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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制度之研究

何信慶, HE,XING-Q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提要內容:我國公司法自立法公布以來,對股份有限公司即設有監察人制度,以 司監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然而,在監察人功能不彰之情形下,監察人制度是否 有存在之必要,則應如何令其發揮實效性?此二點是本文之重心。本文凡六章,玆摘 述各章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言: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以及撰寫方式與研究範圍。 第二章 監察制度:論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構造及權限分配;其次從比較法的觀點 ,研究各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制度,來論證我國監宗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第三章 監察人之監察:現代企業不僅龐大,而且越趨專門化、複雜化,故必須另設 其他監察制度,以補監察人之不足。本章從監察人之監察與其他監察制度之關係及如 何調整之觀點,加以說明。 第四章 監察人之地位:闡明監察人具有獨立地位之重要性,並探討如何建立、維護 監察人之獨立地位。 第五章 監察人之責任及義務;敘明監察人之責任及義務,以促使監察人能克盡職守 ,發揮其功能。 第六章 結論:最後本文提出幾點充實監察人制度之建議,作為本文之結論。期使我 國監察人制度,不要淪為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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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華倫法庭判決對美國社會之影響

洪堯欽, HONG, YAO-G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計一冊,約十二萬字,共分六章,旨在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華倫法庭判決對其 社會之影響作深入之探討與分析。 第一章緒論部分-首就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為一簡介,次論華倫法庭運用司法審察制度 所完成司法創新與改革之背景。 第二章「華倫法庭與言論自由」-本章將以華倫法庭之判決作為討論主體,從各種不 同之範疇,如對誹謗、猥褻等言論之界定,以探討其對言論自由之態度及其提出之原 則。 第三章「華倫法庭與選舉區重劃」-本章旨在論華倫法庭藉由選舉區重劃判決以達政 治平等之過程,對其相關判決及背景,均有詳述 第四章「華倫法庭與種族平等」-本章旨在闡述華倫法庭於五十年代民權運動時期如 何藉其判決強調自由平等之原則,而實踐其種族平等之理論。 第五章「華倫法庭與基本人身自由保障」-主要在說明華倫法庭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 告之保護及其他相關基本人身自由保障等問題。 第六章「結論」-總結前揭各章之研究心得作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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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貿易法三二七條-我國產品涉案之研究

賀光輝, HE, GUANG-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文共一冊,約陸萬字,分陸章拾捌節。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架構與限制。 第二章:「美國貿易法理論與實務」,探討美國貿易法有關進口救濟之基本架構;美 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組織與運作;美國貿易法三三七條之立法淵源。 第三章:「三三七條之違反與救濟」,從實體法觀點研究構成三三七條違反之基本要 素;國際貿易委員會可採取救濟措施;公共利益與政策考慮因素。 第四章:「三三七條訴訟程序」,從程序法觀點探討三三七條進行訴訟之整個處理程 序;與一般司法程序之比較;答辯時應考慮之因素。 第五章:「我國產品涉案分析」,簡單介紹我國歷年來被美國指控違反三三七條之案 件;特別針對由任袋、立式銑床、電腦等案件深入研究其攻防之缺失,並對未來可能 涉案者提出綜合建議。 第六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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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一九八二年出口貿易公司法案之研究

康蕙芬, KANG, HUI-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五章,約五∼六萬字,首章乃緒論,簡述研究動機,目的的限制。第二章 述出口貿易公司法案之成立,分四節,內述出口貿易公司法案之緣起及其立法過程, 並就出口貿易公司之定義暨WEBB POMERENE 法案作一探討,分三節,包括對出口貿易 公司之投資,通知程序、出口活動及其限制等。第四章及出口貿易公司法案中第三篇 、第四篇有關反托辣斯法之豁免,內分三節,述反托辣斯法對美國出口貿易活動之限 制,認許程序,及第四篇-對外貿易反牝辣斯改善。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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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 刑事起訴法條

