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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人合理快速理賠之義務 / 無

楊中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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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政府與分立政府對國會立法之影響-議程阻絕觀點之分析

吳東欽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0及2004年總統大選結果,均由民進黨贏得選舉取得執政權,但中央政府的立法權卻一直由國民黨、親民黨等組成的在野聯盟所掌控,形成中央層級的「分立政府」狀態。本研究透過議程阻絕的觀點,嘗試比較一致政府時期與分立政府時期對於國會立法行為有無不同的差異影響存在,研究時間自1993年至2007年(第2屆至第6屆第4會期立法院),並以程序委員會審定議程作為研究分析對象,希望藉由實證分析來探究:我國國會受到分立政府運作之影響,是否較容易產生行政立法僵局、政策停滯的現象?同時進一步分析那些議案無法排入議程進行審查或討論? 本研究首先針對程序委員會審定議程時,出現的表決與阻絕議案的情形,作為瞭解一致政府時期與分立政府時期是否具有顯著差異;其次,針對停滯在程序委員會的議案進行內容分析;最後,選擇引起社會大眾關注的重大議案作深入的質性探討。經由實證分析結果發現:分立政府時期,國會係由在野(多數)黨主導立法議程的安排、程序委員會的角色與功能亦由配合行政部門推動立法轉變為抵制者,且因為政黨競爭激烈,常引起朝野政黨的對峙、衝突與僵局,因而造成嚴重的立法滯塞、政策遲延、以及施政責任難以歸責等問題。可見得,我國中央分立政府運作對於國會立法之影響,對照於美國學界的研究結果,較傾向以Sundquist為首的傳統學派所主張的論點。 為改善我國中央分立政府運作的負面影響,本論文認為當務之急即是要避免議程阻絕的發生,並分別從法制面、運作面、策略面及政治面提出本文看法與建議。最後,並指出具體的研究分析對象和測量指標,俾供未來相關研究者參酌,以逐步累積、建構更為完整的分立政府理論。 關鍵詞:一致政府、分立政府、議程阻絕、程序委員會、審定議程、僵局、滯塞、遲延 / Both in the 2000 and 2004 presidential election,the 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 won the presidency and gained the execution,however,legislation of government still controlled by the coalition of the KMT and PFP, became the conditions of the center level of divided government. This study tries to compare the different impact on legislation between the period of unified government and divided government since 1993-2007(from second to the fourth sess of the sixth Legislative Yuan) through the focus on the perspective of agenda obstruction,and the major agenda markup of the Procedure Committee in the Legislative Yuan.The goal is explored by the evidence analysi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operation of divided government,whether our Congress produces the appearance that execution and legislation gridlock and policy stalemate easier or not ? Furthermore, find out and analysis which bills can’t access the agenda to markup or discuss? First, the research aim at the appearance of voting and obstruct of the bills when the procedure committee markup the agenda. In order to know whether there are major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eriod of unified government and divided government or not; Second , the research will analysis the content of bills that stalemate in the procedure committee; Finally, the research chooses the important themes of the public’s concern, and studies through discussion.Through this study,we find results by the evidence analysis:the opposition parties(the majorities)in Congress can predominate the agenda of legislation in the period of divided government,the rol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procedure committee changes from advancing to resisting for cooperating with Executive departments,and by reason of these parties compete intensely,which often produces the confrontation , conflict and deadlock between ruling and opposition parties, therefore, it lead to these serious questions such as legislation stalemate,policy delay, and accountability. Comparing to researchs of American academic circle,we find impacts on the legislation of Congress of divided government operation are more close to the conventional claims of Sundquist’s mainpoints. In order to mend bad effects by the divided government operation,we think the most urgent thing is to avoid the happening of agenda obstruction. This research also proposes many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from the legal aspects, the operation aspects, the strategy aspects and the political aspects. Finally, I want to point out the concrete research analysis object and the survey target for other scholars to refer, and then, to accumulate, to construct more complete theory of divided government. Key words :Unified government,Divided government,Agenda obstruction,Procedure Committee,Agenda markup,Gridlock,Stalemate,De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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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型強制處分之有效控制-以遲延危險為中心

任君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緊急型強制處分,即係指在受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架構下,偵查機關在遲延危險、情況急迫時始得加以決定,即所謂存在急迫權限之相對法官保留。其以法官作為「原則權限」,但是承認偵查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具有例外權限,考量者即在於偵查本身的突襲效果,因而對於法定要件等僅能於事後加以審查其合法性。 惟想當然爾,此種立法方式自始就極可能暗藏空洞化「法官保留」、「令狀原則」的危機,因偵查機關一旦享有自主的決定權,不受極為直接的約制,偵查機關往往因為角色的立場─其既為犯罪偵查者,而非職司審判者或仲裁者─對於強制處分審酌是否發動,往往面臨偵查角色效率性與策略性之思考,幾乎都會採取比較寬鬆的解釋,因此同時也必須考量制度性的退讓如何予以彌補。 本文第二章即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之定義、目的以及控制之必要性予以說明;第三章則是介紹在我國立法上以及目前實務運作上之控制現狀,並點出實務運作問題之所在;第四章則是以德國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狀況作為比較基準,提供我國法上可茲對照之基礎;第五章提出本文認為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有效控制的一己之見,分別依照各個層面逐一提出對案,希冀能夠確實落實強制處分法官保留的預設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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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及阻擾(Disruption)之索賠

李昇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展延後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得以索賠,亦影響業主成本支出與承包商利潤,於是關於工期之「時間」與「金錢」兩者,成為工程契約雙方最關心的議題。故從遲延索賠之目的,即可分成工期索賠與費用索賠兩方面探討之。 工期之定義從指涉範圍之廣狹可分為三種層次,本文討論主要之範圍係指狹義的工程期限,即業主與個別承包商於營建工程契約中所約定承包商完成工程所需之時間,日曆天為國際工程慣例選用之工期計算方式。工期之始點,應以契約約定之開工(Commencement of Contract Time)日起算,而完工(Contract Completion)則為工期之終點,如何界定完工對於整體施工契約之重要性,在於判斷承包商是否遵守履約期限。事實上分析是工程是否遲延?可歸責於當事人哪一方?國內外工程實務界之看法,皆認為工程遲延係以用盡浮時而影響「要徑」為要件,故產生以要徑為基礎以判斷工程遲延之方法,此亦突顯要徑法所欲表彰之基本功能。本文認為承包商須先以網狀圖證明「主要徑」之工作受外來因素(即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施工障礙影響,則定作人才應展延工期,亦才有後續展延期間增加費用索賠之問題。 阻擾(Disruption)事件之產生,承包商有時同樣會遭受延後整體工程進度而可能逾期完工,或支出比預定計畫更多額外費用,以趕上原本進度之損害。阻擾之定義,依據英國SCL議定書第1.19.1條規定,為對於承包商正常工作之打擾、阻礙及干擾,導致較低之工率。如阻擾為業主所引起,可能會給予承包商依據契約或依據違約條款請求賠償之權利。但應特別區分者,乃阻擾與遲延仍為不同概念,遲延為延後完工,而阻擾則著重於生產力下降( Productivity Loss)及對於進度之打擾、阻礙、干擾,因此發生阻擾事件,僅「可能」發生逾期完工但並非絕對延後工期。