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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

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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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核課處分程序重開之探討 / The remedy of tax administrative:Recommence the tax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翁培祐, Weng,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行政是一種侵益行政,核課處分更具有大量行政處分之特性,而人民對於租稅法律並不熟稔,因此,核課處分必須有一套完善的行政救濟,以盡保障人民權益之最大可能。   我國在2001年開始實施的行政程序法中,參考了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等規定,植入了行政程序重開的制度。但是在該法實施後,各行政機關對於該項制度應如何運用並無定見,甚有誤引誤用者。本論文就此一課題,嘗試從德國行政程序重開制度由來、理念,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定位,並以侵益之核課處分為客體,整理我國相關判決及釋令,就核課處分重開程序之現行法制加以檢討,期能繪製出稅捐稽徵所涉行政程序重開之草圖。 / The tax administration disposition is one kind of rendered en masse and burden administration dispositions. People are not familiar to the law of the tax, so nuclear lesson is that it must have one perfect administration remedy system even more than to punish, in order to ensure people rights and benefits most heavily and possibly to ensure.   The legislators enacting the recommenc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at Taiwan began to implement in 2001 had consulted the article 48, 49, and 51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Germany. However, man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were wrongly guided or persons misapply after this law was implemented. This thesis attempts to realize the origin and idea of the German recommence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nd analyse the recommenc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procedure of Taiwan . This thesis will also examine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recommence th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s by the relevant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aiwan. Finally it is probable to draw out a better system of the recommenc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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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行政處分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n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s of the fit-and-proper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sponsible person

童政彰, Tong, Chen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信用分配決策之公平性,經營階層能否以誠實、正當的方式,信守並履行對客戶之承諾,對人民財產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影響甚鉅。職是之故,各國金融監理主管機關乃對金融機構的各項營業活動與以監理並採行必要之行政處分或導正措施,甚且於相關法規中,課予其善良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以確保民眾之財產權。然而,一家金融機構能否有效健全經營,主要關鍵仍在於經營者之良窳,即其負責人是否具備充足的專業知識與良好的道德品性,因此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所訂的「適格性」條件,必然較一般企業的負責人更為嚴格。 本文從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爭訟出發,先了解主管機關的組織架構、運作機制及行政權限,進而探討其行政處分範圍。考量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進一步檢視金融處分應如何適用一般法律原則,及如何確保能踐正當法律程序;本文亦從日、德、英、美等四個金融市場發展歷程較久、且法制較為完備的國家,窺探其相關法令中,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審查之規範重點與實務操作,並與我國相關法規中之規定與監理實務進行比較,冀從中獲得啟發。 為了解相關行政處分之司法實務觀點,進而將透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所作成不適格的若干行政處分案件之司法判決,加以整理。冀能從司法實務中釐清相關爭點。最後擬從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審查之前、中、後三個階段,透過相關制度的設計即審查前能建立相關審查原則,且對於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要件,力求客觀與明確;於審查時,能就個案事實與法規要件加以調和,作成妥適的行政決定;而對於通過適格性審查後之負責人,其後如有不符合適格性條件,應如何為適當之處置,冀就此一類型之行政事件,建立最佳行政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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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部門推動績效獎金及績效待遇制度對組織績效之影響研究-以現職薦任非主管人員的觀點為例

石新俊, SHI , HSIN-J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當前推動這套績效獎金及績效待遇制度為移植美公部門績效管理制度,以公開賽模式理論為基礎和運用目標管理法進行考核,圖引進風險性收入計劃來提振公務員士氣和行政效能與國家競爭力,以滿足人民需求。 本研究經深度訪談十位不同部會的現職薦任非主管人員,以瞭解本制度在公部門的實際運作情況及其衍生問題和影響,反映並尊重公部門內逾30﹪相關利害人的實質感受與權益。發現此制度確可強化定期目標追蹤與考評,促使公務員更重視計劃執行,然績效是主觀詮釋下的社會建構,其標準易受操縱,政府將風險轉嫁至公務員身上,致使彼等引發道德危機而產生逆選擇的嚴重競租行為,反將工作重心轉向主管身上的「目標錯置」現象,如此則增加主管濫權機會、加深政治干預、弱勢更形不利、員工績效與組織績效未能有效連結產出等現象。 顯然這種變革方向是具爭議的,未明瞭此項工程是高度政治性而非行政性或管理的問題,且未尊重相關利害人的正當權益和反應,輸方可能運用各種機制來反向引導變革。故本人認為可朝下列調整:創造強有力領導團隊,應實施每年撤換績效不彰主管,至少佔主管職位五分之一;慎防躁進,穩健改革較符合公部門的最大利益;應提出突破性具體改善策略來支持和驅使員工做事;績效改革應考慮系絡問題,如對阻力的確認、克服與排除,採用獎懲極端、模糊中間方式,衡量影響,而非產出等。 由以上分析可知本制度在公部門能否發揮績效管理功能的核心問題在於如何克服執行層面的「人性弱點」,要回歸道德價值的創造與實踐,「道德力」是一種競爭優勢,可帶來巨大經濟效益,應認真的將道德議題納入管理制度與流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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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王士帆, Wang, Shih-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nemo tenetur這個在國內已是刑事訴訟圈子耳熟能詳的拉丁法諺,每個法律系學生都能領略一二,把它作為論文題目,乍看是燒冷灶,本文用意在引進比較法上的觀察,主要是介紹德國法,同時回顧國內文獻與現行法規。本文分作八章,包括【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國際發展與我國法依據】、【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與違反類型】、【第四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訊問」關係】、【第五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對強制處分的衝擊】、【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證據禁止】、【第七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非刑事法」領域的發展】及【第八章 結論】,冀能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輪廓,建立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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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準據法

