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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代理理論談經營者報酬之監控

徐彩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受到美國法學界以及全球經濟形勢巨變的影響下,國內學者也逐漸開始注意關於公司經營者報酬之相關議題,並陸續開始就此議題發表相關著作,而本文則試圖從代理成本的觀點切入,並以我國在此議題方面最借重之美國經驗來分析、檢討此議題在我國的發展現況。 以美國近二十年的發展經驗來看,報酬議題是否受社會大眾、媒體甚至政府相關單位之重視,並進而採取相關改革措施,實際上與經濟景氣的循環以及重大公司弊案之發生,有相當密切的關係,大抵上,當經濟景氣下降或重大公司弊案發生,股東、投資人及新聞媒體便開始關注公司經營者是否有超額報酬之現象。而我國關於此議題之改革發展軌跡,雖然未必與美國的發展經驗相符,但由於我國深受美國的影響,在改革方向上幾乎可謂是跟著美國的腳步前進。例如在90年代初期,美國政府受到學說「理想締約說」之影響,大肆推廣股票選擇權等股權性報酬之使用,我國受此潮流影響,便於2001年修正公司法時,將員工認股選擇權、員工股票分紅納入規範;而2000年初期,美國發現股權性報酬的大量使用反而促使經營者報酬的飆高,為解決此問題,美國政府在學說「高階經理人權力說」的影響下,著手改革資訊揭露制度、修正會計認列制度和推動股東建議性投票規範,而在我國方面,政府也在媒體輿論的壓力下,進行了類似的修正;最後,在2008年後半爆發、衝擊全球的金融海嘯,美國國會為平息民怨,將經營者報酬之限制條件納入抒困方案中,而我國的立法院也效法美國,修正公司法,對於成為政府抒困對象之公司限制其經營者報酬額度。 然而綜觀我國這十年來關於經營者報酬規範之發展會發現,雖然我國是跟隨著美國的步伐前進,但我國的公司體制和股權結構畢竟與美國有很大的不同,僅是將美國的改革措施套用在我國並無法解決我國的問題,更何況我國始終未曾透過系統性地檢討經營者報酬在相關理論下之定位,來發覺我國現行制度的缺失並予以對症下藥,是以,改革至今,仍難以看出初步的成效。因此,本文嘗試從美國法近年改革之理論依據,即從代理理論衍生而出的「理想締約說」和「高階經理人權力說」來檢視我國現行的經營者報酬監控制度之缺失,並提出未來的修正建議。 歸納上開兩學說的主要想法,關於經營者報酬之監控,應從三方面即強化報酬與績效之連結、董事會的內部監控、和股東的外部監控著手。而在內部監控方面,因董事會成員易受互惠心理、同儕情誼之影響,是以必須輔以股東的「憤慨」力量才能達成。 則首先,在績效與報酬之連結方面,實證研究結果發現,我國無論是非股權性報酬、股權性報酬、或報酬整體,皆呈現與績效連結不佳的現象,其原因,或許與我國多數公司係由控制股東所掌控,存在核心代理問題,且董事兼任經理人之現象普遍,董事往往同時領取兩份報酬,產生雙重評價績效之情況有關。 其次在內部監控方面,由於我國公司法將董事報酬之決定權劃歸為股東會所有,是以,我國董事會關於董事報酬之決定,原則僅居於負責提案的輔助性地位,也因此,我國公司法並未另外在董事會內設置董事報酬之監控力量。而此情形縱使在證交法引進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度後,亦未發生重大改變,因實際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寥寥可數,是以在大多數公司中,關於董事報酬議題實際上不存在內部監控制度。 最後在外部監控方面,股東之外部監控主要是透過表決權之行使,以及代表訴訟之提起組成,但由於各公司的股東會普遍在章程中將董事「報酬」與「酬勞」之決定委託由董事會行使,使得在我國公司實務上,董事會始為董事報酬最終決定者,股東會的表決完全流於形式;且我國的報酬資訊原則上仍採「彙總」揭露制,外部人無法得知公司內部實際的報酬分配狀況,高階經理人權力說主張的「憤慨成本」於我國也很難形成,無法對董事會產生實質的壓力。另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在制度設計上存有很大的缺陷,很少有股東願意透過此機制來糾正董事會的不當決策;加上資訊揭露不健全,股東根本無從知曉內部的報酬分配情況;另外,縱使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也會被沈重的舉證責任以及證據蒐集之困難所擊倒。因此,從此面向檢視我國現狀會發現,我國關於經營者報酬議題,實際上不存在真正的外部監控。 綜合上述檢討之結論,對於我國現行的經營者報酬監控機制,本文認為應進行下列數項改革:(1) 放寬董事報酬中股權性報酬工具之使用;(2) 報酬決定設計之修正;(3) 強化報酬資訊透明度;(4) 建構有效的司法審查。且由於我國公司存在核心代理問題和少數股東控制結構,是以,本文認為,對於董事報酬監控之改革,必須倚靠強大的外部監控力量始可能達到監控效果,而外部監控力量能否發揮的前提便建立在完整的資訊揭露制度上,因此強化報酬資訊透明度應為當前的改革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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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之研究 / The Study of Protecting Rights of R.O.C`s Public Employees

