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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再定位

許恆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乃在探討現行民法一一四六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涉及之各項學說上之爭議,例如 1、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2、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上其他請求權之關聯 3、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功能及立法目的 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我國實務上之發展(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七三 O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五九二號判例、及釋字四三七號解釋為核 心) 除此之外,亦扼要介紹日本法上相關理論及實務見解之發展,以作為 我國法解釋上之參考。最後並分別從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角度切入,就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仍有續存於我國法之必要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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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認領之研究--以認領請求權之消滅與拋棄為中心

賴書貞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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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財產保險之請求權代位 / SUBROGATION IN INDEMNITY INSURANCE

侯傑中, Hour, Jye J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共分為八章,茲就各章內容扼要說明如下:第一章 結論本章主要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研究範圍,並對本文所欲探討之問題,作一概述。第二章 請求權代位之概忥及理論基礎本章主要是確定請求權代位之意義,再就各國立法理論加以歸納整理,最後就此予以解析。第三章 請求權代位之性質本章主要係承襲前一章之理論,分析請求權代位之性質。第四章 請求權代位之成立要件本章旨在釐清保險人於何法定條件下,始可取得代位權。第五章 請求權代位之效力本章主要是對於保人取得代位權,對被保險人、第三人、保險人名產生何種效力。第六章 請求權代位取得之範圍與行使之限制保險人在依第四章之規定取得之代位權,其範圍因其是否給付全部保險金而異,而取得權後之行使,亦於一定之條件下受有限制。本章旨在就此為一探討。第七章 請求權代位之保金在保險人取得請求權代位,前如因被保險人之行為以致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後無法取得代位權時,應如何處理,則是本章所欲研究之範圍。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之研究、整理,針對我國保險法之問題作一檢討,並提出建議,以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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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探討

林新裕, Lin Hsi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摘要: 汽車為現代人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汽車責任保險關乎社會大眾權益甚巨,不僅僅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兩者之間保險契約之關係,尚且關乎汽車意外事故受害第三人之權利,而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汽車意外事故之受害第三人。故保障受害第三人之權益即是保障多數人之權益。為使受害第三人之權益能獲得充分周全之保障,於汽車責任保險之中,創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實不失為一良法。然而於我國無論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抑或是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均存有若干疑義及缺失,因而引發筆者研究動機。本文之研究方法為(1)、比較法研究及(2)、邏輯架構分析法。將全文分成七章予以論述,主要之研究內容為,以責任保險之意義、思潮及功能為開端,進而論述責任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及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並闡述責任被保險人、責任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三者彼此之關係及保險給付請求權與直接請求權競合之處理,並進一步檢視我國現行關於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法令規範之缺失,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提出改進建議,期能使我國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邏輯趨於圓滿一致,以杜絕適用疑義,廣增大眾福祉。 / Abstract: An automobile has become a necessary transportation vehicle for modern peopl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on everyone’s rights in our society. The insurance contract doesn’t only sign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n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 but also refers to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s during the automobile accident. Because everyone may become a possible automobile accident injured third party, to protect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 means to protect everybody’s citizenship. In order to preserve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 exactly and sufficiently, it is a good method to establish the legislation system empowering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possessing the authority to exert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However, as far as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action is concerned, there are flaws and imperfection in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optional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That is the motivation of this study and the reason why the author draws this paper. The research methods of this paper are the comparative method and the logic framework analysis method. This paper is consisted of seven chapters. The major content of 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significance, development and function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Then,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right of the liability insured’s payment claim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liability insurer, the liability insured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and exposit how to handl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the liability insured’s payment claim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Furthermore, it is important to inspect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in Taiwan. After considering the spirits of the foreign country’s laws, the researcher will pose and recommend the improving methods for the law system of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direct action in our country. The suggestions try to make the law system more coherent and more logical, to eradicate the mess situation in practice, and to fortify the public welf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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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訪社會權

