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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信產業結合管制之研究----以行動電話業為中心

賴旻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電信產業解除管制,開放市場自由競爭的風潮之下,我國電信事業基於規模經濟與爭奪市場占有率的考量,也掀起一波事業結合的風潮,特別是在行動電話業務上,從市場開放至今不過數年的時間,主要的業者已從原來的七家業者,整合成只剩下三家業者。面對電信事業結合的風潮,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公平會,對於電信事業結合管制所採取的立場為何,是否因為電信事業高度創新與變動的產業特質,而有異於一般傳統產業的思考。特別是目前電信產業仍然受到產業主管機關的高度管制下,公平會如何在結合管制中將產業管制規範納入考量,都值得加以研究。 我國目前對於結合管制的文獻頗多,對於結合管制一般理論的探討已極為詳盡,但具體對電信事業結合管制的研究則尚不多見。本文以我國電信管制法規、結合管制法規與實務為主要研究範圍,在具體對象上則以行動電話產業為中心。在研究取向上首先研究電信相關管制法規、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內涵,並分析其適用關係。再者,分析目前各項行動通信業務市場結構與結合管制實務,最後以貼近電信事業的產業特性與當前市場現況的方式,針對公平會對電信事業的結合管制實務,提出檢討與建議。在比較法的參考上,將偏重歐盟的立法例與管制實務,但亦兼參考美國電信法規與管制實務。另外本文也針對未來結合審查中可能發生的重要議題,例如新興電信服務與現有電信服務之間的相關市場界定、既有業者是否會在新電信服務市場造成進入障礙等議題,進行較深入的分析與探討,並提出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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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約與公平交易法 / A study on Self-Regulation in Competition Law

林柏男, Lin, Po 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稱之「自律公約」,係指經濟上、實質上之自律公約,意指事業間相互約束經濟活動,從事正當競爭之自律公約,如不涉競爭參數,僅係單純之道德呼籲,則非本文所討論之自律公約。符合上開要件,縱不名為「自律公約」,也為本文所討論之對象。   近年台灣社會邁向管制開放,同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功能是否發揮預期功能,相關討論為數不少。競爭的基本理念是相信市場有自我治癒之功能,如果市場有自我治癒的能力,政府是否還有積極介入之必要?如果市場功能不彰,政府究竟應採取逕行介入之思考,或培養市場自我治癒之能力?如果市場自我治癒之功能彰顯,相對而言,政府行政任務即相對減輕,亦減少政府過多之干預。因此本文希望藉由文獻分析方式,參酌外國立法例、分析事業遵循自律公約之誘因,以提高自律公約之可行性,並期將來能建立自律公約制度,由事業自行負起監督之責,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任務得以簡輕,使事業不為不公平競爭,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topic of self-regulation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By observing Germany, Japan and US how to carry out self-regulation , we can know the value of self-regulation. This article also discuss whether self-regulation agaist Competition Law. In pursuit of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 it’s necessary to know what’s industry’s incentive to obey slef-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 how to work smooth.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can ease the burden of government and improve the effect of market, so it’s expected self-regulation comes 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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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漲價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關係之研究-以三大乳品公司同步漲價案為例 / A study of relation between concerted action and Fair Trade Law-an example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for concerted increasing price action in tree leading milk products companies case

王攀傑, Wang, Pan Ch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07年8月30日第825次委員會決議,就國內三大乳品公司,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1日同步調漲鮮乳銷售價格一案為例,探討一致性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關係之研究。 本案值得探討之處在於公平會於本案之處分中,係首次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10條,論以被處分人未克盡防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事實發生」義務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犯。 本文經研析公平會於處分書中所載事證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10條之涵攝及適用情形後,試提出評析意見。另據本案所顯示之事證,本文認為公平會於本案執法上,若採以一致性行為論處似較為妥適,並提出此看法之適用見解。 / The objective of this dissertation is to expound the relation between concerted action and Fair Trade Law by studying administrative action for concerted increasing price action in three leading milk products companies case. This case is wothy studying for it is the very first time for FTC to punish actors’breaching of duty under administrative law for fail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the obviously unfair conduct that is able to affect trading order. By analysising the disclosed evidences and the way FTC applying article 24 of Fair Trade Law and article 10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ct to the case, the auther make a try to present the concerning legal opinions. The study suggests it would be a proper way to deal with the case by applying the concerted action theory. At last, concerning legal opinions are also presented to support the conclusion of the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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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對於搭售行為之規範 / Tying Arrangements under the Competition Law

