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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驗與意向內容-早期胡賽爾經驗既與性之研究 / Mantal Process and Intentional Content

李志成, Henry Le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欲陳述現象學經驗的產生來由,因此首當從經驗的實質意涵入手,藉由經驗意向本質的揭露來指陳其發生原因。所以,相關於經驗是什麼,我們也就進一步探討經驗和被經驗所掌握的對象間之關係。於是我們問,這是一種「實在」關係,一一對應的關係嗎,還是可以被經驗豐富詮釋的關係?是一種基礎論的知識類型?若是,什麼意義下的基礎論,若否,又是側重什麼問題意識呢?心理活動和被經驗對象之間的關係為何?經驗如何客觀地掌握對象,對象在哪裡被掌握,知識是什麼?是心理經驗法則的結果嗎,這會造成什麼樣的認識論困局呢?相較於分析哲學從語言分析的途徑入手來解釋客觀知識如何獲得的問題,胡賽爾又如何從現象之為現象的分析描述中來揭露我們和世界之間所發生的種種事端呢?這些問題在本論文將有進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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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生命理解生命-重探狄爾泰生命詮釋學 / Life grasps life-Re-search into Dilthey's hermeneutics of life

師雲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狄爾泰的詮釋學理論承接史萊馬赫詮釋循環整體與部分相互補充預設,並重視對作者心理的解釋,以及作者生命脈絡、背景知識的掌握,將作品視為生命表現,並與生命整體相關聯。同時他也將詮釋學與奠定精神科學的基礎的嘗試連結,將詮釋學作為精神科學重要的知識論、方法論。 然而狄爾泰的詮釋理論不只是精神科學的認識論。除了以體驗、表現與理解三個概念中除了說明了精神科學的研究對象和範圍,有關理解如何得以可能,狄爾泰將人視為歷史的存有,不但研究歷史、創造歷史並且接受歷史在我們身上的作用,我們的理解能力同樣受到歷史而決定的。狄爾泰以客觀精神肯定理解者與被理解者之間的共同性,並以效果關聯來說明理解個人與外在環境的互動關係。理解活動不是僅將作品、文本視為他人的生命表現,企圖以重建創作過程客觀地理解作品;藉由理解他人生命表現同時也檢視自己的生命,同時在理解過程中也將自己的體驗移入,如此成為從生命理解生命的生命詮釋學。 本文以歷史學派、康德與史萊馬赫作為狄爾泰生命詮釋學的準備,並以客觀精神與效果關聯作為理解的前結構,從體驗、表現與理解三個概念來說明狄爾泰詮釋的豐富內容。以高達美在《真理與方法》中對狄爾泰的批評為反對立場,最後嘗試以狄爾泰自己的理論來回應高達美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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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爾‧巴柏的科學哲學在法律解釋上的運用 / The application of Karl Popper's philosophy of science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諶俐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邏輯實證主義到巴柏的科學哲學再到孔恩的科學革命,本文從這一連串科學哲學的發展出發,先就科學哲學方法論做一個基本的論述,再以其中巴柏的科學哲學作為討論法律解釋的基礎,其中包括法律的客觀性、否證法在具體疑難法律概念的運用,最後提及法律進步的相關問題。 對於客觀性的追求,巴柏認為並不在於認識的結果本質上能達到真理性,這是因為歸納法上的休姆問題無法解決,所以我們必須放棄對於理論的證實(verifiable)夢想,而改以否證的方式進行理論的檢驗。當一個理論通過愈多次否證的考驗,就會成為一個暫時被接受的理論,而這些暫時性的理論並非沒有錯誤的可能性,因此理論認識的結果應建立在對於各式理論合理的討論可能性(discussibility)與批判可能性(criticibility)上,而客觀性就是理論在批判中所建立起來的一種似真(truthlikeness)或逼真(verisimilitute)。 如果將巴柏所謂的客觀性,具體使用在法學中,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亦可以被認為建立在互為主觀的討論可能性與批判可能性(inter-subjective discussibility or criticizability)上,此時確保客觀性的科學方法是透過「科學方法的公共性格」(public character of scientific method),或是「科學方法的社會面向」(social aspect of scientific method)來加以觀察的,科學知識的增長就在於這樣公開地批判與討論中,透過經驗的檢驗或是駁斥,不斷成長累積與增加。 具體能夠實施這樣科學方法的場域,亦即能夠促使理論置於一種開放的批判空間,巴柏認為必須在一個開放社會才能達成,在開放的社會中,可否接受批判被當作是理性的標準。開放社會的成員會積極、自由地進行批判以改善他們所處的位置,而巴柏心中認為最適合開放社會的政體就是民主政體,唯有民主政體才能寬容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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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風險之違約機率估計與比較