王信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社會權的問題,一般通說見解都抱持著較為保留的態度。基於對通說見解的懷疑,本文對社會權進行了一些探討。首先是檢視既有的文獻,觀察學說對社會權到底有哪些明確的見解。依本文的觀察,大部分學說之所以對社會權較為否定,主要的原因應該在於大量援引外國法的結論、但又未將我國與外國憲法間的差異釐清所致。皆下來本文也觀察我國大法官解釋中相關的見解,本文發現大法官並不是沒有機會對社會權的問題進行闡述,只是大法官卻一直沒有正面地對社會權表示意見。 通說、實務見解對社會權都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因此本文開始對社會權作進一步的討論。由於有認為現代的經社情勢中,資本主義已經是無可替代的選擇,而從西元一九八0年以來的管制革新浪潮也席捲全球,在照樣的情勢之下,大有為政府是被拒斥的,因此主張強調社會權乃是悖逆世界潮流。不過本文觀察之後發現,雖然資本主義擊敗了社會主義、共產主義,但是人們不滿足於完全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許多的人、國家還在尋找「第三條路」,在第三條路上,人們有最大的自由空間、但國家也不是撒手不管,而是經過一些改造,國家用更有效率、更簡單的方式、負起了保護弱勢、維持社會正義的任務。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以及歐洲一些國家中間偏左的「第三條路」,都是嘗試跨越自治與管制的努力。所以在意識型態上,社會權的存在並非逆流。 其次本文也從社會現實的角度切入,發現在我國社會上確實還存在著相當嚴重的社會問題。而且伴隨著資本主義全球化,我國必須追隨世界潮流、進入全球市場的結果,將可能使社會問題更嚴重。但是為了因應社會問題,社會法這個法域就應運而生。觀察社會法的及論是,社會法的目的是要彌補人們因社會風險所造成的生活短缺、協助人們重返市場或民法的體系;而在具體設計上,從國外的經驗顯示,社會安全制度的設計其實不一定要花很多錢、建立很大的政府或官僚體系,本文也相信基於這樣的思考,對社會權的疑慮將可解除。 在這些理解之下,本文開始從憲法角度討論問題。首先是檢視我國憲法規範,本文發現我國憲法當然是以保障人民自由、排除國家侵害為重要內涵;但是我國憲法還有許多社會性的規定,諸如生存權、工作權等制憲時被預設為無產階級權利的基本權,以及各種基本國策的規定。在解釋上,我國憲法所預設的國家不單單是強調自由的自由法治國,同時也具備了發展社會權的有利條件。 而在抽象的基本權功能論方面,本文認為單純主張基本權或基本國策,確實都會難以圓滿說明社會權或給付請求權。但是若將基本權與基本國策相連結,應該可以比較合理的說明基本權的給付請求權功能,從而肯定社會權。 在最後本文討論了通說所稱社會權面臨的困境,包括了不具可司法性、與自由權發生衝突等問題。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結構之下,司法者要對社會權進行闡釋是絕對有其正當性的。而且在程序上,人民也可以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聲請釋憲。至於所謂「基本權衝突」的問題,本文認為可以援引所謂「實踐和諧理論」,必須盡可能讓各個基本權都能實現、避免「全有全無」的現象。此外,本文也認為社會權的存在正是為了捍衛、為自由權的價值,因此社會權的發展並不會顛覆現有的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事實上,這些自由的價值,也正是社會權發展的界限所在。無論要如何的保障社會權,既有的自由與平等絕對不能予以抹殺。 雖然本文對社會權抱持比較肯定的觀點,但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上高密度的社會權規範,確實有造成對政治、社會過度控制的危險。因此本文在最後,嘗試依據社會法的分類作類型化的分析,當司法者在面對不同的社會權請求時,可以依據不同類型設定不同的審查密度,對社會權與立法者的立法作為義務作一定的指示。如此一方面可以顧及人民的權利保障、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憲法對政治、社會的過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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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夫妻財產制度變革下相關稅法問題之探討 / Study on the related tax law issues of the changes in the Statutory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

