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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災債券之法規架構及相關監理問題之研究

陳豐年, chen, Lawrenc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有關保險證券化(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之發展可謂為國際金融市場上之一項革命,而巨災債券乃為保險連結型證券之大宗,此一分散、消化巨災損失之新興金融技術,對於日益捉襟見肘的巨災風險再保險人而言,無疑成為了新的活水源頭。回顧我國,自從於八十八年九月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摧殘後,驚覺天然巨災之可怕,亟思研擬分散巨災損失之對策。就風險移轉之技術層面而言,引進巨災債券制度不失為一可行之良方。然巨災債券並無法直接適用於我國去年七月新通過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因此遂滋生若欲引進巨災債券制度時,我國現行法規架構應如何加以調整此一重大問題。又特殊目的再保險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er, SPR)所發行之巨災債券究為保險商品,抑或純粹為一種證券?監理機關對其又應採如何之監理架構,始能有效率地加以監理?而我國相關之稅制對此亦應採取如何之態度,方能吸引外資於我國進行巨災債券交易?此等皆國際保險監理上亦迭生爭議之議題,殊值研究。 因此,本文以下希望能借助比較法等研究方式,指出我國未來如欲繼受巨災債券此一制度時,應如何調整現存的法規架構與監理制度以符需求。希冀能對將來催生巨災債券制度提供一參考的方向。本文架構,安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討論國際金融市場上日益興起的「證券化」趨勢。本文先行整理各家學說見解對「證券化」之定義,再提出自身看法,並將巨災債券融入「證券化」的體系中,俾使其定位清晰,以利日後之理解推論。最後,再簡單介紹美、英兩國之證券化歷程,以使證券化之說明能更加完整。 第三章討論保險證券化於保險市場之崛起因素及該市場未來之展望。按保險證券化之興起背景,乃因傳統再保險市場之承保能量不足,保險業者用之因應頻繁之巨災及萎縮之再保險市場承保能量的替代方案,其主要類型有保險連結型固定收益證券、交易所的巨災選擇權及保險連結型資本融資證券三種。展望未來,雖然保險證券化商品有保險風險之不同質性等諸多挑戰,但無庸置疑的,保險證券化已是未來保險及再保險產業發展的新趨勢。 第四章討論巨災債券之交易架構及發展現況。按巨災債券交易架構者,簡單來說,係以欲進行風險移轉的分保人或一般企業所設立之特殊目的再保險人(或特殊目的保險人)為核心,向外放射出四個交易關係所架構而成。該四個交易關係乃:(一)為與分保人之間的再保險交易(或保險交易);(二)為與利率市場上其他交易者間進行利率交換交易;(三)為與投資人之間的債券交易;(四)為與信託業之間的信託交易。另外,東京海上火災保險公司的地震風險證券化等等著名的巨災債券交易案例,均將於本章內作詳細之介紹。 第五章討論巨災債券之法規架構。由於巨災債券交易所涉之法規眾多,未免紛雜,本章乃將此大致區分為二大種類而加以討論:第一,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主要涉及美國商品交易法、期貨交易實務法、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信託法及保險法;第二,為相關稅捐法制:主要為我國之證券交易稅條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 第六章討論巨災債券交易之相關監理議題。按巨災債券交易之相關監理議題,通常涉及監理權限就應歸屬於何一機關?投資人是否應接受保險業監理法令之拘束?等等問題。最後,本章亦將提及新進的監理立法例-即美國伊利諾州保險交易所(Illinois Insurance Exchange)與美國保險監理官委員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之受保護帳戶公司模範法(Protected Cell Company Model Act)、NAIC特殊目的再保險機制模範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及百慕達一九九八年保險修正法,以便完整呈現整個巨災債券監理之全貌。 第七章討論我國於引進巨災債券制度時所可能面臨之法規與監理制度相關議題。就我國現行法規制度而言,如欲引進巨災債券此一新興風險移轉方法,將面臨到許多挑戰與衝擊。諸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並無法直接適用於巨災債券、我國是否可以於國內設置特殊目的再保險人,以及如何在國內外公開發行或私募巨災債券等等問題均是。其次,再就我國保險監理制度而言,如欲引進巨災債券制度則勢必亦需對整套保險監理制度作出適度之調整,方能竟全功,本章亦將詳究之。 第八章為結論。本章將擷取前揭各章討論之結果加以彙整,俾供將來我國引進巨災債券制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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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及會計稅務處理之探討─以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為例

張政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資產證券化起源於1970年代的美國,目前該種金融商品已成為美國債券市場中的主要交易標的。而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於2002年6月始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已陸續成功發行的證券化商品計有6個個案,包括「企業貸款債權」(3個)、「房貸抵押債權」(2個)及「現金卡債權」(1個),業者預估未來市場規模將有新台幣2兆元的發展空間。 本研究以個案探討「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比較兩個案之特色包括:(1)創始機構之發行動機,(2)證券化專業知識的取得,(3)業務承作概念的改變,(4)優先順位受益證券的多樣化,(5)次順位受益證券之銷售,(6)募集方式的改變,(7)受益證券提前還款風險的轉嫁等,發現金融資產證券化將提供金融機構不同於以往的業務發展模式,及新的獲利來源,但同時也帶來相當大的衝擊。 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可為創始機構帶來許多好處,諸如:提昇資產負債管理能力、健全財務結構、促進授信良質化、擴大籌資管道、提高資本適足率、實現潛在未實現利益等,但這些好處並非全部適用,它必須針對創始機構本身的財務需求及其個別條件加以規劃設計,否則不同證券化案件會有完全不同的結果。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制度第33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係參照IAS第39號公報及FASB第140號公報而訂定,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相關計處理,有相當完整之規範。惟由於各國金融環境的差異及發展階段的不同,目前在實務適用上尚有一些疑義之處,包括(1)證券化相關費用是否得以資本化問題,(2)保留權利之公平市價無法可靠衡量,(3)折現率缺乏客觀之市場指標,(4)原為「出售」,因買回權之行使,致改變成「擔保借款」,(5)服務資產之市價評估,(6)「部分認列出售、部分認列擔保借款」之會計處理等問題,仍待釐清。 金融資產證券化後將改變原有課稅結構,其是否會成為金融機構規避所得稅負的工具,端視個案的收入及成本結構而定,一般而言淨利差(收入扣除費用、資金成本及風險成本後之淨收益)愈大的案件對創始機構愈會有節稅的效果,而其中最大的影響變數,應是其風險成本(呆帳損失)比率的大小。