邵靜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主要是希望針對採市場資訊的Merton Model、利用財務比率為變數的Logistic Model及混合用市場資訊及財務比率資訊的Hybrid Model做區別力的比較;且觀察出考慮提前違約是否能增加區別效力。進而將模型細分為: (一)以Merton Model為基礎所估出的風險中立下違約機率及客觀違約機率,及尚有為了修正Merton Model公司只會在負債到期日時才發生違約的基本假設的首次通過模型。 (二)採用Altman Z-Score所採用的五個判定公司的財務比率作為Logistic Model的基本變數。 (三)模型五、六、七除了利用Altman Z-Score所採用的五個判定公司的財務比率作為Logistic Model的基本變數。尚將風險中立下違約機率、客觀違約機率及首次通過模型違約機率分別當作的另一個解釋因子,形成同時結合市場資訊及財務資訊的Hybrid Model。 同時,採用了判別隨機性的Chi-Square Test、解釋力的Pesudo R2、區別力的S-K Test及ROC曲線、正確性的Brier Scores,此五個指標作為做為樣本內及樣本外模型的驗證方法。 經由驗證,得到的結論是同時包含市場資訊及財務資訊的模型較佳,且有考慮公司於負債到期日前就發生違約的因素對預警模型的判別效力有提高的正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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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彈性、自我清晰程度對於心理適應之影響:不同性傾向的調節效果 / Coping flexibility, self-concept clarity and psychological adjustment: the moderator effects of different sexual orientation

廖姝安, Liao, Shu 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往關於同志與身心健康的研究,多著重在此身分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研究採取不同的觀點,探索同志族群可能的韌性,檢驗主/客觀因應彈性(韌性的行為面)以及自我清晰程度(韌性的內在面)對於正負向心理適應的影響,以及性傾向在此關係中所扮演的調節效果。兩個研究皆以調查法收集不同性傾向者(主觀與客觀)的因應彈性、自我清晰程度、憂鬱程度(負向心理適應指標)與生活滿意度(正向心理適應指標)。研究一的壓力事件為參與者自陳其近期壓力事件,研究二的壓力事件則是研究者指定給予參與者去做評量。兩個研究皆發現,客觀因應彈性與憂鬱程度、生活滿意度無關;自我清晰程度越高者,其憂鬱程度越低,且性傾向未調節以上結果。不過,性傾向則調節了自我清晰程度與生活滿意度間的關係。同志族群的自我清晰程度越高、生活滿意度也會越高;異性戀者則無此關係。研究二則發現主觀因應彈性越高,其憂鬱程度越低、生活滿意度越高;然而主觀因應彈性與正、負向心理適應之間的關係,不會受到不同性傾向的調節。兩個研究結果幫助我們瞭解主觀因應彈性、自我清晰程度與心理適應之間的關係,以及此關係在不同性傾向者身上的面貌為何。 / Lesbians, gay men, and bisexual (LGB) individuals are often observed to have poorer psychological adjustments than heterosexual individuals. I adopted a different approach to explore potential strengths in being LGB individuals by testing the impacts of objective/su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and self-concept clarity on positive and negative psychological adjustments, as well as how sexual orientation may moderate these relationships. Two survey studies in this thesis measured objective/su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self-concept clarity, depression and life satisfaction among people with different sexual orientations. To measure o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participants reported their recent stress events in Study 1, and were given specific stress events to respond in Study 2. The two studies showed that o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depression, nor with life satisfaction, whereas self-concept clarity was associated with depression negatively. Sexual orientation did not moderate the above findings. Sexual orientation did moder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lf-concept clarity and life satisfaction: Self-concept clarity was associated with life satisfaction positively among LGB individuals, but this association was not significant