林士欽, Lin Shih-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以上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承認之變更起訴法條制度,在法國法上稱之為罪名調整(requalification),此一制度之由來,由本土教科書的閱讀得知係基於採納職權主義之故 ,這樣的理解持續到進入法文文獻的閱讀之後,作者對這句話突然顯的不知所措,因為「什麼是職權主義?」,在法國當代通用的知名刑事程序法的教科書中 ,對於訴訟架構,也只有談到糾問制(inquisitoire)與控訴制(accusatoire),並沒有提到職權主義,那變更起訴法條為什麼可以跟職權主義扯上關連,而職權主義又是什麼?這個疑惑一直到我閱讀到了司法職責區分原則(第一章、基礎認知),我才恍然大悟,變更起訴法條涉及的是罪名的調整與適用,而這是審判(jugement)的核心功能,在司法職責區分(principe de la séparation des fonctions judiciaires)之下,他被賦予給法官(偵查(instruction)與起訴(poursuite)在我國被賦予給檢察官,在法國偵查則另外交由偵查法官為之),由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進行審理並恢復他們真正的罪名,罪名調整制度便成為審判程序之必然,因為只要有審判制度,法官就有適用法律之職責,就會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除非將起訴罪名認定為訴訟標的,則此時罪名之調整所涉及的就是訴訟標的之變更,這項任務不歸屬法官,而繫之於當事人。 回到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到,在司法職責區分之下,法官肩負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審判)之任務,首先,就事實認定而言,法官會為起訴的事實(in rem)所束縛,這是一項重要的程序規則,這項規則這樣說道,當案件一經合法起訴到法院,產生合法訴訟繫屬之後,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的犯罪事實,會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亦即法官不可以認定起訴書中所無之事實,這就是起訴的事實效力(或稱對事效力),發生於案件合法繫屬於法院之後,所謂的合法繫屬指的就是訴之提起,訴之提起方式(或言繫屬模式)在我國主要有公訴與自訴兩種,法國法除自訴外,在公訴中則存在有直接傳票(citation directe)、移送處分(ordonnance ou arrêt de renvoi)、立即出庭(comparution immédiate)與自願出庭(comparution volontaire)等四種方式(第二章、起訴之模式與效力)。 其次,就法律之適用而言,在罪刑法定原則(principe de légalité des délits et des peines)的要求下,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法官就必須查核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同意檢察官之法律見解固毋論,然若法官(變更主體)在審判過程中認為罪名之適用有所偏差時,對於科刑或免刑判決(變更需限於科刑或免刑判決?),法官就必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而由於受到起訴的事實效力所拘束,這項罪名調整之權限則必須侷限在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內(事實同一性),亦即新罪名的適用不可以包含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未指出之事實,該如何認定,法國學說實務對此顯的異常平靜,作者在法條變更方面沒有看到關於同一性認定的相關討論,相反的,我國學說在此方面則發展得相當蓬勃,但仍不脫基本事實同一說與法律事實同一說之分野。(第三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要件) 二00二年春天,作者利用到Poitiers大學學習法文之便,順便就近向在當代法國刑事法方面頗負盛名的Jean PRADEL教授請教關於告知義務之看法,當時作者詢問了教授,如果法官忘記告知在法國法應當如何處理,教授一副不以為然的表情,一度讓作者誤以為法國法在這方面的進步,慢慢的,作者方瞭解到,原來傳統上,法國實務界一直皆認為同一性是變更起訴法條的唯一要件 ,這項看法一直持續到一九九九年歐洲人權法庭對法國關於輕罪(délit et contravention)的刑事程序所做成的一項判決才明顯改變,根據此號判決的見解(此亦為歐洲人權法庭向來的觀點),法官罪名調整之權利,在公正程序的要求下,應當與被告的防禦權結合以觀,亦即為保障被告在訴訟上知的權利以及辯駁權(contradiction),以便其能適切實施訴訟上防禦,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一旦心證有所變化時,必須踐行告知,適時傳遞予被告訴訟上之變化,且待被告就新罪名有所表示之後,方能為罪名之調整,此舉使得近年來法國最高法院在對關於罪名調整之判決為廢棄(cassation)審查時,見解明顯轉向歐洲人權法院;而在我國法方面,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款之設,綜觀近年來我國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見解,實務對於該規定的具體操作,愈見重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與歐洲人權法院之作法有漸趨一致之態勢(第四章、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款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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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禁止 / No-competition duty of directors