故阻擾損害方面,與遲延損害相同,承包商必須證明阻擾可歸責於業主,且因業主阻擾承包商施工,導致其工率降低受有損害,但阻擾不限於要徑工作之干擾,縱使對非要徑工作之干擾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所以無須審視是否具備逾期完工之事實。因此當僅有阻擾事件發生卻未影響完工日時,承包商不會主張工作工期展延,但必定向業主請求可歸責於業主之阻擾造成工作效率降低( Reduced Efficiency of Workforce)之損失。 於遲延事件中,僅有不可歸責並可補償承攬人之遲延(Excusable and Compensable Delays),承包商一方面得請求展延工期,一方面得請求補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費用方面,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而業主指示承包商投入更多資源以提早完工,則屬於英美工程界所謂Acceleration(以下簡稱加速施工)之情況,此時業主亦應負擔補償承包商因加速施工產生之費用。於聯邦工程採購實務中,大部份涉及擬制加速施工之案例,皆為發生不可歸責且可補償承攬人遲延之情形,例如:實際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定作人誤以為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促使承攬人趕工以符合原定契約完工期限等情況。依據可歸責於哪一方之遲延來處理加速施工問題時,應掌握不可歸責於承攬人遲延之加速施工,原則上皆應支付額外費用,反之,若定作人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已經准許展延足夠之工期,則不須支付加速施工之費用。至於得以展延多少時間,應以遲延分析技術判斷之,例如英國SCL議定書中介紹四種屬完工後處理展延工期問題之遲延分析技術,包括以下:1.The as-planned versus as-built method比較原規畫時程與竣工時程遲延分析法;2.The impacted as-planned method(What if analysis)原規劃時程影響後分析技術 ;3.The collapsed as-built method(But for as built analysis)重疊竣工時程分析技術; 4.The Protocol’s own TIA method(Retrospective TIA)英國SCL議定書之回復式時間影響分析法。 遲延事件造成工期展延,而工期展延通常亦產生額外之增加費用(Increased Cost)。惟業主准許展延工期之主張,不必然表示承包商即得請求展延期間相關費用。若遲延可歸責於承包商,則承包商顯然必須自行承擔遲延之相關費用;若為可歸責於業主之遲延事件,相關之補償即包含承包商於展延期間所動用與時間相關之資源(Time-related Resources)。惟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證明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時,常因為工期時間過久、各種紀錄成本與保管費用等錯綜複雜因素,對於損害數額無法達到嚴格證明之舉證程度,能夠確實提出每筆支出費用單據之紀錄者較少見,特別是當承包商請求「一式計價」之項目時更遭遇此種難題。如果無法證明費用的支出,則整個索賠都付諸流水,在很多案例中,承包商雖然成功證明遲延為可補償的,卻因提出不適當證明使最後獲得之補償較索賠預期額度減少許多,例如:實務對於工率降低(Efficiency Loss)損害之計算與證明,目前仍無統一見解,因工率難以數量化,縱使承包商以其工地記錄資料提出某工率降低係數,工程師亦針對監控報表提出另一個係數,而兩者皆無法說明哪一個數據之可信度較高,且縱使雙方合意以某一工率降低系數為標準,則雙方對於哪一部份為可歸責於己之責任劃分意見也不同,此亦牽涉舉證責任問題。 傳統訴訟需耗費大量金錢時間,或有部分以新興之非對抗式「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以下簡稱ADR),例如仲裁 (Arbitration), 調解(Mediation),調停(Conciliation), 調仲 (Med-Arb).,迷你審 (Mini Trial)等,以輔助傳統紛爭解決手段之不足。現行工程契約中,雙方通常事先約定將來發生工程爭議之解決方法,例如前開仲裁、調解等;而公共工程案件,若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亦強制不接受調解建議或方案之機關,若日後廠商提付仲裁,其不得拒絕之方式,來促成先行階段 ,即「調解」階段中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但在一些案例中,仲裁、調解等機制卻依然產生如同傳統訴訟般費用過高、時間較長之相同問題。於雙方無法協商而須透過第三人介入,卻在希望更節省糾紛處理時間,及更貼近雙方各退一步以共同努力解決難題之協商精神之要求下,使另一爭端處理模式:「爭議處理委員會」(Dispute Board)之角色日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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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市場下建商投資行為之研究