among heterosexual individuals. Study 2 showed that su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was associated with depression negatively and with life satisfaction positively. Again, sexual orientation did not moderate the above finding. These findings further our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coping flexibility, self-concept clarity and psychological adjustments among people with different sexual orient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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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刑事訴追政策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醫療專庭實證分析 / A research on policy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for medical treatment—Empirical analysis on medical tribunal of Taiwan High Court

李蕙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醫界產生「4大皆空」或「5大皆空」的醫生專業人才斷層現象,並將矛頭指向醫療糾紛。醫師的醫療行為刑事責任問題,依醫界觀點,不僅已造成醫療人才斷層,更使防衛性醫療行為發生。醫界為減輕醫療行為刑事責任推動修法,不論從早期所言之醫療行為除罪化、醫療刑責去刑化或近期所稱之醫事刑責明確化、醫療刑責合理化,均未能如願。 為公平妥適解決醫療糾紛爭議,修法並非唯一途徑,且醫療行為刑事訴追涉及刑事政策,故本文將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療專庭實證分析,探討醫療過失案件在現行醫療糾紛刑事鑑定、刑事醫療專庭之專業性、刑事理論運用之缺失,及如何修正較為妥當之可行方向。 在刑事鑑定之改善,可考慮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申請覆議之機會、鑑定醫師應將法官漏未請求鑑定之爭點,主動積極記載於鑑定結果中,鑑定結果可同時呈現醫界之不同見解及輔助事證;在醫療專庭之改善,法官之在職教育,課程內容應更具系統性、醫療專庭法官不應經常輪換;在刑事理論上,現行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已將因果關係和行為人之可歸責性混為一談,因此,相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處理因果關係問題,而行為人之可歸責性認定,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方能提供審判者更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釐清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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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式多項自由選擇測驗之各種情境的實驗研究

戴嘉南, Dai, Jia-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之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研究之範圍與假設 第三節研究之方法 第二章有關文獻之評述 第一節對肯博斯所著" 客觀考試之應用 "一文之評述 第二節對褚端司爾及史密德合著之" 各種改良式多項選擇測驗 "一文之評述 第三節對貝肯所著" 一種改銀式多項選擇測驗題在各種情境中之使用 " 一文之評述 第三章本研究測驗題之編製與實驗 第一節現行選擇測驗題之種類 第二節本測驗之編製 第三節本測驗之計分方法 第四節本測驗之實驗 第四章實驗所得資料之統計 第一節統計配對 第二節求各組測驗二與其標準測驗之相關 第三節變異數分析 第五章總結 第一節實驗結果之分析與比較 第二節對本研究之評述與討論 參考書目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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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客觀世界構成的移情之路-以胡塞爾現象學中內在與超越的視野來看 /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Objective World Via Empathy: In the View of the Conceptions of Immanence and Transcendence in Husserl's Phenomenology