283

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陳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控股公司為公司型態之一種,於實務上有眾多運用方法,或可能為租稅規劃之原因,或可能為建立國際企業集團所需等等,本文在決定討論方向時則試著從企業集團發展過程中之需求切入,以理解控股公司在集團企業中扮演的角色。因而認為控股公司於企業集團中有其特殊之功能,立於集團企業頂端,負責整個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一般可以將其意義理解為「以控制他公司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其任務主要為股份之持有與管理指揮」。而當公司規模持續擴大,漸漸形成企業集團之時,如欲靠單一企業體運籌整個企業集團,容易形成組織肥大化,減損經營效率,如此便有賴於企業體中成立控股公司,增進經營效率。 而在此時企業欲創設控股公司時,通常企業體已累積了相當之經營規模,故在創設方法上因而與單純基於租稅規劃、具有「空殼公司」性質之控股公司不同,相較之下顯得複雜,牽涉之利害關係人亦較廣泛,具體之創設手段上則涉及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等種種企業併購方法。加以近年來,隨著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制定,以及公司法之修正,公司可供利用之併購手段更為增加,企業間的併購環境因而較為健全多元,為創設控股公司提供了有利之法律環境。本文因而認為有必要就現行法制上,可資用以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加以整理,並進而檢討相關可能發生之爭議。 首先討論創設控股公司之方法。一般而言創設控股公司之模式可分成「既存公司轉化型」與「控股公司新設型」兩種典型,前者是指企業體中選擇某既存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專事企業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具體事業之經營則移交給旗下子公司負責之模式,而後者則係指在原有企業集團上新設立控股公司之模式。在具體創設控股公司上,歸納現行法制上之規定,則有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脫殼法、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公開收購以及股份轉換等方法。 其中以三角合併成功創設控股公司之關鍵,在於允許以他公司股份作為合併之對價,此點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合併定義中,將合併之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後,在我國法之下已獲得可行性之基礎,但在程序上卻可能顯得繁瑣。而以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創設控股公司,雖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允許以公司所需財產為出資,以及經濟部六六○一一○商○○六號函之解釋,將股份包括在公司所需之財產中,使得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在現行法之下同樣獲得正當性之基礎,但因為無法強迫每個股東均進行出資,在創設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架構上顯得較為不利,而此缺點也同樣見於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上,因為無法期待被收購公司股東全數應賣,所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成功與否,亦有其無法事先評估之風險,此外,公開收購所需資金之壓力,也是此方式之困難點之一。 公司分割及脫殼法在法律構造上是相類似的創設方法,其差別在於公司分割無庸如脫殼法般就每筆財產權作成獨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程序上較為便利,故在公司分割法制確立之後,以脫殼法創設控股公司之空間可能受到限縮,但脫殼法因為性質上僅屬於資產交易契約,且無如公司分割般連帶責任之設計,故在保留既存公司盈餘上較公司分割處於有利之地位。最後則為股份轉換方式,股份轉換由於僅需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即可使當事公司股份百分之百進行轉換,因而建立控股關係,為十分便利可行之制度,對此我國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引進以股份轉換創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隨後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了股份轉換制度,使得一般公司也可利用股份轉換來創設控股公司。 在創設控股公司之過程中,由於公司經過繁複歸併整合之過程,其組織可能已經發生了重大之變動。而在公司周遭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債權人等之權益如何加以確保?應為重要之課題。特別是債權人,原則上債權人相對於股東而言屬於公司之外部人,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時沒有透過股東會意見之表達而參與公司政策形成之權利,在公司進行組織變動過程中應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對此,本文從上述創設控股公司方法中,觀察各個當事公司所發生的組織變動,選定對於債權人保護有意義之種類,分成「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及「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兩種,分別進行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其中「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脫殼法之原公司、公司分割中之被分割公司、三角合併中之被併購公司等;而「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股份轉換之當事公司雙方、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之接受出資公司等等。另外公開收購中之收購公司如以股份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以現金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物的組織變動。 基於上述分類,首先在人的組織動部分,本文以股份轉換作為討論之出發點,由於現行法下於股份轉換並未設有債權人保護程序,一般亦以為股份轉換過程中當事公司僅發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對於公司資產並無影響,故無須進行保護債權人之程序。