蔡承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自民國19年制定後,於民國74年及91年有過二次重大修正,其間司法院大法官也針對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變革,陸續發布釋字第410號、第620號解釋,然而民事法律事件與稅捐的課徵經常是以同一法律事實為規範對象,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修正,不但影響夫妻民事法上財產權的歸屬,也會影響公法上夫妻財產稅捐的課徵,進而引起了民事法及稅捐法二者之間如何協調的爭論。 而稅捐法和民事法與其他法律皆為整體法秩序的一部分,每一個法律有其規範之目的,因此法律之間其規範內容及價值應予調和,避免相互間發生價值矛盾,以達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對於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此種民事變動而造成稅法上的影響,應基於價值權衡理論斟酌二者之間的目的,以取得平衡。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研究主軸,經由收集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變革及大法官相關解釋,分析目前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並以現行稅法規定及稽徵機關實務運用情形予以說明,現行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一、將釋字620號解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釋字620號解釋未區分公法與私法間本質上的差別,而以公法的目的曲解民法法條的意義,誠屬不當,然而在大法官尚未變更前述見解前,其效力對有關機關仍具拘束力,因此在現階段似可考慮對於釋字620號解釋限縮其適用範圍,將其適用限制為僅具有稅法意義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範圍,不及於其他民事法律問題,以避免增加民法適用上諸多的矛盾,同時此種建議與該號理由書所指出的內容亦不違背(理由書第7段),而就長期而言,實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明訂剩餘財產得扣除的範圍,使稅法的歸稅法,民法的歸民法,避免二者發生衝突。 二、夫妻所得稅申報制度的修正 我國民法法定財產制已正為傾向於夫妻分別財產,與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合併申報制立法當時,民法採夫妻「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不同,因此夫妻所得稅合併申報制已失其依據,是以,為維持課稅對於婚姻的中立性,及貫徹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合併申報制度似可考慮: 1、修正所得稅法,明定夫妻得選擇合併或分開申報,並適用不同稅率級距,使二者的稅負盡量相同,以符課稅公平,同時訂明夫妻選擇合併申報時,對於稅負債務負連帶責任。 2、參考德國稅法制度採用夫妻所得分割制(即折半乘2制),此制度有助於租稅中立,免除對於婚姻的租稅懲罰,並與我國親屬法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精神相符,也符合價值權衡說所謂「稅法與民法應統一在憲法基本價值觀之下」。 三、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政策的檢討 民國84年增訂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的時空背景,其民法規範制度與今日已大不相同,同時現行生存配偶繼承死亡配偶遺產尚需課徵遺產稅時,對夫妻相互贈與免贈與稅,會發生法條規範衝突的矛盾,因此對於夫妻贈與鮵贈與稅之制度似可再檢討。 參考日本立法例,其繼承稅法規定,要主張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者,須有20年以上婚姻關係,且其得扣除額為2000萬日圓,此種立法,一方面考量夫妻間贈與概念不易區分,另一方面考量親子對於扶養意識的薄弱,以保障大多數妻於夫死亡後之生活所為之規定,此種制度似可參考。 四、將夫妻一方死亡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訂於繼承法中 將夫妻一方之死亡,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外,而於繼承法上,考慮生存配偶對遺產之協力,斟酌其應繼分。此種立法方式,優點在體系上清楚,在配偶一方死亡,便開始了繼承法上的權利義務,而對於親屬法中生存配偶對於遺產貢獻,則是透過提高應繼分,而於繼承法中統一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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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即時性資訊揭露品質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研究

