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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聯合貸款業務之經營模式與策略研究-以台灣聯貸市場為例 / The Study of Banking Business Model and Strategy about Syndicated Loan Product – in Taiwan Syndication Market

葉美華, Yeh, Mei-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政府在1990年開放新銀行申請設立、1991年共核准通過15家新銀行籌設,國內銀行自此即進入百家爭鳴的時代,各家銀行惡性競爭的結果,除了利差不斷降低外,授信品質亦不斷惡化,各銀行資本報酬率直直落,為求生存,遂絞盡腦汁不斷推出各種新型商品以促進客戶擴大信用;聯合貸款業務亦不例外,各銀行有鑑於傳統企業授信漸不能達到應有績效之際,紛紛著重於聯貸業務,於是業務競爭日趨白熱化,如何設計符合貸款企業期望的授信方案,是各銀行贏得聯合授信主辦權的重要課題。 因此,企業如何選擇聯合貸款主辦行之影響因素,是各銀行放款經理人亟盼了解的經營知識,而根據這些關鍵影響因素,各銀行為爭取主辦權所擬定的各項經營模式與策略,即是足以決定聯合貸款業務在各銀行未來之發展情形與定位,甚而決定其在聯貸市場所扮演之角色與市場佔有率。 有鑑於此,本研究主要以銀行端的角色來探討各銀行針對聯合貸款業務所為之相關措施及其後續之影響結果,並針對國內主要聯貸銀行做個案分析,以了解各銀行所採取的策略及經營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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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組織法原理論警察法之修正

何達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作為行政組織法之警察法,乃是規範警察組織應有之狀態、所掌事務及其分配、相互間之關係等事項之法律。鑑於警察行政經常與國民具有直接深切之關係,從而,基於警察法所建構之警察制度,理應解明警察之特質,配合組織之法理,促進行政機能之適正發展及效率化營運,確保警察組織得以適切有效地達成其所擔負之職責。 我國警察法係於大陸時期由內政部草擬,自1953年(民國42年)6月1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53年。在國家整體行政中,警察之任務、警察機關之定位及在警察領域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等,歷經多年之發展演變,已有很大程度之不同。然而,整部警察法及相關警察制度,卻未能與時俱進而少有修改,以致在運作上顯現諸多問題,警察法逐漸喪失其所應具備之功能,亟須因應時代潮流而重新檢討修正,乃係當今我國警察法學之重要課題。 日本戰後警察制度之建制,針對舊警察法在運作上所產生之缺失,透過新警察法全面修正,以及現行警察法因應犯罪或治安現象之變化暨行政改革,再經過多次檢討修正之歷程,就中不論是該國所發生過之問題,抑或是對應解決之警察法所採基本構想、相關規範內容等,與我國警察法及警察制度亟待解決之問題點,有諸多可供對照參採之處。本文爰主要以日本警察法之變革為借鏡,就如何改進我國警察法,加以深入研究。 本論文共計八章,其主要內容如次: 第一章緒論:首先提出現行警察法及相關法制在規範警察任務、警察組織、檢警關係、地方警察官任免、地方警察機關經費負擔及警察教育訓練等六大面向所產生之問題;其次說明日本警察法變遷之歷程及主要內容;再接續論述本文之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警察任務之檢討:主要比較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警察任務內容,提出改進我國警察任務規定之道,兼論警察任務規範之性質與警察活動之關係。 第三章警察組織改造:針對我國政府部門對中央警察組織改造重要主張之日本公安委員會制度存在意義、整體制度內容與問題點、日本各團體對該制度之改革構想,深入探討;並就我國引進該制度之可行性,詳加分析。 第四章檢警關係規範之商榷:考察日本檢警關係法制之演變發展,參照警察在犯罪偵查之任務定位,針對我國現行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檢警關係之規範內容,提出改正芻議。 第五章地方警察官人事任免權歸屬:主要探究日本所設置之地方警務官制度內容、建立理由,檢討我國中央與地方警察人事任免權責,並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 第六章地方警察機關經費支出責任:析論日本在地方分權與國家要求下,對於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由國家支付之制度作法,提出我國處理中央與地方警察預算經費之改進建議。 第七章警察教育訓練制度:針對現行警察教育訓練作法,未能契合考訓用合一及多元化取才之警察進用體制,引述日本警察官之進用教養方式、制度內容等,對改革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提供具體建議。 第八章結論與今後之課題:綜合前開各章之研究結論,分從「定位及其他法律之關係」、「修正原則」、「具體修法芻議」及「其他法律之相應調整」等方面,提出修正我國警察法之立法設計與建議,並展望未來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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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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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

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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