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
公判中心主義と刑事司法改革-日中比較を中心に-林, 偶之 25 March 202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5063号 / 法博第309号 / 新制||法||182(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堀江 慎司, 教授 池田 公博, 教授 稲谷 龍彦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
72 |
毒品法庭的批判性考察 / A Critical Analysis of Drug Courts林俊儒, Lin, Jun R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毒品法庭自美國發展而逐漸影響世界各地,甚至成為台灣修法倡議,是晚近刑事政策的重要議題。為深入了解毒品法庭,除介紹制度的發展概況與具體內涵外,尚將進一步考掘歷史成因及改革困境,並從制度構造及程序法理的二方面剖析其所引發的爭議。最後,將問題帶回台灣,在透過實證數據理解實務現況的基礎上,將改革情勢與制度問題脈絡化進行比較研究,試圖從刑事政策的觀點提出評價性建議,以作為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策進方向。
毒品法庭於其權限範圍內,避免對於毒品施用者施加刑罰,而改採治療的態度與方法,促使其參與以治療為主、多元且細緻的處遇。在此同時,也視其表現給予懲罰或獎勵,進行嚴密監督以強化治療義務的要求,加深毒品施用者兼具病人與犯人身分的矛盾。另一方面,程序轉為合作、案主導向、問題解決,則與以往對抗、案件導向、真實發現有別。藉此反思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重要的毋寧是檢討制度的各種爭議,以及其背後所顯示的刑事政策的價值選擇。 / Drug Courts that have risen from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have had a gradual influence on the rest of the world, and have even been amended into Taiwanese law. This has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in recent discussions of criminal policy. In order to understand Drug Courts in detail, 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system, and then explores historical causes and reform dilemmas. It then analyzes the iss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and procedural legal principles. To then focus the issue back on Taiwan,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current state of practice through empirical data,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ontext of reform and institutional issues is conducted. Finally, this article will attempt to put forward a proposal for an evalu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olicy as a strategy for dealing with drug addicts in Taiwa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Drug Court will avoid applying penalties to drug users, and instead adopt attitudes and methods that focus on meticulous and multi-faceted methods that promote participation in treat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y also punish or reward based on performance, carry out strict supervision aimed at strengthening requirements and treatment obligations, and deepen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identity of patients and prisoners among drug users. On the other hand, the transition of procedures to collaboration, case-director orientation, and problem solving is different from confrontation, case-orientation, and truth discovery. In this regard, it is important to reflect on the problems with the system and the choice of values of the criminal policy seen behind them.
|
73 |
獨立董事的貞操兼論其未來性 / Chastity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discuss its Future姜統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司治理作為開場,簡述百餘年來我國公司法的濫觴,以及近十年最大的變革為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更指陳國內相關法條中,已將長期以來的股東會中心改變為董事會中心,而企業營運由追求股東最大利益轉換為公司最大利益。旋而,說明公司治理之定義及原則,進而應用公司治理之概念,作獨立董事必要功能之論述。接著闡述監督公司經營者之方式,整體而言,監督方式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然後依OECD之架構,探討公司內外部監督型態。
