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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人不自證己罪特權 / The privilege of a witness陳雪玉, Chen, Hsueh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人以不自證己罪為由主張拒絕證言權之相關問題,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主要牽涉四大層面:一為此項拒絕證言權之適用範圍為何,亦即證人所得主張權利之射程範圍是否僅止於供述證據,抑或涵蓋其他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處分、提出命令;二為審判程序中證人應如何主張、行使此項權利,而一旦證人主張此權利,司法機關應如何審查以為准駁;三為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舉,對於本案被告案件中,乃至於證人日後改列被告時,可否評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如何評價之(證明力問題);四為若檢察官或法院未盡告知義務告知證人有此項權利致使證人為自陷己罪之陳述時,該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案件中,乃至於證人日後改列被告時,可否評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如何評價(證明力問題)。上開層面即為本文探討之主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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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之刑事證據法則-以金融監理機構角色為例 / The Criminal Evidence Rule Of Financial Crime-The Case Of Financial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郭榕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說明金融檢查與調查之法律依據,特別是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辦理金融檢查,且擁有準調查權。本論文分析金融監理機關於刑事訴訟之角色與現況,分別就金檢報告與調查結果作為犯罪證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作為犯罪證據;金融監理機關人員為一般證人及金融監理機關就一般業務資料、法規及作業方式疑義函覆等類型,蒐集司法判決實務資料。
本論文說明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範圍,應視類型提前至金融檢查程序的取證時點,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方屬適當,故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可比照期貨交易法第99條第2項之立法,當人民被主管機關要求親自說明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以落實程序正義。
本論文亦討論專家證人,在我國司法實務,目前並未明確禁止專家證人,但實務判決認為我國鑑定人即等於專家證人,故並無引進之必要。然而,目前鑑定制度並未同意由當事人私請鑑定,且鑑定人之品質仍有落差,因此專家證人之概念仍有引進之必要,由於金融案件的專業性,可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明確立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本論文認為於我國司法實務可以採納美國法上驗真法則之標準,先由檢察官與自訴代理人證明證據係真實;再引進最佳證據法則,要求當事人就物證或書證提出原本,而非一昧採納金融監理機關所作成之報告或書函資料,而應盡可能調取報告或書函作成之依據及原始資料內容,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透過證據的提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可以對之詰問。
我國可參考德國「不得拒絕行政程序之陳述,但禁止運用於刑事追訴」之立法方式,其所得之證據原則上僅限於原行政目的使用,若需運用於刑事程序上之證據,可以參採英國立法例需由當事人或其代表提出方得於刑事庭使用,以確保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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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在刑事訴訟中之法律地位劉思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介紹測謊的原理及測謊之作業流程,在對測謊有基本認識之前提下,將有助於理解接下來本文所要探討的測謊之法律性質及其對基本權所造成之干預。所謂測謊,係指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施測人向受測者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記錄其生理及心理回應,再由施測者就記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回應是否顯示其說謊。由於人在下意識地努力去隱蔽真實情形時,通常會發生非常微妙之心理變化,並隨之引起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因此,測謊其實就是結合生理學、心理學及物理學之一門新學科。
測謊涉及受測者為憲法所保障之身體的完整自主、隱私權、不自證己罪特權與人性尊嚴,乃國家訴追機關有意欲之措施所欲達到之目的的直接結果,在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由於違反受測者意願所為之測謊,係對人類精神-心靈空間之侵入,人類的意思自由與陳述自由完全遭到排除,淪為國家行為之客體,嚴重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故即使有法律授權仍屬違憲。至於在同意測謊的情形,不能謂係對人性尊嚴之侵害或限制,反倒是人性尊嚴之保障與實踐。因為任何對人性尊嚴的保護,均不允許違反人性尊嚴主體的意思。是故,受測者之同意是唯一可能使測謊處分正當化之依據,因此有必要探討同意之測謊處分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法理依據何在、有何限制,及應具備哪些要件等問題。