吳晉緯, Wu, Jing 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試圖討論的問題乃是在胡塞爾現象學中,「客觀世界」是如何構成的。其問題意識乃是來自於其自身現象學方法的操作後果。在其著作《笛卡爾式的沈思》中,表明了其現象學被批評為「獨我論」的可能,故進而在此《沈思》的第五章中,透過一系列在其現象學中對「他人」的討論,試圖突破自身陷入獨我論框架。其進行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步驟:「特殊的主題性懸擱」以及「移情」。而具有「客觀性」的世界便是在「移情」的諸階序上漸次構成的「主體際」世界。而在此諸步驟的討論中,我關注的是「現象學式的獨我自我」到「他人構成」的「初步」關係如何可能。 而對此步驟的可能性討論及解讀,在本文中以舒茲 (A. Schutz)、呂格爾 (P. Ricoeur) 以及李南麟 (Lee Nam-In) 的三篇文獻做為主要對談者。通過舒茲的強力批判、呂格爾往肉身存有的解讀方式,以及李南麟以靜態、發生現象學的途徑試圖解釋胡塞爾被批判的困境,我們可以發現,雖然胡塞爾通過上述兩個步驟所進行的客觀世界構成可能,是無法成功的,但一般稱為「意識哲學」的胡塞爾現象學,其哲學意圖、深度及可能的發展,即已有後續哲學家往「世俗 (mundane)」、「存有論」發展的走向,進而給予我們不管在對胡塞爾自身或後來的哲學發展有更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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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的歸責基礎

趙彥清, Chao, Yen-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就動機與論文結構提要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所謂的結果加重犯(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e),在中文的用語上亦有稱之為加重結果犯者,本論文則以結果加重犯包含基本犯與加重結果兩個部份,加重結果僅為為結果加重犯之構成要件之一,為了避免用語上的混淆,以及結果加重犯係指『因結果而加重刑罰的犯罪』,故採取結果加重犯的用語。 在我國近幾年的刑法學術界,結果加重犯基本上算是個熱門的話題,前後有多篇論文 ,檢討結果加重犯存在的疑問。我國由於屬於繼受法的背景,而且目前我國刑法學界的許多主要學者,大部分亦具有留學德國的學歷,因此在我國的刑法教科書與學術論文中,德文的法學文獻資料經常成為主要的引用以及研究的對象,以及德文的法律術語則通常被當作邏輯推演時的重要概念。在筆者學習法律的過程中,經常會產生的疑問則是,我國學者所引用的德國文獻,是否與在德文文獻中的原意相符。因為如果我們只是片段的轉引某個德文的法律概念,而未留意該法律概念在德文文獻中的整體地位下的功能及作用時,或者我們只是片段的介紹德國文獻中某一特定段落或是一句話,而沒有再進一步的深究其在德文文獻中正確的意涵或是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定位時,對於學習法律的學生而言,因為受限於閱讀外文的能力,則經常會感到困惑不解或是受到誤導。因此本論文在研究方法上,設定的目標並不在於對結果加重犯的相關問題上,有一創設性或是突破性的見解,而希望能夠比較完整的展現結果加重犯在德國現行法以及學說上討論的全貌, 於筆者至目前所見的中文文獻中, 對結果加重犯的介紹仍有停留在片段的情況。例如討論結果加重犯的可能類型時, 有學者提及 :"一方面對於故意實現加重結果者, 在學理上並不承認為加重結果犯", 若在此單純指我國法上結果加重犯規定的情形, 則並無錯誤, 但是德國法上絕大多數的結果加重犯都有故意與故意結合的型態 , 在該文之下則又提及:"另一方面, 加重結果犯的形式, 除故意+過失外, 尚可有過失+過失的類型(如德國刑法第三百零九,三百二十條)",所述的則又為德國法的規定, 則不免讓人產生混淆, 不知討論的是我國法或是德國法的情形。所以在本文第一章至第十章是採取類似於教科書的寫法, 絕大部分的篇幅是在於翻譯及整理德文目前討論結果加重犯的文獻,因為先有對被繼受國的法律現狀有一整體性的了解,是屬於繼受國學術研究上的最根本課題。 有了對於德國結果加重犯的討論的整體認識後,本文結論中則嘗試勾勒出一結果加重犯的整體圖像, 討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成立要件,也希望藉此對於我國現行法中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能夠有公平的評價與認知。而結果加重犯在德國近代刑法法制與學理上的爭議,已經橫亙二百年以上,至今在實務及學術界中仍存有許多爭論之處,甚至於結果加重犯在法規範上的存在必要性,也一直受到許多質疑。環顧近一個世紀的刑法理論歷史中,結果加重犯所遭受到一些重要刑法學者的批判:例如在過去,「學者間有謂加重處罰不預見之結果,乃古代刑法之遺物,有背刑事責任原則,無繼續保存之價值者」 ;或有稱結果加重犯為「這個時代令人憤怒的污點」(emporendes Schandmal unserer Zeit) ;或在法理上強烈的批評結果加重犯,此種理論「天真的無以復加」(unubertreffliche Kindlichkeit),「是最不幸的理論之一」(eine der elendesten Theorie) ;亦有從憲法的角度,探討結果加重犯的合憲性,認為「單看條文的本身,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應屬違憲」 。 儘管結果加重犯受到刑法學界這麼多無情的批判,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仍大致有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僅在適用上予以限制而已。從「存在即是合理」的觀點來看,儘管有人批評結果加重犯「是讓刑事實務界用來偷懶的躺椅(Faubett)」 ,但實務界仍然在沒有重大爭議下的予以適用,似乎也沒有嚴重背離一般大眾的法律感情,也就不得不讓我們有重新審視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及價值的必要。 