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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制度土地分配方式之研究何憲棋, Ho, Shian-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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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集群分析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徵收之研究 / The Application of Cluster Analysis on the Study of Air Pollution Control Levy from Construction Sites曾煜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隨著經濟發展營建業的建設,帶來便利性,也帶來環境的污染,由營建工程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對生態環境有重大的危害,使得各國政府不斷加強空氣污染防制的立法。而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的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始徵收空氣污染防治費,由於空污費所徵收的費用均由各縣市地方政府用於改善當地的空氣品質,同時也配合各工廠由污染源之技術控制到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來進行污染減量。因此,本研究藉由各縣市空污費徵收的探討,據以瞭解台灣各縣市不同種類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徵收狀況,並且依分析結果提出結論,其結論分述如下::
1. 宜蘭縣、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屏東縣、澎湖縣和基隆市共7個縣市,其總體空污費於民國100年和101年間呈現下降趨勢。
2. 新北市、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雲林縣、嘉義縣、台東縣、花蓮縣、新竹市、嘉義市、金門縣、連江縣共15個縣市,其總體空污費於民國100年和101年間呈現上升趨勢。
3. 宜蘭縣隧道空污費徵收於民國100年和101年間呈現下降趨勢。
4. 花蓮縣隧道空污費徵收於民國100年和101年間呈現上升趨勢。
5. 金門縣橋樑空污費徵收於民國100年和101年間呈現上升趨勢。
6. 集群分析發現五都的空污費實收金額屬於中高金額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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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宣告效果與土地價格之關聯性研究-以桃園航空城計畫為例 /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eannonce Effect and Land Price - A Case Study of Taoyuan Aerotropolis張子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行政院101年9月18日發布推動桃園航空城計畫後,該區域因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緣故,農地漲幅顯然偏離周邊農業用地的價值。但截至104年12月止,我國辦理之區段徵收案計110案,平均辦理期間為4.3年 。參照過去區段徵收開發時程甚長,且自99年苗栗大埔事件後,其開發時程勢必有較過去增長的情形下,土地購買者承擔區段徵收開發的不確定性風險與其機會成本亦隨之增加。政府在區段徵收各階段政策宣告時,是否民眾因政策宣告對區段徵收預期的改變,導致徵收範圍內土地交易價格產生不同之影響?另在各階段區段徵收政策宣告下,是否也導致土地價格影響因素的改變?值得深入探討。
我國以往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加成補償,但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有關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改以市價為準。但徵收補償新制後,卻常發生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主認為土地公告現值太低,而有陳情異議情事發生。而區段徵收範圍內購買者之購買土地願付價格,是否尚與公告土地現值存有關聯性?有探討必要。
本研究主要係運用回歸分析法進行實證研究,以分析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農業用地的成交價格是否受各政策宣告影響而存在差異。並分析實證地區的農業用地價格影響因素在區段徵收各重要政策宣告期間,其影響程度的改變。藉以了解區段徵收之政策宣告是否會影響土地價格及價格影響因素。進而以各階段重要政策宣告引起之價量變化,推論價格影響因素改變之原因。
本研究實證結果顯示,區段徵收各階段的政策宣告對農業用地之價格及交易量皆有明顯的影響。至於對於土地價格是正面影響或負面影響,則依其宣告內容而定。又雖然市價徵收補償實施多年,區段徵收內土地公告現值仍顯著影響購買者對土地價格的認定。且區段徵收政策宣告產生交易熱絡之期間,影響價格之顯著因素,相對稀少。推論此時購買者預期短期增值心理濃厚,以短期價差獲利為主,而忽略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而在交易清淡之期間,因無短期增值可獲利,土地購買者則考慮較多種農業用地價格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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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邊投資協定徵收條款之研究---以台灣,韓國比較研究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expropriation clause in the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focused 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aiwan and south Korea--朴栽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雙邊投資協定」是「發展中國家」為積極引進外國資本,與「已開發國家」為有效保護本國投資者間之互惠保障機制。於1990年代以來,因跨國企業數擴大而增加投資活動,因此也擴大投資的規模,故而對投資規範之需求必要性愈來愈增加。「雙邊投資協定」作爲目前最通用的國際投資規範,最近全世界所簽訂之雙邊投資協定的數量為約2,700多個(約180個國家),惟由於世界上就雙邊投資協定内容還沒統一的形態,而且協定規定上缺乏具體性基準,針對協定内容,已開發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見解往往相左。