鄧如玲, Deng, Rul-L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之研究 現代國家和政府的功能,已雖時 代的演進而趨向福利國家的時代,行政事務不但在數量上大量的增加,對 於品質的要求也不斷的提高,使得公務人員的責任逐漸加重。為使公務人 員能安心且盡心為人民服務,加強公務人員權利的保障,以維持高度的工 作士氣與服務品質,已是人事行政的一項重要工作。所以本文希望研究與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相關的課題。 本文將以特別權力關係理 論的演變為分析的基礎,由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區別公務人員與一般公 民基本權利的差異,並瞭解我國公務人員權利受憲法保障的情況,並就現 行人事法規上的權利,及爭議中公務人員尚未享有的權利,分析現制的缺 失與提出改進之建議。另外並就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的可能途徑: 大法 官會議解釋、行政內部救濟、行政外部救濟等分析權利救濟的程序、現制 之缺失及提出改進之建議,最後並輔以考試院行政爭訟案例之分析以了解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之現況。 本文共分五章分析我國公務人員權利 保障制度之問題: 第一章緒論,敘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內容、公 務人員之意義與範圍、研究方法與限制、及論文研究架構。 第二章理 論基礎與相關文獻,包括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工作平等權、及以行政內部 及外部救濟途徑保障公務人員權利的實現。 第三章我國公務人員之權 利,共分三節: 憲法保障的權利、人事法規上的權利、爭議性的權利。 第四章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的途徑,共分四節: 大法官會議解釋對公務 人具權利救濟的影響,行政內部救濟途徑,行政外部救濟途徑,案例分析 。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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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公司法制之比較研究 / A Comparative Study on Company Law Between Two Sidea of Taiwan Strait

王文杰, Wang, Wen Ch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公司法上,公司是作為一種制度而存在,它是一種形式定型化行為準則化,運行規範化的企業組織。兩岸均採公司法作為規範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然兩岸由於政治制度、經濟結構的不同,而存在著各自的特色和相互的差異。公司法制亦然。   本篇論文先就兩岸公司法制個別的發展沿革與變遷背景作歷史觀察;繼之,分別從其法典、法條之形式與實質內容,比較分析兩岸公司法制之體系、制度、規範之異同,及其異同之原因。除了實體法之探究,亦對此分析兩岸公司法制中各個經濟發展與社會環境作用於公司法中的聯繫及影響。尤其是大陸在一九七九年後經濟體制改革到十四大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現代化企業的轉換對公司法制的影響及呈現不同風貌。   經由本篇論文所獲致之研究經驗及理解,對於兩岸公司法制之探討將具意義,並以此作為研究兩岸法律體制的基礎與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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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

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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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癮者之酒駕再犯防治對策- 以社會復歸為中心 / A Study on Deterring the reconviction of the drunk driving of Alcohol Use Disorder- Focusing on the Reintegration

