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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上使用者數據之應有定位與可能造成之衝擊 / The Role of User’s Data and Its Possible Impact for Competition Law

張媛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數位時代孕育大數據技術的發展並帶動產業的創新,使用者數據的運用也日益活躍於商業領域,並分別為消費者與事業帶來便利的生活與競爭優勢。然而蒐集、處理、運用等數據價值鏈活動對於市場競爭造成相當的影響,也成為事業為反競爭行為的誘因,而引起競爭法的關注,多國競爭執法機關亦已陸續展開調查或進行相關研究。由於使用者數據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更因其係產業創新的動力之一,從而競爭法管制的合適性與必要性一直為爭議性議題,後續延伸出對於現有競爭法架構的相容性疑義。本文透過文獻與案例分析,從使用者數據的特色出發,探討使用者數據於競爭法框架下之爭議,包含與隱私法規的競合問題及衝擊現行制度之因應方式。基於競爭法適度管制的觀點,提出可能評估市場力量的方式與使用者數據可能形成的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風險類型。冀望對於我國公平交易法就此議題之剖析與因應有所助益,迎接數據經濟的浪潮。 / Big data analytics technology evolves rapidly and enhances the pace of the innovation of industries in the digital era. Utilizing user data, which is a sort of valuable assets, becomes more popular in business. The new technology brings consumers fitted products and convenience and creates competitive advantages to firms. However, collecting, processing and analyzing large sets of user data not only benefit the entities in the market but also impact market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agencies around the world have engaged in related investigations and research on data and competition. The mainly concerns are whether the amount of user data may build a barrier to entry, and whether firms which control user data in a massive amount or essential to competition may have incentives to abuse their market power to foreclose marker. Moreover, because user data is one factor of fostering innovation and has a strong correlation with privacy, the suitabil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competition law to regulate data issue is still controversial. If competition law intervenes, we should further consider how to adapt it to the present regulation. By reviewing academic literature and practical cases, this thesis begins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characteristics of user data, followed by the analysis of the controversy concerning user data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mpetition law, including the trade-off between it and privacy laws and possible adjustment to the present framework. This paper also discusses the way to assess market power and specific types of anticompetitive and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 Finally, this thesis concludes with a short remark. Hopefully it can provide some references for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is issue under the Fair Trade Act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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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資料之個人資料類別屬性研究──以IoT設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為中心 / A Study on Personal Health Data Attributes: Focus on the Data Collection, Process or Use of IoT Device

張幼文, Chang, Yu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15年底通過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將病歷納入特種個人資料中保護。目前個資法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列舉包含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然該條文係取法自國際賦予敏感性個人資料特別保護的模式,惟在個人相關健康資料保護部分,我國個資法不若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保護寬廣,納入資料之類型仍較國際立法例狹窄。尤其此次GDPR修法擴大特種個人資料空間,增列基因資料、生物性資料和性傾向,檢視我國特種個人資料列舉類型是否符合現今科技社會需求有其必要性。 過去研究針對健康資料個資法適用問題較少。大數據資料來源來自各處,以一般健康保健物聯網模式為例,自行操作之檢查數據或穿戴式裝置所蒐集之資料,若非須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施以檢查,而可由一般民眾自行測量之行為,該民眾自行測量之結果應不屬於個資法所謂之病歷、醫療或健康檢查個人資料,即非為特種個人資料。 惟大數據分析技術進步之環境下,健康資料亦攸關資料主體生理健康之敏感性,且容易連結並識別個人,考量健康資料敏感性提升,蒐集、處理、利用健康資料易侵犯到個人隱私,因此有加強保護之需求。將來可刪除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各種個人資料例示之「醫療」、「病歷」與「健康」資料,並新增「健康」或「與健康相關」之列舉項目。 但解釋「與健康相關」資料之內涵時不能無限上綱,在適用時應考量情境說,依據不同使用情境判斷是否為係作為特種個人資料利用,以排除一般性描述健康的使用情境。 / The change to the regulation of special categories of data (sensitive data) in the Taiwa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 (PIPA) in 2015 comes with the inclusion of medical records. The definition of sensitive data in the PIPA Article 6(1) refers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medical records, medical treatment, genetic information, sexual life, health examination and criminal records. However, the list of sensitive data in PIPA do not contain categories as broad as foreign legislation such as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It is important to review the continuing relevance of existing categories of sensitive data in the light of change in social structures and advances in technology. Differ from “medical data” such as medical records, medical treatment and health examination, the collection, process and use of “health data” which is measured from wearable device, is not included in the sensitive data. Concerning the development of big data analysis, the “health data” which sensitivity enhanced is easy to identify an individual. It needs to give a higher level of protection to “health data” under PIPA. Therefore,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medical records, medical treatment and health examination in PIPA Article 6(1) should be consolidated and amended to health records or data concerning health. However,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the processing of all kinds of medical and health data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processing of sensitive data. But data, under certain contexts/circumstances may be treated as the processing of sensitive 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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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病人保護暨可負擔醫療法》之研究 / A study on American “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

