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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智財交易租稅效益之研究 / The Tax Benefits Derived from Enterpris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Doing Cross-boarding Transitions

邱國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去許多企業,將企業原本擁有的智慧財產(例如:專利、商標、營業祕密…)與企業的其他資產、負債,分離出來,成立智慧財產控股公司,並透過智慧財產供股公司的經營管理,獲取大量的租稅利益。此一租稅規劃工具雖然已引起稽徵機關的注意,但運用得當,仍可為企業創造可觀的利潤。 智慧財產控股公司的設立架構,母公司通常會在低稅率的國家或州,設立一完全控股的子公司,由智慧財產控股公司自行創設、或自母公司繼受智慧財產。智慧財產控股公司授權的對象,可能是母公司、亦可能為不相干的第三人。 智慧財產控股公司的租稅效益,來自智慧財產控股公司通常選在低公司稅率(甚至零稅率)的地區設立,對於權利金收入予以免稅的地區。母公司付給子公司的權利金費用,母公司可作為費用扣除,藉以降低母公司的所得稅。智慧財產控股公司可透過發放股利,或對母公司融資等方式,解決母公司的資金需求。 透過智慧財產控股公司進行租稅規劃,最重要面臨『移轉定價』與『避免濫用租稅協定』,因此智慧財產控股公司進行的關係人交易,不能是純為獲取租稅利益的假交易,必須有商業實質。 / Over the last decade or so, many businesses generating significant revenue from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ch as patents, copyrights, trade names and marks, software and know-how (the IP Assets) have organ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holding companies (IPHCs) to reduce federal and state taxes while separating valuable IP Assets from other corporate liabilities. Recently, states have started to aggressively challenge this tactic. However, substantial state and federal tax savings can still be realized if IPHCs are organized and operated correctly. The structure of an IPHC is fairly simple. The parent corporation typically creates a corporate subsidiary in a state or in a foreign country where little or no taxes are imposed . IP Assets are created by or transferred to the subsidiary. The subsidiary enters into license agreements under which the parent corporation and non-related corporations agree to pay the IPHC royalties in exchange for an exclusive or non-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IP Assets. Since most IPHCs are organized in jurisdictions with no income tax, the royalties received by the IPHC are generally tax-free. In addition, the parent corporation that paid the royalty typically can deduct the payment as a deductible expense, thereby reducing the parent's income or franchise tax liability. In some circumstances, IPHCs can make tax-free dividend distributions or loans to the parent corporation. The key issue IPHC should consider is “Transfer Price Issue” and “Anti Treaty Shopping Issue”. Transactions between related parties can’t be shame transaction, business substance is requi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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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稅務協議行為 -租稅和解契約與稅務協談之探討

潘必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事務具國家行使高權及大量行政之特性,依稽徵行政之本質,原以單方之行政處分為常態之行為方式,但亦有徵納雙方作成協議之情形。為解決複雜且為數衆多的租稅問題,稅捐機關必須面對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各項爭議,尤須加強溝通管道之暢通,經由租稅和解與稅務協談等協議行為來解決紛爭的方法,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已益顯重要。惟以稅務協議方式解決紛爭是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課稅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探求真實之義務,為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以稅務協談或和解等協議行為方式減輕稅捐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兩者間界限如何劃分?均有探討之必要。 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上行之多年,有其積極之作用,協談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而不具法律拘束力,其性質雖僅為陳述意見或行政指導,但在稽徵實務運作上,對徵納雙方間就課稅事實認定歧見之排除,仍具有實質之功效。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之運作狀況及今後應如何發展,方能使徵納雙方間建立公平的法律關係,為本文研究重點之一。另在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針對特定狀況之稅務事件,會對徵納兩造試行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惟訴訟和解以當事人對爭訟標的有處分權為要件,本文即須探究稽徵機關對訴訟和解之爭訟標的有無處分權。 稅務協談或行政上之和解為課稅事實認定程序之協議行為,依據該協談或行政和解之結果,發生確定課稅事實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再依據協議所確定之課稅事實作成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行政程序並不因協談或行政和解而終結。訴訟和解則係徵納雙方就已核定之稅捐發生爭執,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則發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訴訟和解兼具確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行為與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等雙重性質,且其適用標的範圍上與稅務行政上和解或協談有相似及融貫之處,本文爰予比較說明。 針對目前我國租稅訴訟和解之實務運作情形、其與現行稽徵實務上之稅務協談及稅務行政上和解契約間之關係如何?學說見解與稽徵實務上應如何調和方能使稅務協談符合法制並運作得宜?往後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租稅爭議之協議行為又將如何發展?本文將逐一探討並研提可行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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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性與多重性-以二部門體系動態調整方式為例 / Stability and indeterminacy --the dynamic adjustment of two-sector economy