陳冠華, Chen, Kuan-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土地開發乃是一項典型具有「不可回復性」(irreversibility)以及「可遲延性」(deferability)的投資行為,因此Titman(1985)等人透過「實質選擇權理論」(the real option theory)的觀念重新建構未開發土地的評價模式與土地開發「時機」(timing)的「門檻價值」(hurdle value;critical value)。而相關文獻的結論也都說明了市場不確定性的增加將會增加未開發土地的價值,也將因而延後土地開發的時機。 然而,傳統文獻大多立基於「未開發土地」的觀點作為研究的主軸,並未考慮建商投資過程中取得土地成本支出對於土地開發時機選擇的影響;再者,對於台灣的建商來說,由於取得土地的成本往往佔整體投資成本支出六、七成以上,因此可以預期的是:當「土地取得」的動作納入建商的投資行為中時,則土地成本勢必將對土地開發決策的實質選擇權模型產生深遠的影響。 因此本文首先由「房價不確定性」的觀點探討建商取得土地後立即進行開發的決策標準,而藉由比較靜態分析與模擬分析的方式也發現了房價波動程度以及預期房價上漲率越高時,則未開發土地的開發時機將被延後;而必要報酬率及機會成本(如轉投資的利潤、租金率)的增加卻會減少了土地等待開發的選擇權價值,因而提前了未開發土地的開發時機。 其次,本文則進一步的透過「附合選擇權」(compound option)的概念探討建商發現:當建商取得土地成本為沈入成本時(即建商無法轉售未開發土地),則其決策標準將較單純考慮開發成本時更為嚴格;而當土地等待開發選擇權價值的增加意味著土地不適合立即進行開發時,則建商取得土地的動作也將隨延後。 其次,本文則進一步的探討建商在同時面臨房價水準以及地價水準不確定下取得土地的投資決策,而其結論說明了:在考量了地價水準的不確定性之後,市場總體不確定性的增加仍將會增加建商投資的門檻,但我們卻無法判斷房價水準以及地價水準個別的不確定性對於門檻價值的影響。其次,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當房價預期上漲率增加時將會延後建商取得未開發土地的意願,但在地價上漲率增加時,則會增加建商持有未開發土地的意願。 最後,本文沿用Episcopos(1995)的概念,將影響土地開發計畫價值的「隨機衝擊」因子劃分為以「地價中位數」及「預售屋平均房價」,並分別針對象徵建商投資量的純土地買賣移轉件數以及建照面積進行實証分析。然而,由實証的結果卻發現:除了預售屋平均房價的變動與純土地交易登記件數呈現顯著的正向關係之外,市場不確定性不但未如預期的與市場投資量的變動量產生反向變動的關係,而且多呈現出不顯著的關係——這說明了在國內建商投資的過程中只重視房價水準的變化,並未考慮市場不確定性所隱含的風險,因此往往在市場稍微景氣的情況下就貿然購入土地以作為未來的開發之用,但一旦市場景氣不如預期理想時,則在面臨沈重的購地貸款壓力下又不得不以推案的方式來將低損失。而本文也認為造成實證結果不佳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資料品質不佳、預售制度、建商行為以及房價變動假設偏誤的緣故。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問題、方法與限制………………………………5 第三節 研究架構與流程………………………………………9 第二章 相關理論與文獻回顧……………………………11 第一節 建商投資行為…………………………………………11 第二節 實質選權理論…………………………………………13 第三節 小結……………………………………………………26 第三章 以實質選擇權理論為基礎的建商投資行為……27 第一節 實質選擇權在土地開發時機的應用與說明…………27 第二節 地價水準確定時建商取得土地的實質選擇權模型…47 第三節 地價水準不確定下建商取得土地的實質選擇權模型51 第四節 小結……………………………………………………56 本章附錄…………………………………………………………58 第四章 實證分析…………………………………………64 第一節 建立實證模型…………………………………………64 第二節 實證結果與分析………………………………………72 第三節 小結……………………………………………………76 第五章 結論與後續研究…………………………………77 第一節 結論……………………………………………………77 第二節 後續研究………………………………………………79 參考文獻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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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employers' duty to co-operate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蘇珈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雙務、有償之營建施工契約中,承包商依約應設法實現業主所擬定之工程計畫並完成約定工作,而業主則相對地負有支付等值對價之給付義務,此種當事人間主要義務之建構,實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典型狀態相似,然營建工程契約通常牽涉之標的金額相當龐大,且因履約期較長,工程推動期間可能面臨之風險亦與傳統承攬契約有別;此外,工程契約隨著當事人需求之變動,致使工作內容千變萬化,且工程契約之進行受到外界經濟或客觀環境影響甚鉅,具體工作項目為因應實際施作之需要而有隨時修正或補充之可能,而此亦或多或少影響當事人得否依原訂時程順利履約。是以,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固然肯認於解釋工程契約或處理相關紛爭時,可參考或援引承攬契約之概念或規範,然考量營建工程契約之特殊性,於探討工程履約爭議時,仍不可忽略當事人真意及利益狀態之評估,並應審慎兼顧經濟效率及契約目的之追求,對法律規範為最妥適之解釋與適用。 在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外,是否當事人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向來較少被著墨,然由於承攬契約之給付內容涉及一定工作結果之提出,承攬人對工程之進行固然需具備專業技術與能力,惟工程進行中,若干工作內容之施作,常有待定作人積極配合,方能順利完成,是以,若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遭受阻礙而有賴定作人協助,此時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力並與承攬人合作履行契約給付,對於工程整體能否如期如質之推動,通常即具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 惟長久以來,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性質及其相應適用之法律效果為何,由於現有法令規範之不完備,再加上各式不公平定型化約款之擬定及傳統保守見解之採行,以致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相關議題之處理,未能進一步突破並跟隨工程實務運作上當事人實際之需求。