惟若考量到股東組成亦可能為債權人決定貸放資金與公司之因素,在公司股東結構乃至於經營階層發生變動時,債權人當初對於公司之信賴可能已有更動,則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時保護債權人需求完全抹煞是有疑問的。且在股份轉換中,如子公司發行有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場合,此等公司債權人可能為日後公司之股東,若同樣抹煞了其參與公司組織變動之機會,影響所及,將來此等債權人陸續進行轉換或認股時,企業已建立的百分之百控股關係將受到影響。另外,在其他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模式的場合,本文亦分別就當中涉及到之債權人保護問題,加以討論。 在物的組織變動方面,由於公司資產構成公司債權人唯一之擔保,故在公司發生物的組織變動時,當為債權人需要加以保護之典型情況,本文因此以較為詳盡的角度來探討當中所涉及之債權人保護問題。而由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中對於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對於債權人應進行之保護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文乃先從相關規範之解釋論開始,檢討現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架構出來之債權人保護程序,期更能瞭解債權人在公司組織變動中所可享有之權利,以及公司因進行組織變動程序對於債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並兼論及簡易併購程序中債權人保護之問題,此部分構成了本文第五章最主要之部分。在瞭解了債權人保護程序之面貌後,本文再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切入,基於「在經濟上有同一效果者,在法律上亦應有同一規制」之理解,檢討脫殼法中欠缺債權人保護程序之問題。同時也討論了其他創設控股公司方式中,物的組織變動債權人保護之問題。 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到其過程中債權人之保護,不難發現我國在近年一連串公司法制之變動中,著重於提供企業健全充分的併購環境,期盼能促進經營之效率化。但應加以留意者,健全之企業併購環境中,不單是併購手段之多元,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毋寧也是整個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之一環,並且可以成為檢驗制度公平性之標準。我們追求於企業規模擴大成長的同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保障其實也不能偏廢,而一旦肯定法律之精神在於公平時,便更不能否定這點。從創設控股公司過程中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可以讓我們體認到,追求理想的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仍是現在進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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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存續期間之分析 / Anatomy of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陳嘉霖, Cheb, Chia-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名稱:可轉換公司債存續期間之分析 校所組別:國立政治大學金融研究所 畢業時間:九十年度第二學期 提要別:碩士學位論文提要 研究生:陳嘉霖 指導教授:陳松男博士 論文提要及內容: 本研究在分析可轉債的存續期間,在存續期間的衡量上是採用有效存續期間法;而在可轉換公司債的評價上,假設股票價格服從幾何布朗寧運動,無風險利率的變動符合Hu1I-white利率模型,並且考量利率與股票報酬之間的相關性,建立可轉換公司債評價六元樹形圖。 本研究分別針對到期期限長短、價內外程度、股價波動度、利率波動度、股價與利率相關係數及票面利率等六項參數,作可轉換公司債存續期間的敏感度分析,研究結果為:1 加入贖回條款後,可轉債的存續期間高於未加任何條款下的可轉債存續期間。2 加入賣回條款後,可轉債的存續期間低於未加任何條款下的可轉債存續期間。3 加入贖回及賣回候款後,可轉債的存續期間會介於僅含贖回條款與僅含賣回條款的存續期間之中。4 距到期日愈長可轉債的存續期間愈高。5 愈價外的可轉債其存續期間愈高。6 股票波動度愈高,可轉債的存續期間愈低。7 利率波動度增加則可轉債的存續期間上升。8 股票價格與利率相關係數由正至負,可轉債的存續期間上升。9 若贖回權愈小,則票息上升會增加可轉債的存續期間。 關鍵字:可轉換公司債、存續期間、有效存續期間、六元樹、Hull-white、利率模型 / Title of Thesis: Anatomy of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Name of Institute: Graduate Institute of Money and Banking, NCCU Graduate Date: June, 2002 Name of Student: Chen, Chia-Lin Advisor: Dr. Chen, Son-Nan Abstract: This thesis uses effective duration method to anatomize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With the assumptions that stock price follows Geometric Brownian Motion and risk-free interest rate follows Hull and White model, we built a hexanomial tree to value the convertible bond. This thesis analyses the effects of the six parameters . They are maturity date, the ratio of the stock price versus the strike pric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stock return and interest rate, stock return volatility, interest rate volatility, and coupons. The conclusions include nine points. First, the value of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ncluding call clauses is higher then pur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Second, the value of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ncluding put clauses is lower than pur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Third, the value of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ncluding both call and put clauses