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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翻供原則與國際法

陳沛利, Chen, Pei-L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說明禁止翻供原則於國內法之概況,期澄清若干基本概念,以利下列各章對於 本論文主題之闡述。 第二章探討國際法上禁止翻供原則之定義、形式、成立要件、其是否居於實體法之林 、及是否成為一般法律原則等問題以及相關疑義。 第三章將此原則與「默認」、「確定判決」、「承認」、「衡平原則」及「認諾」等 五個法律原則相比較,分析其異同,期能對禁止翻供原則有較深刻之認識。 第四章以常設國際法院一九三三年判決之「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國際法院一九 六○年判決之「西班牙國王仲裁判決案」以及一九六二年判決之「浦里維哈寺廟案」 為例,觀察禁止翻供原則之實際運用情形,俾使理論與實際相配合。 第五章為結論。將前四章之內容作一回顧,說明禁止翻供原則於國際法上適用之實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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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預售屋交易糾紛判決之類型化研究

吳依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由最高法院近年來關於預售屋交易糾紛之判決中,歸納並分析最高法院對於此一糾紛適用法律之見解。購屋者與建商間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最高法院向來均依民法中關於買賣之規定來處理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購屋者依約有先行繳付期款之義務,而房屋復需嗣興建完工後始得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使建商得以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因之對購屋者而言,其係信賴建商之信用而與之簽約並先為給付。 預售屋交易中,為銷售尚未興建之房屋,建商結合因應預售屋交易制度而生之代銷公司,以大量精美文宣、廣告、樣品屋等,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注意進而與之訂約。締約時既無實物可供參酌,購屋者實以建商所提出之各種廣告為與之締約之基礎。惟因廣告之內容之誇大不實或文字界線模糊,而於嗣後生交易標的物有否合於契約約定之爭議,建商多以廣告乃要約之引誘、僅供參考等詞意圖卸責。本文亦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廣告之規範,並且探討最高法院之判決中,如何依個案締約之狀況,認為廣告得以雙方合意之基礎而成為契約之內容,及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討論常見糾紛中之建商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修改權保留條款、面積之解釋方式、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條款及工期約定之條款。以及在房屋有物之瑕疵時,購屋者有何等權利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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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最高法院著作權刑事判決類型化分析

徐碧雲, Hsu,Bi 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回顧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法歷程,除了應國內著作權人團體呼籲政府應強力取締盜版之呼聲外,來自美國特別301條款之貿易制裁壓力,亦為主要修法原因,以致於近10年來即有6次修法,且侵害著作權之刑責一次比一次更為嚴苛,惟如此頻繁之修法是否切合我國著作權實務之發展?本文係以實證研究之角度,檢視現行著作權法之法制規定與司法實務執行情形有無落差?並探究我國司法實務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見解如何?何等證據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及將歷年來我國最高法院審理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判決中,關於著作權爭議之種類、侵害權利之內容、所犯法條、受理之原審法院分析、量刑狀況、犯罪者之犯罪型態,予以量化分析,以釐清實務上著作權爭議案件之類型以及常見之爭議處理型態,以研究我國歷年來的爭議型態是否有轉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包括民事與刑事方面,經蒐集並統計我國93至95年度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資料,有關「著作權」之判決部分,其中民事裁判符合條件者僅有2筆,刑事裁判符合條件者為385筆,顯見我國著作權侵害之法院實務運作,多以刑事訴訟為之。故本文係以最高法院審理之著作權刑事判決為主要研究對象。亦即本文採計研究者為最高法院依據實體法或者程序法的規定,確定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與其範圍,像科刑判決、無罪判決等,另外還有判斷訴訟關係有無存在、訴訟程序是否妥適,像不受理判決與管轄錯誤的判決等均為研究範圍。