由於各界對公司治理實務現狀仍嫌不足,更有殷切期待。值此新政府財經團隊上路之際,財經法條、辦法、規章有待變革,甚而已計劃逕行全面翻修現行公司法。當此之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力推動,代表相當比重社會價值之上市上櫃公司營運監理,業已由傳統董監事之雙軌(二元)制,變更為董事會全面主導營運及監控。國內以公司治理之名,全面單軌(一元)制似已成必然之路。
鑑於獨立董事制度施行必要性,本文說明單軌制的美國獨立董事現狀,並將傳統監董雙軌制的德國作整理。兼而比較鄰近與我國互為影響的日中之獨立董事制度實行現狀和法律規範,期待在台灣未來再定位獨立董事,能有更多思考空間。其間,分別介紹各國獨立董事(或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包括該國特殊監理之原因和制度。在此加強說明其獨立董事制度之功能、獨立董事制度實踐之情形、獨立董事之重要資格和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各界提出可能之問題。
面對我國獨立董事的實務與挑戰,探討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發展情形,分析討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利弊得失,進而指出目前制度應改進之處。於此之時,針對我國獨立董事的缺點提出建議,並針對各國的特色優點作引用,以提高本文建議調整規範之妥當性。更進一步,將董事會興利除弊的天職,提出兼具各利害關係人權益,與國際接軌的理想性公司治理藍圖。
由於本文多項結論建議與現行證券、公司等法規定未盡相同,未來實行將可預期以專章修法為必要。其中側重在提高獨立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力求在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間作區別對待,奠定獨立董事制度效能開展之基石。具體內容包括,主張強化外部稽核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比重,由現行不低於五分之一,提高至不低於三分之一。推動董事會治理長(祕書)為常設單位、依陽光透明為最佳殺菌劑原理,增設吹哨者條款、基於股東行動主義,賦與一定投資比重和持股期間之專職投資法人(以下稱機構投資人)定額法定提名權,以吸引長期且穩定的國內外機構法人和基金的加入,提升長期投資法人股東的比重。並課與揭露相關訊息,以突顯其推介客觀獨立價值。
鑑於長期以來,獨立董事不獨立,甚而有之淪為大股東的護航配角。本文希望藉由保護其貞操(忠實義務)之實,進而促建其完整執行功能與例行和不定期權責,並設定歸責條件及規避原則下,得由其他獨立董事及法定訴追機構如投資人保護中心,行使較目前更嚴格的競業禁止、歸入權及有限連帶賠償責任等,以專章立法更進一步推動法治與專業獨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制度,將可蔚為世界典範。
|
74 |
我國新聞記者法之研究王良芬, Wang, Liang-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主要目的是在瞭解目前記者之實際情形, 並探討增進記者福利與保障記者工作
獨立性之途徑, 全文共計一冊, 約六萬字, 分五章研討。
第一章為緒論, 略述近代新聞倫理及法律之演變, 再檢討其中之利弊得失, 另包括研
究目的與研究動機。
第二章為理論及文獻探討, 涵知新聞自由理論、社會責任論、與行政司法化理論。
第三章為研究方法, 對新聞從業人員和新聞行政人員進行實證調查, 再加心電腦資料
處理及統計分析。
第四章為結果分析, 對實際調查結果解釋其意義, 並與理論作多方面的比較。
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論, 從結果分析中得到主要研究發現, 而予以進一步的檢討與建議
。
|
75 |
法律繼受與轉型期司法機制 — 以大理院民事判決對身分差等的變革為重心張永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律繼受是近代企求變法圖強國家的典型產物,繼受過程可能產生多元的面貌,然而在多元的面貌背後,往往是以新舊思維的競爭與掙扎為代價,付出難以估量的社會成本。由於繼受過程中的不確定性、持續性,進一步將問題複雜化,如何減少新的法律文化分娩的陣痛,是所有繼受法律體制應該思考的問題。
作為民初最高審判機關的大理院,在政局混沌、立法機制未能正常運作、民事法律不足的情勢下,成為一個重要的轉型期司法機制。大理院做為一個司法機關,卻積極透過判例體系的建構等具有實質立法傾向的方式,為不少民事規範的創設代庖,並不是常態的權力分立作法,但是卻形成了特殊的民事法律整合機制,而這正是法律繼受值得加以探討的課題。
除了大理院的組織、職能、人事素質等課題以外,本文將從實質與形式層面進行大理院民事判決的實證分析。西法東漸後,法律漸將倫理意義上的人格與法律意義上的人格區分開來,從強調身分秩序的差等性轉向近代平權立法。實質面上,本文將焦點內化到大理院的實際運作過程,討論平權理念如何在司法運作中獲得實現,大理院如何因應近代法律體制、憲政架構的要求,求取個人與家族倫理秩序的協調。在形式面上,不能僅將大理院對於近代法學方法與法律原則的引介,視為只是一種形式的操作,事實上這種西方式的司法程序、法律原則、法學方法的引介,往往改變舊有規範的適用情境,促成了平權理念實現。
本文認為法律繼受的核心是一個心理機制的問題。這個問題可以分成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研究法律繼受必須透過多層次的分析方法,繼受是長期社會變遷過程,除了對於被繼受法律進行法律辨識工作、從事體系化的立法行為以外,也必須設法對於法律繼受的作用機制加以釐清,才可能達成繼受的社會目的。第二個層次則是從法意識深化的角度加強繼受的實效,真正意義的繼受在於法律意識的「內化」,我們必須區分不同社會成員的不同法意識層次,相應的設計出不同的法意識深化管道。這個過程可以透過某些制度性設計加以催化,司法機制就是一種「議題化」的制度性設計;將爭點「議題化」之後,可以使規範或個案的實質合理性放在一個可檢證的場域中接受檢視,這個過程可能改變了規範的適用情境,且透過社群成員參與的可能性,促進法律意識的深化。