連科雄, Lian, Ke-Shaw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篇論文試圖藉由比較一個產業生產技術為固定規模報酬的經濟體系,如何因外部因素的影響而改變其動態調整方式。在此考慮的外部因素有資本移動的開放與否、生產要素的外部性、及政府對要素報酬的課稅。考慮各種因素後,所得出的結論為在生產函數為Cobb-Douglas型式且產業生產技術為固定規模報酬的情況下: 1.多重均衡路徑在資本帳封閉時期唯有效用函數為特例時才能使其出現,但在資本自由移動時期對於所有的效用函數型態皆會成立。 2.其他條件保持不變之下,單獨存在生產要素外部性或是對要素所得課稅皆可使體系存在多重均衡路徑。 3.其他條件保持不變之下,若生產要素外部性與要素所得稅皆同時存在時,可使體系存在唯一的穩定馬鞍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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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十二條之一對稅捐裁罰之效果 / The Effects of 12-1 of the Tax Collection Act to Tax Punishment

朱禹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雖然1997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20號解釋,首次肯認「實質課稅原則」,但直至2009年5月13日立法院才終於增定稅捐稽徵法12條之一,將實質課稅原則納入法規,解決以往在租稅法律主義下缺乏法源根據的困境,使稽徵人員在民眾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外觀上雖然不符合租稅構成要件,但實際上只要與常規交易下具有相同經濟實質時,能直接針對經濟實質予以課稅。 本研究利用我國五區國稅局十年統計資料,加入政策虛擬變數、時間趨勢變數以及其交互項進行迴歸分析,根據最小平方法(OLS)及固定最小平方虛擬變數模型(LSDV),探討實質課稅原則入法後,因為稽徵執行力的提升,以平均罰鍰衡量納稅義務人租稅遵從度是否受到改變。 結果顯示實質課稅原則變數對於罰款變動有顯著正向效果,即增訂稅捐稽徵法12條之一更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有助於稅捐單位稽徵效力的提升,所以可以顯著增加罰款收入;此外,本研究也發現實質課稅虛擬變數和時間趨勢交互項顯著為負,表示納稅義務人隨時間增加逐漸意識到稅捐稽徵法12條之一的重要性,故會減少規避行為使平均罰款額下降,顯示政府政策的執行會受到時間影響而產生不同效果。 / The concept of 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ve Taxation got approval from No. 420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by the Grand Justices in 1997 for the first time, but not until May 13, 2009 did the legislature promulgated 12-1 of the Tax Collection Act in article. Take 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ve Taxation into legislation, tax collector have more convincing reasons to solve the dilemma of “Principle of Taxation under the Law”. Most important, it emphasizes the beneficiaries of economic substance as taxpayers, instead of according to the surface of tax regulations to determine the taxpayers. This study use panel data from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of five regions to examine the effects of the legislature promulgated 12-1 of the Tax Collection Act in 2009. We adopt the methods of ordinary least squares (OLS) and Least Square Dummy Variable Model (LSDV), and adding the reform dummy variables, time trend variable and its interaction term into regression to examine whether the enhancement of tax enforcement could increase the average fines or not.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reform dummy variable has a positive and significant impact on tax evasion collections per fine, that is formulated 12-1 of the Tax Collection Act more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Taxation under the Law. Besides, the interaction term of reform dummy variable and time trend variable has a negative effect on per fine, which means that taxpayers gradual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the regulation over time after the reform. Therefore, taxpayers will reduce tax evasion behavior to decrease the fine colle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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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租稅措施之適用疑義-以本國個案為例

陳錫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併購法施行將近七年之際,其第四章「租稅措施」共有十條條文,在修法後的解釋適用上卻仍顯困難重重,導致我國企業併購的稅務爭議一直呈現眾說紛紜且矛盾不止的景象。以企業併購為主題的學術論文或坊間書籍,多淪為人云亦云的稅法摘要,未能深入討論併購案中參與之各企業的租稅待遇及對併購公司股東稅負的影響,另外更缺乏國內併購稅務實例的分析介紹,以探求租稅措施各條文之實用性。 基於澄清問題本質,本論文嘗試選取該法第34、38、39、40、41條文,分別從法律形式、文義內容、立法理由、歷史解釋、合憲目的、會計觀點等不同角度分析『租稅減免』、『盈虧互抵』、『免徵營所稅』、『連結稅制』及『跨國併購』等制度細節,並同時討論涉及併購其他稅法的交錯適用,以發掘真正實際困擾所在。研究發現由於我國稅務法規簡陋且錯誤層出不窮,加上行政機關為個案課稅持續發布多種「鋸箭式」的解釋函令,導致租稅制度上之嚴重矛盾,有待修法以重建稅法體系。 雖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函成為企併稅制的里程碑,某些疑慮將蓋棺論定,但離徹底釐清租稅疑慮仍有一大段距離,容易造成無辜企業誤觸(稅法)法網的困擾,反過來熟稔法條之併購公司卻可巧妙運用稅法漏洞,謀求本身最大租稅利益,故本論文以美商案、遠紡案、外銀案及億豐案等國內實例,分別探討重要租稅議題:外國公司在台新設分割能否適用租稅措施?本國公司以土地進行分割應否記存土增稅?外國金控購併本國銀行時如何善用不同交易架構使整體稅負極小化?兩階段購併的不同稅負可否逼迫小股東參與應賣?最後提出建言以期待我國能大步邁向租稅法治國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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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適兩級距所得稅制之研究