伍偉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律衝突係國際私法之主要研究對象,凡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必與兩個以上之國家法律發生牽連,究應適用何國法律以為解決,此乃國際私法所欲研究之課題,因此,尋求妥適之準據法,應為國際私法學研究重心之一。而不同之法律關係,例如:結婚之方式、夫妻財產、監護、遺囑、侵權行為、契約等等,在尋求連結因素(Connecting Factors, Points of Contact)之際,均有其各自考量,或與主體(Subject)有關,或與客體(Object)有關,或與行為(Action)有關,或與當事人之意思有關。 就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準據法而言,因跨國金融業務之蓬勃發展、有價證券之無實體化發行、集中保管及帳簿劃撥交易之普及運用,或有價證券之實體權利證書由集中保管機構統一保管,交易時不必實際移轉有價證券權利證書之實體,甚至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並不發行實體證書,有價證券係直接在網際網路上,以虛擬之數字交易,直至有價證券賣出變現,並且投資人至金融機構或提款機提領現金之那一刻,該財產始轉變為有形之實體鈔票,此致傳統與「客體」及「行為」有關之「物之所在地」或「權利成立地」連結因素,面臨空前挑戰,從而在國際金融需求下,不得不有所調整,以尋求更為妥適之準據法。本論文即在說明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傳統準據法為何?其有何缺失?在現代有價證券之交易架構下,哪些有價證券不宜再適用傳統之準據法,而宜採取如何之新準據法? 本論文於第一章敘述所欲解決之問題、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後,即依下列順序鋪陳分析,以求獲致研究成果。 本論文之第二章,擬先敘述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傳統準據法,包括有價證券之概念、處分行為之意義、有價證券處分行為傳統之準據法為何,以及在實務上,傳統之準據法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並藉此釐清需重新探詢其準據法之有價證券有哪些,或符合何種特徵之有價證券,係有必要重新檢討並特別另行規定其準據法者,復接續於第三章中,說明當代跨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架構,以及可能做為新準據法有哪些,以便後面各章之論述,能針對不再適合適用傳統準據法之有價證券,提出新準據法之立法論。 在理解具有何種特徵之有價證券,始有特別規定其處分行為準據法之必要後,本論文於第四章開始探究應如何獲致妥適之準據法?在探討何為妥適之準據法前,其先決問題,係究竟應以何種原則或態度,來找尋妥適之準據法?申言之,即究竟應採行剛性或彈性之選法規則?因此本論文擬於此章中,將特別說明時下流行之彈性或開放性選法規則,似無法全面適用於所有國際私法領域,其中特別注重預見可能性,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案件,尤需適用剛性選法規則,而需單一而固定之準據法,基於同一原理,反致理論亦不適用於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此際準據法之規定,並非實現實體法規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係金融政策之工具或手段,因此亦需附帶論述國際私法之工具論,並彰顯「選法規則實體法化」之論點有時而窮。 承接本論文第四章,在理解為達金融政策及交易安全之目的,致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需單一而固定之準據法,並排除反致之適用後,本論文第五章開始尋找究竟採用何準據法較為適合?首先應觀察相關學說、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國際公約,俾明瞭國際走勢趨向。 分析國際趨勢及相關學說後,本論文於第六章檢討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草案條文,並於第七章總結論點,並提出能與國際接軌,且符合我國法制之立法論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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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毒癮戒治程序-我國與德國進行毒癮戒治程序的比較 / Therapy program on drug addiction

