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39
  • 39
  • 1
  • Tagged with
  • 40
  • 40
  • 15
  • 15
  • 14
  • 13
  • 11
  • 11
  • 10
  • 9
  • 9
  • 9
  • 9
  • 8
  • 8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1

租稅行政契約之研究

王師凱, Wang, Keil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租稅行政契約,則指人民與稽徵機關,就租稅法律關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租稅法雖多為強行法規,惟此一特徵與行政契約並不衝突。除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或法律明文禁止締約外,人民與稽徵機關在法律積極授權或消極默許時,仍得合法締結租稅行政契約;此即行政契約具備「形式許可性」。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有拘束各該當事人之效力,此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合法性」。行政契約須兼具「契約形式之許可性」與「契約內容之合法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租稅行政契約亦不例外。 我國學界對租稅行政契約之形式,多採肯定見解,認為人民與稽徵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租稅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我國實定法,並未明文禁止稽徵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惟藉由法律之文義及精神,仍可推論出契約形式,在個別情況下被禁止。現行稅法,針對租稅請求權,多使用「申報」、「核定」、「發單課徵」或「填發繳款書」等用語。法律雖未明確要求稽徵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確定租稅,惟基於上述用語之文義及法律精神,應認「行政處分」係唯一可能之形式,稽徵機關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替代之。法律要求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寓有禁止行政契約之意旨。契約形式具備許可性後,契約內容亦須具備合法性,行政契約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契約內容除不得違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涉及稽徵機關之裁量權限時,亦不得存有裁量瑕疵。 租稅行政契約之爭訟,須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針對行政契約是否無效或處分契約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契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爭議。至於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未依約履行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訴訟,主張其權利?本文認為,在我國現制之下,針對此類事件,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毫無疑義,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見解,應較為妥適。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並無形成效力,故行政機關作成不符契約本旨之處分時,人民須另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得排除該違法處分之效力。 關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若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時,債務人若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若當事人未訂有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則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國內有部分學者,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本文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人民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此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12

定期勞動契約之研究

楊淑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的論述態度與研究範圍上,係以定期勞動契約為軸心,基於勞基法第九條乃是定期勞動契約的最根本的法源,所以本文擬從勞基法第九條定期契約的定義這個切入點著手,具備什麼樣的要素是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具備什麼樣的要素又是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這個要素應該如何去作解釋;於定期勞動契約的定義之後,接著介紹目前定期勞動契約的類型,除了勞基法所規範的類型外,特別法上或實務上的類型亦在觀察之列。而區別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的實益何在,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同,本文也作一闡述,進而審視目前的實務操作的結果會是如何,到底合不合理,最後借鏡外國的立法例,為求配合現實的經濟環境,在立法論上或解釋論上來提出結論。 本論文摘要說明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包括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及研究方法加以說明,藉以瞭解本論文題目的產生背景,並稍加說明各章節之內容。 第二章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上定期契約的定義,將從立法背景與理由切入,解析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何謂「繼續性」,並舉出主管行政機關的判斷標準以及學說見解,來對定期契約的認定與種類作闡釋與論述。除此之外並對與定期勞動契約相關的議題:外籍勞工、國防役男、國會助理、公營移轉民營條例之定期人員、試用期等來作解析。 第三章為定期勞動契約的權利義務,從各個角度去剖析定期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包括法定更新、連續性定期契約、資遣、退休、年資累計等問題。 第四章為整理我國實務見解,在此章將對搜尋所得的有關定期契約判決作一分析整理,試圖勾勒出法院對於定期契約判斷標準的模式與界線。 第五章為介紹德國立法例,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德國關於定期勞動契約的制訂法演變共有三階段,而這其中的關鍵毋寧說是經濟因素的變遷,使得制訂法上因循變異,其日漸放寬定期勞動契約成立的限制,相較於我國,帶給我們何種啟示為探討,藉以提供我國法制比較之參考。 第六章為結論,本章將針對前面各章所得之結論,進行歸納與處理,總結本文所述,提出結論與建議。
13

美國與澳洲國家圖書館數位保存計畫之比較研究 /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of the National Library of Australia and Library of Congress: A Comparative Study