楊宏暉, Yang, Hung-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搭售意指賣方將兩個產品搭配在一起銷售,乃屬商場上常見之行銷手法。但從競爭法的規範面向來看,搭售被認為是種限制競爭的行為,目的在於延伸市場力量,排除被搭售產品市場上的競爭,並且構築市場進入障礙。經濟理論則提出了一些反駁,說明搭售也有某些促進競爭的效果,如增進效率、品質控制等,因而要求對於搭售行為可能產生之正負效益作精確地評估,不宜一律視作當然違法,進而影響到規範搭售行為的執法。我國的公平交易法也將搭售行為納入規範,實務案例並不少見,故此問題值得重視。 我國公平交易法的立法與執法融合了美國法和德國法的特色,故本論文乃從比較法的觀點,分析美國和德國規範搭售行為之理論與實務及變遷,在美國法上,搭售與反托拉斯法的互動雖已有百年之久,但其規範迄今仍有相當大的爭議,相關的討論屢見不鮮,而隨著微軟案的推波助瀾,搭售問題再度受到矚目及討論,因此,本論文也對此案的相關問題和討論作一整理。此外,也整理了若干對於搭售行為的經濟分析文獻,並且對於競爭政策和競爭法的一些看法作了著墨。 在內容上,本論文除了從限制競爭法的角度來探討搭售行為外,也從不正競爭法的立場來觀察搭售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影響,這部分的討論以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為主,敘述搭售行為所可能涉及的行為樣態,並且對於近年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低價手機和門號的搭配促銷所表示之見解加以整理,同時也析論贈品令廢止之最新動態及其後續影響。 最後,則整理及分析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搭售行為的相關規定和實務案例,並提出執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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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中市場結構控制之研究 / The Control of Market Structure in U.S. Antitrust Law and R.O.C. Fair Trade Act

吳英同, Wu,Window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反托拉斯法所規範的層面,大致可將之歸納為結構面(marketstructure)與行為面(Conduct)。前者主要規範獨占、寡占及主要廠商(Dominant Firms)與廠商結合(合併)所形成的市場結構;後者則規範諸多廠商水平的合作行為與垂直限制交易行為。本文之目的,即在探討美國法上,如何致力於「競爭性結構」的規範制度與執行方法,以做為我國公平交易法執法及修法上的參考。研究發現以下各點:1.規模經濟的考量與廠商合併的運作,可謂美國產業結構形成的重要因素。台灣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政府介入程度頗深,寡占與獨占事業多為法令造成。就我國實證而言,發現結構、行為、績效三者間具有高度相關,而競爭性之結構亦較能帶來整體績效最大。我國公平法目前對獨佔及寡占事業僅規範行為面,對建立公平競爭秩序成效恐屬有限;蓋就市場結構之控制而言,在我國多為中小企業之情勢下,獨佔、寡占之問題較諸結合,更為嚴重,在此特殊產業結構背景下,欲建立一真正具競爭性之環境,應自市場結構面(market structure)著手,可考慮賦予我國公平會或法院類似聯邦法院所具之衡平權,使公平會得將濫用市場力量的寡占、獨占事業解體(dissolution)或分割獨占公司之資產以建立另一與之競爭的實體等權限,以重建競爭結構,以建立競爭秩序。2.經濟理論與工具應妥善運用,以符立法本旨,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均設有經濟分析專責單位,我國公平會亦宜指定專責單位,加強產業發展之研究並負責經濟分析事宜,俾針對業務單位進行個案所需,提供相關經濟分析協助。3.美國在規範結合行為方面,係以訂定指導準則方式為之,此法無論對執法機關或事業而言,皆有遵循之標準,避免雙方在執法及適法上產生不確定性之困擾。我國可參考之。4.近來我國貿易自由化進展迅速,企業經營環境已隨著大幅改變,競爭法的實施(如「市場」之定義等)應考量此一因素,才不會失之偏頗,造成國內產業不利損失。附錄:限制營業競爭行為與國際經濟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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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廣告管制社會科學化之研究 : 以公平交易法為中心 / Social Research in Regulation of False Advertising

須文蔚, Wen-wei Hsi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實廣告管制的社會科學化不僅有學術上的意義,在不實廣告管制的實務上,也具有深意。誠如Brandt & Preston(1977: 61)所言,行銷界總期待法律人不僅嫻熟實體法律與程序,也能詮釋與採用消費行為研究資料,一方面據以解釋法律的構成要件,一方面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提出更強而有力的證據。換言之,正因為不實廣告法律解釋與事實調查有賴整合社會科學知識,一個法律人如果就攸關社會科學的變項一無所知,或是所知有限,勢必無從詳實地解釋法律構成要件的意義,亦無法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調查事實,更無力分析社會科學證據方法之採證法則,遑論還要達成維護消費者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目標。 本研究分就不實廣告管制之基礎規範構,內容類型社會科學解釋,詮釋方法社會科學解釋,證據方法與採證法則社會科學化等五個層面,就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與實務管制程序之差距,加以對照描述。 一、不實廣告管制之基礎規範 從本研究歸納之廣告管制的立法模式類型可發現,除了愛爾蘭、荷蘭、大陸、西班牙、希臘以及比利時少數幾個國家,就不實廣告管制採取單一立法的模式,我國和多數國家都採取複數立法的模式。 就定義不實廣告之基礎規範分析上,本研究採用Petty & Kopp(1995)的概念框架,分就不實廣告的內容類型、詮釋方法加以比較。雖然各國法律或實務多半顧及暗示訴求與隱匿重要資訊(Miracle & Nevett, 1987:42; Schotthofer, 1992: 91; Petty, 1994: 327),不過也只有美國與德國在實務上會引用文本觀察法與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協助詮釋之(Petty, 1996: 36;劉孔中,1997)。