李照華, Li, Jhao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美國前總統歐巴馬於2010年簽署之法案「病人保護暨可負擔醫療法」(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 PPACA)又稱「歐巴馬醫療法」(Obamacare),主要目的之一在於提升對人民醫療照顧的保障,擴大人民的醫療照顧覆蓋面,並讓醫療保險成為可負擔的,具體改革面向主要在公共醫療照顧的範圍擴大、對人民強制納保規定,與對於商業醫療保險之各種規制,而從歐巴馬醫療法內容中,得以探討美國如何在維持既有醫療照顧體系架構、商業醫療保險為主導的模式中,透過對商業醫療保險的規制來成就相當於社會保險所實現的社會安全,並與我國作比較,雖然主要採取之醫療照顧模式不同,但同樣在促成全民納保的社會國目的之達成,兩國背後的立法背景、操作上有何異同,以及會遇到之爭議與困境何在,並且進一步思考是否有讓我國在處理目前制度問題的值得參考之處。 本文先論述美國傳統對於醫療照顧的心態與背景,並介紹美國的醫療照顧制度與衍生的問題,並從中了解醫療照顧之相關權利、全民納保觀念在美國的發展狀況,接著介紹歐巴馬醫療法的發展過程與實際內容,聚焦在擴大醫療照顧覆蓋面與令醫療保險成為可負擔之相關規定,並了解幾個重要的聯邦最高法院對歐巴馬醫療法之違憲審查判決中對爭議的處理,之後觀察歐巴馬醫療法如何透過對商業醫療保險的規制來讓其能成就社會安全功能,並追蹤後續歐巴馬醫療法實施後之成效與未來可能變化。對照我國,在介紹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發展與內容後,比較兩國在促成全民納保的背景、立法與釋憲過程中的爭議為何且如何處理、全民納保的操作內容,以及醫療照顧相關權利的承認與否、商業醫療保險的角色等,也從中討論是否有我國在解決現今全民健保之問題上可參考之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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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量資料與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的再思考 / Big data and privacy: Rethinking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mechanisms

鍾孝宇, Chung, Hsiao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張,隱私是公民社會的構成元素,它保障個人在社會建構的形塑之下,保有日常行為實踐的能動性,得在自我自主經驗與社會建構的來回探索之間,生成個人的主體性。這個動態的主體性發展空間,使我們得以開拓環境中的意外發現並建立心智的批判獨立性,具備如此公民特質的社會,才有能力促進自我決定、創新、人際交往互動等實踐可能性,形塑健全的公民社會。 然而,巨量資料在數位環境中,正全面影響我們日常行為實踐的模式。巨量資料以統計相關性的知識論與方法論,形成不同的洞察與價值,其以資料驅動技術所辨識出的現象模式,建立其宣稱的客觀性優勢。巨量資料脈絡下的數位技術物,不僅是日常生活的輔助工具,而毋寧是我們個人感官的延伸,其精巧的影響我們與周遭世界的關係,積極介入、給予指示、引導行為,甚至定義我們的身分,調整、調控我們的行為。作為一種知識生產與治理模式,巨量資料的監控本質對於個人或群體所加諸的權力作用,將削弱個人主體性的發展空間,進而影響健全的公民社會發展,形成新型態的、難以察覺的隱私權侵害風險。並且,本文認為,商業監控結合監控資本主義邏輯的調控治理,對於公民社會的傷害更鉅。 面臨如此的風險,本文指出作為資訊社會產物的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無法回應數位環境中巨量資料隱私威脅的三個因素:個人資料性質的改變、告知與同意機制的失敗、資料汙染。並在奠基於隱私權的社會價值理論之上,提出三種原則性建議:巨量資料的應用倫理、巨量資料利用的正當程序原則、社會責任與自律規範。在原則性建議以外,亦將視角拉回我國的個人資料保護機制,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的相關立法,建議我國應盡速設置專責之資料保護監管機構,並提供具體的個人資料保護規範修法方向:創設涵蓋資料保護影響評估的資料管理機制、建置組織內部資料利用監督機制、以及創設使用者的資料可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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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

