要目標,尤其跨境走私毒品手法不斷更新,惟有持續加強雙方情資聯繫及合作偵辦交流,始能有效共同防堵兩岸跨境毒品走私犯罪,杜絕對我國國家安全之威脅。 藥物濫用及毒品的危害,是全世界各國面臨的共同問題。據估計,2006 年全球的古柯產量約為984 噸。在198 個國家和地區中,有172 個國家和地區報告種植有大麻,全球有1 點6 億人口吸食大麻。大麻因此成為全球吸食人口最多的非法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類興奮劑是全球使用人口第二多的毒品。台海兩岸受到毒品危害的歷史甚長,近十餘年更因兩岸經濟發展與相互交流,使兩岸間跨區販毒活動隨之興盛,因為受到政治因素影響,兩岸執法人員,交往與合作受到嚴重限制,未能相互瞭解對方內部毒品犯罪活動情況,亦未能積極合作緝毒,毒梟利用此一漏洞,進出兩岸從事毒品犯罪並逃避追查,徒增兩岸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筆者嚐試從兩岸毒品犯罪的歷史、毒品犯罪情況、法律制度、組織架構、反毒策略、反毒成效等方向進行分析,希望能對台海兩岸毒品犯罪問題作一系統性的瞭解。另對兩岸跨區毒品犯罪的現況與困境進行分析,並進一步探討兩岸合作打擊毒品犯罪之可行方式,以增進兩岸緝毒合作,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維護兩岸人民福祉。 關鍵詞:臺海兩岸、毒品走私、毒品犯罪、國家安全、非傳統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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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節焦點理論、消費罪惡感與內外控人格特質於綠色行銷之應用─以個人道德標準為調節變數 / The applications of regulatory focus theory, consumer guilt, locus of control as a means for promoting the green marketing

楊佑鈞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調節焦點理論為基礎,企圖於綠色風潮盛行的環保社會中,將此理論應用於綠色廣告中,旨在探討消費者之目標導向與廣告中綠色產品所傳達的利益訴求訊息間一致匹配與否,是否也如此理論應用於一般產品廣告中,將使消費者對廣告中產品的評價產生影響,並且也探討消費者預期性消費罪惡感喚起程度及人格特質的不同,是否也會影響消費者對綠色產品的評價,最後以個人道德標準為衡量指標,探討其高低程度是否會使消費者的目標導向與廣告利益訴求訊息匹配時,較不匹配時所產生較好的產品評價受到影響。   本研究採用實驗法,為一次性實驗,實驗中共分為八個情境之問卷,即2(受測者的預期性消費罪惡感:有、無)X2(受測者的兩種目標導向:促進焦點導向、預防焦點導向)X2(廣告所傳遞的兩種產品利益:促進焦點利益訴求、預防焦點利益訴求)。   結果發現調節焦點理論所強調的消費者目標導向與廣告訊息利益匹配時,會較不匹配時對該廣告產品產生較好評價的概念,於綠色廣告的溝通應用中,也能發揮同樣的效果。在消費者預期性消費罪惡感喚醒程度與個人人格特質方面,首先在預期性消費罪惡感的部分,相較無預期性消費罪惡感喚醒的情況,消費者於預期性消費罪惡感喚醒時,能產生較佳的品牌態度;其次在個人人格特質方面,相較消費者為外控人格特質的情況,消費者屬於內控人格特質時,能產生較佳的品牌態度;最後在個人道德標準程度對調節焦點匹配與否所帶來影響的部分,廣告訊息所傳達的利益與消費者調節焦點導向匹配時,其品牌態度及購買意願優於不匹配時的差異程度,於消費者具高個人道德標準的情況較低個人道德標準的情況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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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資訊對公眾公開之研究-從偵查不公開談起- / Public access to criminal investigative information

張時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犯罪新聞常是公眾矚目的焦點,在資訊流通快速的現代社會,許多犯罪事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即因媒體報導而公眾皆知。如果人人對該事件中被指為犯罪者已有定見,對其而為的司法程序又如何能在不受輿論壓力的情形下進行?當「媒體審判」取代了司法審判,法治國原則已盪然無存,當事人權利更受侵犯。然而,這牽涉到許多層面的問題,諸如偵查目的之維護、當事人之人格權、公平審判、無罪推定、社會治安、新聞自由等等,複雜至極,如何在其中尋求平衡點,益顯困難。本文從偵查不公開原則談起,探討偵查資訊對公眾公開的各種問題,分析偵查不公開所保障的各種權利之間如何折衝,並參考美國、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的立法例或實務見解,與我國現行法制情況進行比較,試圖建構可運作的法律體系,最後並討論在偵查資訊已然公開的情形下,如何進行補救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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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在刑事訴訟中之法律地位

劉思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介紹測謊的原理及測謊之作業流程,在對測謊有基本認識之前提下,將有助於理解接下來本文所要探討的測謊之法律性質及其對基本權所造成之干預。所謂測謊,係指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施測人向受測者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記錄其生理及心理回應,再由施測者就記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回應是否顯示其說謊。由於人在下意識地努力去隱蔽真實情形時,通常會發生非常微妙之心理變化,並隨之引起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因此,測謊其實就是結合生理學、心理學及物理學之一門新學科。 測謊涉及受測者為憲法所保障之身體的完整自主、隱私權、不自證己罪特權與人性尊嚴,乃國家訴追機關有意欲之措施所欲達到之目的的直接結果,在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由於違反受測者意願所為之測謊,係對人類精神-心靈空間之侵入,人類的意思自由與陳述自由完全遭到排除,淪為國家行為之客體,嚴重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故即使有法律授權仍屬違憲。至於在同意測謊的情形,不能謂係對人性尊嚴之侵害或限制,反倒是人性尊嚴之保障與實踐。因為任何對人性尊嚴的保護,均不允許違反人性尊嚴主體的意思。是故,受測者之同意是唯一可能使測謊處分正當化之依據,因此有必要探討同意之測謊處分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法理依據何在、有何限制,及應具備哪些要件等問題。 接下來要探討的,是符合一定要件之測謊,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有證據能力。本文先就最早使用測謊儀器之美國開始,次就歐陸法系之德國對測謊證據能力之處理作比較法上之觀察,最後再說明我國實務與學說之見解,以了解外國法與我國法之差異,尋繹是否以及在何等程度內可援引外國法作為我國法之參考,並提出本文見解,認為測謊檢查結果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者,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且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本文即從1證據使用禁止及2嚴格證明兩個面向探討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最後,在肯定測謊檢查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探討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並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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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拠不十分につき、無罪」 : マックス・フリッシュ『青髭』における「妻殺しの夢」のあと

NAKAMURA, Yasuko, 中村, 靖子 31 March 2014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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