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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網際網路管制之研究

李銘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網際網路給中國大陸社會帶來言論自由的空間,因為網路自主與跨國界的特性,使中共政權無法有效在內容上管制不斷漫延的言論。倘採取更嚴格管制措施,如域名劫持、封鎖網址等方法,反而會帶來負面的效應。若對網際網路的言論持續不斷的管制、規範,只會激起網民更強烈的反彈。 網路傳播由於其所展現的全球觀是具有無國界、去中心化、匿名、隱私、便利等特性,因此更加對共黨集權統治下的中國大陸社會體制形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新的挑戰接踵而來,像網路犯罪問題防處;因為網路人口增多,各種新型態的「博客」、「播客」興起,網民民主參與程度增加;再者網路文化競合問題,也是對中共政權的挑戰,同時對中共國家安全也產生重大影響,這些問題都是中共進行網路管制的難題。 面對種種發展網際網路後產生的難題,由於擔心喪失網路輿論的這個重要陣地,中共領導當局始終未放任網際網路自由發展,更將網路空間當成宣傳國家政策的另一項工具與手段,藉以延伸其政治力量控制的版圖。 中共為了處理面臨的難題,加強了網路管制,建立了世界上最嚴密的「網路長城」。設置了數量龐大的網路警察,並希望在下一代的網路建設中,成為與美國並駕的科技大國。 本論文在探討中國大陸網際網路發展時,對於網路規範及言論管制作法;也從各種新興網路軟體及運用方式變化來觀察所產生問題及對大陸民主化影響,並以此作為我網際網路發展與管制上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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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審查基準之爭議:以反傾銷協定第17.6(ii)條為中心 / ISSUES ON STANDARDS OF REVIEW UNDER WTO DISPUTE RESOLUTION: FOCUS ON ARTICLE 17.6(ii) OF ANTI-DUMPING AGREEMENT

陳言博, Chen, Yen-P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WTO爭端解決機構近年來的實踐,許多制度性問題紛紛浮現,特別是WTO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在反傾銷爭端中審查基準實踐上所引發之爭議。批評者主要認為上訴機構於反傾銷規範之法律解釋上不當適用解釋規則,並未遵循反傾銷協定第17.6(ii)條之規範。另外,上訴機構實質上近乎重新審理被訴會員之法律見解,似乎違反第17.6(ii)條之規範意旨。本文嘗試整理相關經由WTO上訴機構裁決之反傾銷爭端,觀察及彙整第17.6(ii)條於現行運作中之實踐情形,並檢視上述兩項爭議之正反意見。經分析後發現,上述兩項爭議皆涉及不同之政策考量與WTO組織間的互動。易言之,除爭端解決機構對於協定條文之法律解釋外,偏重與選擇不同之政策考量做為正當性基礎,將決定著審查基準之面貌。在進一步分析並檢討在反傾銷制度下可能影響審查基準之政策價值後,本文認為WTO爭端解決機制為維繫其準司法機關之正當性與確保經由多邊架構所帶來之合作利益,有統一法律解釋與重新審理被控訴會員之法律解釋之必要。另外,反傾銷協定第17.6(ii)條審查基準之解釋上,不宜採取其立法來源—美國法Chevron doctrine—之規範內涵。同時,為避免反傾銷制度遭濫用成為貿易保護政策之工具,應賦予WTO爭端解決機構於審理反傾銷爭端時較為自主之法律解釋權力。然而,基於適度尊重WTO會員主權之考量與司法自制之要求,本文建議,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審理反傾銷案件時,除須正確地援引並靈活運用國際法上習慣解釋規則外,更需適度參照第17.6(ii)條之立法目的,藉由嚴格適用WTO協定,以充實其所採取審查基準之正當性基礎。 / With practices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the institutional issues on Standards of Review have emerged, especially on WTO Anti-dumping disputes. Contestations are focus on whether Appellate Body has mal-applied rules of interpretations on Anti-Dumping Agreement (ADA) as to go beyond Article 17.6(ii). Moreover, Critics query whether Appellate Body De Novo reviewed member’s legal interpretations as to disregard purpose of Article 17.6(ii). By examining relevant anti-dumping pena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 current modes of practices on ADA Article 17.6(ii) are concluded, and probed to its different critiques. Further, issues of such are result from policy considerations of Standards of Review under Anti-Dumping System. In other words, apart from penal and appellate body’s interpretations on ADA, different policy ends will influence current practices of Standards of Review. Consequently, the article checks on and assays on relevant policy justifications of deferential standards of review under anti-dumping system. Concluded, for retaining its institution justifications and ensuring the cooperation gains under multilateral approach,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stitutes have the necessities in de novo review and leveling legal interpretations. Moreover, due to the different characters, the Chevron mode interpretations on standards of review is without analogy to ADA article 17.6(ii); meanwhile, for preventing distorting antidumping measures as trade protection tool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stitutes should have much room on discretion of reviewing members’ ADA legal interpretations. However, in respecting WTO Member’s sovereignty and the requiring of judicial restraint, when taking the standards of review on examining anti-dumping dispute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stitutes would strictly and nimbly retain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with considering purposes of ADA article 17.6(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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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型強制處分之有效控制-以遲延危險為中心