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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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による自由の秩序の実現 -国家と社会の二元論、基本権の客観的価値秩序の側面から、内容形成の領域まで-

篠原, 永明 24 March 201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18023号 / 法博第156号 / 新制||法||147(附属図書館) / 30881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毛利 透, 教授 大石 眞, 教授 土井 真一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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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TFT LCD 產業之專利挑戰與因應-以LCD Monitor Controllers 之專利爭訟為例

許雅芬, Hsu, Ya-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一九九九年投入大型TFT LCD之生產以來,台灣的TFT LCD產業急速成長為全球僅次於南韓的重要生產地。隨著產業聚落的形成,更引發零組件市場就地取材的驅勢。台灣控制IC廠商挾其研發經驗與半導體產業在產能上的支援下,甫一投入控制市場便造成主要大廠Genesis的嚴重威脅。為迫使台灣廠商安於已無利潤可言之低階產品市場,Genesis針對台灣之晶磊、晶捷、創品以及晨星等四家廠商提起一連串的專利訴訟行動,除於聯邦地院提出民事之侵權告訴,復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連續提出兩件侵權控訴。 臺灣被告廠商因連續訴訟而疲於奔命,除在業務上因此侵權疑慮而大幅滑落之外,亦有因支付龐大之律師費用而延誤研發投入時程,使其領先地位互易者。究其涉訟之主要原因有二,其一為對專利法制之認識不足,就專利屬地性之限制以及侵權救濟程序之發動要件之認識有所欠缺;其二則為專利部署情形欠佳,不論在數量以及所屬國上均不足以保障其研發成果於他國實施之正當性。 因在TFT LCD產業的下游產品中,美國仍為最重要的市場地,為使業者能避免再蹈覆轍,本文除就控制產業之競爭環境做基本說明外,即以美國之專利法制為主要介紹目標。內容包括專利之申請、維護以及救濟程序之因應策略。希望能有助於相關業者於專利規畫以及侵權爭議因應方式上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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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履約擔保制度之研究

呂彥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債權的實現,原則上須求諸於債務人履約之意願(清償意願),以及債務人償債能力(清償能力),故如何確保債權之順利實現,此向來即是民事法律研究領域中最饒富趣味的課題。而在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中,由於履約之標的動輒數以千萬計,履約之過程又經常經年累月,是於工程契約中,業主之擔保需求相較於一般社會交易上之債權人,誠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業主要求承包商所提出之擔保,無論在類型的選擇上,或是在擔保的效用上,較之於傳統民法上所預設之若干擔保制度,則更具其特殊性。而本論文即擬以國內工程契約實務中業主之擔保作為主要研究之對象,除了嘗試就國內幾個常見的擔保制度進行法律性質之探究,更將針對各別擔保制度於實務上經常遇到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 本論文除了第一章緒論之外,第二章是針對工程契約中業主所使用之擔保,進行一般性、通論性之概念說明,內容除了有關擔保概念與其他類似制度間之差異,更逐一就擔保之約定、擔保之態樣、擔保之選擇及替換之自由、擔保之目的及擔保之返還為討論。至於,第三章以下,本文則擬針對國內工程實務上最常被運用之擔保制度,包括保證金之交付、工程款之保留、保證書之出具等,進行個別之討論。其中,就前兩種擔保制度,本文除了將逐一釐清其法律性質,更將針對此二擔保制度於國內法院裁判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至於,工程保證書之部分,除了法律性質之辨明,就保證書中最具特殊性之「立即照付約款」(Zahlung auf erstes Anfordern),本文亦擬作詳細之介紹。此外,其他像是保證書所涉之法律關係、保證書所隱存之制度濫用危險,以及支付返還等相關爭議,本文亦將一併說明之。最後,在第六章結論之部分,本文也提出若干今後可資研究之議題以作為將來研究之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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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