洪麗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毒品問題是一個涉及經濟、政治、文化與法律的複雜問題。在不同的時空與各種因素的交互影響下,施用毒品者的定位也就呈現浮動的狀態。在我國的情形從最早期的消費者、殘害國計民生的罪犯到現在的病犯。國家政策的轉變著實影響到整個法律的制訂與施行。目前我國與德國對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雖在刑事處遇的措施上皆採取醫療優先的政策,不過兩國法制面的設計與執行成效卻截然不同。其中的原因究竟為何?是政策不符合實際上的需要?抑或是法制面的設計無法貫徹政策目的?若不針對整個毒癮戒治程序進行通盤的比較與思考,這些提問將永遠無法獲得解答,而施用毒品者不斷地在司法體系中徘徊似乎也成為其必然的宿命。因此本文處理的重點主要是透過兩國相類似措施的比較,找出我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待改進之處。至於我國法未規定的措施,例如:毒品微罪不起訴處分與對於毒癮者暫緩刑事執行的規定,在醫療優先於刑罰的考量下,亦可做為我國立法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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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

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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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癮者之酒駕再犯防治對策- 以社會復歸為中心 / A Study on Deterring the reconviction of the drunk driving of Alcohol Use Disorder- Focusing on the Reintegration

張蕙, Chang,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到重大酒駕新聞事件影響倉促修法,然而,嚴罰化不僅無法達到抑制酒駕再犯的效果,立法者亦忽略了行為人的實際樣貌,和媒體渲染並影響人民觀感所生成的犯罪形象具有極大落差,以及隱藏在酒駕再犯議題背後所傳達的社會排除議題,更忽視了酒癮高風險族群與酒駕行為人在勞工階層重合且多數酒駕再犯與累犯患有酒癮的可能性。 尤其,我國對於患有酒癮之酒駕行為人提供的刑事司法處遇制度,無論是轉向處遇或是禁戒處分皆有其侷限,且我國面臨亦嚴重欠缺民間戒酒團體,致使酒駕再犯或累犯陷入無法適用司法處遇與參與民間團體的雙重戒治困境。 有別於我國無法提供適當復歸社會機會的難題,比較法上,美國和日本透過不同的處遇方式,前者以貫徹治療式司法精神的酒駕法庭,後者以官方與民間的協力合作,均達到協助行為人社會復歸的共同目標。 為了改善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缺失,以及幫助這群因酒癮而酒駕的「病犯」得以矯治其酒癮問題,並獲得生活的援助,以順利復歸社會。本文期待透過我國現有禁戒處分制度,實質引入美國酒駕法庭的精髓,作為非拘禁處遇方式,並嘗試從審判階段與矯治計畫進行方式予以調整,建構我國酒駕戒癮治療之藍圖。透過酒癮評估認定制度的改善、禁戒處分期間的延長和使被告享有自願性的保障,使被告在審判過程透過協商程序自願參與禁戒處分,獲得矯治酒癮的機會。並藉由執行處所採取非拘禁處遇、使禁戒處分得由法官主導,或是增加法官定期與被告交換意見、司法監督的有效運作,以及促進戒癮民間團體與社會福利制度,為被告構築穩固的生活環境,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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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三大法人的處分效果與過度自信現象在景氣循環下建立交易策略 / Trade strategies based on deposit effect and over confidence effect of three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in business cycle

葉乃華, Yeh, Nai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研究外資、投信及自營商這三大法人是否有「處分效果」及「過度自信」行為上的偏誤,並想要進一步探討投資人是否可以透過觀察三大法人在不同景氣狀態下的異常行為建立投資組合以獲得顯著的超額報酬,故利用Weber and Camerer(1998)所提的處分係數(The disposition coefficient)來表示處分效果及黃坤興(2006)提出的修正過度自信係數(The overconfidence coefficient)代表過度自信現象,並採用二情境轉換模型,以馬可夫鏈描述情境轉換行為,觀察三大法人在2005年至2013年台灣股票市場上的行為。 研究結果發現在不同的景氣狀態下三大法人會有不同的異常行為產生,在景氣繁榮期外資有處分效果而無過度自信,投信則無異常行為,而自營商沒有處分效果而有過度自信傾向;在景氣低迷時期外資有處分效果而無過度自信現象,投信沒有處分效果而有過度自信,自營商則是同時有處分效果與過度自信,而投資人可以在三大法人有異常行為時,利用放空高係數資產及買入低係數資產獲取正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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