當我們逐一檢視刑法上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其構成是基本犯罪行為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其法定刑大抵上來說,造成死亡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是介乎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之間;造成重傷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是介乎重傷罪與過失致重傷罪二者之間。法條上如此規定,並不純然只是偶然或是巧合;傳統上論述結果加重犯,認為重結果的發生是基本犯罪行為的加重處罰條件或是加重構成要件,如果這樣的說法是對的,那麼刑法上的結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規定顯得極不合理:例如刑法第一二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二五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則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相去甚遠,但是當此二種不同的基本行為造成死亡或重傷的重結果時,其法定刑則完全相同。依照傳統所述結果加重犯的性質,重結果只是基本行為的加重條件或加重構成要件時,基本行為的刑度不同,代表不法程度不同則發生同樣的重結果,其加重後的不法程度應該仍不相同,其法定刑也應該不同才是。例如第三二一條加重竊盜罪與第三三O條加重強盜罪,以及第二七二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第二八O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然有相同的加重處罰條件或是加重構成要件,其加重後的法定刑仍不相同。所以結果加重犯的性質依據立法者的原意,在各個不同的基本行為的情形,仍賦予相同的法定刑,其歸責的重點及規範的保護目的,應該是在於重結果的發生,亦即加重結果之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的保護。 而且,結果加重犯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通常有前者的情形,則易於發生後者之結果,從而,前者犯罪行為之中,實已包含發生後者之高度危險性在內 。因此筆者於1996年研究所許玉秀老師之刑法文獻選讀之報告中,曾嘗試以危險犯的角度解釋結果加重犯,認為死亡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應該是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犯;而造成重傷結果的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則應該是侵害重大身體法益的具體危險犯。 當時個人認為,對結果加重犯從危險犯角度加以闡釋及理解,應該比較符合立法者制訂結果加重犯的原意。其假設雖未必正確,因為無論如何死亡與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無論如何解釋,仍為實害結果而非危險結果,在現行刑法體系上將結果加重犯解釋為危險犯,很難與目前的理論結構相符,因此德國學說雖早在1950年代已有學者提出相同的看法 ,但並未獲得太多的肯定回應。但從此一出發點觀察結果加重犯,也引發了一些在法理上的思考﹕亦即結果加重犯在結構上大致包含基本犯與加重結果兩部分﹐基本犯中隱含有的對侵害加重結果的危險性﹐正是我們在理解結果加重犯時一個重要的鎖鑰。這樣的對結果加重犯的詮釋方向,如柯耀程教授認為:『加重結果犯係從基本行為危險性為基礎,所建構的獨立犯罪類型,其應有特有的類型及認定標準。』 德國刑法在立法上雖然晚至1953年始訂定第五三條 ( 現行法第十八條 ) ,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為限,作為適用結果加重犯之限制,但在自1909年起的刑法修正草案中則一直有類似的條文草案 。我國則自立法時起,即有對結果加重犯的適用加以限制的條文 (第十七條) ,在立法繼受的比較上受德國1919年刑法草案第十七條的影響極大,而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本文研究參考文獻主要以德文文獻為主,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刑法上述屬於繼受法的背景使然,另一方面則因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想對結果加重犯的全貌有一初步的認識,以德文文獻有較為完整的介紹。 法律的規範結構﹐並非如推理邏輯或純數學一般﹐有『絕對的真實性』﹐在評價法律規範上某項規定『相對的』對與錯時﹐所憑借的標準在於規範的實效性與公平性﹐而並非只依靠形式邏輯。刑法中的各種規範形態都有其獨特性﹐考量個別規定之所以存在於刑法中的理由的過程當中﹐能夠幫助我們更加了解刑法體系的本質。結果加重犯在結構上的爭議性﹐也提供這樣一個重新認識刑法發展歷史﹐現行刑法規定以及刑法理論變動的機會。 第二節 論文結構提要 本論文首先從結果加重犯的發展歷史出發﹐次論及刑法學理對結果加重犯的探討﹐最後及於現行規範上的地位與適用。研究結構主要分為三部分,共計11章;分就三方面觀察結果加重犯﹕ 1 歷史發展上的觀察 本部分係就結果加重犯在法制上的起源、沿革變遷以及各國法制的研究。外國法上則主要以德國法結果加重犯的發展史為敘述重點(第一章第一節)﹐在敘述其發展史時﹐無可避免的亦旁及於影響結果加重犯的理論﹐而與第二部分有重疊之處。例如在1851年普魯士刑法典(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1)的立法當中﹐深受 Feuerbach 的"由故意確定過失"理論(Culpa dolo determinata)(見第四章第二節)的影響﹐則不免必須兩個部分前後參照。德國1998年4月1日生效的第六次刑法修正﹐對許多於舊規定中結果加重犯適用上有爭議之處加以修正﹐為本論文中值得注意的重點(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2)。第二節則為我國對結果加重犯的法制與認識現狀,主要討論我國目前學術界對結果加重犯的詮釋, 為了先能有一綜覽, 故先置於第一部份中討論。