is between only including call or put clauses ones. Fourth, the longer the time to maturity is, the higher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s. Fifth, the higher the ratio of the strike price versus the stock price is , the higher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s. Sixth, the higher the stock volatility is , the lower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s. Seventh, the higher the interest rate volatility is , the higher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s. Eighth, the value of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stock return and interest rate increases from a negative value to a positive one, then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increases. Ninth, if the value of call right is very small , the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will increase by the increasing of the coupon . Keywords: Convertible Bond, Duration, Effective Duration, Hexanomial Tree, Hull and White Interest Rate 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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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契約之研究

余明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合建契約在我國不動產市場當中,一直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尤其當地主想要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擁有房屋,或者擬將舊屋更新時,合建契約就扮演重要的角色。透過合建契約,地主得節省自行建築房屋所必須支出之資金,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建商無須支出取得建築土地之龐大資金,避免資金積壓,即可於地主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再依據契約所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實務上常見的合建契約類型有很多種,然而大致上可以地主是否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為區分標準,如果地主只是提供土地與建商共同經營事業,而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獲利,並不實際分配房屋,此種合建契約多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於實務上較少發生爭執,本文即不以此為討論重點。而另一類的合建契約,即地主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其目的,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且實際獲得分配房屋。此種合建契約之契約類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契約條款,在實務上衍生的糾紛甚多,然而較為深入且有體系的的討論卻為數甚少,本論文即以此種合建契約為重心,探討合建契約之功能、契約類型、合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並且建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體系、檢視契約條款內容。 在討論合建契約類型與條款內容時,本文將一併探討合建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間的關係。因為在本文討論的合建契約當中,地主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是否得將其視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指之消費者,而認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消費關係,因此當建商以合建之定型化契約與地主締約時,得以適用消費保護法,採取較為有利於地主之解釋。除此之外,關於合建契約特殊的保證金制度,本文將以實務上的判決為例,討論保證金擔保之內容與目的,以及保證金返還義務與瑕疵擔保之瑕疵修補義務之間,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的相關問題。 與合建契約相關另一項特殊的問題,則在於當地主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建商或者是買受房屋之人,對於土地買受人是否仍然有權繼續使用合建土地,或者成為無權占有,而將遭受拆屋還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實務上的見解可明顯區分為兩種,一種見解認為合建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因此當合建土地所有權人變異時,新所有權人當然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建商或房屋買受人即無法主張依據合建契約使用合建土地,其占有自屬無權。另一種見解則認為,合建土地買受人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因此建商或房屋買受人屬於有權占有,或者認為合建土地買受人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藉此避免拆屋還地等重大影響社會經濟的結果。本文即從這兩個方向,探究其法律上的依據與各種可能的解釋方案,希望能夠達到保障社會上重大經濟利益的目標,避免浪費已投入的大量資源。 關鍵詞:建商 地主 合建契約 權利濫用 消費者保護 定型化契約 債之相對性 誠實信用原則 買賣不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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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上市動機與績效之研究─以台商在台灣或香港上市為例