至於最高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指揮刑事訴訟的進行所作出之裁定,及於刑事追訴中附帶之民事賠償訴訟,均不納入本文研究範圍。因之,本文整理93至95年度最高法院審理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判決書計有309件。   經仔細研讀並將各項研究數據予以類型化分析,我國著作權法現行法制規定與司法實務運作結果,確實存有差距。以93至95年最高法院審理著作權刑事判決之量刑分析為例,原審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宣告之判決結果,以「1年1個月以上,1年6個月以下」為最多,計有90件;其次為「無罪」之宣告,計有70件;第三為「7個月以上,1年以下」,計有39件。又309件刑事判決中,經原審法院認定為有罪者,共計有198件,其中宣告「1年6個月以下」刑期者,計有162件(占有罪判決之82%),宣告「1年7個月以上」刑期者,計有36件(占有罪判決之18%)。由上述數據觀察,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著作權侵害案件之量刑,與法制規定之刑度相較,顯有輕判之情形。   吾人皆知,欲建立符合國情之著作權法制,除了要透過民主討論程序,還須參考實務運作及產業發展,以及審慎作好法律影響評估,立法過程若是經由公開透明之討論而達成,就容易為大眾所接受,則實務運作與法制規定之差距也不致太大。畢竟,要在著作權人權利與社會大眾公益中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有著很大的困難度及爭議,過與不及,都關連著國家產業經濟、文化、科技、教育之發展。本文希望藉由粗淺之實證分析,提供行政機關及民間對著作權侵害防治策略之參考,並期望能夠引起行政或立法機關對著作權實證研究之重視,提升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法品質,以獲得國人的信服與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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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比較研究

張志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 序論 一、研究動機 西方國家的墮胎規定在1970年代發生了重大的變革。在墮胎法的改革浪潮中,連帶也發生了墮胎法之合憲性的爭議,有些國家的釋憲機關因此就墮胎法規之合憲性問題作成了判決。這些判決當中,最早作成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3判決的Roe判例。稍後,在加拿大、奧地利、法國、義大利、西德等國的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也分別對墮胎問題作出了判決。在這些判決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國與德國的判決,因為只有這兩個判決認定係爭墮胎法案違憲(美國法院認為係爭法案侵害婦女的選擇權,德國法院認為係爭法案對未出生生命之保護有所不足)。更巧的是,這兩個法院在90年代又再次針對墮胎問題作出了新的判決。這種巧合無疑提供了比較法上難得的研究素材。 在這兩個法院最初的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墮胎所採取的是自由的立場,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採取嚴格限制墮胎的立場,其觀點幾乎完全對立,但是經由最近判決中的個別修正,兩個法院的見解似乎有朝中間立場匯集的趨勢。這種有趣的對立與交集引起了大西洋兩岸許多比較法學者的注意。其中,對於兩國之墮胎判決的發展,最讓比較法學者感到好奇的是,為什麼當代這兩個重要的違憲審查機關,雖然信奉相同的自由價值而且適用類似的憲法規範,但是卻以不同的角度看待墮胎問題。致使兩個法院作不同的判決的原因,是因為憲法的歷史及內容、違憲審查制度的不同、不同自由主義的影響抑或是因為對於人性及自由權利的不同觀點所致,則為學者之研究焦點所在,當然,此亦為本文所亟欲瞭解的問題。經由對此一問題的探討,我們可以發現當代兩個重要的違憲審查機關,在處理墮胎這個棘手的議題時,其基本的出發點及所採取之策略的異同,進而明瞭,影響這兩個最具代表性之現代西方民主國家違憲審查制度之運作的因素,這不僅有利於我們對違憲審查制度之更深入掌握,更可以提供處理類似墮胎這種高度爭議性問題的參考。 二、研究方法及架構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所採取的步驟,首先對於兩國判決針對墮胎問題所採用之解決規則,作詳盡的說明,其次並用宏觀與微觀的比較方式,探討其相同點及相異點並分析其原因。依此,本文的架構如下: 一、序論(第一章) 二、詳述兩國法院之墮胎判決(第二及第三章) 三、比較兩國墮胎判決之異同並分析其原因(第四章) 四、結論—提出本文研究心得(第五章) 三、研究範圍與限制 對於本文之研究範圍及限制,必須說明者有三。前已提及,本文之研究目的在於探究美國與德國法院對墮胎問題作不同處理的原因,而不在於剖析如何處理墮胎問題。因此,雖然,在提及兩國之墮胎判決時,難免會提及胎兒是否為人(生命之起點)等涉及墮胎之議題,但是本文並不打算就此作深入之研究,而僅作點到為止的說明,以對於相關爭論有基礎的瞭解為界限,否則,本論文勢必大幅擴增,這不但非筆者之能力所及,亦將模糊焦點。此其一。 其次,在介紹兩國法院之判決時,為了對於其判決之主要爭議所在有必要的認識,對於學者針對判決所提出之評論,有「適度」說明的必要,但是由於對於這些判決的評論數量龐大,在引介時,也只能選擇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作簡要的說明,而無法作地毯式搜索,此其二。 最後,任何比較法之研究者,在了解外國之法制之後,必然會有「以他山之石攻錯」的企圖心,本文作者亦不例外。