張蕙, Chang,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到重大酒駕新聞事件影響倉促修法,然而,嚴罰化不僅無法達到抑制酒駕再犯的效果,立法者亦忽略了行為人的實際樣貌,和媒體渲染並影響人民觀感所生成的犯罪形象具有極大落差,以及隱藏在酒駕再犯議題背後所傳達的社會排除議題,更忽視了酒癮高風險族群與酒駕行為人在勞工階層重合且多數酒駕再犯與累犯患有酒癮的可能性。 尤其,我國對於患有酒癮之酒駕行為人提供的刑事司法處遇制度,無論是轉向處遇或是禁戒處分皆有其侷限,且我國面臨亦嚴重欠缺民間戒酒團體,致使酒駕再犯或累犯陷入無法適用司法處遇與參與民間團體的雙重戒治困境。 有別於我國無法提供適當復歸社會機會的難題,比較法上,美國和日本透過不同的處遇方式,前者以貫徹治療式司法精神的酒駕法庭,後者以官方與民間的協力合作,均達到協助行為人社會復歸的共同目標。 為了改善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缺失,以及幫助這群因酒癮而酒駕的「病犯」得以矯治其酒癮問題,並獲得生活的援助,以順利復歸社會。本文期待透過我國現有禁戒處分制度,實質引入美國酒駕法庭的精髓,作為非拘禁處遇方式,並嘗試從審判階段與矯治計畫進行方式予以調整,建構我國酒駕戒癮治療之藍圖。透過酒癮評估認定制度的改善、禁戒處分期間的延長和使被告享有自願性的保障,使被告在審判過程透過協商程序自願參與禁戒處分,獲得矯治酒癮的機會。並藉由執行處所採取非拘禁處遇、使禁戒處分得由法官主導,或是增加法官定期與被告交換意見、司法監督的有效運作,以及促進戒癮民間團體與社會福利制度,為被告構築穩固的生活環境,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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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三期環評訴訟中行政與司法的互動 / Interactions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Judiciary in EIA Litigation for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TSP.

林靖芝, Lin, Ching Ch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關注中科三期環評訴訟中行政與司法的互動,主要的研究問題是探究行政系統如何回應司法判決?從而分析司法判決對於行政系統產生什麼影響?綜觀中科三期環評爭議,隨著后里農民提起行政訴訟,讓行政與司法間的攻防與角力就此展開。最高行政法院於2010年判決撤銷中科三期環評結論確定,然而科學園區的開發早已如火如荼展開,面對廠商營運、量產在即,但開發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卻被撤銷,迫使行政系統必須做出因應。然而,行政系統並未遵守司法判決「依法行政」,反而持續以「選擇性的作為與不作為」來抵抗司法。 從行政系統的因應可發現儘管行政權強力抗拒司法,但顧及政策必須持續推行,所以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無視判決指摘,仍必須做出「行為上的調整」,包含:重啟環評、加速通過環評,或者又重新決議要進行二階環評等。顯示面對司法審查的進逼迫使其必須「繞道而行」。後續儘管法院再裁定中科三期應停工,行政系統仍未就範,而修修補補、只做半套的環評,不僅仍無法通過法院合法性的檢驗,也致使中科三期演變成「邊施工、邊營運、邊環評」的窘況。本研究主要採取的研究方法包含:次級資料分析、參與觀察、訪談法。 總結而言,本研究將指出行政系統的態度與偏好是司法判決能否落實的關鍵。相反的,司法則沒有什麼權力影響判決如何被執行。然而,儘管司法顯露出侷限性,始終未能有效牽制住中科三期的開發,但中科三期環評訴訟對於行政系統仍產生相當的衝擊與影響,不論是對環評制度實務或對於往後環境運動的發展,這場運動仍是有深遠影響的一股動能。 / As more and mor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 were filed, tensions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judiciary branch have been on the rise. By using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litigation of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entral Taiwan Science Park (CTSP) as a case study, this paper aims to understand the dynamic interaction between these two branches of the state. Particularly, it aims to shed light on how the executive reacts to judicial decisions, and whether judicial review influences bureaucratic practices and if so, its means and the extent of its impact. According to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principle, the main function of judicial review is to monitor the legal reach of the executive power. Even as one of the landmark cases in Taiwanese legal history, however, it had been observed that not all judicial decisions are implemented by government agencies following the EIA litigation.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EIA had been rejected by the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 the executive resisted this judicial decision by being selective in its enforcement. Nevertheless, the executive must still respond to the judiciary albeit with some “behavioural adjustments” in order to make sure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TSP can be completed as soon as possible. Research methods adopted in this paper is mainly literature review, participant observation and in-depth interview. This case study reveals three major findings. First, the enforcement of judicial decisions is not necessarily obligatory and hinges on the attitudes of the executive. Secondly, the judiciary has very limited powers when it comes to effecting the enforcement of its decisions but its decisions do engender some observable changes (or non-changes) in bureaucratic behaviour which can be attributed to judicial review. Thirdly, although these verdicts failed to stop the abuse of power and allowed the fulfillment of rights, for local residents, cause lawyers, and NGOs, there are still many positive lessons to be taken away from their efforts from which future environmental movements will also likely bene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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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刑事偵查制度對我國之影響--以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與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為例 / 無