以美國為例,由於「聯邦貿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政策綱領」中宣示,在詮釋暗示訴求時,宜先動用文本觀察法,如有必要則會審慎援引消費者認知觀察法與外部證據,透過如是縝密的步驟規範,確立了管制科學化的基礎,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大體上繼受了美國對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同時強調文本觀察法與消費者認知觀察法,一則未能說明何者優先適用,二則未表明採納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必要性,使得不實廣告的觀察方法運用上,並不能依照廣告內容類型與時機適當地援用正確的觀察方法。 另一方面,就推論方法言,推論群體與相關大眾人數的認定上,依照各國採行的推論群體標準,大體可以分為「無知者標準」、「一般人標準」與「懷疑者標準」三種(Sullivan, 1986:601; Black, 1988: 530-532; Schricker, 1990: 630-633; Lysonski & Duffy, 1992: 183; 羅明宏,1993:70-73; Jocoby, Handlin & Simonson, 1994:887-888; Pretty, 1996; 吳翠鳳,1996:170)。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與美國的立法例更為接近,一方面,均採取「一般人標準」,同時針對專業產品改採「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二方面,在推論上強調交易相對人認知的重要性;三方面,認為必須要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者有受誤導之虞,才構成不實廣告。 另一方面,不實廣告的管制結構中,可分為司法管制、行政管制與準管制三個體系。Posner(1992: 367)就指出,就行政管制模式與司法管制模式兩相比較,司法模式有如下的優點:一方面,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的倚賴程度最小,可依據消費者自主能力進行訴訟;二方面,受有損害的消費者受到能夠獲得損害賠償的激勵,可以強化其提起訴訟的動機。不過,行政管制也有其不可抹煞的優點:一方面,當事人不必花費過高的訴訟成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可以依賴行政機關代為遏阻不當行為;二方面,行政管制下的主管機關會基於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等考量,對於就個別當事人損害過小的不實廣告侵害案件,主動介入。 綜上所論可發現,在我國司法管制的模式下,一來由於實務界的意見至為分歧,民眾往往無從自司法管制機制下獲得損害賠償;再者以法院的被動性、個案性、訴訟耗時的本質,先天上就不適合擔任不實廣告的管制者。三者,不實廣告造成個別消費者的損害往往不大,加上我國民眾尚不熟悉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實難期望透過司法模式矯正不實廣告的歪風(廖義男,1996:119)。因此,這也就造成國人捨司法管制機制,普遍倚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解決不實廣告爭端的重要機制。 不過單靠行政管制機制想要解決不實廣告爭議,實非易事。透過第二章的各國管制機制比較,可以發現無論是美國採取的媒體自律與自律組織管制雙軌制(Rotfeld, Abernathy & Parsons, 1990; Rotfeld & Parsons, 1989); 或如英國交由「廣告標準局」、「廣告實務委員會」與「獨立電視協會」分就不同媒體出現之廣告加以自律;或如鄰國日本由「日本廣告審查機構」從事自律的工作。這些國家在行政管制與司法管制之外,創設出一套準管制模式,自律組織依照自律規章或是法律授權,對不實廣告的爭議案件進行管制,限制違反規定廣告主刊播廣告的權利,或請求主管機關從重處罰。使得絕大多數的不實廣告爭議並未進入司法或行政程序,而藉由自律機制以非正式程序止息紛爭(Miracle & Nevett, 1987:218-219; Boddewyn, 1992:78-84; Hotchkiss, 1993: 80-86)。準管制機制的付諸闕如,可謂我國不實廣告管制機制設計上出現了漏洞,也無形中加重了公平會的負擔。 二、不實廣告內容類型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就不實廣告內容類型社會科學解釋言,Preston(1994:31)曾經指出,不實廣告的爭議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有的易如反掌,有的卻難如登天。前者指的就是明示的廣告訴求,通常只須比對廣告與產品屬性即可得知是否不實;後者則指暗示廣告訴求,雖然不容易判斷,但可透過考察一般消費者認知上是否有受誤導之虞,藉以澄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實係可描述與經驗得知者。 然而,就社會科學研究者的角度觀之,不僅暗示廣告內容有引人錯誤之虞,評價訴求一樣會引起消費者對於廣告意義的誤解(Holbrook,1978: 545-547; Richards & Zakia, 1981: 133; Richards, 1990:38-39, 53)。所謂評價訴求係指,以情緒性、感性、主觀的方式,陳述對於產品屬性的印象或意見,並未就產品或服務的屬性加以描述,而此一訴求會衍生出另一個關於產品或服務屬性的意義,如果消費者因為信任此一意見,誤以為產品具有「衍生的屬性」,則可能會陷於錯誤。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定義中,把不實廣告區分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一立法定義十分周延,在解釋上不僅包含了明示訴求單純的不實,特別是「引人錯誤」的概念上,應能涵蓋了暗示訴求以及評價訴求的廣告內容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的狀況。否則在電子媒介時代,廣告主與廣告代理業不斷將明示訴求、真實訴求以及傳統的文字訊息,轉換成暗示的訴求和評價訴求,廣告內容雖然表面上不觸及產品或服務的屬性,無從直接從廣告內容上觀察出有虛偽不實之處,但在廣告訴求蘊含的多種意義中,一旦有一個意義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一樣可能使消費者受侵害,亦仍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Shimp, 1979;Richards & Preston,1987;Richards, 1990:38-39)。 不過,上述內容類型的分類法僅停留在「社會科學管制程序」學說上討論,尚未完全獲得實務界採納。透過本研究第二章與第三章的個案分析可知,實務管制程序下對內容類型之法解釋仍存有下述問題:第一、所謂「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廣告之意義究竟有無區別之必要,仍有疑義(Ford & Calfee, 1986: 82;Jacoby & Hoyer, 1987: 54;周德旺,1992:206),從「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義「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仍以引人錯誤為不法之要件,可見兩者的區別仍不清楚,以至於在規範體系上,舉凡觀察方法、推論方法與證據方法都未將兩者加以區分。第二、公平會對於利用「影射」、「隱含的意義」、「含混標示」等暗示訴求方式,使消費發生錯誤認知,公平會都會解釋為「引人錯誤」廣告;從本研究內容分析部份顯示,在888則案例中,將暗示訴求納入管制者,已佔全部案例的3成8,可見公平會已經重視暗示訴求之管制。第三、目前公平會幾乎就評價訴求都不加以審查與處分(詳見第三章第二節貳的討論),從本研究內容分析部份顯示,在888則案例中,將評價訴求納入管制者,僅佔全數案例的2成7,足證評價訴求的內容類型確實受到管制者的忽視。。 三、不實廣告詮釋方法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不實廣告法律解釋的第二個層次,即針對引人錯誤之虞的廣告,以社會科學解釋說明法律規範不實廣告之觀察與推論方法。 