在本章的最後則簡介歐陸各國與結果加重犯有關的法律(第一章第三節)。 2 刑法理論的變動與結果加重犯 綜結而言,結果加重犯在理論上的爭議主要有四個方面:一)結果加重犯規定應不應該存在於刑法規定之中,為其應加重刑罰性與刑事立法政策的考量。二)結果加重犯其本質上的結構如何﹖其在規範上之地位及其保護目的為何﹖為其規範結構本質的問題。三)行為人對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需不需要具有主觀要素?為加重結果責任要素的問題。四)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連性的問題。以上四個爭議問題,分別於第二章至第五章中討論。 刑法理論發展迄今﹐歷經各種不同的階段﹐而對犯罪的成立要件有不同的詮釋。這些理論上的演進﹐也影響了對結果加重犯的認識。截至目前為止,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有存在於刑法中的必要,而在結構上包含兩個部分﹐通常為一故意的基本犯罪(例如強盜罪)及一過失違犯的加重結果(例如過失致死)加以結合﹔此種結合形態的犯罪類型,傳統上最主要的爭議點有二:其一,主觀上行為人對重結果的罪責關係為何?從早期不要求任何要件,使得重結果的發生類似於客觀加重處罰條件(注意!!與客觀可罰性條件不同),以迄總則中規定以預見可能性或過失為要件,截至目前德國刑法中大部份的結果加重犯明文要求行為人對重結果的發生主觀上至少具有"輕率"的要件(第四章)。其二,客觀上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為何?以條件關係為已足,或是要求其它更嚴格的要件?從早期將此問題視為因果關係的範疇,一直到晚近逐漸認識到,事實上屬於客觀歸責關係的問題(第五章),就結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的關連性為討論對象﹐在德國實務上發展出以"直接關聯連性"作為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要件,認為加重結果的發生必須直接為基本犯行為所導致(第一節)。在德國學術界相同問題的討論,重點則在於加重結果與基本犯間的連繫點為何-為基本犯的行為或是基本犯的結果(第二節);本文則採取客觀歸責理論的觀點,認為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以所謂的"危險實現關係"為要件(第三節)。從以上兩個爭議出發,是我們認識目前刑法規定下結果加重犯的基本方向。 3 刑法法規範上的觀察 我國與德國刑法總則中皆定有對結果加重犯適用上加以限制的條文,德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至少具有過失為限,始適用結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罰;我國刑法第十七條則以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適用上的限制,本文首先於第六章介紹我國與德國法的規定,(第六章第一節與第二節),次就該限制對刑分中個別犯罪的適用範圍(第三節),我國與德國規定--預見可能性與過失間的比較(第四節);德國刑法中許多結果加重犯規定必須對重結果具有輕率之要件(第五節),最後則觸及結果加重犯與另一總則規定-想像競合間的衝突(第六節)。結果加重犯之個別規定﹐散見於刑法分則各條文中,第七章從規範上觀察結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態結構﹐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及成立結構,保護法益(第七章第一節)﹐以及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度(第二節)。 第八章為討論刑法分則中個別結果加重犯的各種不同情狀下,關於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係(危險實現關係)處理方式。另外亦就結果加重犯與未遂﹐共犯及不作為犯的關係加以探討(第九章)。德國刑法另外有與結果加重犯之規範形式相類似之規定,為德國目前立法上頗受青睞的構成要件形式,優點為法官在量刑判斷上能更加符合具體個案的情形,同時亦兼顧法律的安定性,其種類有三: 危險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規例與危險結果加重規例(第十章)。第十一章為本論文的結論, 闡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成立要件。 結果加重犯的歸責基礎 目 次 研究動機與論文結構提要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論文結構提要 6 第一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歷史發展上之觀察 第一章 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沿革與各國法制簡介 11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在德國法制史上的沿革 11 第一款 1851年之前:結果加重犯成立構造不明期 12 1. 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 12 2. 巴伐利亞王國1813年刑法典 14 第二款 1851-1953年:視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為二個構成要件的結合15 1. 1851年普魯士刑法典 15 2. 1871年德意志帝國刑法典 19 3. 1871年至1953年的刑事立法 21 a. 附屬刑法的立法 21 b. 普通刑法的修正 23 第三款 1953年以後:結果加重犯成立要件嚴格期 25 1. 1953年德國刑法(舊)第56條的增訂 25 2. 德國1953年迄1998年前的刑事立法 26 3. 