黃謀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從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冷戰的結束,美國法律制度已成為世界上最具影響力之法律制度。不可諱言地,美國法律制度對其他國家法律制度的影響甚深,有些論者因此認為:因多數國家相繼仿效美國之法律制度,業已形成各國「法律制度美國法化」(Americanized)之趨勢。甚至,美國Maximo Langer教授,在其「論認罪協商制度之全球化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美國法化」乙文中表示,有人以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為例,認為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可能是辯論式制度送給糾問式制度的「特洛伊木馬」(Trojan horse),大陸法系國家將逐漸被「法律制度美國法化」,將被全面屠城棄守。是否果真會如此,美國法律制度對我國之影響是否亦有可能造成我國偵查制度遭美國偵查制度「屠城」之結果?引發筆者對我國近年來自美國引進之若干偵查制度之關注與好奇,認有予以探究之必要。本文乃就我國近來有關偵查制度之重大修法,以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與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等為例,探究該等制度從美國原貌,到移植至我國後之改變、衝突及現況,並提出本文之觀點,期能成為未來修法時之參考方向。 本文除前言及總結論外,第二章簡介美國之偵查制度,論文主體部分則分成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及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等三章進行論述。 第三章為有關特別偵查制度獨立性之探討,由各國曾出現之特別偵查制度中,以美國、日本及南韓等國家之法制為例,分別介紹美國之「獨立檢察官」與「特別檢察官」、日本之「特搜部」及南韓之「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等特別偵查組織之歷史沿革及運作機制,其中特別就各國爭相仿效之美國「獨立檢察官」與「特別檢察官」制度多加介紹,最後再論述我國特別偵查組織之濫觴與發展,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到地檢署檢肅黑金小組,再到最高檢特偵組等我國廣義之特別偵查組織之發展歷程,而特偵組成立迄今之現況與制度之運作結果,對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產生之影響,亦有待實務運作後之檢驗,其中最大爭議者諸如:付之闕如的檢察總長退場機制、再議程序及設置審級等爭議問題,目前都已出現,有待探究及修法解決。 第四章為有關通訊監察控制機制之探討,日本、美國、英國及我國通保法修法前後之存在不同通訊監察核發機制及聲請機制,就我國通保法修法後之通訊監察聲請機制模式採取「檢察官聲請獨占模式」,不採取「雙聲請主體模式」或「檢察官許可前置模式」,本文乃探究各種聲請模式之利弊得失。次以我國通保法修法所仿效之美國通訊監察制度為中心,介紹美國之法律及行政相關規定,引述美國聯邦檢察官在通訊監察程序中之角色,進而導出美國核發通訊監察書遠低於我國之原因,探究美國各種通訊監察之內控機制。最後以通保法修法後之實務觀點檢視本次通保法修法之控制機制,探討是否修法後即可達到仿效美國通訊監察制度所欲達到得以控制監聽浮濫之目的? 第五章為有關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除介紹各種刑事司法互助態樣、我國現行之刑事司法互助有關之法規及實務運作外,並探討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之內容。並以向新加坡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為例,介紹如何請求調取涉外之銀行帳戶資料。另討論我國經由外國政府或組織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我國並無刑事司法互助法之專法,致實務上產生極大之爭議,有予以深究之必要。 第六章為本論文總結,本文認為,美國之偵查制度對我國偵查制度的影響當然是不容置疑的,但我國絕非單純地複製一個美國形式的偵查制度模式,美國法對我國法制的影響並非全面性的美國化,僅占我國偵查制度改革中的一小部分而已。我國引進美國之偵查制度後已與美國原有之制度呈現出各種不同之風貌,當然引進後之機制正挑戰我國原有之偵查架構與制度,但並未形成「偵查制度全面美國化」的現象,更不必憂心會遭美國偵查制度全面「屠城棄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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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以公訴權濫用論為中心