其中「徵收條款」是理論解釋上最引起爭論的領域之一。不過迄今與徵收有關協定之實踐過程中,資本輸出國(已開發國家)和資本輸入國(發展中國家)間之理解有很大的差異,即在於絕對多數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對於徵收條款沒有判斷標準(如間接徵收)、補償標準(如赫爾規則)、補償額價格估價方式(如公平市場價格)之具體基準。
本論文基於雙邊投資協定之現行趨勢,想要研究雙邊投資協定的一般概念與徵收的相關具體内容,尤其為準備臺灣與韓國間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的可能性,先觀察最近韓國、臺灣與各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之現況,其次則想要比較該協定的徵收條款,進一步嘗試關於未來臺、韓兩國之雙邊投資協定徵收條款之制定方向提出若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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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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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私人土地下方部分空間權利邱萬金, GIU, WAN-J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社會,斯有法律」法律上之諸制度,應反映各時代之政治背景,經濟結構與社會
需要;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為一立體分層使用模式,現行有關的平面使用法制業已不
符所需,容有必要參照各捷運先進國家之相關立法、實例,配合國內的法律體制和社
會實情,研擬一套合理可行的穿越權利模式,以便為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和類似的重
大工程建設或一般民間的立體分層使用,提供立法上之參考依據,此為本論文之研究
目的。
本研究分別蒐集了德國、法國、日本、新加坡、香港、英國、美國等國外之捷運系統
有關法令或實例,並將國有關論文目的之期刊、法規、實務上之判解、學說加以整理
歸類,形成了本論文之文獻基礎。
本論文之研究係以外國有關之捷運立法例或實例為主,配合我國現行之法律體制、社
會和經濟之背景、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作立法上之比較研究;對於各種可行之制度
予以分析比較其優劣,最後建立起最適合我國法律體制和社會實情之權利模式。
本論文共分五章,大致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
內含前言、研究動機和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
德、法、日、香、新、英、美各國相關制度之研究。
第三章
我國應採行制度之探討。
第四章
相關配合立法制度之研究。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論文之研究結果建議﹕應在大眾捷運法中創設「區分地上權」立體分層使用制度,
並準用徵收之程序加以取得,以便利捷運系統地下化工程之興建和保障私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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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權力觀點審視台灣土地徵收制度之研究周信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從「權力觀點」來審視台灣的土地徵收制度,發現台灣的「土地問題」是戰後台灣發展模式的代價之一,它是深植於邊陲資本主義積累模式和發展掛帥威權國家的政治經濟邏輯之中;而原本為解決「土地問題」所制定出來之「土地政策」,在這種政治經濟之大環境下早已成為「邊陲部門」所制定之「不具重要性」的政策。且另一方面,「土地政策」已淪為政治權力者(政黨或行政官僚)與經濟權力者(新地主階級或地方派系與企業財團)獲取利益的工具;作為土地政策之一環的「土地徵收制度」,由於僅為實現土地政策之實質手段與運用工具,故對國家或權力者而言,土地徵收制度不過是邊陲性土地政策下的一個極具手段性、工具性之制度。再加上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與行政過程中,作為擁有權力者之整體行政官僚係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權力運作,有意或無意地將「公共利益」之迷思與「客觀中立」之迷思植入土地徵收條例中,使得那擁有權力者所掌控的「公共利益」之觀點與界定、「客觀中立」之觀點與迷思能夠繼續穩坐意識型態霸權之地位,並進一步獲取龐大之政治經濟利益。在土地徵收制度此種先天結構性缺陷之下,土地徵收制度已衍生出二大嚴重問題,一為有形之問題;二為無形之問題。有形之問題為:(一)申請土地徵收之案件數量龐大;(二)牽涉土地徵收之訴訟案件眾多。無形之問題為:(一)行政訴訟無法解決土地徵收制度中「公共利益」與「客觀中立」之迷思;(二)人民難以挑戰及撼動整體行政官僚化身之「官僚巨靈」與「白色巨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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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行銷之研究陳耘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的主要目的為建構合理的政策行銷運作模行。從Crompton & Lamb所提出的策略性行銷規劃步驟,與Sanvely所提出的公共政策行銷模式做結合試圖建構起公部門在推動政策行銷時所應採取的關鍵措施;並以Burton區分利害關係人,分別制定方案策略的做法為架構,再加入Buurma所注重的行銷交易觀念來檢視政策設計過程中所埋下的行銷要素,以支持政策中的交易機制。總合以上學者的相關論述,而提出本研究之架構----最適政策行銷模式。