接下來要探討的,是符合一定要件之測謊,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有證據能力。本文先就最早使用測謊儀器之美國開始,次就歐陸法系之德國對測謊證據能力之處理作比較法上之觀察,最後再說明我國實務與學說之見解,以了解外國法與我國法之差異,尋繹是否以及在何等程度內可援引外國法作為我國法之參考,並提出本文見解,認為測謊檢查結果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者,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且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本文即從1證據使用禁止及2嚴格證明兩個面向探討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最後,在肯定測謊檢查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探討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並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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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難題與違憲爭議 /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Unconstitutional Dispute in Hit and Run Offense楊駿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交通肇事逃逸罪自1999年制定以來,從本罪保護法益的定位,直至個別構成要件之解釋,學說與實務的爭議從未停息。正因為保護法益解釋的分歧,連帶影響本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基此,本論文透過保護法益的分析,認為應以「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為解釋基礎,將交通肇事逃逸罪理解為交通領域的特殊遺棄罪,進而思考本罪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其後,本論文將進一步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罪在不同法益脈絡的理解下,是否有違反刑事責任基本原則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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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王士帆, Wang, Shih-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nemo tenetur這個在國內已是刑事訴訟圈子耳熟能詳的拉丁法諺,每個法律系學生都能領略一二,把它作為論文題目,乍看是燒冷灶,本文用意在引進比較法上的觀察,主要是介紹德國法,同時回顧國內文獻與現行法規。本文分作八章,包括【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國際發展與我國法依據】、【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與違反類型】、【第四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訊問」關係】、【第五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對強制處分的衝擊】、【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證據禁止】、【第七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非刑事法」領域的發展】及【第八章 結論】,冀能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輪廓,建立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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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程序中國家取得之偵訊自白陳昭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首先說明,本文並不著重於法制史之研究。蓋刑事訴訟之動態發展,研究範圍仍應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主軸,其中我國實務呈現新舊見解交錯影響之狀況,相關的偵審歷史痕跡將於相關章節鋪述,並涉及我國歷年相關學說發展。
關於我國實務見解研究,著重於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所做成的判例,並輔以2003年修法前後最高法院關於偵訊自白的判決、刑事庭決議,其中並納入相關的初級審、上訴審法院判決、座談會以及檢察署研究決議,比較分析我國實務界對於偵訊自白概念與判定證據能力的處理模式。之後並檢討我國實務見解產生的問題。
本文亦將分析我國學說對於偵訊自白的處理,尤其是學說判定偵訊自白證據能力的議題,嚴重受到實務見解「自白法則」之影響,導致偵訊自白的證據能力難以為有系統的說明。相較於此,本文擬從我國歷年修法之相關法制進行研究,並以德國、美國的現行法、判決實務、學說討論進行比較分析。其中在相關議題上,採擇歐陸法系典範的德國學說、實務論述、並及於近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法律繼受國美國及日本的學說與相關實務見解,部分並佐以筆者所知悉的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論述時尤著重於相關概念的說明,特別是在外國學說或實務引介時,探討其所所涵蓋之範圍,避免文義上之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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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過程論稅務調查-以所得稅為中心 / A study of tax inves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ss with a focus on the income tax劉麗霞, Liu, Li Hsi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所得稅係採年度申報自繳制度,具有大量、反覆之特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所得稅申報期間之前,即已進行各種課稅資訊之蒐集活動,除藉此定出各類所得、費用標準,以作為核課依據外,嗣人民申報其年度所得稅後,即將蒐集之課稅資料與申報資料互相勾稽,作為選定事後審查對象及釐正申報資料與核定所得額之依據;當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情形復又成為次一年度之課稅基本資料來源及比較對象,二者環環相扣,互為因果關係,形成一個獨立體系,而得以單獨作為研究之對象。次為掌握稅務調查制度之全貌,必須對其作全面性之審視及檢討,故本文採用源自日本之行政法學研究方法「行政過程論」從實現稅務行政目的之過程,歸納、整理所得稅事前課稅資訊蒐集活動及事後審查階段之調查手段、程序、屬性、相關人之法律關係、調查效果及其救濟途徑,以宏觀角度檢視現行法制下之稅務調查制度,藉以發現問題並試圖提出解決方法或修法建議。 / Taiwan adopts an annual self-reporting system for income tax return. Such reporting system involves massive and recurrent information. Hence tax authorities would collect all kinds of tax information before the annual income tax reporting period and use such information to set out the norms for different types of income and expenses as basis for taxation. Upon receiving the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s filed by taxpayers, tax officers would check the filed data against the collected tax information, and based on the results, determine the taxpayers to be audited and the assessed income tax.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an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 and the results of assessment become the source of basic tax information and comparison for following year’s return. Hence income tax returns of two successive years are interrelated and can form discrete units for research purpose. In order to grasp the full view of the tax investigation system, comprehensive examination of the system is necessary. Thus this study employs the methodology of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ss” originated in Japan to examine the tax investigation system under the prevailing law in a macroscopic manner, from the process of tax administration, pre-filing tax information collection, the means, procedure and attributes of post-filing investigation,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to the effect of investigation and remedies available. This study attempts to discover problems, and based on which, propose solutions or suggestions for regulatory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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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以臥底偵查為中心謝亞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謂的臥底偵查,係指為抗制特別危險之重大犯罪或偵查困難度極高之犯罪,刑事偵查機關為達成追訴犯罪並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目的,在一定期間內安置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或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蟄伏於犯罪組織或犯罪環境中,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蒐集犯罪證據及提供犯罪情報之特殊偵查方法。
臥底偵查目的既在於臥底者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暗中蒐集犯罪證據以及提供犯罪資訊,然運用此種特殊偵查手段的結果卻有可能會侵害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居住自由權、資訊自決權等基本權利或牴觸不自證己罪、人性尊嚴等憲法原則,故刑事偵查機關如運用臥底偵查而攫取龐大訴追利益的同時,亦逾越基本權利的保護界限,則該臥底偵查行為自宜定性為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此時,如臥底偵查仍未取得法律授權基礎,其取得之證據自有罹於無證據能力之虞。
鑑於法務部以及立法院均已提出不同版本之臥底偵查法草案,以期將實務上行之有年但卻備受適法性指摘之臥底偵查予以法制化,是以在方法上,本文將就臥底取證規範之現行規定與未來立法動向進行必要之比對,換言之,本文除將論述在現行法制不備的情況下,如何透過學說上法哲學、法解釋學之觀點或歷來實務判例(決)累積之見解,在臥底取證可能面臨之適法性困境及兼顧人權保障的議題上,提供一個兼具「發現真實」與「程序保障」的調和解決方式。此外,針對臥底偵查在取證規範上之立法趨勢,本文亦期能就相關草案中有待商榷或有所疏漏之處提出建言,以達到適時導正立法動向與彌補規範漏洞之研究目的。
本文架構之舖陳,首先,擬先行探討臥底偵查可能違反哪些「法律」規定之取證規範,換言之,亦即先行探討臥底偵查之「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之程序關聯問題,而這些「法律」規定之取證規範,有刑事程序法之規定,有刑事實體法之規定,另亦有兼具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性質之規定,本文在上開取證法律中,將先探討具有共通規範性質的取證規定,再依取證手段及取證客體之差異次第論述個別取證規定的違反與證據排除之關聯性。
其次,再上探臥底取證可能違反之「憲法」規定或憲法原則,換言之,亦即探討臥底偵查之「違憲」取證與證據排除之關聯問題,由於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係極為直接而密切,故在判斷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時,現行法律有無規定並非唯一依據,蓋如憲法基於維護更高價值的考量,則縱使國家機關取證過程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也未必有證據能力,是以論究臥底取證可能違反哪些「憲法」規定或憲法原則以及與證據排除之關聯爰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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