轉型期司法機制常被賦與有效導引社會變革的期待,但轉型期司法機制必須面對特殊的角色困境,某些變革也不一定適合由司法機關來主導,綜合前述的實證分析,本文將嘗試釐清由司法機制導引社會變革會不會淪為一種落空的期待。
|
76 |
論公司分割制度李依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歷史上觀之,而企業就好比政治上的王國,產品的市場佔有率就是王國的版圖,經營產業種類的多寡就是王國的幅員,企業內部的單位就是王國所設的各種部門。企業係以追求最大利潤為目的,而王國則以國力強盛、百姓康樂為依歸,二者同是追求最大效益,有異曲同工之妙,故現代多將大型企業稱之為企業王國。
然而,王國版圖的過分擴張、幅員的過分遼闊,往往易造成治理困難、效率不彰…等諸問題,為解決此種問題,在中國歷史上有所謂的「分封」制度,藉由分封諸侯,以鞏固政權。同理,就企業而言,隨著產品市場佔有率增加,在法律上可能發生濫用獨占力及不公平競爭的問題,導致交易競爭秩序的破壞;而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可能會造成管理困難、經營效率低落…等弊病,因而無法達成企業追求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為根除此種流弊,公司分割的制度於焉產生。
由此可知,公司分割制度在經濟上本來就寓有維護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經營績效之功能。再隨著時代及產業結構之快速變遷,公司分割制度又具有減少經營風險及凝結企業核心,便於企業轉型…等等作用,為企業組織再造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就公營事業而言,公司分割制度還可作為民營化的途徑。是故,自1966年以來,法、英、德、韓、日、歐盟、越南及海峽對岸就陸續以法律明文規範公司分割制度,希冀本國企業能藉此強化自身實力,穩固優勢地位,以因應競爭日趨激烈之國際環境。
至於我國公司分割之制度,首見於2001年7月9日所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法。惟金融控股公司法係以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又依同法第4條第3款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故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加以適用。為此,在同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於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正式納入關於公司分割制度之規定。然而,於2002年2月6日通過的企業併購法中,又對公司分割之制度有所規範,而其規範又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盡相同,造成適用上之困擾。除此之外,公司分割制度本身所涉及到類型、規範對象、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分割程序之瑕疵等等,均有待進一步分析探討。
因此,為了釐清公司分割制度所涉及之法律上爭點,本文擬從美、日、德等國之外國立法例來進行分析探討,並闡明我國公司分割法律制度上之缺漏之處,以尋求一妥當之解決方式。現將本論文之各章概述如下:
第一章為序論,在介紹本篇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公司分割之概述,討論公司分割之意義、經濟上之功能及其類型,並將公司分割制度與公司合併、營業讓與等制度作一比較。
第三章為公司分割之主體與客體。在公司分割主體之部分,本文先介紹歐盟、德、日等國有關公司分割之主體,再回歸我國法之情形;在公司分割客體之部分,本文先於前言中論及我國公司分割之客體係以營業為核心,再特別針對營業的概念進行論述,並介紹美國、日本等國有關公司分割客體之營業概念,最後回歸我國法之討論。
第四章為公司分割之法律程序,如何能有效地確保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利益,又能兼顧到企業主進行程序之經濟成本,則為本章之核心思想。
第五章為公司分割之法律效力,介紹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國公司分割之法律效力,再回歸我國法之情形,論述我國公司分割法律上之效力,諸如法人格之變動、局部概括承受之效力、勞動契約之繼承與員工權益之保護、稅賦上之優惠措施,以及公司分割有瑕疵時,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等等,並且本章將一併論述參與分割公司有關上市(櫃)之問題。
第六章為公司分割之具體案例分析。
第七章為結論與建議。
|
77 |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變革與展望-兼論美國法之審計委員會制度謝昀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6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正式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納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法制中,因此,我國目前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可分為三種型態:第一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第二種是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第三種類型則是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