江正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幾年來,金磚四國之一的中國大陸崛起,愈來愈多的資本家從世界各地至亞洲資本市場進行投資與籌資,亞洲資本市場相當活絡已成為全球資金匯集的重要平台。這股趨勢近年來更帶動了香港、新加坡及中國大陸等資本市場的蓬勃發展。 面對亞洲資本市場的蓬勃發展,台商企業的籌資管道有了更多元性的選擇。以往除台商企業會選擇至海外發行全球存託憑證(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 GDR)、歐洲可轉債(Euro Convertible Bond, ECB)或選擇赴美國交易所股票掛牌上市、發行美國存託憑證(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ADR)之外。愈來愈多的台商企業會選擇亞洲上市籌資之管道,尤其是臨台灣最近資本市場最活絡的香港上市籌資。 本研究的動機深入瞭解台商企業香港上市動機,利用客觀的數據評估台商企業在香港掛牌上市之績效表現。目的是希望能提供計劃前往香港掛牌上市的台商企業另一個實用的參考數據,供台商企業做出適當的上市決策,並期能提供政策改進的建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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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合型保護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之評價與風險分析:機率杓斗法則之延伸 / On the valuation and risk characteristic of synthetic CDOs with compound protection layers: extending probability bucketing algrithm

謝伊婷, Hsieh, Yi-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往投資人認為透過『附加保護層』的保護機制,損失不易流通至主擔保債權憑證,潛在損失較低;又因包含龐大之標的債權,投資人也認為該投資風險分散程度較高,風險暴露程度較低。然而,2007年7月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導致複合型保護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各分券投資人產生鉅額損失,方了解於保護層的面紗之下,隱含了不為人知的風險。   因此,本研究目的發展合成型複合型保護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之評價模型,以雙層信用擔保債權為例,『由下而上』依序建構標的債權群組,至主擔保債權憑證之總損失機率分配;並透過直觀的考慮所有損失的可能組合,使估計之合理信用價差更為精確,不僅解決以往評價雙層擔保債權憑證的維度限制,計算子分券數目為二以上的情形,更能將此模型推廣至所有複合型保護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之評價,適合實務應用。   除此之外,本研究亦希望透過實務界常用之風險衡量指標,揭開保護層之厚重面紗,探討複合型保護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所隱含之風險,提供投資人參考。透過與一般信用擔保債權憑證之風險特性,探討『附加保護層』機制是否真能提升風險分散程度,抑或反而有損失累積的效果。最後,本研究也藉由風險衡量指標,分析資產重疊程度由低至高時,對對雙層信用擔保債權憑證風險的影響,了解風險是否會隨其資產重疊度增加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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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海外可轉換債個案之研究 / Study of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吳玲綾, Wu, Doris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目的擬以台灣某上市司所發行海外可轉換交換債為例,探討海外可轉換交換債作為我國上市公司財務工具的可行性、作業、管理及其成本效益。海外可轉換交換債,是現代財務衍生的一項籌資工具,在台灣尚不算極普及的財務工具應用。國際企業身處在一個整合和變動的世界經濟活動中,如何利用台灣上市公司的企業利基,運用海外可轉換交換債取得國際資金和資金成本效益。本研究選擇以探討海外可轉換交換債作為我國上市公司財務工具的可行性,並且深入了解其必需具備的各項企業條件及選擇可轉換標的決策考量,探討發行海外可轉換交換債的各項法規限制及發行海外可轉換交換債的國際金融環境,以研究發行海外可轉換交換債的應用及其成本效益,了解組織財務管理及發行海外可轉換交換債的各項作業與決策管理,並透過海外可轉換交換債與其它財務工具的成本效益比較海外可轉換交換債此項財務工具的實質效益。 /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discuss the possibilities, operation, management and cost-effectiveness of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by using a Taiwanese listed company as an example.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is a modern financing tool that it’s still not a popular application in Taiwan. Howev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are in integrated and dynamic world economic activities. We’d like to discuss how to use the advantages of the Taiwanese listed company to make use of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to get international funds and make profit on cost of capital. The research would choose a company as instance to discuss in deep about the feasibility of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and the considerations of issuing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We will research the restrictions of issuing process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ng environment and to discover the application and operation cost effectiveness of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and then compare practical benefits between European Exchangeable Bonds and other financing to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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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信用風險之可轉債評價研究