楊宏暉, Yang, Hung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訊是自主決定的基礎,而自主決定又同是私法自治與競爭秩序的核心基礎,隨著現代經濟社會的高度分工、專業化與複雜化,締約當事人間因資訊不對稱所導致的交易地位不對等問題,備受關注,因資訊不對稱所導致的契約失靈與市場失靈,亦亟待法律的介入調整,修正契約自由下的當事人自我負責原則,而資訊義務的強化,便成為民事法實質化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工具。資訊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意指提供資訊之義務,狹義意指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負有主動向他方告知及說明的義務,若將此義務再作廣義的延伸,則資訊的揭露必須真實完整。 由於資訊是一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而資訊的搜集也需要投入成本及風險,因此,資訊的揭露會影響締約當事人的行為誘因,故在資訊義務的賦加上,涉及當事人私法自治利益的保障調和,若再加進法律經濟分析面向,則資訊的社會福祉效用、交易成本與效率觀點,也應被考慮,所以資訊誘因、資訊成本、資訊價值等觀點也應納入個案的利益衡量中,蓋契約法也具有經濟任務的功能面向。 關於我國法現行的締約前資訊責任規定,歸結現行民法詐欺規定、瑕疵擔保責任及締約上過失等規定,可以得出民法典對於資訊義務的違反,係採取「故意理論」(Vorsatzdogmatik)的立場。這個規範模式,是否可以滿足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引發檢討。對此,比較法上已有緩和故意理論而偏往過失責任發展的趨勢,而且在普通民法典之外的特別法,透過法令強制規定與行政管制的手段,針對特定的交易型態廣設諸多詳盡的資訊揭露規定,也反應了當事人的保護需求與強化資訊責任的必要性,故民法的相關規定也須實質化,以回應現實面的需求。從公平衡量的觀點,法律行為決定自由的保護是私法秩序的重要任務,過失違反資訊義務的風險,不能僅歸由被誤導之一方承擔,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所能提供的救濟常常是不足夠的,過失責任的強化,可以強化當事人對於法律秩序的信賴,有助於降低契約準備成本和提升交換活動的效率,同時也可避免故意理論下因資訊欠缺所產生的免責特權,而對於資訊獲取提供必要的動力。然現行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因其主客觀構成要件的嚴格性與功能的局限性,無法提供規範需求的滿足,有待更進一步的調整修正。在修法之前,從法律行為自我負責的實質化傾向、締約前資訊重要性的提升以及私法自治資訊義務的功能失常等因素,應可合理化法院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外,以法律創設的方式從事規範的補充。對於締約前階段的法律關係,德國法學發展出來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制度,為我國民法所繼受,並有部分案例類型的法典化,因此,經由締約上過失理論的運用,可以為締約前資訊義務的違反,提供法律創造的基礎。 資訊義務的功能在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決定,使契約締結可以符合期待,雖然誠信原則可為資訊義務提供抽象的法律基礎,但對於具體的義務形成及內容,尚無法提供具體的指引,因此,如何合理化私法自治的限制與資訊風險的轉嫁,便有待資訊義務理論基礎與契約法理論的探討。雖然一般認為信賴責任理論可為締約上過失責任及締約前資訊義務提供理論依據,不過,實際上,雖然不實陳述責任可從信賴責任理論中導出,但是,對於說明義務而言,因單純的不作為尚未創設出信賴事實,因此,惟有將信賴轉化為規範上信賴或正當行為期待時,才能提供說理,惟何時存在規範上信賴或信賴的應然,仍須依靠其他指標,當事人一方在經濟生活中所從事的角色及專業,通常便成為他方當事人應然信賴與正當行為期待的基礎,縱經由對價思想將資訊經濟財概念引入,也會因資訊對價的難以具體化,而仍需依靠價格及角色期待的觀點來合理化,故依據信賴責任理論與對價思想,當事人一方的專業,時常是影響個案判斷的關鍵因素。此外,正當行為期待的觀點,不僅為當事人的個別保護提供基礎,也可在制度總體層面上,與減少交易成本的經濟觀點相配合,蓋經由誠正期待的保護,將締約前資訊風險歸由最小成本之一方負擔,可降低交易過程中的摩擦,增進分工專業經濟活動的效率,故資訊義務與自主決定的保護,也可將契約法的市場面向納入,經濟活動有效運作的保護,長期上可確保個人的決定自由,而個人決定自由的確保,也可促進市場有效競爭及維護市場調控,有助於整體制度的穩定。。 對於資訊義務的成立,在客觀因素上,可從「資訊需求」與「資訊期待可能性」,加以觀察。在交易過程中,可設想參與交易的當事人會具備最低必要資訊與一般基礎知識,以免在交易過程中須時時探查相對人能力而迭生調查成本,而當事人就自己商業領域範圍內之事項及一般的公開資訊,應可期待其為自力的資訊獲取,以免資訊努力的重覆投入,故原則上只有對於他方當事人無法自主獲取的特定重要資訊,才有主動說明的義務。所謂重要資訊,係指對於締約決定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主要是指會影響契約目的實現的情事。經由此一重要性門檻,可以為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提供最低保護,確保契約效力的安定性,同時也意味著完全的資訊對等與完全的資訊揭露,係與契約自由及自我負責的基本原則,並不相符。對於資訊義務人的資訊期待可能性,應依交易觀點而為判斷,除特殊專業外,義務人的行為或表示、特別信賴的表徵、契約性質、交易性質、契約中的利益地位等等,也可推知資訊的期待可能性,此外,資訊誘因與資訊價值的社會福祉因素,以及具體個案中締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也應納入考慮。在主觀因素上,在故意責任之外,另外建構過失責任,將督使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為必要注意。在法律效果上,違反資訊義務者,被害人得請求撤銷或廢棄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也享有拒絕履行抗辯權,此外,其亦可選擇調整契約作為損害賠償的方式。在故意責任時可適用詐欺規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而過失責任時則依締約上過失請求,倘若締約前資訊義務的內容,涉及契約給付而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時,應被債務不履行責任所吸收。 在現代經濟交易過程中,廣告為締約前資訊問題的大宗紛爭來源,為現今競爭法與民事法的重要議題,不實廣告規範可增加事業投機行為的成本,減少廣告不實的誘因。廣告雖可傳遞資訊,然無法期待事業就全部不利事項予以全盤揭露,基於效能競爭及交易資訊透明化的要求,特定重要交易資訊的隱匿,會使交易相對人就產品比較、價格比較或條件比較,發生困難,減損購買決定自由與競爭正當秩序。對此,公平交易法雖未如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增設廣告揭露事項的明文規定,但透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廣告規定及第二十四條禁止欺罔行為規定,還是可以發揮實際上的規範效用。不實廣告規定,雖係以行政管制方式為主,但亦有民事責任效果,雖然,違反不實廣告規定所締結之契約,係屬後續契約,原則上並不會違反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可為個人提供一定的保護,此外,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可適用性,並不被公平交易法所排斥,彼此間的相互補充,將可使當事人自主決定的保護,更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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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之研究