許家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本條的混亂,是本條規範有其不足之處顯見。   本文乃透過美國法的觀察,進一步與我國比較之後,將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明確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非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並且以此為出發,將我國法重行定位,並提出修法之建議。 從美國法上所參考者,從忠實義務開始,將規範對象聚焦於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人,不應使其他參與者因為某些不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應該透過其他法規來規範之;又既然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與公司競爭,即應將競爭文字明於法條文字之中;即便在美國法上的規範,也不使兼職本身被認為一個競業的行為;而參考美國法部分成文規範與學說,而認為此一同意權應該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已達成專業判斷並且有求償之可能。   自美國法觀察中所得者,並非單純文字概念,更有價值觀的選擇,尤其在美國經典判決的敘述中,得到當公司與受任人之間不再只有單一的忠實義務,而加入了經濟學上對於競爭利益的思考,以及個人工作自由選擇權的考量,對於與公司競爭的概念有不同的切入點,有價值觀的角力。雖本文最終的價值選擇仍然偏向對於公司應盡忠實義務,而不應使得董事在同一時間內有相悖的忠實義務,但在此中也對我國現行法做一調整,當董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極小或者能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時,無不允許之道理。 而在公司機會原則的部分,在美國法上或許是更被重視的一塊,惟我國並無此規範,但基於法條規範的明確性,實不應該將本條之性質轉換之,而應該另以明文規範之,並且在忠實義務的責任上,應該加入利益償還,方不致使因為只有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有此利益償還規範,而為了達到使忠實義務得以貫徹,反而轉換公司法第二零九條規範之範圍,造成更大的適用不當。   本文乃建議將公司法第二零九條第一項改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競爭者,應對董事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對公司利益影響微小或可預見帶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者不在此限。」增列第二項:「在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兼任董事者,推定有競業行為。其兼任經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列第三至第六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改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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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董事之研究─以英國公司法為借鏡 / A study on De Facto directors and shadow directors:lesson from the UK company act

吳誌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司法長年以來對於公司董事之資格與責任追究都是採形式方式認定。緣此,造成許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求脫免責任,不願出名董事職務但又實質掌控公司之業務,造成公司治理上之漏洞。故而,民國101年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規定,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須與公司法上之董事同負責任。此舉使我國公司治理又邁向另一個重要里程碑。但現行法仍存有不少問題須透過比較法及解釋之方式解決,此即本篇論文之討論重點。 實質董事之規範乃濫觴於英國。英國公司法實質董事之規範發展已久,不僅是成文法可供我國參考,其累積之豐富實務判決更可做為我國之借鏡。英國公司法係將一般董事定義為「所謂董事包含任何具有董事地位之人而不論其稱謂為何。」是以,不具形式上董事身分卻實質執行董事業務者,亦屬一般董事。而公司法上有關董事之規範事實上董事自然亦須適用。英國法院更歸納出判斷事實上董事之四個重要標準,分別是(1)行為人是否有董事的表現外觀且被公司所承認;(2)行為人是否有使用董事頭銜;(3)行為人是否能夠取得足夠資訊供其做出決策判斷;(4)行為人是否能夠決定公司之重大決策。 英國公司法則是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公司董事慣習聽其指示或命令而為行為之人。」英國就影子董事有歸納出幾項特質。受支配之公司董事須「慣習」聽從影子董事之指示或命令,且所謂指示或命令不需達到強制性程度,非專業人士之建議亦包含其中。此外,應有過半數之董事會成員受其指揮,而受指揮之董事不需要達到完全而無裁量權限之程度。相較於事實上董事係實質直接執行董事業務,影子董事則係藉由操控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公司業務,故英國法院認為影子董事與公司間並不存在信賴關係而不須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且由於其性質不同於事實上董事,公司法上有關董事之規範以法律有明文規範者影子董事方可適用之。此外,母公司並不必然成為子公司之影子董事。仍須視母公司即是否跨越了單純作為股東而得行使之權力界限時,其身分方有可能轉變為影子董事而必須負起某些董事之義務與責任。 我國法院在解釋適用現行規範以及將來立法修正時,可將上述英國公司法之規範及實務見解略作調整引為己用。此外,我國公司法設有關係企業章節,其中為使集團能發揮綜效特設有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在其與實質董事規範發生競合時,應解釋為控制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子公司為適當補償之際,控制公司方會違反對子公司之受任人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子公司並得對其行使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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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

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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