但是,一方面為免篇幅無限擴張而失其重心,一方面亦因筆者之能力有限,本文不得不放棄此一嘗試,而留待他日補遺,此其三。 總之,本文之目標,不在於對有墮胎之合憲性問題,作一全面性的處理,而在於以美、德之墮胎判決為基點(因此先就判決作詳細的分析),以一窺影響兩國違憲審查機關及憲法實際運作之重要因素為重心,對於 細目 第一章 序論 ……………………………………………………………..1 一、研究動機 …………………………………………………….1 二、研究方法及架構 …………………………………………….3 三、研究範圍與限制 …………………………………………….4 第二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墮胎判決 ……………………………….….6 第一節 Roe v. Wade判決 ……………………………………………7 第一項 判決背景 ……………………………………………….….7 一、美國墮胎法之沿革 ……………………………………….….7 二、判決之憲法背景 ………………………………………….….8 三、案例事實 ……………………………………………….……14 四、訟爭法條 ……………………………………………….……15 第二項 法院判決 …………………………………………….……16 一、歷史上對墮胎問題之處理方式及判決時美國各團體對墮胎問題之看法 ……………………………………………………17 二、處罰墮胎之論據 ……………………………………….……19 三、憲法對人民隱私權及婦女墮胎權之保障 ………….………20 四、胎兒並非憲法增補條款第十四條所保障的人及對生命之起點的看法 ……………………………………………….………22 五、孕婦不可孤立在隱私權當中 ………………………….……22 六、三段期間理論之提出-婦女隱私權與州利益之平衡 ………23 七、結論 ……………………………………………………..……23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24 一、史都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24 二、銳恩奎斯特大法官(不同意見)—墮胎非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24 三、懷特大法官執筆、銳恩奎斯特大法官聯署(不同意見)—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 …………………………………..………….25 第四項 學者評論 …………………………………………….……..26 一、Roe判決的錯誤在於它保護的墮胎權是憲法上所未提及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不應介入墮胎問題 ……………………………………………………………..26 二、Roe判決未充分考慮胎兒之利益 …………………………….28 三、墮胎權之依據應該是平等保障條款,而不是正當程序條款 ……………………………………………………….……..30 第五項 Roe判決之要點及影響 ……………………………………31 一、Roe判決之要點 ………………………………………………31 二、Roe判決之影響 ……………………………………….………32 第二節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 判決 ……….…….33 第一項 判決背景 …………………………………………….……..34 一、Roe判決以後之發展 …………………………………………34 二、案例事實 ……………………………………………….……..35 三、訟爭法條 ……………………………………………….……..35 第二項 法院判決 …………………………………………….……..36 一、對前言之判決 …………………………………………..…….37 二、對188.210條及188.215條前段之判決 ………………………37 三、對188.029條(具存活能力之檢驗)之判決 …………….…….39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41 一、史卡利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 ………………………………………………..………….41 二、歐康納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認為尚無重新檢驗Roe判決的必要 ………………………………………………42 三、布萊克門大法官執筆、布南倫及馬歇爾大法官聯署(部分同意、部分反對)—堅持Roe判決之見解 …………………………..43 第四項 學者評論 ……………………………………………..……44 第五項 Webster判決之要點、與Roe判決之比較及影響 ………...44 一、Webster判決之要點 …………………………………………..45 二、與Roe判決之比較 …………………………………………...45 三、Webster判決之影響 …………………………………….…….46 第三節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判決 …………………………………………………………46 第一項 判決背景 ……………………………………………..…….46 一、案例事實 ………………………………………………..…….47 二、訟爭法條 ………………………………………………..…….47 第二項 法院判決 ……………………………………………..…….48 一、判決之基本見解 ………………………………………..…….49 二、支持Roe判決之理由 …………………………………………50 三、對Roe判決之修正 ……………………………………………54 四、對系爭問題之判決 ……………………………………………57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61 一、布萊克門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堅持Roe判決見解 …………………………………………………61 二、銳恩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執筆,懷特、史卡利、湯瑪斯大法官聯署(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堅持Webster判決見解 ……………………………………………………….