基於此課題攸關工程實務上當事人義務及責任關係之釐清,具有探討之重要實益,是以本文乃分別以工程契約之性質與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概念為研究之出發點,嘗試推導出當事人間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原則,同時就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及契約實務運作中相關規範與制度之異同或優劣,藉以釐清定作人協力義務相關規定與其他法律制度間之關係,而透過此種分析與思辨之過程,應可進一步證立工程契約中當事人合作概念之重要性。 其次,本文將整合學理上相關論述,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案例類型提供一較為合適之檢驗標準,並以實務上常見之紛爭類型作為討論依據,針對案例事實予以類型化,釐清主要爭點,同時佐以本文之研究成果,逐一檢視個案中法院對於協力義務之定性是否妥適,並分析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條款之約定,是否呼應本文對於工程契約風險分配及法律效果部分闡述之原則,進而引入定型化約款管制理論,對於個案中當事人間偏離之權利義務或風險分配約定予以調整,以期作為未來實務處理相關爭議之參考。最末,本文將綜合全篇之說明,嘗試對現行規範提出可行之修正建議,期能不僅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更希冀我國工程契約法制得以朝向更健全的方向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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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態遞迴式神經網路之研究 / Research on Dynamic Recurrent Neural Network

林明璋, Lin, Ming J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此篇論文,主要是討論遞迴式神經網路。在文中,我們將架構一個單層的神經網路結構。並利用三種不同的學習法則來套用此架構。我們也做了圓軌跡和圖形8的模擬,以及討論了此架構的收斂性。 / Our task in this paper is to discuss the Recurrent Neural Network. We construct a singal layer neural network and apply three different learning rules to simulate circular trajectory and figure eight. Also, we present the proof of converg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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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

歐陽勝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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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信用保護 /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潘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代社會中,信用交易普遍存在於每一個角落。急需現金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應付生活所需;商品或服務提供人為增進消費者購買能力,同意以分期方式收取價金。利用不同形式的信用交易,可使個人之財務規劃有更佳之配置,對於企業經營者及金融機構而言,信用交易更是促進業績及繼續經營不可或缺之手法。然而,無論是消費者過度依賴信用交易、企業經營者或金融機構在定型化契約中設計不合理之約款,或為業績考量過度促銷信用交易,皆有可能對於整體經濟與社會造成傷害。我國在民國九十三年年底發生雙卡風暴後,社會各界對於信用交易多有檢討,本文則從定型化契約及現行法之規定,探討目前信用交易(以金錢借貸契約與分期付款交易為主)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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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驗收前爭議問題研究-以風險分配為中心

薛全晉, Hsueh, Chuan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係具特殊性質之承攬契約,而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進程中,可能遭遇不同之風險事件,故本文先於第二章對工程契約之開工、完工、驗收及後續保固期間之意義及相關爭議為概略性之論述。 其次,於第三章先以一般承攬契約之風險分配為出發,就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定作人協力義務為概述,而在工程契約之風險分配原則上,採用「優勢風險承擔人原則」作為立論基礎,認為工程契約之風險應由對風險較具「預見能力」、「控制能力」及「規避能力」者承擔;進而就工程進程中不同階段可能遭遇之風險事件,建構可能之風險分配原則,並探究工程契約中常見「棄權條款」,包含工期展延、物價調整及權利行使期間等棄權條款,是否與合理之工程風險分配原則相符;另本文就工程保險契約制度為簡要之說明,並論述工程保險在工程實務中之地位,而將工程保險契約認定為工程契約分散風險之重要機制。 於第四章,特別針對國內論者甚少討論之「完工後驗收前」期間之實務爭議為判決整理及評析,而以本文建構之風險分配藍圖,對包含完工後驗收前之先行使用、減價驗收、部分驗收、試運轉及第三人侵權等爭議問題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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