這樣劇烈的變革,毫無疑問地,勢必將對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內部監控機關之設置帶來深刻的影響。譬如說: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並用,是否在組織機制層面上會疊床架屋,其相互間之權責會否不易界定而混淆不清,進而相互推諉?監察人和審計委員會之間是否為可相互取代之制度?二者設計的目的、監控方法和範圍在本質上有何異同?又如何的設計才能確保其「獨立性」和監控機能的有效發揮,但又不致陷入只會除弊不會興利的刻板印象?2006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的相關條文,其優劣為何,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仍待補充?本文即以此為研究方向,進行探討,惟鑑於國內研究監察人之專著專文已汗牛充棟,故本文著重於介紹此次證券交易法所正式引進之審計委員會制度在美國法下之相關規範及運作情形,並就引進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制度須搭配之相關配套措施及監察人制度之改善等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針對以上三種模式,本文認為,在模式二下的獨立董事,有責無權,頂多只能在董事會中扮演「諍友」的角色,其力量之極限亦僅止於透過公開其「諍言」來引起外部力量對公司之注意與監督。此種逐步、分階段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之設計,雖然優點是對企業之衝擊較小,但壞處是使得獨立董事制度的健全性,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蓋立法者若真希望獨立董事能發揮其監督功能,則至少要讓其權責相符,如此一來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配合便是不能少的,且尚須使獨立董事能占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多數,才能使其較無懼地發揮監督之功能,此亦為國外法制之發展趨勢 。因此,此種既非純粹雙軌制亦非純粹單軌制之過渡階段的模式二設計,將來修法時實宜予以廢除,改由公司從經過修法補強完備之模式一(即水平式雙軌制)或模式三(即單軌制)中,依公司本身之需求,選擇適用其一,如此一來不但可避免現行架構上之混亂,亦符「公司自治」之法理。
而關於現行模式一下尚存如監察人之專業性、獨立性不足,欠缺對內、外審計單位之人事權及相關權責執行規定不夠細緻與選任方式不甚理想等缺失部分,本文建議可透過確立監察人獨立性資格;改善監察人提名、選任、報酬決定機制;賦予監察人辭任時之意見陳述權及引進監察人會等方式加以改進。
至於模式三之部分,本文則建議透過明確劃分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審計委員會之責任範圍;引進獨立董事責任免除或減輕之機制;明文要求公司應同時設置提名委員會及報酬委員會;加重對金融犯罪之處罰與設立專責法庭及禁止違反相關規定者轉任至其他發行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和引進預警機制等方法,以補強現制未臻完美之處,期使單軌制能真正於我國法制中落地生根、成長茁壯。
|
78 |
企業併購法下之資產收購爭議問題解析-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研究重心鍾佩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重點係企業併購法之資產收購與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爭議問題。首先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作性質上之認定,並論及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本身要件之差異,及該條與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問題。其次,亦對事實合併原則加以討論,該原則之重點在於強調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而非交易之名稱,當重大資產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已與合併之效果相同時,即應賦予股東相關之權利,而不能再以單純之資產買賣視之;至於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之比較而言,在法律設計日趨多元化與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之情形下,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間之差距日漸縮小。 / 再,本文同時探討公司進行重大交易時決策權力之配置,先說明一般合併時之權力配置問題,復討論在特殊合併型態時公司決策權力配置之問題,另分析於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美國法與我國法在公司內部決策權力配置之異同,並探討不同決策權力配置之設計所可能產生之優、缺點。復以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標準為研究重心,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通常引發之爭議即該交易究為單純之資產買賣,係公司一般日常業務,僅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即可,或已構成資產收購而產生與合併類似之效果,故應賦予公司股東相當於合併時得主張之否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又因賦予股東相關之決議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對公司而言,通常會增加合併之成本,例如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費用,與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應給付予股東之現金,將使公司現金流量縮減而可能產生失敗之結果,故公司多希望規避相關法規之程序,而不願意將該交易行為認定為合併,以減少現金支出,惟此種解釋雖能顧及公司經營之效率,卻對股東權益保障不足,使股東失去公平收回投資之機會,是本文期能透過美國與我國在相關實務見解與學說之綜合分析,產生一可資參考之認定標準。 / 最後,本文欲討論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之法律效果,主要針對收購公司是否應承擔被收購公司債務之問題進行相關之分析與檢討,在交易相對人不同之認知下,公司若未遵循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進行之交易效力問題,簡言之,在公司從事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重大交易時,應如何劃定股東之權益維護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間之平衡點。