…….62 三、史卡利大法官執筆,首席大法官、懷特及湯瑪斯大法官聯署(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同史卡利大法官在Webster判決中的不同意見及Akron判決中的協同意見) ……………………………………….……………………63 第四項 學者評論 ……………………………………………..…….63 第五項 Casey判決之要點、與Roe判決之比較及影響 ……………66 一、Casey判決之要點 …………………………………….….…….66 二、與Roe判決之比較 …………………………………………….66 三、Casey判決之意義與影響 ………………………………..…….67 第四節 小結 …………………………………………………………...69 第三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 …………………………….…....70 第一節 1975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70 第一項 判決背景 ……………………………………………..…….70 一、德國墮胎法之沿革 ……………………………………..…….71 二、違憲審查之提出及爭議法條 …………………………..…….77 第二項 法院判決 ……………………………………………..…….80 一、胎兒之地位 ……………………………………………..…….80 二、國家對胎兒之保護義務與婦女權利之平衡 …………………84 三、憲法對墮胎問題之基本立場 …………………………..…….86 四、保障措施之決定 ……………………………………….……..86 五、刑法之運用 ……………………………………………..…….87 六、對1974年第五次刑法改革法之批評 ……………………….90 七、對墮胎自由化或現代化之反駁 ………………………..…….94 八、對立法者的指示 ………………………………………..…….94 第三項 Rupp-von Brunneck 及Simon法官之不同意見 …….…….95 一、聯邦憲法法院違反司法自制原則 ……………………..…….96 二、由基本權之客觀價值決定層面及基本法之制定史觀察,均無法導出國家有以刑法處罰墮胎的義務 …………………………………………………………….97 三、即使承認國家使用刑罰的義務,由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可知國家可以先以其他方法防止墮胎 …………………………………………………………….98 四、判決堅持對違法墮胎之責難並無憲法依據 ………………102 第四項 學者評論 …………………………………………………102 一、對於胎兒是否有生命權之爭論 ……………………………102 二、國家及婦女之義務的根據 …………………………………109 三、國家並無以刑法處罰墮胎之義務 …………………………110 第五項 第一次墮胎判決之影響—1976年刑法修正案之制定 ………………………………………………………..110 第二節 1993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113 第一項 判決背景 …………………………………………………113 一、德國之再統一與墮胎法之改革 ……………………………113 二、違憲審查之提出 ……………………………………………115 三、系爭法條 ……………………………………………………118 第二項 法院判決 …………………………………………………123 一、國家對胎兒的保護義務 ……………………………………123 二、保護計劃轉變的允許 ………………………………………130 三、達成諮詢保護計劃之前提 …………………………………131 四、對諮詢程序的要求 …………………………………………136 五、醫生的角色 …………………………………………………136 六、對相關規定之審查結果 ……………………………………137 第三項 不同意見 …………………………………………………140 一、Marhenholz 及Sommer法官之不同意見—經諮詢之墮胎應視為合法 ……………………………………………………….140 二、Bockenforde法官之不同意見 ………………………………141 第四項 學者評論 ………………………………………………….142 一、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逾越司法權的界限 …………………….142 二、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侵害婦女的基本權 ……………………147 三、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自相矛盾 ………………………………149 第五項 與第一次墮胎判決之比較及其影響 …………………….153 一、與第一次墮胎判決之比較 ………………………………….153 二、影響 ………………………………………………………….154 第三節 小結 …………………………………………………………...157 第四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異同 ………………………………………………………………160 第一節 美國與德國墮胎判決之基本相同點 ……………………….162 第一項 均同意釋憲機關應解決墮胎問題 ………………………162 第二項 處理墮胎問題之基本架構的相同點 ……………………166 一、依懷孕期間之不同,對墮胎問題予以不同的處理 ………166 二、在懷孕前階段皆由婦女作是否墮胎的最後決定 …………167 三、婦女決定是否墮胎之前,均受一定程序的限制 …………169 第三項 均採取妥協的策略 ………………………………………171 第四項 小結 ……………………………………………………….175 第二節 美國與德國墮胎判決之不同點 ..................................