楊志津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探討國家圖書館數位保存計畫之促成因素與相關問題,藉由比較研究之描述、解釋、併排與比較四步驟,研究美國與澳洲國家圖書館數位保存計畫之內涵,瞭解美國國會圖書館與澳洲國家圖書館在數位保存活動中扮演的角色、任務、法定寄存制度、數位保存計畫背景與促成因素等,歸納數位保存策略與典範,以提出我國發展數位保存計畫之建議與參考。 研究結果歸納促成美國與澳洲國家圖書館數位保存計畫發展的15項共同因素與3項不同因素。共同因素為:1.兩國皆因著作權法促成國家圖書館擔負法定寄存的責任;2.重視數位保存問題;3.重視數位資源法定寄存;4.數位資源採自願寄存協議;5.落實國家數位保存計畫;6.落實網站典藏保存計畫;7.採合作蒐集數位資源的策略;8.研訂所需描述性後設資料標準;9.採用多種Metadata架構;10.研訂保存性後設資料標準;11.數位保存技術策略;12.採用唯一的數位保存官方標準OAIS參考模式;13.採用HTTrack網站擷取工具;14.重視數位資源的永久取用;15.合宜的數位資源取用策略。不同因素為:1.國家數位保存計畫發展方式不同;2.網路資源典藏計畫不同;3.數位資源選擇決策不同。 本論文結論歸納發展國家數位保存應考量下列議題:1.國家圖書館數位保存的重要性;2.法定寄存制度與數位資源寄存問題;3.數位保存計畫推動;4.數位資源館藏政策與選擇指南;5.網路資源編目標準;6.Metadata標準;7.描述性後設資料;8.保存性後設資料;9.數位典藏庫;10.數位保存策略;11.數位保存取用與服務;12.數位保存成功因素與策略。 最後建議:1.加強原生數位資料研究;2.國家圖書館推動我國數位保存計畫;3. 建置我國網站典藏先導計畫;4.訂定數位館藏發展政策;5.訂定數位保存政策。 / The purpose of the study is to analyze the factors that helped to materialize the national library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Through description, interpretation, juxtaposition, and comparison, this study research the concepts of the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from Library of Congress and National Library of Australia, which include the role, the mission, the legal deposit policy, the background, and the relevant factors of the digital preservation standards and strategy. Finally come up with the suggestion of the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of our own.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include 15 common factors and 3 different factors. The common factors are: 1.The national librarie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legal deposit policy due to the copyright act;2.Emphasize on the digital preservation;3. Emphasize on the legal deposit policy;4.There is no common agreement on digital resources deposit policy;5.Carry out national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6.Execute the web capture projects;7.Adopt the strategy of collecting digital resources together; 8.Construct the descriptive metadata standards;9.Adopt several metadata schemas; 10.Construct preservation metadata standards;11.Digital preservation strategy;12. Adopt official digital preservation standard OAIS;13.Adopt HTTrack web capture tool;14.Emphasize on the permanent access of the digital resources;15.Appropriate digital resources access strategy. The different factors are: 1.Th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2.The collection of the web-based resources projects;3.The selection decision of the digital resources. The conclusions of the study are: 1.The importance on digital preservation of a national library;2.The issues of legal deposit policy and the deposition of the digital resources;3.Successful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4.Digital resources collection policy and selection guidelines;5.Web resources cataloging standards;6.Metadata standards;7.Descriptive metadata;8.Preservation metadata;9.Digital repository;10.Digital preservation strategy;11.Access and services of digital preservation;12.Succesful factors of promoting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The study makes final suggestions as follows: 1.Emphasis on the research of born digital materials. 2. Promote national central library to develop our national digital preservation projects. 3. Construct the web-archiving pilot project. 4. Establish the digital collection development policy. 5. Establish the digital preservation policy.
14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60與97號公報對壽險公司財務報表之影響