|
79 |
民國初年親權法制的開展—以大理院的司法實踐為中心 / The initial implement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during the early yea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focus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a-Li-Yuan黃琴唐, Huang, Chin T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中國法制為一種「出乎禮則入於刑」的「禮教立法」,而禮教的核心,是「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三綱人倫。在三綱之中,「父為子綱」常被視為「君為臣綱」與「夫為妻綱」的樞紐,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由於傳統法制的首要目標在於維繫三綱人倫,而三綱中的「父為子綱」涉及的是親子之間的互動,故傳統法中的親子規範,成為整體法制中極為核心且不容輕易動搖的部分。然則,晚清民初時期對於歐陸親權制度的繼受,即是就既有親子法規範進行的一項變革。由於這項變革直接挑戰傳統法制的核心價值,因此,其間所呈現出的現象究竟為何,不免令人感到好奇。
傳統的親子法規範,以清代《大清律例》的內容觀察,係以「父為子綱」作為立法原則,其規範的形態主要可以分為三類:(一)厲求子孫順守父母的教令與懲罰,(二)禁止子孫專擅自行,(三)嚴懲子孫的不孝惡行。而規範運行的基本原理,是要使父祖子孫各自恪守其分,以達成家內秩序的長久和諧。時至晚清,由於國外勢力的壓力與國內社會經濟情勢的變更,清廷展開了繼受近代歐陸法律的工程,進行新法與舊律的修訂。關於親子規範的變革,一方面藉由編訂新刑律以褪除「父為子綱」原則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同時又編纂民律草案,試圖將近代歐陸的親權制度引進中國。不過,由於中西親子規範的指導理念根本不同,遂導致禮教派與法理派之間的激烈論爭。因清廷頃間覆亡,故近代歐陸的親權制度並未獲得施行,傳統「父為子綱」式的親子法規範仍然存續在脫胎於《大清律例》的《大清現行刑律》這部有效律典中。
民國初年,新式民律草案未能頒行,經參議院決議,以《大清現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事審判時的明文法源依據。然在此情形下,當時的最高審判機關「大理院」,仍透過解釋例和判決例,逐步實現了一套頗具規模的親權法制。
藉由整理、分析大理院判例、解釋例中的相關法律論述,首先,本文試著呈現出大理院親權法制的形貌與精神,並分析大理院實踐親權法制的具體方法。其次,必須說明的是,無論《大清律例》中的「父為子綱」相關條款,或者大理院判解中表達的各項親權法律規則,皆屬於「國家法」的法律形式。而國家法在本文中的特殊意義,在於它代表了統治權威的某種「價值宣稱」,亦即統治權威在各種競逐的價值取向間,做出具體衡量的最終結果。在此認知下,本文希望進一步探討的是:晚清民國時期,傳統親子法規範與大理院親權法制的爭峰消長,從國家法變遷的角度來看,其間蘊含的法文化意義究竟為何?又能帶給今日何種的啟示?
|
80 |
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裁判之建構與落實 /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lfillmen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in judiciary in Taiwan陳姵妤, Chen, 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已於2009年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正式引進適足居住權,然而多年來嚴重違反本權利要求的迫遷案件依然不斷上演,衝擊人民基本權利與臺灣在國際社會上的人權信用甚鉅。由於司法部門係確認適足居住權定位並確保其實踐的關鍵角色,本文乃以居住議題相關的司法裁判為核心,探討在我國究應如何透過司法途徑建構及落實適足居住權。
經爬梳聯合國針對此議題作成的權威文件,本文整理出適足居住權的形成、發展、監督落實機制、內涵、以及締約國應負擔的國家義務等內容,勾勒出對我國而言尚屬陌生的適足居住權形貌。在我國採取接納說的一元論架構下,兩公約於經批准後即容納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其規範效力並非取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屬強行國際法性質的人權條款具有憲法位階的高度,其餘則為法律位階,並得在系爭人權規定提升為基本人權層級後,與包含一般性意見在內的國際人權文件共同作為具體明確的違憲審查指標。而為了盡可能消弭經社文公約上的適足居住權規定與我國憲法基本權間的落差,本文檢驗了若干基本權條款,認為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文化權及環境權可共同承接適足居住權的內涵,使適足居住權得以提升至憲法位階,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並指出過往與居住議題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審查依據應有疏漏。
確立憲法層次的適足居住權後,本文全面檢視我國涉及適足居住權的裁判並深入分析其中六則個案,嘗試歸納我國司法部門看待及操作適足居住權的模式,再指出引進適足居住權的意義——適足居住權不因屬經社文權利即不具備可司法性,司法者毋寧應於審理裁判時妥適運用合憲、合公約的法律解釋方法,甚至在系爭個案為消極抵禦侵害、不涉有賴立法與行政兩大政治部門定奪的資源分配事宜時,賦予公約條文直接適用的可能性。若衝突明確,無法透過解釋方式排除國內法律與公約牴觸的疑義,大法官在釋憲時亦應充分衡量適足居住權的各該憲法規範依據。
本文最後並提醒,政治部門同樣必須承擔實踐適足居住權的國家義務,不論是與居住相關的法令及行政措施的檢討改進、抑或政策及法令的制定,均有待其積極作為,始能在實害發生前即充分滿足適足居住權的保障,避免事後救濟的緩不濟急。
|
Page generated in 0.0198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