1998年4月1日生效之第六次刑法修正 (1. April 1998(6. StrRG)) 28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在我國的發展 30 第三節 各國法制簡介 36 第四節 本章結論 37 第二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理論變動上的觀察 第二章 結果加重犯提高刑罰之基礎理論 41 第一節 自陷禁區理論 ( Versari in re illicita ) 41 第二節 廢除論 46 第三節 歸責理論的觀點 48 第四節 本章結論 50 第三章 結果加重犯之規範結構本質理論 53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僅為客觀處罰條件 53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為危險犯 56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為加重的過失犯 59 第四節 結果加重犯為二個構成要件的層疊或結合 60 第五節 本章結論 62 第四章 結果加重犯中加重結果的責任要素理論 63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之加重結果僅為單純的刑罰裁量功能 63 第二節 間接故意理論 ( Dolus indirectus ) 63 第三節 由故意確定過失理論 ( Culpa dolo determinata ) 66 第四節 本章結論 69 第五章 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關係的理論 71 第一節 直接關連性理論 ( Unmittelbarkeits-Kriterium) 71 第一款 德國實務見解概況 72 第二款 直接關連性在一般因果理論及歸責理論下的觀察 73 1. 條件理論與追復禁止 ( Bedingungstheorie und Regresverbot)74 2. 相當理論與客觀歸責理論 76 第三款 小結 78 第二節 加重結果與基本犯間的連繫點﹕基本犯之行為或基本犯之結 果﹖ 79 第一款 致命性理論 ( Letalitats-Lehre) 80 第二款 同一風險理論 82 第三款 輕率關連性理論 ( Leichtfertigkeitszusammenhang) 83 第四款 小結 85 第三節 客觀構成要件的歸責與結果加重犯 85 第一款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85 第二款 客觀歸責理論 88 第四節 本章結論 89 第三部分 結果加重犯在刑法規範結構上的觀察 第六章 結果加重犯在刑法總則中的規定 93 第一節 我國刑法第 17 條之規定 93 第二節 德國刑法第 18 條規定 94 第三節 適用範圍 94 第四節 我國刑法與德國刑法之比較 95 第五節 結果加重犯中的輕率要件 98 第六節 結果加重犯與想像競合 99 第七章 結果加重犯在分則中個別規定之規範結構 101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在分則中的規範結構 101 第一款 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結合 101 1. 故意與過失結合之結果加重犯 102 2. 過失與過失結合之結果加重犯 103 3. 故意與故意結合之結果加重犯與我國結合犯之規定 103 第二款 結果加重犯之犯罪形態 104 1. 少數說﹕結果加重犯為過失犯 105 2. 結果加重犯為故意行為 105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之保護法益 105 第四款 依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侵害法益是否為過程關係之分類 107 第五款 純正與不純正的結果加重犯 107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刑度上的觀察 108 第八章 個別結果加重犯中基本犯與加重結果間的歸責問題 111 第一節 傷害致死罪 111 第二節 強盜致死罪 117 第三節 妨害自由致死罪 122 第四節 強姦致死罪 125 第五節 放火致死罪 126 第六節 本章結論 128 第九章 結果加重犯與未遂、共犯及不作為 129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與未遂 129 第一款 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型態 129 第二款 中止未遂 130 第一目 德國學術見解概況 130 第二目 德國實務見解 130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與共犯 131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與不作為 132 第十章 德國刑法中與結果加重犯類似的規範形式 ( Die verwandten Erscheinungsformen) 133 第一節 結果加重規例 ( Das erfolgsqualifizierte Regelbeispiel) 133 第二節 危險結果加重犯 ( Das gefahr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134 第三節 危險結果加重規例 ( Das gefahr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 134 第四節 結果加重犯總則的規定, 對類似規範形式的適用 135 第十一章 結論-結果加重犯存在的必要性與成立要件 137 第一節 結果加重犯實體法上的存在理由 138 第一款 結果加重犯的存在是為了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138 第二款 結果加重犯的存在是為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141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加強了刑法的預防功能 