任君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緊急型強制處分,即係指在受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架構下,偵查機關在遲延危險、情況急迫時始得加以決定,即所謂存在急迫權限之相對法官保留。其以法官作為「原則權限」,但是承認偵查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具有例外權限,考量者即在於偵查本身的突襲效果,因而對於法定要件等僅能於事後加以審查其合法性。 惟想當然爾,此種立法方式自始就極可能暗藏空洞化「法官保留」、「令狀原則」的危機,因偵查機關一旦享有自主的決定權,不受極為直接的約制,偵查機關往往因為角色的立場─其既為犯罪偵查者,而非職司審判者或仲裁者─對於強制處分審酌是否發動,往往面臨偵查角色效率性與策略性之思考,幾乎都會採取比較寬鬆的解釋,因此同時也必須考量制度性的退讓如何予以彌補。 本文第二章即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之定義、目的以及控制之必要性予以說明;第三章則是介紹在我國立法上以及目前實務運作上之控制現狀,並點出實務運作問題之所在;第四章則是以德國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狀況作為比較基準,提供我國法上可茲對照之基礎;第五章提出本文認為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有效控制的一己之見,分別依照各個層面逐一提出對案,希冀能夠確實落實強制處分法官保留的預設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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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對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影響

黃馥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程序法制定前,我國對法規命令之監督模式繁多,惟我國始終側重於是否有立法授權以及其授權是否明確之監督方向,常有論者提出授權不足以控制行政立法或是民主正當性不足之疑慮,雖仍有其他如發布、備查等程序監督或法院審查等司法監督,惟似不足以解決對行政立法監督不周全之問題,並徒生弊端。有鑑於美國行政程序法所建立起之程序監督頗有成效,我國行政程序法為解決前述立法前即存在之缺失,參考美國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之監督增訂訂定時應踐行之預告程序,冀望擷取美國經驗,改善既有缺失,然而實際上不但未改善既存問題,反而製造新的問題,因此有對我國法規命令監督模式再檢討之必要─究竟何種監督模式較適合我國採行?應該如何選擇?從對德美兩國之比較、歷史發展之脈絡發現,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不在於採擇模式之多寡而在於是否有效,各種監督模式間也應進行一定程度之「互易」,故「何為有效之監督及配套措施」,並無一定標準,端視各種監督模式之間互易程度而定,而在現代化國家任務龐雜需求迅速彈性回應社會之能力之訴求、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以及借鏡美國程序監督模式之經驗下,本文認為應以有利於司法審查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監督模式作為我國從今往後應致力之監督方向。本論文內容結構安排如下:第壹章說明研究動機、目標、方法及架構。第貳章則對可能的法規監督模式作一概括了解,並提出「互易」概念及「訂定程序」之監督模式是較適合現代社會之監督機制之論點。第參章則從美國法制探討起,整理出美國法規程序之制定背景以及其所呈現之完整法制,最重要者係美國訂定程序法制之背後思考:即「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制度設計。第肆章則是循歷史脈絡從美國法院角度來看司法機關如何在法規訂定程序之監督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法院所顯露之態度如何影響其他機關對法規訂定程序之態度以及監督。第伍章比較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前及立法後之法規監督模式,發現立法後之法制仍有缺漏,問題之癥結點可能在於司法監督之有無以及強弱。第陸章則以美國經驗之啟發來確立我國適合朝向「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著手改善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以「有利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觀點,具體檢討第伍章提出懸而未決的問題。第柒章則是綜合各章重點作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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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美國司法裁判方法的借鏡