劉藝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分期付款,原係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之信用交易,後來因銀行等機構介入,使分期付款交易之兩造關係演變成出賣人、買受人及金融機構之三方法律關係。社會經濟活動不斷創新,交易類型早已脫逸出民事法律原本預期規制事項之外,實務上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以交易雙方締結之契約作為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主要依據。 然而以定型化契約進行之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因為交易流程較為複雜,我國法律又欠缺詳細之具體規範,致使業者常利用其擬定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約款而為交易。尤其是作為出賣人之企業經營者,以合作之金融業者所提供之信用貸款內容作為分期付款交易之條件,令消費者於交易時,同時簽下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由金融業者將交易對價總額一次撥付給出賣人,消費者則對於該金融業者分期償還。若交易標的為遞延型商品(服務),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給付義務,消費者卻因為銀行已經一次撥款,而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此類交易複數契約間之關聯性與抗辯延伸之問題,頗值檢討研究。 本文擬以近年發生之信用卡或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等重大消費爭議,例如山基電信、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等事件為主要研究對象,整理德、日兩國分期付款法制之沿革與重要規範,比較檢討我國法制之不足,並藉由釐清交易過程,探討對於此類交易之消費糾紛,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避免經濟優勢地位者濫用契約自由。期能縮小分期付款交易相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與消費資訊之落差,以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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