146 第四款 結果加重犯的本質 147 第二節 結果加重犯訴訟法上存在的理由 148 第一款 訴訟法中對主觀要件證明客觀化的傾向 148 第二款 減輕證明負擔與選擇確定法則的運用 149 第三款 結果加重犯與判決的既判力 150 第三節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152 第一款 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行為 152 第二款 主觀要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必須至少具有過失 153 第三款 客觀要件:基本犯的行為與加重結果的發生必須具有危險實 現關係 155 參考文獻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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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上危險責任之研究

黃上峰, Huang, Shang-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基本原則之侵權行為法 , 於十九世紀達到鼎盛時期,但在這個時期業已開始受到壓力。此項壓力主要來自工業災害和鐵路交通事故。立法者所採取的對策為制訂特別法,例如一八三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普魯士鐵路法,或另創補償制度 , 例如英國一八九七年之勞工補償法。換言之,即立法者一方面堅守過失責任原則,在他方面則例外地就特別損害事故承認無過失責任,或將之納入社會安全體制內。然而,由於意外事故急劇增加,為適應社會需要 , 無過失責任制度漸次擴張,迄至今日,已成為與過失責任具有相同地位之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本論文即以在無過失責任中居於主流地位之危險責任為主題,探究其理論構成及發展趨勢。 本論文在結構上分為六章廿一節,擬以比較法學、法律歷史學、法律社會學、法律經濟學等方法,探討危險責任之理論及其發展,並從哲學、比較法、經濟、程序法及社會等觀點,研究及檢討危險責任之各項問題。危險責任在沿革上是為解決過失責任主義之缺陷而生的,可以說過失責任是危險責任的母親,也是他的反面教材。然而,在危險責任無法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時,過失原則亦得作為補充制度,並在危險責任法制無特別規定時,借用其原理原則,以便利其解釋適用,故應可謂,危險責任之所以為世人所矚目,乃因其站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巨人肩上。是以,本文對於過失責任的基本法制和流變,亦儘可能詳予論述,因為危險責任並不是一個孤立的法制度,他和其他歸責原理中的民事責任是相互輔助而合作並存的,他們雖然各有其特色和不同點,但其卻有一個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促進文化,謀求人類力量的最高發揮,這也正是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學者的職責所在。 危險責任是以危險為特徵的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所牽涉的領域和知識甚多,光是產品責任的資料,直可用「堆積如山」來形容,如何在相當的篇幅內整理文獻並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見解 , 就一個這麼大的題目而言,自有其困難度。這篇論文並不欲標新立異,因為我一直走在前人幫我開闢的路上,惟希望本論文能以我國危險責任法制的補充者自居,並發揮拋磚引玉的功能,集合法學者的智慧,使我國成為先進的法治國家。作者才疏學淺,本文內容如有謬誤失當之處,尚祈方家不吝指正為禱。 第一章 危險責任概論••••••••••••••••1 第一節 「危險」的意義••••••••••••••1 第二節 民事上危險責任概述••••••••••••1 第三節 公法上危險責任概述••••••••••••5 第二章 從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發展••••••11 第一節 過失責任主義的基本法制••••••••••11 第二節 過失客觀化、違法視為過失、與過失推定•••24 第三節 危險責任在無過失責任中之地位•••••••36 第四節 危險責任在歸責原理中之地位••••••••42 第三章 主要國家的危險責任法制•••••••••••46 第一節 英國法••••••••••••••••••46 第二節 美國法••••••••••••••••••48 第三節 德國法••••••••••••••••••51 第四節 法國法••••••••••••••••••68 第五節 日本法••••••••••••••••••71 第四章 我國侵權行為及危險責任法制之沿革與發展•••80 第一節 西方侵權行為與危險責任法制之繼受•••••80 第二節 我國危險責任法制之類型••••••••••81 第三節 最近立法的趨勢••••••••••••••101 第四節 預防和分散危險的輔助制度•••••••••112 第五章 危險責任法制之分析•••••••••••••132 第一節 哲學的觀點••••••••••••••••132 第二節 比較法的觀點•••••••••••••••134 第三節 經濟的觀點••••••••••••••••136 第四節 程序法的觀點•••••••••••••••140 第五節 社會的觀點••••••••••••••••148 第六章 結論••••••••••••••••••••157 參考資料••••••••••••••••••••••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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