錢振琪, Chien, Penny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會計與財務報導之功能在於幫助企業主管透過財務資訊,分析歸納以作成各項經營管理決策。缺乏良好財會管理的企業,往往無法永續經營。而壽險業因為營運方式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層面廣大,在各國均為受高度監理的特殊行業。由於我國尚無專屬保險會計原則,監理單位與壽險公司經營者無法根據保險公司之財務報表真實反映其經營成果,從而有效達到監理目的或防範保險公司所面臨的潛在風險。 先進國家如美國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曾多次提出與美國保險業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範。例如1982年針對保險業提出第60號「保險業會計及報導」,其後陸續發布第97號「保險業長期保險契約與投資已實現利得與損失之會計與報導」、第113號「短期契約與長期契約再保險會計處理與報導原則」公報等。對於保險業會計處理原則之規範可稱相當完備。 本論文依據國內壽險會計處理原則及美國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原理原則,擷取實際保險公司財務報表,依據不同會計制度下之相關規範,計算出其中差異。實證結果發現,有別於美國會計制度分別是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及法定會計原則(SAP);國內壽險業會計制度、會計環境假設不明確,財務會計參酌法定會計(或稱監理會計)的概念,使得財務報表未能呈現壽險公司實際經營成果,因此造成會計制度無法與國際接軌。 本論文認為;現在國內既存新舊保險公司營運方式不同,保險財務複雜度高。國內保險公司引用美國會計準則雖可改善目前缺失,但必須作全面周全考量。顧全業者立場,考慮可能之衝擊,配合監理機關與實務可行性,持續進行,方能獲得最佳成效。 / Finance and Accounting reports have the function of providing business managers financial information. Through analysis and consolidating of this information the managers may make sound decisions in business operations. A company without sound finance and accounting management usually won’t last for long. Due to its complicated operation methodology, and the great impact to social security, life insurance industry is often under high degree supervisory of government in every country. In Taiwan there is no exclusive insurance accounting principles, as a result, the government supervisory unit and life insurers can’t have a standardized financial reporting to reflect their operation result truly, nor can they effectively achieve supervisory objectives or prevent the potential risks which insurers fac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U. S. has the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FASB) raises many times related guidelines of US insurance industry’s accounting principles. For example in 1982 the Board raised FAS 60, and FAS 97, FAS 113 in later days. Such guidelines of insurance accounting principles are sufficient for the business operations needs. This paper is developed based on the Taiwan life insurance accounting process principles and US related financial accounting guidelines, taking the financial reports of one insurer as example, to calculate the variance under two different sets of accounting regulations. Our finding is, unlike the US accounting system which is based on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GAAP) and Statutory Accounting Principle, (SAP), Taiwan’s life insurance accounting system, underlying assumptions are not clear enough, as well as the concept of adapting Statutory accounting (or supervisory accounting), makes our financial reports not able to present the real operating results of life insurers. As a result our accounting system fails to align with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In Taiwan there are both newly set up insurers and insurers established for long time, while their business models are different, under the complicated insurance. Applying the US accounting principles may improve certain defects, however we must make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balance the insurers’ view, consider possible impact, comply with supervisory unit, and feasibility of practice, then implement consistently to obtain the best effects.
15

