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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我國勞動法之實踐研究─以保全業為例 / A Study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 Self-Regulation in Practice of Taiwan Labor Law-Take Security Service Industry as an Example

張成發, Chang, Chen-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現代國家中,作為國家整體管制架構與管制行政之一環,有輔助國家行政機關之功能,減輕國家財力與人力之負擔,其有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者,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具公共目的存在與實現之關聯性與合比例性,方符合憲性之要件。若以組織法之規定,或無法律授權基礎之職權命令,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在勞動契約上,政府透過法規範,對私法自治關係之勞動契約,以核備、備查或核定等之事前審查;在勞工保護上,課雇主以應作為與不作為之強制義務,及勞動三權之自主運作規範,協力與政府部門共同達成行政任務目標。 綜合本文研究,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係以公法規制私法,及容認私經濟主體在勞動關係之自主規制,連結公私部門關係,協力達成國家行政任務目標。這種公法介入私法關係,使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作為保護勞工權益之行政處分,在勞動法上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約定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准駁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導致勞雇間之私法關係變化,或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訟,其爭訟救濟之審判管轄權互有不同。 本研究有關建議摘要如下: 一、對勞動關係具成效之私經濟主體,毋寧採取自主規制方式,減少國家管制成本、降低資源耗費。 二、因法條文義不明致生重大爭議,主管機關之處理仍應具法律正當性。 三、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大抵以公法規制私法為基礎規範,主管機關執行上,仍須依循法律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不宜各自為政導致差異過大;且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更應符合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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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之實務運作── 以民法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Practice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 Focusing on Article 1010, 1018-1, 1022 of Civil Code

蔣瑜玲, Chiang, Yu 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定財產制,向來為夫妻財產制之重點制度,我國婚姻當事人多適用之。觀其內涵,可分作「非常法定財產制」和「通常法定財產制」,前者規定於民法第1010條,後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然而,法定財產制的相關討論,多集中於特定條文,而不利制度全貌之還原,本論文遂揀選民法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等非熱門規定,以期達到拋磚引玉之效果。惟須注意的是,儘管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同為廣義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考量到我國民法親屬編將第1010條置於通則之結構,本論文仍以「夫妻財產制」為題,以免造成誤會。 本論文共分作六章,第一章將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與限制、方法與架構等基本設定。 第二章的部分,基於後續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條文解析」和「實務運作」之研究需要,此處將先介紹我國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以建構基本背景。 第三章至第五章,分別為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之專章。有鑑於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基礎討論甚少,本論文雖以實務狀況為主要觀察目標,在架構上,仍從根本的「條文解析」出發,復延伸至「實務運作」,從大量裁判中,探究人民與法院之狀況為何。 第六章結論,本論文將綜合研究結果,作一反思,期許能為法條未來發展,貢獻棉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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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下防禦措施之問題研究-以毒藥丸之規範為中心- / A study of hostile takeover defensive Tactics- Focusing on the regulations in poison pills

楊峻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併購行為未經目標公司之經營階層同意時,目標公司之經營階層,是否得採取對抗敵意併購之防禦措施?由於經營階層在採取防禦措施並成功排除敵意併購下,將產生確保自身經營權之效果。從而,防禦措施之採取恐有涉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是否得以任意採取防禦措施即生疑義。再者,防禦措施之採用,涉及該項措施相關領域之基礎規範,包括法律及行政命令之範疇,此等規範之內容,亦有釐清之必要。此外,縱使符合防禦措施所涉及各該相關法律領域之基礎規範,針對於防禦措施之適用本身,是否可能發展出不同於基礎規範之內容,包括防禦措施所應有之適當程序與規制內容。本文試圖對此作等問題,整理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提出個人之淺見。 本文共分為七章,分別闡述題目所涉及之若干議題。第一章為「緒論」,說明研究之基本理念與架構。第二章為敵意併購之概說,首先本文先對敵意併購之意義作一界定與說明,其次介紹敵意併購之類型,包括所謂有害企業價值之相關敵意併購類型。再者說明敵意併購與防禦措施之關聯,董事會於敵意併購發生時,是否應具有中立之義務,亦或得基於保護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積極採取防禦措施,值得加以說明。此外,本文將一一介紹常見防禦措施之內容,其類型包括預防性之防禦措施與臨時性之防禦措施,並分析此二類防禦措施區分之實益。 第三章為防禦措施之妥當性問題。敵意併購關於不同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包括經營者與股東間、收購者與目標公司股東間,以及目標公司股東與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狀態等,實影響法律對於防禦措施規範之立場,宜先予分析。其次,分別介紹英國、歐盟、美國、日本,以及我國法制上對防禦措施規範之處理態度。 最後,整理我國學者在立法論上之意見及提出本文之淺見。 第四章為防禦措施於我國法下之可行性。本文將一一分析,於第二章所介紹外國所常出現之防禦措施,於我國法制下適用之可行性,包括黃金股、多數表決權特別股、黃金降落傘、銀降落傘、錫降落傘、白馬侍從、期限利益或授權之喪失、改變公司資本結構、鯊魚驅逐、員工持股計畫、白馬騎士、小精靈防衛戰、支付綠色郵件之贖金、目標公司買回股份,以及阻止或延緩股東會之召開等防禦措施。此外,我國實務於經營權爭奪上常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意義與法制規範之內容,本文亦作一介紹,並分析其適用於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運作情況。 第五章為日本法上毒藥丸之適用。日本過去因其特殊之交叉持股結構,及股東對公司之忠誠度遠高於歐美之故,敵意併購之發展未如美國,然而近年來日本亦開始出現敵意併購,同時發展出日式毒藥丸之運用,實值得作為我國之參考。首先,本文介紹日本法上關於新股預約權之意義及其相關之規範。其次,日本近年來所發生之三件對抗敵意併購之案件,包括日本放送事件、ニレコ(NIRECO)事件以及ブルドックソース(BULL-DOG SAUCE)事件,本文亦將一一介紹其事實之經過,並分析日本法院之見解。 第六章為毒藥丸於我國防禦措施之適用。毒藥丸為防禦措施中,最為傳統且典型之防禦措施,毒藥丸於我國法下適用之可行性,值得詳加琢磨。首先本文介紹認股權所呈現之各種型態,包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等,並說明其於我國法下之規範內容。其次再進一步分析此等認股權型態之內容於我國作為防禦措施之可行性。 第七章為本文之結論。本文試圖提出防禦措施之妥當規範所應有之適當程序與內容,並分析於我國法下之運用,以作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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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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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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