楊智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司法者依據憲法對立法的合憲性加以檢驗,而發現系爭立法有合憲性的疑義或瑕疵,司法者要如何依疑義或瑕疵的情形作出恰當的處置,當然是一項值得研究的重要課題。仔細觀察近來我國大法官實務,在大法官之間已屢次出現如下的爭論:系爭條文的違憲瑕疵,究竟是條文本身違憲還是適用於某些對象或情狀違憲?應該宣告系爭條文違憲還是透過合憲解釋消弭違憲的疑慮? 我國司法違憲審查法制沿襲德奧法制,似乎認為大法官的法律違憲審查與個別具體事實無涉,僅以抽象價值或原則,對法律條文作整體性的審查,是否接受所謂「適用上違憲」的概念?對於有違憲疑義或瑕疵的立法,常加以各種合憲解釋,如此是否確實尊重立法者,或是恰好相反?對於上述問題,美國作為司法違憲審查之發源地,累積了兩百年施行的豐富經驗,其司法實務與學說理論應有參考價值。本文即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學者相關論文,觀察其適用上違憲(as applied)、表面上違憲(on its face)的審查、避免憲法問題的法律解釋原則(avoidance)、以及影響它們是否被採用的司法審查標準,詳述其意義、要件、運用時機以及它們之間的區別和交互關係,美國法制及法學思考與我國差異之處不少,對於其制度、方法上的背景理解,亦須有所著墨,以免橫柴入灶或逾淮為枳。 本文期望透過上述方法的借鏡及應用,使司法者在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對於有合憲性疑義或瑕疵的立法,作出適當的處置,並能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建議我國大法官可妥善運用適用上違憲或質的部分違憲,既顯示憲法的要求,也真正的尊重立法,不應強行扭曲法律的意旨,合憲法律解釋的運用應較各級法院為嚴謹,更重視法律客觀、主觀解釋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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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釋憲結構論法律違憲審查宣告方式之選擇

謝礎安, Hsieh, Anthony Ch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時序進入二十一世紀,我國行憲至今將近六十個年頭,從一開始國政動盪不安的年代,經過威權體制的時代,到現在民主憲政成果逐漸落實,「憲法的守護神」—大法官,在這民主轉型的過程中,扮演了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藉由憲法上賦予的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權限,大法官累積至今作成了六百多號解釋,在憲政運作與民主國、法治國的建構上多有建樹,尤其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與維護,比起民主憲政已開發國家來說,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而,當眾人皆稱讚大法官所帶來豐碩的憲政成果,違憲審查制度所帶來的相關問題,也逐漸浮現。尤其是大法官角色的變遷—藉由指示立修法、擴張適用、創設規範,成為「代位立法者」。本文原始動機很簡單:大法官在釋憲時難道不會犯錯嗎?大法官所言與決定的價值,均是顛撲不破的真理嗎?從此動機出發,本文的問題意識即在於,大法官行使的違憲審查權若定位為司法權之行使,亦即其運作必須與政治權力的運作相區隔,則大法官做為代位的立法者,如此積極的立法作為,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與民主的價值,而有值得商榷之處?是否應該對如此權力的行使設下界限? 因此,本文首先檢視我國的釋憲結構,試著找出吾國制度獨特之處—對客觀法秩序維護的重視。其次,整理分析1994年至2004年間,大法官對法律違憲審查的解釋案,以研判司法者積極程度並找出立法者對司法解釋的回應內容,作為大法官成代位立法者的實證。最後,提出理論上的想法與建議,試著從解釋效力與宣告方式的層面著手,尋找立法權與司法權間的平衡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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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制度下醫療費用支付審查機制之檢討 / Research on health insurance medical payment review of health services of Taiwan's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張志誠, Chang, Chih 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自1995年在台灣實施以來,從設立之初面臨整合困境,到近年來因應健保財務的收支平衡及社會保險財政收入公平性規劃,而於2013年通過了改良版二代健保規劃(補充保費),此意謂著台灣健保也面臨了一般社會保險財務沉重負擔的必然困境,同時也讓主管的衛生機關對於醫療給付的支出更限縮、管制更加嚴格。 注重醫療服務品質、衡平健保財務規劃及醫事服務機構的合理費用支付等三者平衡皆是健康保險制度能夠長久維持的重大元素。然而在總額支付制度之嚴格管制財務規劃下,雖然在名義上,健保局將醫療費用審查委託總額受託團體辦理,但受託單位角色上仍扮演行政協助角色,但健保局仍負責所有審查人員聘任、解僱、及最後審查裁量決定權,最後由健保局執行之行政程序將醫療費用支付給予醫事服務機構。 在當前醫療服務費用審查制度下,招致眾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批評審查不公、惡意核刪(viciousness payment subtraction)、欠缺公民參與之黑箱審查等聲浪。細究此指摘聲浪並非空穴來風,實務上仍不免有許多謬誤醫療費用核刪、不確定法律概念(indefinite law concept)及侵犯醫事服務機構及相關醫事人員之財產權、工作權及醫療專業自主權之疑慮。 本文嘗試探討醫療費用審查之法律關係及支付制度角色,並解析目前眾多謬誤醫療費用核刪的法律明確性(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違反、欠缺法源依據及判斷餘地瑕疵(discretion flaws)。並提出審查機制調整建議,建議將醫療費用審查制度交由公正第三人團體獨立化、專業化、減少爭議審議案件發生及爭審會行政負擔、促進公正審查(impartial review)、公開透明及避免醫療品質快速崩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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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專利法研究