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以清代「威逼人致死」案件為中心

莊以馨, Chuang,Yi-X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清代中國的司法活動,以「情罪平允」為最終追求的目標,本文希望能夠透過實際的規範與案例資料,詳析清代中國中央司法機關處斷模式的建立與運行。清代中國的司法處斷模式存在各種研究的可能,包括如何運用並解釋律例、依法判決的程度如何、規範與實踐之間的落差有多大……等,此外,從地方到中央,亦有不同層次的法律實踐模式。本文將觀察焦點集中在中央司法機關的法律論述上,透過具體的「威逼人致死」類型案件,進入眾生喧嘩的清代法律世界。 綜論之,本文所欲解明的問題有三: 一、「威逼人致死」律例規範宗旨及其變動趨向各是如何? 二、如何達到「情罪平允」的目標?能否歸納出有標準可循的清代中國斷案模式?其中,「法」的作用有多大? 三、「情罪平允」所展現的法律世界面貌為何? 而本文的內容即依循這三個問題漸次開展鋪述,文分五章。首先掌握清朝威逼人致死案件的動態法律規範,並利用《刑案匯覽》、《刑案匯覽續編》、《刑案匯覽三編》系列案例集中,歸屬於「威逼人致死」門的五百多件案件,整理出中央司法機關在法律實踐中展現的說理方式,嘗試析出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處理「威逼人致死」案件的原則,以及判斷個案處斷是否平允的標準。 此外,本文從「情罪平允」之終極目標與「引斷允協」的用法要求出發,歸納出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並在案件中發現兩者之間的衝突與調和。在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裡,能夠兼顧「情罪平允」與「引斷允協」的判決,係最為理想的處斷結果,但一旦兩者間存在不可避免的衝突與扞挌時,「情罪平允」作為處斷的最高目標,優先性從而凸顯出來,而在法律實踐的過程中形成一套傳統中國式的調和方式。 透過「情罪平允」和「引斷允協」衝突與調和的過程,可以重新檢視清代中國司法中援法定罪、依法判決現象的更深層意義。從形式上看,清代中國對於「威逼人致死」案件的處理,均符合援法定罪、斷罪需引律令的規範。但細究實質的內容則可發現,在考量情罪平允之處斷結果的前提下,引斷未必能夠允協,面對這個現象,必須設法釐清的是,情罪之間的均衡與否應該如何判斷?既然在斷案模式中,可以捨棄最切合之法條,以求遷就妥適的刑罰結果,那麼,無可否認的是,個案處斷的結果,不可能只受到法律的限制與影響,必然有法律之上的更上位規範,在斷案過程中發揮功能。 申言之,司法官員對於定罪量刑的決定,係立基於律例的基礎架構上,運用人情、禮、道德、天理天道等漸層式的整體規範概念,不斷地對於刑罰的妥適性加以評判而來,傳統中國的斷案模式,在這樣的脈絡下,融合「法」與禮、情理、道德,做出符合形式上之用法要求並兼顧實質妥當性的判決。 最後,重新檢視傳統中國對於「法」的定位可知,斷案模式中對於引斷允協的用法要求,主要立基在君王對於審斷官員裁量權力的積極控制,用意在於「治理」、而不是「依法、尊法」。從斷案模式去看,講究用「法」,終極目標在「刑」;同樣地,在傳統中國的思想脈絡中講「法」,核心意義在「刑」。法律發揮的功能在於刑罰的懲治,用法的重點指向刑罰結果的妥適與否,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由此誕生。 整體而言,本文從「威逼人致死」律例的規範出發,分析了該類案件,釐清清代中國的斷案模式,從而討論「情罪平允」目標在法律實踐中的最高地位,最終試論情罪平允法律世界中的法律觀與秩序觀。然而,對於清代的法律世界,本文只是一種嘗試性的重建,同時受限於篇幅與討論焦點,不得不將關注的法律意見集中在清代中央司法機關,而無餘力探究地方州縣衙門斷案模式的真實情況。傳統中國法律世界的全貌層次複雜而遼闊,本文只是小小的起點,更能綜觀全局的理論與論證開展,仍待日後進一步的深思研究。
16

預售屋交易紛爭分析

何垂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預售屋制度在臺灣地區已行之多年,惟預售屋交易金額龐大、興建期間長又不固定、簽約到履約歷時久,且涉及諸多法律及地政登記等專業知識,此外,投入預售屋交易者,除消費者外,還有建設公司、代銷公司、提供土地之地主、承包工程廠商、金融服務業等,預售屋交易模式極為複雜,再加上消費者購買經驗有限,及購屋資訊不足,其衍生出之消費糾紛不勝枚舉。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及修訂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其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使該上開公告事項具有法律上強制規定之效力,而該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0)內中地字第9083627號函稱「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所以該公告事項自91年3月6日起對預售屋交易之當事人發生強行法規之拘束力,締約雙方對此應有所認識。本文以91年3月6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生效後,最高法院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見解,作一分析,希望能分析出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預售屋實務上產生之影響及產生何種新型態的紛爭,並尋求解決之道。
17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利益相反行為之研究