張永宏, Chang, Yong-H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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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判決之敘事分析初探—以「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爭議為例 / An narrative analysis of judicial judgement—Taking the“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controversy as an example

周冠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我國司法判決之敘事分析初探―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爭議為例」,聚焦於法庭活動之司法敘事,透過對民事判決書之文本分析,探討原告及被告如何就爭議事件進行對己有利之敘事策略與方式,以及法官如何於判決書中就其認定之法律事實與因果推論撰寫判決。 本研究發現,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訴訟書狀撰寫規定」,原告、被告及法官之司法敘事應可區分為「故事」及「論述」二者。其中常見「夾敘夾議」文體,係為認定「法律事實」所作之論述,但常忽略提出具有連貫性且符合邏輯推論之法律事實。 而當法律爭訟發生時,雙方當事人需將自己認定之事實分以「故事」及「論述」讓法官有興趣聽、聽得懂並相信所說為實,如此才能贏得訴訟。因而「敘事」對當事人之攻防與判決書的事實建構益顯重要,司法敘事策略與方式及其意義與價值於焉產生。 /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conduct an exploratory analysis on the narratives in Taiwan’s judicial judgments by using examples of dispute cases on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s (TRF). Analyses are conducted on texts of civil judgments in order to understand how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 respectively develop their strategies and methodologies of narratives for winning cases, and how judges narrate the legal facts that they affirm as causes and consequences in their verdicts. It was discovered in the study that,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regulations on the drafting of litigation pleadings," judicial narratives made by plaintiffs, defendants and judge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wo parts, namely "story" and "discourse." A frequently used form of writing, "narration interspersed with comments," is normally made for the purpose to affirm "legal facts." When a legal dispute takes place, the parties concerned are required to provide narratives (stories and discourses) in the court, including interpretation of the facts that they affirm by using relevant evidences. In order to win the case, however, the narrator must ensure that such narratives are interesting, understandable and persuasive to the judges. "Narratives," therefore, play important roles for constructing the facts by the two parties and for preparing the court verdicts. The strategies and methodologies used for judicial narratives are then of significant meanings and val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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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型公司法制與弱勢扶助──以南機場公寓社區為例 / Legal Study on Social Enterprise Companies - A Survey of Life Assistance for Disadvantaged Residents in Taipei South Airport Public Housing Community

丁文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臺北市南機場公寓社區向來是外界公認甚至當地人自認,臺北市目前僅存的貧民窟之一。在全球捲起社會企業熱潮之際,南機場公寓社區也應運出現了標榜扶助社區弱勢者的社會企業,包括社會企業型公司陸續興起。這些公司試圖以商業模式,創新社會融入的方法,促進社會參與,希望能平息緩和甚至避免社會上的經濟排除現象。 過去我國公部門慣用權威思維,官方經常採取「欲除之而後快」或「掃蕩整頓」的上對下態度,企圖「對抗」貧民窟,與「消滅」弱勢身分者的弱勢處境;傳統的非營利組織,則是嚴守從旁協助弱勢扶助的客觀立場;而近年來新興的社會企業型公司,不同於前兩者,強調主動積極,以社會參與和社會融入的方法,代替區隔和排除,企圖讓公司自身組織及運作,鑲嵌進其欲扶助的社區弱勢族群生活脈絡,與當地共存共榮,對於去除貧民窟與弱勢的標籤化和汙名化,顯已另外開闢出一條途徑,可有效解決社會問題,確值得立法者及擬定政策者思考。 筆者對照相關現行公司法相關法令,評析公司法修法建議,並對照前述歷年來其他相關草案,及與業者所建議的立法方向,探討能否達成上述理想目標,是否回應各界倡議社會企業型公司入法的需求。限縮以南機場公寓社區為例,乃盼更具體而微聚焦呈現出:在扶助社區弱勢時,社會企業型公司實務上可能遭遇到那些困難與質疑,以及如何以法規掃除這些障礙。期能謹供我國其他整體居民處境相對趨於弱勢的社區參考,並提供已投入扶助社區弱勢領域的公司,思考轉型可能性,以及讓有志設立社會企業型公司的創業者,可資實務運用。亦希望藉由耙梳現有各種社會企業型公司的相關法規,以及立法倡議過程脈絡,進一步理解和討論,國內對於社會企業型公司的疑慮與歧見之後,再提出較為妥適可行的我國立法模式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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