所謂觀察方法係指,法令中就管制者如何認識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加以規範,一般來說可分為兩種不同類型的觀察法,一為文本(text)觀察方法,亦即就系爭廣告的陳述,單獨觀察或整體觀察,以確認廣告的意涵(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3項)。二為,探究消費者認知的觀察方法,則須以一般公眾的認知為準,方能確認廣告訴求的真實意義(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 而推論方法則指,法令中規定判定廣告訴求是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前,必須分別證明兩個爭點:第一,潛在消費者中有多少或然率會受到廣告誤導?第二,那一種類型的消費者是不實廣告認定之推論群體(Pretty, 1996: 40)?公平會制訂的行政規章觀之,公平會也已經就推論方法有明文規範:回應第一個爭點,「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與第6點明確指出,無論是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均以「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陷於錯誤為判斷依據,此處「一定數量」或「或然率」則郊遊主管機關推論與裁量;回應第二個爭點,公平會也主張,一般商品或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仍陷於錯誤,或如係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仍陷於錯誤,即屬不實廣告(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顯採「一般人標準」為推論群體,主管機關進行推論時,要決定「相當數量」則應依照此一標準。 從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觀之,無論是規範觀察方法或是推論方法的法規中都包含了不少的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一般大眾」、「認知」、「相當數量」等,均可透過社會科學知識加以描述,轉化為操作型定義,進而以實證方法加以測量與評估。 既然消費者認知是一個複雜的資訊處理過程,藉此從個人所處的環境中,把消費者所受到刺激的資訊組織起來,並且將訊息加以詮釋成為具有意義的觀念(Wells & Prensky, 1996),則在法律解釋上,如牽涉一般大眾的錯誤認知之觀察,就應當深入此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 然而「實務管制程序」上,關於詮釋方法之法律解釋仍與社會科學管制程序存有差距。從第二章與第三章的文獻探討可知,至少有下列四個問題: 第一,在觀察方法層面:為確認引人錯誤廣告中多重意義究竟何者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主管機關應先動用文本觀察法,在文本觀察尚不能確認者,則再動用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就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訴求,援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但是公平交易行政上並未區別兩者的先後秩序,處分書中援用消費者認知觀察方法者,較文本觀察法者為多。 第二,在觀察方法層面,雖然有不少處分書援引消費者認知觀察法,卻不見在處分書中說明「一般消費者」的定義。當管制者動用「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知」等概念時,其實管制者並未正確理解消費者認知觀察法的含意,也就沒有以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解釋所謂「一般大眾」與「消費者認知」之意義。缺乏社會科學化的法律解釋的情況下,「實務管制程序」上所謂消費者認知完全仍只是建基於個人(或委員間)的直覺常識而已。 第三,在推論方法層面,如何獲得「一般大眾」認知的推論方法,主管機關也未完整定義,換言之,無論是「一般人標準」或是「相當數量大眾」的意義界定上,都缺乏清楚之闡釋。 第四,就內容類型與詮釋方法的關聯性言,「社會科學管制程序」上需要經過詮釋方法確認的內容類型,亦即暗示、評價訴求的內容類型中,從文獻探討中會發現,「實務管制程序」上往往未援引任何觀察方法與推論方法,就直接認定為虛偽不實,反而有相當高比例「明示/真實」訴求的案件論及了詮釋方法。此處顯現出了主管機關在解釋法律時,並未釐清「明示/真實」訴求可以直接比對廣告訴求與產品屬性間差異即可確認為不實廣告,實無庸在案例的理由中論及「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知」等概念之必要。 對照第六章的內容分析可進一步證實上述四個問題點,雖然公平會頒佈「不實廣告處理原則」中,對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有詳細的規範,但實際案例的廣告詮釋方法上,運用詮釋方法的個案數量並不多,僅案例中提到「消費者認知」的案件較多,約佔總案件數的2成8,可見不實廣告詮釋方法並不受主管機關之重視,前述「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自然也一直未獲得公平會澄清。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實務管制程序層面,內容類型與詮釋方法關聯性的檢驗上,主管機關在援引文本觀察法時,有較高比例的案件是屬於暗示訴求;另一方面,如單純探討「暗示訴求」與詮釋方法間之差異性,或「評價訴求」與詮釋方法之差異性,都無法檢驗出其差異具顯著性。不過如合併變項後,則可發現「暗示/評價訴求」與詮釋方法間確實有顯著的差異(根據卡方檢定之中,D.F.=1, p<.001):亦即「暗示/評價訴求」的廣告內容類型案件,主管機關動用詮釋方法的機會,要較「明示/真實訴求」者為高。足見,公平會已經開始針對不同內容類型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詮釋方法,這一點與文獻探討所得有所不同。 四、不實廣告證據方法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既然在不實廣告法律的解釋上整合了社會科學的觀念,也指出「一般大眾」、「認知」、「相當數量」等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須透過社會科學方法澄清之,本研究的第四章即就事實調查的社會科學化加以分析,主要的討論焦點在於公平會的行政調查程序上可應用的各種證據方法。 本研究界定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意義為,透過量化或質性社會科學方法評估過的事實資料,可使是法院或行政機關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證明用的有形物體,均屬之(Cecil, Drew, Cordisco & Miletich, 1994;Pappalardo,1997:793)。其次,又參酌學說將證據的來源劃分為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Brandt & Preston,1977:56; Preston, 1987:637),以及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兩種類別。透過兩種分類的交叉比對,可以發現不同證據類型具有不同的證據力,對不同類型的待證事實亦具有不同程度的解答。 在證據方法層面,如就「社會科學管制程序」觀之,基於不實廣告詮釋方法之法律社會科學解釋,暗示、評價訴求之個案往往不能由內部證據,也就是無從由執法者以直觀推論就可得知消費者的認知狀況,應當要透過消費者證言或量化證據等外部證據,方能充分說明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廣告意義,因此應採用外部證據,較能釐清待證的法律事實(Brandt & Preston, 1977; Armstrong et al., 1980 : 27;Preston, 1987;Preston, 1989;羅明宏,1993:102-103; Petty, 1996: 38;Pappalardo, 1997)。 