張廖年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本研究藉由分析台灣上市公司的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偏離程度,以及上市公司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的情況,探討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與股權結構及即時性資訊揭露品質間的關聯性。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上市公司控制股東的控制權越高,代理問題愈小,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的可能性較低;當控制股東的現金流量請求權較高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的可能性較低。當控制股東的現金流量請求權佔控制權的比率較低時,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的偏離程度較高,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的可能性較高。上市公司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被罰款金額越高,表示公司即時性揭露品質越差,這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的可能性較高。本研究結果顯示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對於發生財務危機有顯著的關聯性;而發生財務危機的上市公司,其控制股東操縱即時性資訊揭露品質的情形較為嚴重,此結果和過去國內財務危機公司利用即時性資訊揭露品質的操縱介入股市的實際案例相符。 /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deviation of control rights from cash flow rights, and the violation against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Verification and Disclosure of Material Inform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of listed firms, we investig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inancial distres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s, and that between financial distress and the quality of immediate disclosures. We find (1) the higher the control rights of controlling stockholders, the lower the possibility of financial distress, (2) the higher the cash flow rights of controlling stockholders, the lower the possibility of financial distress and (3) the greater the deviation of control rights from cash flow rights, the higher the possibility of financial distress. Besides, the more frequent the violation of listed firms against TSEC’s regulation, the worse the immediate disclosure qualities and the higher the possibility of financial distress. The ownership structure of TSEC listed firms has significant impact on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financial distress firms tend to defer disclosure material information. The finding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real cases investigated in TSEC rep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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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資本結構之關聯性研究

高國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本研究以最終控制之觀念與研究方法,分析台灣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資本結構間的關係。首先探討台灣上市公司最終控制者的型態,接著以分析研究控制股東的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之偏離程度對公司舉債的影響。最後,納入集團企業及其組織型態等因素,探討其與偏離程度的關係。 實證結果顯示,不論以10%或20%的投票權作為股權分散的判斷標準,家族皆為最普遍的控制股東型態。當假設控制股東對名目公司(其他機構)的持股比率為0%時,實證結果顯示,若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偏離程度愈大,則其舉債程度越高。這可能意味著控制股東在其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的偏離情形下,會透過負債程度的操控來侵佔少數股東的財富,亦可能對債權人甚或納稅義務人的權益產生影響。 在集團企業因素的影響方面,實證結果指出當上市公司屬於集團企業時,其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之偏離程度較之非集團企業者為大,且集團企業的組織型態越複雜,控制股東之控制權與現金流量請求權的偏離程度將越大,代表控制股東更可能透過金字塔結構及交叉持股的方式來加強對公司的控制,進而產生侵犯少數股東權益的動機。 / Abstract This study investigates i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of firms in Taiwan expropriate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rough raising debt. Two cutoff levels of ultimate control right, 10% and 20%, are applied to find out the fact that the listed companies in Taiwan are not widely held but mostly in the control of families. On top of this fact, the result indicates that the deviation of control rights from cash flow right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has positive effect on the debt ratio. It also reveals that the more the block shareholders’ control rights deviates from cash flow rights, the more the debt corporate would raise. Furthermore, the deviation is larger for conglomerate companies than their counterparties. For conglomerate companies, the deviation is positively related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conglomerate stru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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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合併銀行子公司前後控制權,盈餘分配權-以富邦金控,國泰金控,中國信託金控為例 /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re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Before and After Mergers-Applications of Cash Flow Rights and Voting Rights