在最適行銷模式中,行銷工作始於機關的「行銷任務之確定」,並隨即設立各執行單位與機構的具體「行銷目標」。接下來便進「行交易機制的設定」,以認定出行銷者與顧客的交換價值之所在;而為促使交易活動能順利進行、交換價值能夠為雙方所接受,政策行銷者就必須從事「行銷組合應用」的規劃。最後,再進行「行銷稽核」來檢視此一系列的政策行銷活動之長處與缺失。
本研究以「台北市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為個案,以此一個案之規劃執行狀況來檢證模式的可用性以及落實行銷相關理論的程度;並提出政策模型的修改,以及未來政府在採行政策行銷活動時該注意的關鍵執行要素。
關鍵字:政策行銷、台北市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政府行銷、公部門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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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換及容積移轉解決河川地徵收問題之研究--以新店市新店溪秀朗橋至碧潭橋之間河段為例游適銘, You, Shi-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河川整治與築堤防使人民免於洪氾的災害,又可對邊際河川土地加以開發利用,效益誠屬可觀;惟上述皆需徵收河川地,而目前徵收經費業以累積千億,徵收財源既不足,只有研擬替代方案解決。又針對河川整治產生浮覆新生地的特性及民國五十八年公私地交換禁令的解除,河川地交換即為本文研究的方向之一。另外,關於私有浮覆地受益部分該如河回饋?本研究應用容積移轉觀念,研擬一公平回饋模式來落實防洪受益費的課徵,以充裕水利基金、籌措徵收經費,最後並以財務分析來評估地主配合意願。
本論文共有六章,二十一節,重點摘要如下:
第一章 介紹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內容假設與限制、方法與流程。
第二章 說明河川地徵收立法意旨及補償標準原則,並介紹「水地重劃」辦法以為本文研擬方案之對照,再引用專家意見以為研擬方案之參考。統合了以上方向之後,方藉由第三章理論基礎及文獻回顧來強化第四章研擬方案之完整性。
第三章 介紹地租理論、徵收理論、財產權觀念、發展權移轉觀念及相關文獻並就本研究擷取意念加以串聯。
第四章 說明土地交換方案及購買發展權方案,並對購買發展權方案所擬所需繳納發展權利金數額多寡作業流程進行論述;並對目前河川地徵收相關權利清理論法略作介紹。
第五章 以新店溪秀朗橋至碧潭橋間河段為例,調查河川地地籍資料,首先進行河川整治前後徵收負擔情況比較;次估算河川浮覆新生地所產生交換價值,以明瞭換地效益;再假設浮覆地分區以就第四章購買發展權模式預估水利基金可獲得之總發展權利金;最後並以法令、財務、財稅觀點進行研擬方案之可行性分析。
第六章 說明研究總結、研究貢獻與政策意涵、研究建議與後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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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購地行為之研究-以桃園航空城為例 / Research of the land purchase bohavior of zone expropriation in Taoyuan Aerotropolis黃勃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區段徵收制度最大的特色,在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領取「抵價地」補償,而抵價地之計算,主要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辦理;即先決定總抵價地面積,再由個別被徵收人按其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與全部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所佔比率,以抵價地總地價求算其應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故各筆土地之補償地價高低與被徵收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多寡存有直接關係,並直接影響購買者之購地風險。
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之徵收地價補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為補償基準,而區段徵收範圍內購地者,在以申領抵價地為前提下,公告土地現值即成為其願付價格之參考點。政府於101年9月1日施行土地徵收市價補償制度,徵收補償新制所評估之價格係屬個別宗地價格,此與舊法忽略個別宗地差異而查估之地價不同。從理性行為理論觀之,一位理性購買者,在遵循趨利避害原則並追求效用極大化下,是否意識到新舊徵收補償制度相異之處,而轉換其舊有的購地行為模式,以降低可能造成的購地風險;其購地決策是否存在慣性;以及跨區購買者是否存在溢價購買的情形?值得深入探討。
本研究以「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農業用地為研究對象,探討徵收補償制度改變對購地行為之影響,以及不同購買者之購地行為模式與溢價購買情形。實證結果顯示,徵收補償制度改變會影響購地者之決策行為,符合有限理性理論假設;而購地者之決策,仍依賴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價格參考點,推論其購地行為存在慣性;另外,在地購買者之決策行為較偏向農地農用之慣性,而跨區購買者相對於在地購買者有存在溢價購買情形;最後,跨區購買者之影響農地價格因素與現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評價因素較接近,因此,推論跨區購買者之決策行為較易受政府政策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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