……...175 第一項 對墮胎問題之不同觀點—婦女的權利v. 殺人行為—婦女或胎兒之利益優先 ………………………………………….176 第二項 對法律之角色的不同看法—教育功能之有無 ………….179 一、德國墮胎判決對法律之教育功能的強調 ………………….180 二、產生差異之原因 …………………………………………….182 三、是否應該強調法律之教育功能 …………………………….188 第三項 對權利之不同觀點 ……………………………………….192 一、美國墮胎判決與美國之權利論 …………………………….192 二、德國墮胎判決與德國之權利論 …………………………….206 三、權利論不同之原因 ………………………………………….211 四、小結 ………………………………………………………….216 第四項 對國家義務之不同觀點—憲法權利之消極性與積極性 ………………………………………………………….217 一、美國墮胎判決與消極的憲法權利 ……………………….….219 二、德國墮胎判決與積極的憲法權利 ……………………….….225 三、小結—對國家義務產生不同觀點之原因及差異程度 ………………………………………………………….…238 第三節 小結 …………………………………………………………...243 第五章 結論 ……………………………………………………………...246 一、處理墮胎問題之基本趨勢 ………………………………….246 二、由墮胎判決看法律之功能 ………………………………….247 三、從墮胎判決看司法審查之運作 …………………………….247 四、由墮胎判決,看兩國憲法之特色及其影響 ……………….249 五、由墮胎判決看移植外國法制時應考量的因素 ………….…250 六、總結 …………………………………………………………252 參考文獻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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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決書之「法律論述」考察~以白曉燕案張志輝部分判決書為例

蕭旭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論述(discourse) 為切入點,並將觀察的對象明確化為:我們社會上的「法律語言」,或者說「法律論述」(legal discourse)。以「論述」為切入點的前提假設是:我們日常生活世界由各式各樣的論述所構成 ,而這些論述都對於我們的日常生活世界產生種種的效果,形成我們的世界觀或生活方式。本文將以這個角度切入法律的層次,針對我們社會上現存的「法律論述」對我們產生什麼樣的效果,以及如何產生效果,做有意義的觀察與解讀。   本文預計分為五章,包括緒論、兩層理論探究、具體案例分析與結論。在第一章裡,主要是研究動機、思考脈絡,以及本文架構。   第二、三章是針對理論部分,呈現論述、法律論述在定義上、論理上的細部討論。第二章是「論述」的討論部分,先從一般西方discourse的理論開始談起,有意義地挪用、鋪陳理論家的定義和解釋,並特別取法傅柯對「論述」的見解,延伸探討「論述」的細緻化特性(如:論述的稀釋作用)。   第三章是「法律論述」的討論部分,首先區分「法律論述」的兩個思考方向:「法律即是論述的一種」與「法律文體的論述」,並以後者為描述的重心,但穿插前者的思維模式,在具體操作的分析上作為解讀論述現象的背景預設(見第四章第三節);「法律文體的論述」藉著西方對legal discourse的模型討論,參照我國法律文書的格式,描述出法律論述的外形及其字句結構。本文相信,掌握「論述」的效果一定要由觀察論述可見的形式部分開始,透過描繪論述的外形,分析論述的結構,歸納出結構的規則,才有可能切實推論出論述的效果。   第四章則是以張志輝一、二、三審判決書為觀察對象,進入判決文字的字裡行間的搜查,配合參酌第二章與第三章細緻化的「論述」預設,以及法律論述理論,佐以西方理論界提出的legal discourse模型、外部語言特徵,嘗試觀察描述出現下台灣社會中,「法律論述」的樣貌,以及法律論述作用於社會的效果與影響。相關司法新聞報導也列入觀察的對象(第四節),綜合前面討論的結果,檢討法律論述內部,判決文本與新聞文本之間,以及法律論述與日常生活經驗世界之間,所產生的「稀釋化」作用。 第五章是結論,自我評估觀察所得的結果,與檢視本次觀察研究所有的種種限制,並期待能對當今社會現存的論述情境,有所反省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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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弁護人の役割 : 自己防御権からの見直し / ケイジ ベンゴニン ノ ヤクワリ : ジコ ボウギョケン カラ ノ ミナオシ

村岡, 啓一, Muraoka, Keiichi 26 July 2001 (has links)
新制・課程博士 / 法学 / 博士(法学) / 甲第137号 / 181p / 一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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労働法における管理職労働者-解雇保護との関係を中心として-

稲谷, 信行 26 March 2018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0859号 / 法博第216号 / 新制||法||162(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村中 孝史, 教授 稲森 公嘉, 教授 潮見 佳男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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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行為取消権の行使方法とその効果