另一方面,如就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比較,無論是座談會、焦點團體討論都有助於擴大學者、專家與業者代表的意見參與,協助法律解釋與事實調查,對朝向更深入的詮釋與評估,通常在不實廣告的事實認定上,此類方法會運用在證實業界度量衡標示習慣、價格標示習慣與鑑定意見討論(Haskins & Kendrick, 1993: 103;胡幼慧,1996:139)。而量化證據,諸如調查法、實驗法或準實驗法,則在應用上多以澄清消費者對廣告內容的認知為主,其中特別以調查法透過系統、標準化的資料蒐集過程,可以找出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消費者意見,也較能協助執法者判斷是否有「相當數量一般消費」發生錯誤認知,因此也是較受到主管機關、當事人或學者重視的證據方法(Preston, 1986;Preston, 1987;Preston, 1990;Richards, 1990: 112;羅明宏,1993;劉孔中,1997)。 從「實務管制程序」層面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開啟了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先河,特別在「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中,公平會採用相當進步的事實認定方法,認為應考察「讀者自廣告中認識廣告主所從事或實際從事之事業活動」,為了呼應這種貼近消費者行為與認知的取向,公平會遂主動進行問卷調查(參照公平會(81)公處字第001號處分書)。另一方面,此案件之所以採納調查法證據,據前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廖義男(深度訪談,1999年2月1日)表示,「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是公平會處理的第一件案件,如果僅以會內同仁的判斷恐引起不必要的批評,為求慎重起見,使被檢舉人信服,委員會議在展期剩下一天的情況下,決定進行問卷調查,故委由五個同仁在展覽場地外進行訪談。不過此一案件的證據方法並未為其他同類型案件所沿用,絕大多數的不實廣告案件都顯現,主管機關不主動調查消費者對廣告的認知,但如果當事人提出關於市場佔有率、營業額、公司形象、品牌形象以及相關大眾所共知的調查法證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也不拒絕,通常均相當重視,並會援引作為事實認定的重要依據。 公平交易委員會雖不排斥社會科學證據方法,但是如透過案例的分析,依據公平交易法與公平會頒佈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檢視實例中證據與構成要件間的關係,不難發現主管機關並未依照法律及命令的規定來詮釋不實廣告內容。以商標或包裝等矇混的案件類型,法律要求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限(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0條)。但透過案例檢索與分析,僅「宗柏企業有限公司被處分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2.14.公處字第017號處分書)與「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訴願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3.2.公訴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書)中,檢舉人為了證明其商品達「夙著盛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事人因而提出市場調查證據。其他類似案件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的事實認定顯然並未受到正視,公平會所頒佈的「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中雖然規定遇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由公正、客觀之團體、學術機構進行問卷調查,但多半的案件仍由主管機關以主觀推論以確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構成要件,顯得過於輕率。 一般不實廣告的案件類型中,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檢驗公平法第21條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時,也未嚴格遵守其自行頒佈的「不實廣告處理原則」,除了前述的「上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引人錯誤廣告處分案」中以問卷調查測量「閱讀廣告者的認識」,多數案件在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前,並未討論到交易相對人對表示或表徵的認知,也沒有在處分書中依照一般商品(服務)與專業性產品(服務)的前提,區分一般大眾的普通注意力」以及專業性相關大眾的普通注意力(參照「不實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在法律解釋層面未嚴格遵循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也未說明認定事實的方法,自然會影響證據程序偏向質化的、簡單化的推論方法,對事實認定的周延性就顯得不足。 不過以少數個案的狀況,尚無從全面說明公平交易行政在證據方法社會科學化的實況,實有必要就公平會歷年來的不實廣告處分書加以系統性分析。如參照本研究第六章內容分析之結果,可發現將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的數量相較,公平會所採用的證據方法多數還是集中在內部證據上,但外部證據特別像是「被檢舉人抗辯」與「書面證據」及「其他主管機關意見」等質化證據出現的頻率也不低,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證據調查程序上,採取相當開放與多元的態度,能夠借重機關外的專家、學者、研究機構、法院、消費者或當事人等提供經驗,以協助判斷不實廣告是否有引人錯誤之虞,令人耳目一新。不過在外部質化證據的類型上,仍有過度偏重當事人的意見陳述與書面證據,以及過分仰賴政府機關專家鑑定意見,鮮少採用是半結構團體的證據方法,如聽證或座談會,或是結構團體的證據方法,如焦點團體法的缺點。換言之,公平會採用的外部證據方法,多傾向單一來源的專家鑑定意見,忽視更周延、更嚴謹、更意見多元的質性證據方法,至於聽證與焦點團體討論都沒有出現在本次研究分析的案例中,此為美中不足之處。 如就質化證據與量化證據相較,「實務管制程序」上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約佔總案件數的0.5成,可見量化證據方法在公平交易行政上相當罕見。不過誠如文獻分析所言,為了證實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多數案例中出現的量化證據都是調查法證據。 另一個值得關心的問題則是「實務管制程序」上,採用量化研究的案例中,有7成4是「暗示/評價訴求」,只有2成7是「明示/真實訴求」。而且卡方分析的結果,證實「暗示/評價訴求」與量化證據間確實有差異。這個發現或能證明實務管制模式在處理「暗示/評價訴求」時,較會採取量化證據,較符合社會科學證據方法的理想,但由於所蒐集到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只有34個案件,假設檢驗是否具有統計上的意義,頗值商榷。 五、不實廣告採證法則社會科學化之差距 在事實調查層面上,社會科學證據方法(尤其是量化的科學證據方法)往往被視為權威與不可挑戰的,林鈺雄(1999: 52)就指出,人力無法挑戰科學證據的迷信由來已久,許多法律人只要看到統計數據就可能俯首稱臣,完全不考慮科學證據是否經過合格的操作程序和法庭的證據程序等基礎問題。