陳中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定代理權具有包括性,且本人對法定代理人並無控制能力,則如何避免法定代理人背離立法目的—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代理未成年人為損害未成年人利益之行為,乃成為一大問題。我國舊法中,除第一百零六條外,欠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規範,實務適用上遂產生許多爭議、疑問。 民國96年5月23日,立法者參考日本立法例,於民法新訂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希望透過該條文解決舊法實務之問題。然而在我國條文與日本條文用語有所不同下,我國法是否可如日本法中的利益相反行為制度,發揮一、處理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規定之衍生問題,及二、作為限制法定代理權之上位規範,此二功能,乃是存有爭議的。另外,日本法之利益相反行為制度亦存在許多問題,如:特別代理人制度效果不彰、形式判斷說易於規避、實質判斷說欠缺明確標準等,我國新法是否應全盤引進,乃值得再商榷。 最後,本文結論是反對新法條文和日本法為相同之擴張解釋,並對舊法實務之問題,提出類推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之看法,希望可以藉此減輕舊法實務所產生之爭議。
18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芻議

蔡如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之身分關係,婚姻之效力表現在身分上為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扶養義務、貞操義務等,而財產上之效力則為夫妻財產制。雖然個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民法總則編或物權編、債編中已有系統性之規定,但因夫妻共同生活,財產之歸屬主體為何人有時不易認定,且對外交易上有時互為代理人,此種特殊之共同關係若以普通之債法或物權法規範仍嫌不足。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取得往往非一人單獨之貢獻,而是有賴夫妻間之協力,尤其是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另一方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不可謂毫無貢獻,此種家事勞動之付出亦有保護之必要。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夫妻財產制有其存在之價值及地位。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我國承認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只在夫妻間無約定時始有適用,亦即其僅立於補充性及推定性之地位 ,雖係如此,一般人或因缺乏法律常識,不了解何謂夫妻財產制,或因尚未經歷婚姻共同生活,不知何種財產制較符合婚姻生活之現況,即使了解夫妻財產制之意義,亦認為斤斤計較財產歸屬有損夫妻感情之融洽,故實際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並不多,大多數乃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且法定夫妻財產制為立法者集思廣益所制定,此制度對夫妻而言應是最公平的制度,因此其重要性實乃凌駕約定財產制之上。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於民國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制定之初即已存在,其乃仿自瑞士民法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蓋以其適合於當時中國普遍存在的以夫為中心的家庭型態。聯合財產制原係封建社會的產物,富有家父長制的色彩,因此移植過來後,存在著許多夫妻不平等的規定 ,除將夫妻之原有財產結合成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使用收益外,最具爭議者乃舊法關於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最高法院幾則判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認定為夫所有,造成許多不合理之現象。民國七十四年雖就原制度作部分之修訂,但其以原聯合財產制為架構,仍無法切合時代潮流及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而夫妻所有權歸屬之修正,雖透過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及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的增訂,試圖改進其不合理之處,但仍有許多問題無法獲得徹底之解決。 由於聯合財產制內在著家父長制的原理,與男女平等原則難於兩立,因此,有識之士率皆主張廢止聯合財產制,根據分別財產原理,重新釐定法定財產制 ,民間婦女團體更將夫妻財產制之修訂列為其提倡男女平等之重要議題之一 。為因應時代潮流,法務部著手擬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民間亦出現其他不同之修正版本,且均已紛紛提案於立法院,廢除聯合財產制改訂其他法定財產制,實已成為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修法之趨勢。因此,現行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有何缺失,未來修法應朝何種方向以符合需要,均有探討之價值。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法定夫妻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與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前者指聯合財產制,後者乃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應適用另一種財產制者,即為所謂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我國以分別財產制為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 。本文所稱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僅限於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而不及於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茲將本論文之大綱與研究範圍敘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範圍。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我國現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乃沿襲瑞士舊聯合財產制,而瑞士舊制則係沿襲德國舊法之管理共同制,相鄰我國之日本原亦以管理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然以上三國均早已廢除違反男女平等之舊制,改採其他財產制代之,我國卻仍採用違反男女平等之聯合財產制,與他國進步之立法例相比,似嫌落後。