周兆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符合時代潮流之免稅額制度為主,重新探討改革單一稅率所得稅制至兩課稅級距稅制後,整體社會福利與所得分配情形之變化,並將所得結果與負所得稅制下之結論作一比較,最後,再將稅制改革下社會福利變動數額與稅制改革造成租稅管理成本增加之數額兩相比較,作為政府選擇稅制時之參考。 本文主要擴展Kemper(1992)建立的具免稅額單一稅率模型,建構本研究具免稅額的兩課稅級距理論模型,並針對各種租稅改革方案詳加分類,以釐清各方案對個人效用與勞動供給產生之影響;模擬分析方法係採用Yitzhaki(1982)提出之”Tax Programming Model”(租稅程式設計模型),假設社會有100人,工資率分配型態以平均數=-1;變異數=0.39的Lognormal Distribution近似之,再配合不同社會風險趨避係數、人民勞動替代彈性及政府所需稅收等模型參數設定,求出精密度為百分之一的最適解。 藉由模擬分析結果,本研究得到以下結論: 一、 單一稅率改制為兩課稅級距稅制確有提升整體社會福利與改善所得分配公平的效果,而當社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的程度愈強烈,兩課稅級距稅制較單一稅率為優的特性愈明顯。 二、 單一稅率改制為兩課稅級距稅制之改革方案共有六種,每種方案對個人效用及勞動供給造成之影響各不相同,而最適改革方案之選擇,決定於人民勞動替代彈性的大小、社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的程度與政府所需稅收的多寡。不過,當社會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人民勞動替代彈性愈小與政府所需稅收增加時,型一改革方案成為最適改革方案的可能性愈大。 三、 本研究提及六種租稅改革方案中以型一方案為最佳,這是因為勞動替代彈性愈小,邊際稅率上升帶來的效率損失也愈小,使得稅制雖具有邊際稅率遞增之特性,其效率損失亦不如邊際稅率遞增改善所得重分配的優點來得大;再者,由第三章比較靜態的分析可知免稅額下降有刺激勞動供給增加的效果,可以抵消一部份稅率上升帶來的效率損失,故型一改革方案(降低免稅額、第一級距邊際稅率及增加第二級距邊際稅率)在同時考量效率與公平之後,仍能被選為最佳稅制改革方案。 四、 兩課稅級距稅制之最適稅率結構,不限於邊際稅率遞增或遞減之型態,但仍必須具有平均稅率累進之特性。 五、 人民勞動替代彈性改變對最適兩課稅級距稅制之影響,是當勞動彈性愈大時,無論第一或第二級距邊際稅率均應下降,且免稅額亦減少;若由人民稅負變化而言,此時決定之稅制使中、低所得者之稅負較重,高所得者的稅負減輕。 六、 社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程度改變對最適兩課稅級距稅制之影響,是當社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的程度愈強時,免稅額下降、第一級邊際稅率愈輕而第二級邊際稅率會愈重,且兩邊際稅率間之差距隨社會重視效用分配公平程度提高而加大;若由人民稅負變化而言,此時決定之稅制使中、低所得者稅負減輕,高所得者稅負加重。 七、 政府所需稅收改變對最適兩課稅級距稅制之影響,是當所需稅收愈多時,免稅額就愈低,至於邊際稅率結構之變化,則無明顯特徵;若由人民稅負變化而言,此時決定之稅制會使全體人民稅負均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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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之憲法連結 / 無