足見法律工作者不僅要能夠運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更要能瞭解研究問題如何形成、研究如何進行、結論如何獲致以及研究成果如何解釋與呈現等各層面的細節,才能進一步判斷與評估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是否可靠(Faigman, 1989:1030-1031),也方能避免鑑定人、專家或市場調查公司喧賓奪主,成為實質的裁判者或是裁判的支配者。 社會科學管制程序下之採證法則層面,應整合社會科學方法論、實務見解與美國證據法的法理,以確認採證法則之內涵(Cecil, Drew, Cordisco & Miletich, 1994),其具體的途徑有二:一方面,界定檢驗一般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時,都必須考量的研究者資格;二方面,就檢驗量化證據時,應當注意的問題設計、抽樣方法、資料蒐集程序、資料分析與解釋等層面,逐一加以說明,以確認不實廣告管制採證法則內涵,以期讓管制者採納社會科學證據方法時有明確的標準(Preston, 1989: 508; Jocoby, Handlin & Simonson, 1994)。 在「實務管制程序」上,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頒佈「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使社會科學管制程序界定之採證法則不再停留在學說的討論,而已經有具體法規範可供執法之參考。如此一來,雖然主管機關面對社會科學研究未必比學者、研究人員、市場調查公司更專門,既然採證法則的規範已經綱舉目張,則執法者自然可以運用形式的證據法則,來檢驗程序是否無誤,並進而判斷社會科學證據方法可否接受。 不過就現行法規範的檢討可發現,公平會制訂之「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雖然已經詳細地就市場調查之採證法則以規範,令提出調查證據之當事人負擔說明義務,然經過第五章的討論,可發現在當事人資格的限制、抽樣方法、樣本大小與採證法則、問題設計與採證法則以及資料蒐集程序與採證法則等項目上,仍存有缺漏,殊值注意。 如就公平交易行政適用前述採證法則的實況考察,由於此一評估要項遲至1997年12月31日才由第322次委員會議通過,經1988年7月1日第347次委員會議修正,到同月13日才正式發布,加上實務程序採納量化證據的數量不多,就少數出現量化證據的案例分析,可以發現實務管制程序下,處分書中論及採證法則的案例並不多見,僅有23個案件,而其中有12個案件沒有逐一說明量化證據中問卷設計、抽樣、統計方法、資料分析方法、研究者資格等細節,使公平會的處分書顯得在審查量化證據時失之簡陋,也與社會科學管制程序的概念差距甚遠。當然這或許和多數案例的理由欄並未詳細記載採證法則的內容有關,但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實行後,行政機關對證據的採納與否應當附理由告知當事人(參照第43條),將來是否會改善,值得期待與檢驗。 綜上所論,本研究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一、法律解釋之改革 (一)內容類型之改革 1.檢討「不實廣告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為「原則」)中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廣告的定義 2.將暗示訴求之定義規範在「原則」中 3.將評價訴求之定義規範在「原則」中 (二)詮釋方法之改革 1.修正「原則」,文本觀察法應先於消費者認知觀察法適用; 2.「原則」中界定「消費者認知觀察」法之意義 3.修正「原則」,以消費者資訊處理模式界定「一般人標準」與「相當數量之大眾」的意義 4.「原則」中增訂暗示、評價訴求應適用詮釋方法 二、事實調查之改革 (一)證據方法之改革 1.改變舉證責任法則,視內容類型詮釋之必要令當事人負提出外部證據之責任 2.改變舉證責任法則,視內容類型詮釋之必要令當事人負提出量化證據之責任 3.一般消費者提起爭訟之舉證責任倒置 4.「原則」中增訂暗示、評價訴求之判斷,必要時應適用社會科學證據方法 5.證據方法應多元運用 (二)採證法則之改革 1.修正「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以下簡稱「要項」)缺漏事項 2.落實「要項」令當事人應負說明義務 3.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令主管機關採證時論及採證法則 4.由當事人就證據交互辯論 三、管制機制之改革 1.不同內容類型適用不同行政流程 2.引進準管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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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對競爭秩序影響之法律與經濟分析

林家慶, Lin ,Chia-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目前管制金融機構合併行為之相關規範,雖已有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公平交易法等明文規定,然而該等法律中所列示出之審查因素與核駁標準實在過於抽象模糊,以致難以令申報金融機構得以明確依循,而不同主管機關間之衡量基準如相互間未能適度配合,亦可能產生若干之扞格與衝突情況,阻礙適當合併之進行。另鑒於金融機構合併屬現代社會中與人民財產權密切相關之重要法律事實,和其他財產交易事實相較下更顯複雜,需要有較細緻之規範來建立適當之概念體系,以符合公平正義與人民對法律規範之期待。因此,本文嘗試從有關金融機構合併之經濟分析理論與各國之管制規範整理出相關之考量因素,期能藉此檢視金融機構合併除擴大經濟規模基礎外,是否得繼續維護有效競爭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同時探討我國金融機構合併之產業政策考量以及現行管制規範在程序面與實體面上之適切性與正當性,以供作主管機關制定法令和推行政策時之參考。 本論文共分為五章: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目的、方法、範圍、限制與論文架構,以供知悉本文之研究重點與方向,並開始介紹我國金融機構合併之背景,以供初步瞭解我國金融機構目前所面臨之實際金融環境。 第二章開始對金融機構合併為經濟分析,首先對金融產業作ㄧ簡單的概述,先對金融市場、金融機構與金融體系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等方面進行介紹,再就金融機構合併之意義、動機和種類加以說明,最後則再從各重要經濟學者之理論出發,對金融機構合併在競爭秩序影響方面為經濟效果分析,以作為後文建議應如何建構金融機構合併管制規範之基礎。 第三章在介紹美國、日本、歐盟及我國之金融機構合併相關規範,除先具體闡明金融機構合併規範應有之立法目的與功能外,並從程序規範與實體規範兩方面介紹各國之現行規定與相關案例,期能藉由他山之石突顯出我國金融機構合併規範之不足,並希望能從各國之管制特色中檢擇出相關之規範論點,以作為後述對我國金融機構合併管制規範進行檢討與提供建議時之佐證資料。 第四章就前三章所呈現出之研究所得,檢討我國目前對金融機構合併行為之規範現況,並從審查程序與審核標準兩方面提出建議。在審查程序方面,本文主要針對結合申報標準、簡化審核程序、縮短結合期間、統合主管機關執掌,以及對問題金融機構強制合併之審核程序等方面進行研討,並提出建言。在審核標準方面,本文則先就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進行研究,於探討「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之規範意涵後,並建議我國應參考前述各國之規範模式,建立ㄧ完整之金融機構合併審查準則,該審查準則中並應包含金融機構市場力量之測定方法、金融機構合併之反競爭效果分析、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因素,以及金融產業政策與競爭政策間地位之衡量等相關規定,以使申報金融機構能有較明確之準據可資依循,主管機關亦得有較客觀之標準可供操作,以避免其決定流於主觀與偏執。 第五章則為結語,就本文研究之結果為概括整理,以呈現出各章節之研究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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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性行銷方式之公平交易法規研究-以比較廣告為例