因此在探討我國現行法之缺失前,先以本章介紹德國淨益共同制、瑞士所得分配制及日本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舊法第一○一七條關於夫妻所有權歸屬之規定,造成何種不合理現象?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是否可完全解決問題?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佈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中一年之緩衝期間經過後發生何種效果?夫妻一方死亡是否有適用餘地?若夫之債權人在一年之內對妻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一年經過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妻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分配有何不妥之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能否落實?是否有溯及之效力?一方故意減少剩餘財產時是否有救濟之道?均為本章探討之重點。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法務部自民國八十四年即著手有關夫妻財產制之修法工作,最後決議將聯合財產制改為所得分配制提出於立法院,雖後來陸續開會討論並有所修正,惟本文仍以現提出於立法院之修正版本文準,加上葉菊蘭委員與謝啟大委員、沈富雄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於本章中介紹各草案之內容,並比較各草案之差異及優缺點,以了解目前修法之情形。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最後提出本文之修正建議條文,供做參考,並期待夫妻財產制之修法能夠早日完成,以落實男女平等之原則。 第一章 緒論 9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9 第二節 研究範圍 12 第二章 各國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15 第一節 前言 15 第一項 共同財產制之溯源-日耳曼民族之夫妻財產制 15 第二項 分別財產制之溯源-羅馬法之嫁資制 16 第二節 德國 18 第一項 前言 18 第二項 財產關係 20 第一款 所有權之歸屬 20 第二款 債務之負擔 20 第三項 處分權之限制 21 第一款 全體財產處分之限制 21 第二款 家庭用具處分之限制 22 第三款 違反同意時處分行為之效力 23 第四項 淨益財產之分配 24 第一款 死亡時之淨益分配 24 第二款 其他情形之淨益分配 26 第三節 瑞士 31 第一項 前言 31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33 第三項 管理用益處分權 35 第四項 債務責任 37 第五項 夫妻財產制之解消及清算 38 第一款 解消原因 39 第二款 清算手續 39 第三款 盈餘之計算及分配 40 第六項 對第三人之效力 42 第四節 日本 43 第一項 前言 43 第二項 所有權關係 44 第一款 學說實務爭議之展開 44 第二款 歸屬不明之財產 48 第三項 婚姻生活費用之分擔 48 第四項 家事債務之問題 50 第五項 財產分與請求權 51 第一款 財產分與之性質 51 第二款 決定財產分與之際應考慮的因素 52 第六項 對分別財產制之檢討 53 第三章 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現況 55 第一節 聯合財產制之淵源 55 第一項 前言 55 第二項 管理共同制之立法史 56 第三項 西德管理共同制 61 第四項 瑞士聯合財產制 61 第五項 小結 63 第二節 所有權之歸屬 64 第一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之規定 64 第二項 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之規定 70 第一款 所有權歸屬變動之影響 71 第二款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共有 72 第三款 新法之規定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73 第三項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 74 第一款 釋憲背景 74 第二款 解釋文內容 75 第三款 檢討 76 第四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76 第五項 小結 85 第三節 聯合財產之管理與處分 87 第一項 聯合財產之管理 87 第二項 聯合財產之處分 88 第一款 夫處分妻之原有財產 88 第二款 妻處分夫之原有財產 89 第四節 聯合財產之使用及收益 92 第一項 有關使用權部分 92 第二項 有關收益權部分 92 第五節 聯合財產之債務清償 95 第一項 日常家務所生債務之歸屬 95 第二項 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 97 第六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0 第一項 立法目的 100 第二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析 101 第一款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101 第二款 請求權之性質 103 第三款 剩餘財產之範圍 104 第四款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時期 107 第五款 剩餘財產之分配 108 第三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檢討 110 第一款 第一○三○條之一是否有溯及之效力 110 第二款 家事勞動是否具對價關係 114 第三款 一方故意減少財產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6 第四款 夫妻一方負債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119 第四項 小結 120 第四章 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之檢討 123 第一節 前言 123 第二節 所得分配制版本 125 第一項 新晴版 125 第一款 前言 125 第二款 新晴版之要點 126 第二項 法務部版 129 第一款 前言 129 第二款 法務部版之要點 130 第三節 勞力所得共同制版本 132 第一項 前言 132 第二項 林菊枝版之要點 134 第三項 沈富雄版之要點 136 第四節 各修正版本之比較 138 第一項 財產種類 138 第二項 所有權之歸屬 138 第三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139 第四項 保全規定 140 第五項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141 第六項 債務清償責任 142 第七項 清算 142 第五節 小結 143 第五章 建議修正條文代結論 145 參考文獻 155 一、中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55 二、日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161 附錄 167
19