林榮華, Lin, Rong 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稅捐稽徵法於民國99年1月6日增訂第1章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規定,其中第11之4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揭示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以確保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此項規定之目的,既然係就立法者訂定租稅優惠法律所加之限制,則其所謂的「不得過度」之認定標準自應遵守憲法之要求,惟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涉及優惠性差別待遇,故其究應依據平等原則抑或依據比例原則作為其認定標準?不無疑義。 我國實務上關於租稅法之憲法爭議向以量能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處理之,故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三者間如何各自其發揮其應有功能而不至於相互重疊甚至架空,從而建構一完整之憲法保護體系,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值得加以討論。本文認為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三者間關係,應為廣義租稅公平原則乃租稅正義,基於分配正義時,其包括水平公平要求之狹義租稅公平原則與垂直公平要求之量能課稅原則;基於形成正義時,則包括水平公平要求之狹義租稅公平原則與垂直公平要求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由於量能課稅原則所關注的焦點應係在於所課與之租稅義務是否已反應出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其側重的乃是程度深淺當否之問題,而比較接近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基於租稅正義之形成正義中垂直公平要求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其在遏止某些租稅優惠雖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卻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過度干涉而侵害之情況發生,因此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之審查模式,亦應與比例原則相似;至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則歸屬狹義租稅公平原則以處理因負擔租稅義務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首先,關於納稅義務人權利之憲法保障依據,本文認為與其求諸於國民主權、租稅國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等要求,不如肯認憲法上稅捐基本權,並就其保障範圍與界限保持開放性,留予釋憲者解釋及使用的空間,才能對於納稅人權利徹底保護。其次,從資源有限性及有效稅率的觀點加以審視時,維繫國家正常運作所需支出而相對應的租稅範圍內具有封閉性,故國家倘若就其中某些納稅義務人所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時,則該租稅負擔勢必轉嫁於其他納稅人身上,並且由於立法者於制定各種稅率時,僅就通常情形加以考量而訂定之,並未考量租稅優惠特別係誘導性租稅優惠之特殊情形,因此除了實際稅率與名義稅率偏離部分外,當初因無法考量有效稅率而增加的稅率部分,無形中亦轉嫁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故租稅優惠係可能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的權利造成侵害之情形。 關於租稅優惠的審查密度,我國釋憲實務所採取的標準似乎傾向於寬鬆的審查標準,惟如此一來與放棄司法審查無異,就其他納稅權利人之保障顯係不足。本文認為基於立法者具有民主正當性基礎及其具備高度的專業技術判斷與相關資訊,足以針對財政需求而制定適妥之財政目的規範,因此立法者就此應享有立法形成空間,故應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於此前提下,由於任何租稅優惠均或多或少帶有一定政策性,而不同政策的實現對於全體國民均有不同程度之重要意義及影響,因此必須區分非經濟目標租稅優惠規範與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予以寬嚴不一的審查標準,再就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區分公益團體租稅優惠與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予以寬嚴不一的審查標準,而建構類似美國關於言論自由之雙軌雙階審查模式,不可如現行實務般採取完全放任的態度。 針對非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由於此等租稅優惠不會對於市場競爭秩序產生重大的影響,其減免的租稅數額相對較小,最重要的是該等政策實現所需的時間較短致使租稅優惠的期間不致過長,其政策之執行極富彈性及機動性可隨時作適度調整,以及該等措施係在彌補社會福利制度不足之處,故應予以最寬鬆的審查標準,故只要立法目的本身為正當且欲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時,該等租稅優惠即不致於過度侵害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即與憲法保障之稅捐基本權無違。至於針對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鑑於此等租稅優惠對於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減免數額鉅大、優惠期間長且直接影響國家的競爭力等因素,應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以保障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具體標準為其立法目的本身為正當且欲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並輔以體系正義之觀察,惟為確保立法就租稅事項之形成空間不至於受到過度的限制,其手段與目的間應合理關聯性之判斷可從程序面出發,藉由程序確保實體正義,而此等程序要求包括租稅優惠規範應經稅式支出決定程序決定同意後其制定始具正當性,以及應以限時法為之。 於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中,則再區分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與公益團體租稅優惠。針對非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之審查,由於其不具公益性無特別處置之必要,故逕適用經濟性目標租稅優惠規範之審查標準即可,亦即應經稅式支出評估程序且應以限時法為之。至於針對公益團體租稅優惠(例如: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之2條關於技術入股5年緩課規定亦適用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教育、文化團體、慈善機關或團體),由於公益團體設立及從事行為均須受到政府主管機關嚴格的管控,故當其從事於經濟性行為時,政府於其從事經濟性行為之效益及可行性業經充分評估,於認為就其設立目的之實現有相當助益時,方才會許可其從事;此外,公益性團體之財務受種種法令之限制,其透明程度亦屬高度,可受社會一般人民對監督,從而應可認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事先程序保障已獲得充分之確保;最後,縱使立法者對其經濟性活動預測有誤,緣公益性團所得或盈餘終需使用於公益而慧澤社會,從整體觀察來看,對於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不至於形成嚴重的侵害;職是,關於應經稅式支出評估程序之要求應予以適度放寬,得不經稅式支出評程序,然關於限時法之要求,立法者仍應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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