黃蓮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每當承辦知名企業間因廣告行銷而發生不公平競爭的法律爭議時,作者最反覆思考的問題不外是:究竟一則比較廣告在什麼程度以內,與其他競爭對手間的產品比較以及資訊揭露,對消費者來說是最有利,而且對競爭者來說是最公平的?換句話說,就是使用「比較廣告」這樣的爭議性行銷方法,在什麼樣的限度內,是比較可以恰如其分地,一方面完成它原本行銷應達成的目的,帶給消費者充分且必要的消費資訊,另一方面也顧及了競爭法下的公平尺度,沒有用超過目的之手法損及競爭者;接著的問題是,現行國內的公平交易法規是不是已恰如其分地扮演了這樣一個尺度呢?   基於以上目的,本研究分別從行銷管理、公平交易及主要國家競爭法立法例的觀點,廣泛探討相關文獻,切入檢視過去與比較廣告有關的研究,發現過去文獻對比較廣告展現創意的「不安全領域」和「安全領域」之探討,確實不足。故本文採用質性研究中的個案法及文件分析,藉由觀察公平會自1992年至2007年間的相關案例,選出指標案例共十二則,希望對透過實際個案之處分書或不處分書的解析,探討我國公平會對比較廣告違法性的認定標準,進一步釐清不法比較廣告與創意比較廣告的分際。   藉由觀察公平會對該十二個指標案例作成決定時所示的見解,本研究發現公平會對於其持以處分或不處分比較廣告的準則,已衍然成形。首先,如果一個比較廣告有「真實性原則」、「客觀性原則」或「資訊充分揭露原則」三原則中,任一原則的違反,導致成為一個不真實、不客觀或資訊未充分揭露(或兼具其中二者或三者)的比較廣告時,即已經存在「不法元素」,可能構成違法,此形成本研究之命題一。其次,公平會也明白宣示了比較廣告內容或方式的「安全區域」,本研究將此一發現名為公平會的「愈抽象愈安全原則」,並且認為此處即為比較廣告應該盡情展現創意之所在,此形成本研究之命題二。作者並盼望繼起的有志之士,往後能嘗試大膽建立各種假設,小心驗證本研究已經建立的兩項命題,以檢視其周延性和正確性,俾供企業未來在行銷上運用比較廣告時,能大膽展現創意,但又不致於違法的參考,同時亦對公平會及業者分別提出建議。 / Every time when Author undertakes unfair competition disputes between well-known enterprises arisen out of advertising and marketing, the question the Author will ponder over and over is: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in terms of product comparison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with other rivals, to which extent th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will be the most beneficial advertising to the consumers and the most impartial advertising to the rivals. In other words, to which extent can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be used appropriately, on one hand complete goals the original marketing was intended to achieve, bring sufficient and necessary consumption information to the consumers, on the other hand take into account of fairness criterion under competition law without application of technique beyond its original purpose which would cause damage to the rivals. Then the next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existing Fair Trade Law has adequately set forth said criterion? Based on the above goals, from respective viewpoints in marketing management, fair trade and legislation precedent of competition laws of major countries, the author, through extensive probing into past documentary records and reviews of past researches related to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realized that researches on “unsafe territory” and “safe territory” to show creativity of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in past documentary records are not sufficient. Therefore, the author has adopted case method and document analysis used in qualitative research. From among the relevant cases handled b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between 1992 and 2007, the author has chosen twelve distinctive cases, aiming to probe into criterion for determination of violation of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by Fair Trade Commission of the ROC, and further verification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unlawful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and creativ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through study and analysis of disposition or non-disposition decision of each individual case. Upon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interpretations rendered b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towards said twelve distinctive cases, the author realized that rules governing disposition of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b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has taken shape. First of all, when a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breaches either the “principle of truthfulness”, the “principle of objectiveness” or the “principl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will become an unreal, non-objective or non-disclose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or