租稅規避之研究 / A study on tax avoidance

劉健右, Liu, Jian Y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規避是行為人採取稅法規範文義所不能涵蓋的法律形式,實現稅法所欲掌握的經濟狀態,藉以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的行為,本質上屬於稅法規範目的與規範文義間的不一致,亦即法律漏洞的利用。 由於租稅規避在我國法上,欠缺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42條的概括否認規定,有學者認為依據租稅法定原則,應禁止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限縮創設或加重人民的租稅負擔,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不得否認規避行為的租稅效果。不過本文認為,雖然稅法條文是唯一可合理要求人民有所認識的對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稅法原則上不得作不利於人民的類推適用,不過在租稅規避,由於行為人對於稅法漏洞的存在已有認識、具有主觀的規避意圖,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應例外允許以類推適用否認規避行為的租稅效果。 多數見解認為租稅規避的構成,應以存在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為要件,少數見解則認為租稅規避的否認,即是稅法解釋與適用的問題,因此是否構成租稅規避,應回歸各稅法的規範目的,判斷其所欲掌握的經濟狀態是否實現,不以濫用為要件。本文認為,由於租稅規避的否認是稅法類推禁止原則的例外,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的損害,租稅規避的否認,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採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及主觀上具有規避意圖為要件。由於濫用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屬於抽象、不明確的概念,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時,得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值得注意的非租稅理由作為輔助。 雖然規避行為的租稅效果應予否認,不過規避行為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的行使,本身不具可罰性;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處罰,以作為犯為限,因此租稅規避僅限於行為人在稽徵機關調查事實時,有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的情況,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規定處罰。至於規避行為能否以各稅法有關漏稅罰的規定處罰,應視各稅法的處罰要件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20

視訊(Video)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以美國法為中心 /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Focusing on American Law

卓巧琦, Cho, Chiao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視訊資料於現今社會下於生活中廣泛被使用,從專門用於拍攝影片的V8、DV,到結合攝影功能的數位相機,更甚至於最近的手機、平版電腦,其之影片拍攝之功能,更成為其之基本配備。是以,視訊資料做為證據使用,亦隨之成為普遍,視訊證據於刑事審判程序如何被使用,將有討論的必要。 除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範圍外,本文依序探討視訊資料之發展以及視訊證據之概念與優缺點,並藉由介紹美國學者對於視訊證據之分類,以建立視訊證據之討論基礎。接著,討論視訊證據於美國刑事審判程序之調查規範與適用,並分析視訊證據於美國刑事審判程序調查時所可能發生之問題,探究美國刑事審判實務相應之解決方案。最後,比較與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上對於視訊證據調查之差異,以供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之借鏡外,亦藉此分析視訊證據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調查時所可能發生之問題,並尋求相應之解決方案。 / Video evidence is extensively used nowadays. From the use of professional motion-filming video 8 mm and digital video to digital cameras with filming function, as well as cell phones and tablet personal computers, the function of motion-filming has recently become essential and indispensable. Therefore, video evidence treated as evidence is progressively comm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how video evidence is used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In addition to elaborating the observation motive, purpose, method and scope of this thesis, the progress of video materials as well as the concept and odds and ends of video evidence will be sequentially discussed. Furthermore, the discussion ground for video evidence will be built by means of introducing the classification of video evidence from scholars in the U.S. To continue, there will be a 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rules and application of video evidence in the U.S.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and then analyze the possible questions which may arise while using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in the U.S. as well as explore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used in the U.S. In conclusion, the U.S. will be used as a reference model by comparing the divergences of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in video evidence between our country and the U.S. In the meantime, the probable questions that we might confront while investigating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will be assayed, and afterward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will be searched for.

Page generated in 0.0291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