劉昶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將信用風險模型CreditGrades model延伸至可轉債評價。相對 Hung and Wang (2002) 與 Chambers and Lu (2007), 本文信用風險模型的設定較有經濟意涵。除了結構式模型(structural models) 本身就比縮減式模型 (reduced-form models) 較具經濟意涵外, 本文模型在股價愈低時, 發生違約的機率愈高, 與在真實世界公司股價愈低愈有可能發生違約的現象一致。但是 Hung and Wang (2002) 與Chambers and Lu (2007) 的設定隱含假設公司股價高低於皆不影響違約發生機率。Ayache, Forsyth and Vetzal (2003) 雖然將違約強度設定為股價的遞減函數, 試圖捕捉股價愈低違約機率愈高的現象。卻沒有說明如何估計該設定的參數。本文模型的參數校準容易而且快速。 / 本研究選用最小平方蒙地卡羅法(Least Square Monte Carlo, LSM) 進行評價。相對於樹狀法與有限差分法, 蒙地卡羅法能夠輕易評價具有路徑相依性質條款的可轉債。此外, 未來如果需要新增其它隨機因子, 比起樹狀法與有限差分法更有彈性。蒙地卡羅法的缺點為評價時間冗長, 本文以準隨機亂數(quasi-random sequences) 輔助, 縮短評價時間。 / 本文有以下發現:考慮信用風險的模型價格比起未考慮信用風險更接近市場價格; 可轉債對波動度較不敏感, 與Brennan and Schwartz (1988) 的觀察一致; 股價波動度愈大會使得可轉債價值提高, 但具有贖回條款的可轉債, 提高幅度不如沒有贖回條款的可轉債; 加入賣回條款的可轉債對利率較不敏感, 利率上升會降低可轉債的價值, 但具有賣回條款的可轉債, 下跌幅度小於沒有賣回條款的可轉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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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商品稅負之探索

劉韋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之重要原則,本論文經由以下個案,探討稅捐稽徵機關以往對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 一、稅務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四大金融業以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何謂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應如何調和? 二、從認購(售)權證成本之發生成因、課稅爭議之歷史沿革、並從徵納雙方對所得稅法之見解,探討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競合。 三、複委託交易個案之探討-此處探討現行涉外所得課稅規定是否有不妥之處。 四、未來即將上市之海外來台第一上市股票、跨境ETF與新上市之指數型權證可能稅賦之探討-由相類似國內金融商品之課稅規定分析,探討稅負上是否具有一致性。 本研究建議: 一、稅捐稽徵機關應履行探究經濟實質之義務,方可主張實質課稅。 二、給付國外勞務報酬是否課稅應以實質認定,建議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所得,並就在台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情形實質認定,以兼顧課稅要件明確與實質課稅精神。 三、應明文闡述支付國外券商複委託交易手續費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之判定標準,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 四、金融商品之課稅架構,應謹守租稅中立原則,保持一致性,避免對特定金融商品做特殊解釋。 / This research explored four cases in order to find out how the tax authority applies “substance versus form doctrine” in the some disputes. 1.The right to claim tax credit for withholding tax derived from bond interest had been long disputed. Can we say the tax authority’s view is "substance over form"? Did the amended Income Tax Act on 2007 solve the said dispute? 2.On the contrary, the tax authority isn’t in the view of "substance over form" for the tax deduction of hedge cost by warrant issuer. This study summary several Administrative Court adjudications to explore each party’s view. Can "substance over form" govern” “taxation by law“? 3.Securities firms conducting the business of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involve VAT and source income issues. This study addresses why the tax disputes arise and how to solve them. 4.This study also analyzes investors’ possible tax liability of coming List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Offshore ETF and newly Index Warrant. The suggestions in the above cases are as follows. 1.The tax authority should fulfill its duty to find out the economical substance then has a right disallow tax evasion. 2.The principles for determining Taiwan source income can adopt PE and business agent concept to mitig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tax payers and tax authority. 3.The tax authority should interpret the criteria why offshore securities firms’ services should impose VAT. 4.The tax authority should be in the view of "substance over form" and maintain consistency while issuing tax ru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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