徐履冰, XU,LYU-B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緒 言:研究中共專利法,了解中共如何調和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矛盾,以印證其 經濟改革前途。 第一章:說明共產主義法律思想,中共經改後法律思想的變化、與資本主義法律思想 的基本差異。 第二章:說明中共專利法沿革、專利法在中共法制體系中的定位、專利制度概況。 第三章:說明中共專利法對發明之定義,以及禁止專利之發明的項目。( 並和我國專 利法之規定比較 ) 第四章:說明中共專利法在發明之專利要件,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等規。( 著重 在新穎性所採取之立法原則 ) 第五章:說明中共專利法在專利權歸屬上的規定,包括職務發明之廣泛,以及參加巴 黎公約在專利法上的影響。 第六章:說明中共專利法之申請與審查。尤其著重其早期公開、延遲審查制度。( 中 共所採為極新的制度有相當特色 )。 第七章:說明中共專利法為推廣應用的目標,所做的特別規定。著重其特殊的計劃實 施規定。 第八章:說明中共專利法對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無效、及民、刑事的保護規定。( 參 攷中共刑法的有關規定 ) 第九章:簡要交待合併在中共專利尖有關新型、新式樣 (中共法稱為實用新型及外觀 設計) 的不同規定。 結 論:由前述各章發現的問題,分析中共調和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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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變遷論法律與憲法的緊張關係-以經濟憲法為例-

楊坤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的憲政實際是指所有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職權適用憲法規範所形成的具體現實發展。理論上,客觀規範與實際適用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然在經濟此一事物領域中,憲法規範與憲政實際間似乎有相當程度的緊張與斷裂。考量到定期改選、背負民意壓力的立法者最能感受、反應社會現實變化的發展,並著眼於釋憲權與立法權間長久存在的緊張關係,本文的重心將擺在立法者的經濟法規範上,換言之,本文欲處理的議題乃就經濟此一領域中,憲法規範與法律規範間產生的緊張關係。本來解決這緊張關係最根本的方法就是透過修憲,修改不合時宜的憲法規範(若我們肯定經濟法規範所彰顯的價值較符合當代國人的需求) 。但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其程序顯較憲法本文更加繁雜、冗長,進一步地強化了我國憲法的剛性特質,欲透過修憲回應時代變革更顯困難,因此,本文遂將關注的目光集中在釋憲者身上,期能透過憲法解釋舒緩、調和這緊張關係。本文擬從憲法變遷的觀點出發,探求憲法規範與法律規範間的互動關係。一方面,將社會變遷納入憲法的考慮,使憲法具有自主的生命力,成為一「活的憲法」。另一方面,以憲法規範作為一國憲政發展的界線,使現實社會變革不致脫溢合憲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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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的理論侷限與實踐節制之研究 / The Study of Referendum: the Limit of the Theory and the Moderation of the Practice

周靜苓, Chou, Jing 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的表現、是直接民主的實踐,而直接民主也是民主政治最原始的形式,早從古雅典式的民主開始,公民的直接參與政治便已然成形,但是直接民主在實際運作上是有其困難性的,因此公民將其權力委託給代議士的代議民主,就成為當今世界民主國家主導政治運作的核心機制。 雖然代議政治儼然成為世界最為普遍的民主政體,但由於受委託的代議士經常會受到個人利益或是其他利益團體之影響,無法完全展現委託人之意志,因而,產生了許多代議政治下的偏差現象,怎麼樣的機制能夠彌補這諸多代議制度下的失靈現象呢?於此之際,「公民投票」遂為當前必須加以著重討論的重要課題。 本論文試圖就公民投票的定義、理論、類型分析,從中找出公民投票在施行上所可能受到的限制以及其可能造成的偏差現象,並從國外的實際施行的經驗中,找出可以避免或修正公民投票弊病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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