both or all), some “illegal elements” have occurred, which may constitute violation of law, this forms the first proposition of this thesis. Secondl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has clearly announced “safety areas” of content or manner of th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the author names this discovery as “more abstract more safe principle”, and believe this is the area where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shall exert its best effort to show its creativity, which forms the second proposition of this thesis. The author expects that future researchers will be able to create hypotheses, examine and verify two propositions this thesis have already built up, in order to investigate its thoroughness and correctness, so that enterprises could bravely demonstrate its creativity when applying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for the mark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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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專利獨占之制度目的設計角度定義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專利權正當行使行為—以美國法制為借鏡

邱詩茜, Chiu, Shih-Ch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主要是在探討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中有關專利權之部分。蓋專利權屬於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係國家以法律授予私人的一種獨占、排他權利,亦即,專利權人就其所獲之專利請求範圍,係處於一種法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該專利之獨占權能地位。專利法藉由此一賦予專利權人特定期間之專屬排他權 (Exclusive Right)/獨占壟斷權,以提供一定之經濟上利益為誘因,藉此鼓勵發明人『公開』符合可專利要件;而競爭法制係為維護公平、自由競爭秩序與環境而必須規範獨占、聯合、結合等限制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兩者之糾結關係應如何釐清?素有經濟憲法高地位之稱之競爭法制,應如何在法律特設專利獨占權之制度目的考量下,揮舞它這把大刀?又法律特設專利獨占權之制度目的,又會如何影響競爭法制規制專利權利之界線,是本文想要探究、嘗試解決之議題亦為本文研究目的所在。 鑑於目前我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法律定位爭議甚大,復以目前我國對於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之實務摸索尚處於萌芽之未臻成熟階段,本文擬以專利制度之制度目的及專利財產之本質出發,再借鏡國美國法制百餘年之行政執法、司法實務之實證觀察方式,試圖對目前我國越來越多之專利權權利行使與公平交易法之交錯相關議題及爭議,提出一些可能的思考方向與解決之道,並以法律體系解釋、法律目的解釋、市場經濟以及專利制度之制度目的等思維角度,嘗試定義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專利權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將本文所建議之審查基準與審查步驟作成審查流程圖,作為本文之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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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 Crime Against Reputation and Credit

蔡沂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探討我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本罪釋義上之重點在於如何定義「信用」,以及如何界定名譽和信用兩者之關係。個人如受名譽及信用之惡劣社會評價,甚難立足於社會,因人是群體的動物,人於社會上生活,便是帶著一個「符號」,與他人進行資訊的傳遞。而美國社會學界所提出之象徵互動論,便可用以解釋個人與群體間之互動關係。 追溯我國妨害信用罪之立法歷程,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內,妨害信用罪規定在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指出:「夫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這裡似乎認為信用乃屬名譽之一環,卻無詳細論證兩者間之關係。 又,我國繼受德國法制,分析與我國立法結構相近之德國妨害信用罪,於1909後,便移除信用損害與名譽侵害之關聯性,其後就名譽與信用兩者間之關係,亦多有探討。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而信用是一種信任,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因此德國通說認為,妨害信用罪是一種對整體財產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並提出「無詆辱性言論」予以佐證。 然而,我國刑法對名譽之保護,在2000年出現重大轉折。釋字第509號的出現,使得美國誹謗法對名譽保護的法學概念,開始影響我國法制。美國法概念的引入,將有助於釐清我國就「名譽」及「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藉以更清楚分析兩者間之關係。 相較之下,美國法並未明確區分兩者之概念,均納入誹謗法之規範範疇。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一為商品貶低訴訟;前者為推定損害,後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特殊損害。本文亦將就德國法與美國法之差異進行比較,並將其見解引入我國實務判決,指出其法律邏輯謬誤之處,希冀為我國實務判決提供更細膩之論證過程。 再者,就信用之保護,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有相關規範。其立法規範,多參考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以及美國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本文亦有分析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異同,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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