呂雅菁, Lu, Ya-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金融市場規模小,家數多,造成金融機構過度競爭的情形,導致各銀行為爭取客戶,紛紛降低授信標準,手續費也一再調降,不只導致一連串銀行資產品質問題的出現,逾放比過高,準備覆蓋率卻不足,銀行經營的風險大大提高;而銀行的獲利空間也遭到壓縮,資產報酬率與淨值報酬率呈現持續下降的趨勢。管理階層如果只是利用盈餘管理的工具,窗飾盈餘,以取信於一般大眾,金融危機仍會是台灣經濟上的一顆不定時炸彈。再加上金融產業手上擁有龐大資金,並掌握一般大眾投資的資本,若產生董事會坐大,欺瞞股東的行為,則對社會必定造成莫大的衝擊,所以金控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形,深為各界所關心。 本篇論文以現金流量請求權與控制權的計算,來一窺金控公司合併子公司時的公司治理是否存在道德危機的議題。現金流量請求權的計算,相當於投入成本的概念;而控制權則相當於所得到的報酬。以一股一權的前提下,投入與報酬應當不會有所偏離,但投資者能以較少的投入而得到較大的報酬時,投資者將產生投機心態。文中特別以三間金控公司合併其他銀行時的現金流量請求權與控制權偏離程度的改變,來推測主要股東的道德危機是否因此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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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醫療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 The basic of claim for the ac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林裕翔, Lin, Yuh Shy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醫療事故層出不窮,使得醫療訴訟領域之研究成為十餘年來法律實務及學界新興課題。   關於醫療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傳統上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係適用民法相關規定,83年開始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及施行細則於有關「消費者權益」專章,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規定其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背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責任。多數學者認為此部份之規定,係屬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蓋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 。   因消保法制定時,並未針對醫療行為是否為該專章所稱之「服務」?醫療機構是否為「企業經營者」?等問題為明文規定,從而該階段討論重點主要係針對「醫療訴訟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議題;而87年1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馬偕醫院肩難產民事判決中將醫療行為認為係消保法上之「服務」範圍,醫療事業機構應負擔無過失責任後,對醫界則產生巨大震撼,唯恐此一判決將陷醫師及醫療機構於無止盡之醫療糾紛中,因此積極運作遊說修改醫療法,試圖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之外。   93年4月28日公佈修正之醫療法中,增訂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有學者即認為,醫療法之性質屬於特別法,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增訂,已將醫師及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定位為過失責任,而排除消保法之適用,醫師及醫療機構因診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患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同見解則以此次醫療法修正只是提供消費者另一種可以對醫療機構及醫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並未明文排除消保法第7條的適用為由,而認為未來消費者對於醫療糾紛的請求,仍可依據消保法第7條而為主張 。 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近年來作成的幾個判決,如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等,或以基於「避免防禦性醫療」及「避免浪費醫療資源」的考量,而認為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外;或以此次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修正,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認定醫療行為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就此,應有針對近年來實務及學說之不同觀點加以整理與評析之必要。   因醫療糾紛所引致之醫療訴訟,除可探討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外,在於醫療法第82條增訂後,相關民事責任如須依過失責任體系處理,而其責任態樣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   在契約責任,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增修,使得被害人就加害給付所產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 ;而民法第227條之1之增訂,更係提供當事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機制,而充分保障債權人之人格權。此二條文之增修,使得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對病人於醫療訴訟中之保護,取得與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等之地位,病人就醫師及醫療機構之醫療過失行為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在侵權責任,因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尚有1999年增訂之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規範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責任,其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此一規定是否得成為醫療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引發爭議 ;而醫療行為無論診斷或治療行為,均受到醫療法之規範,醫療法第1條明白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可謂為保障病人權益而設,其規範內容對於醫療人員課以特定義務,且係針對特定群體(病人)個人利益所為之規定,準此,則該法是否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即,醫療訴訟民事責任依過失責任體系處理後,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外,民法第191條之3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亦得為醫療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本文亦將針對此一部分加以介紹、討論。   此外,依傳統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發生之人,應對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即明。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醫療事故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 。亦即,在醫療訴訟中,醫師及醫療機構與病人常存在專業知識之落差,即使適用消保法,病人仍需舉證醫療瑕疵、損害之發生及醫療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更遑論要求病人就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各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病人可能顯得過苛 ,因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減輕病人舉證責任之必要。舉證責任減輕的方式有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證明妨礙、加強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強化法院職權探知、舉證責任轉換等。上開方式,如何具體適用於醫療訴訟,則有討論之必要。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醫療訴訟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可謂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之難題。在醫療訴訟中,主張權利之原告,通常就醫療事故之發生經過有主張上及舉證上之雙重困難,因而有減輕其舉證責任之必要 。   就此,醫療法的修正結果顯然未達到定爭止紛、緩解醫病衝突之目的,惟法律架構已然如此呈現,重點在於法院在實務上應如何運用。本文期待透過理論上之評析,清楚判斷醫療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透過「舉證責任分配」機制之討論及架構,提供個案訴訟之參考,以兼顧醫病雙方權益,並合理解決醫療行為之風險分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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