高須, 順一 23 March 2020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2211号 / 法博第244号 / 新制||法||168(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潮見 佳男, 教授 山本 敬三, 教授 吉政 知広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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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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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民事判決法源之研究(1912-1928) / A study on the source of civil law during early republican China (1912-1928)

黃聖棻, Huang, Sheng-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目的乃是欲從大理院之民事判決例中,嘗試去探究大理院的民事法源,去了解大理院所建立的民事法規範的淵源到底是從何而來?其審判究竟根據什麼樣的法源?大理院對這些法源的態度為何?法源衝突時,規範的效力問題又該如何解決?根據本文考察,大理院之民事法源,在成文法方面,除了約法之外,主要依照《大清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作為其審判依據,在運用層面上導入了歐陸法學概念用來解釋《大清現行律》,促使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此外,前清其它有效法律與民國時期民事特別立法也都被大理院以之為法源。關於條約,大理院則認為其具有法源地位,得直接適用而不需再經由國內立法程序。至於大清民律草案,在民國初年並非有效的成文法律,大理院將其定性為「條理」而加以適用,但是在適用上的判語則相當岐異,為其弊端。同時,大理院時期已經能運用外國立法例與一般法律原則來加強判決理由與調整當事人利益的分配。當然,大理院處於新舊交融的時代,一些傳統義理道德的觀念仍在大理院判例中找得著其痕跡。而對於判例,大理院則是承認其法源性,具有法規範效力,並且對其相當重視,形成獨特的地位,兼具羅馬法系與普通法系的特徵。 / This study is try to find the source of civil law during early republican china(1912-1928), and to apprehend how these kinds of source of civil law be shaped by the judges on the civil adjudications of Dali Yuan(Supreme Court). Besides, the focus is also on what these sources of law are and how Dali Yuan resolve the issue while these sources conflict. First, the statutory sources of civil law include the provisional constitution, treaties, Ching Empire Current Penal Code, and some civil regulations. Ching Empire Current Penal Code is the most important legal basis on the trial. Dali Yuan uses European legal concepts to interpret Ching Empire Current Penal Code and this give Penal Code a new life. Besides, Dali Yuan considers the treaty could be directly applied and not need to be by the way of internal legislative process. In this period, Civil Code Draft is still not valid, so that Dali Yuan takes Draft as principle of law to be applied. Moreover, foreign statutes sometimes can be found in the judgment to strengthen the reason. Of course, on the era of variance, sometimes traditional idea still exists in the judge mind. The precedent play an important role before the Civil Code is put in force. The precedents of Dali Yuan can be considered as source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during this period can be called the amalgamation of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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