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36
  • 36
  • 5
  • Tagged with
  • 41
  • 41
  • 26
  • 26
  • 17
  • 16
  • 14
  • 14
  • 13
  • 12
  • 11
  • 11
  • 10
  • 10
  • 9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3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研究 / The study of Article 51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陳柏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懲罰性賠償金係透過課予加害人超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達成制裁加害人,並嚇阻加害人以及其他行為人從事相類行為。該制度係源自於英國,並自英國傳遞自美國,並於美國廣泛盛行。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具有懲罰、嚇阻、設立典範之功能、執行法律等功能,惟其係私法下之概念,卻帶有懲罰目的之公法性質,跨越兩種領域使其極具爭議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將英美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引進,致使我國民刑分立之法體系產生模糊地帶。關於我國實務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態度,得以自其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之解釋觀察。然實務就要件之解釋未盡統一,如此將導致當事人無所適從。 2015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確將「重大過失」納入規定,顯見立法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更為嚴格之態度。如此修正固解決長久以來「過失」是否應限縮於「重大過失」之爭議,惟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其他要件之解釋,仍有尚未解決之問題。 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本法」及「訴訟」即存在寬嚴不同之解釋。另關於該條文之責任主體,企業經營者是否就其受僱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負責,又企業經營者間之責任關係為何,皆有釐清之必要。請求權主體之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出現於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中,產生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是否為請求權主體之爭議。另外,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之歸屬,亦為立法者制定該條文規定時,未審慎思考致生之法律漏洞。究竟被害人死亡時,應由間接被害人抑或繼承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無論如何結論之擇採,皆有賴縝密之法律邏輯推演。最後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2015年6月17日明確懲罰輕過失行為以及提高倍數上限之修正,其妥適性為何;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計算基礎「損害額」之意義、計算時酌定之因素、與有過失之考量等,皆有待解決。本文以整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上之爭議,並嘗試透過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分析歸納出合理之結論,並就結論之推演,參考部分日本法學說,期能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之解釋提供另一種思考方向。 / Punitive damages are extra monetary burdens which make the offender to pay more than those the injured has lost, in order to deter the offender and other offenders from behaving the same. 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 is originated from England and swept America. Punitive damages have the functions of punishment, deterrence, setting examples to the society, law enforcement and so on. However, it is controversial that 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 is the concept under civil law, but with th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which makes the doctrine in the borderland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is 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aiwan, which causes a gray area among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law and criminal law, and makes Art. 51 controversial. It is not difficult to know the attitude of the judges toward punitive damages by understanding the explanation of Art. 51. But there is no consistency in the explanation of each element of Art. 51, which makes the Article bewildering. On June 17, 2015, gross negligence has been added to the amended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which shows the strict attitude of the legislators toward the business operators. This amendment solves the problem that whether negligence should be limited to gross negligence or not, but there still are other issues about Art. 51 Which should be solved. Among Art. 51, “this law” and “litigation” in the element of “in a litigation brou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re explained in both strict and easing ways. About the subject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Art. 51, whether the business operator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ct of their employees, and whether business operators should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punitive damages are issues should be discussed. About the claimers of Art. 51, comparing Art. 7 to Art. 51, we can find that “third party” isn’t showed in Art. 51, which brings up to the issue that whether third party other than consumer can claim for punitive damages. Also, who can claim for punitive damages when the victim dies is an important issue. The legislators did not think of this kind of situation, which caused legislation imperfection among Art. 51. Whether the indirect victim or the successor should be the claimer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is kind of situation should be explained carefully and logically. Last but not least, in related to the calcul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the amendment of Art. 51 in June, 17, 2015 specifies that objective negligence and subjective negligence should be punished and the maximum limit on the amount of damages has been raised. Whether the amendment is proper or not, and whether “the amount of damages” should be confined to “property damages” should be clarified.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figure out the considerations of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Whether comparative negligence should be considered while deciding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is also controversial, which should be investigated prudently. This thesis will focus on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and the issues about it. This thesis will analyze those issues according to the theories and opinions of practice in Taiwan. American theories and Japanese theories will also b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and to provide a different view of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32

我國到院前緊急救護之現況與各階段法律責任之探討 / Pre-hospital Emergency Care in Taiwan and associated legal liability

謝明儒, Hsieh, Ming 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緊急醫療救護法自從民國84年8月9日公布迄今,已歷經四次修正,最後ㄧ次修正為民國96年7月。公布後迄今的十多年間,緊急醫療救護之環境丕變,從原本消防局救護人員擔任從家裡送到醫院,單純的「運送」角色,然後轉交於醫院醫護人員為急診醫療處置的情況,驟然變成了由指導醫師教育、訓練、督導、考核之下,得由救護技術員於現場實行不等的醫療救護行為,有問題時得詢問線上醫療指導醫師。除此之外,在需救護車送到醫院情況下,民眾現在得自由選擇民間救護車機構或是消防局救護車。換句話說,緊急救護場景即從原本的三角當事人關係,演變成了複雜五角甚至六角當事人關係。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查詢最近的論文,多為醫師與病患間醫療行為的刑事與民事關係,卻鮮少論及到院前救護時,地方政府、救護技術員、醫療指導醫師與緊急傷病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就在於了解並釐清緊急救護系統內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待損害發生時可得適當之救濟途徑;並嘗試藉由美國與我國已有之到院前救護相關爭訟判決,來了解未來我國到院前救護可能發生之紛爭,進而提出改善建議,來達到預防爭訟之效果。本研究之範圍將限於緊急醫療系統中之到院前救護階段,著重於緊急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與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而大量傷病患、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與醫療機構內之緊急醫療,以及災難醫療救護部分則不在本論文之討論範圍內。 本文共分五章,分別為第一章緒論、第二章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第三章派遣與反應階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第四章現場救護與送往醫院階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第五章結論。 第一章為緒論,在於闡述本研究之動機與目的,與進行本研究之範圍及研究方法,最後作架構性的介紹與各章節的簡介,祈能使讀者對本論文架構有一初步的認識。 第二章首先對於緊急醫療救護的定義與目的作一概要之介紹,再來介紹我國現行到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中各個當事人於現行法規規定下所扮演的身分、角色與工作內容。之後對於我國到院前緊急醫療系統資源現況、缺失與運作流程作一清楚之描述。 第三章首先介紹到院前救護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分「國家賠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兩種為說明。本文認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為具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因而如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時,自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而「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到院前救護」則為民法之範疇,並將之類型化可分為「民眾直接聯絡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負保護義務之人聯絡簽約之救護車設置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構自行啟動」三種類型,並對其中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作一描述與釐清相對之權利義務。 再來論及緊急救護中借名醫療院所的連帶責任,並搜集學說與實務判決以了解目前通說與實務之見解。隨後介紹派遣與反應階段可能發生的問題,及美國與我國之實務判決。 第四章介紹現場救護階段與送往醫院階段所可能發生的法律問題。首先釐清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是否違反醫師法之密醫罪。接著探討現場救護人員之注意義務標準與共同侵權責任判定之實務見解。再來討論線上醫療指導制度所可能引發之問題與解決方案。另外亦分析如非緊急醫療系統的醫師於救護現場時可能發生的情況與相關問題。之後對於現場救護時所可能遭遇的說明義務履行困境及相關建議。本章的最後,則再探討送往醫院的路程中可能發生的問題,包括送往醫院的決定者為誰,與救護車發生車禍時,對於緊急情況判定的法院見解與本文建議。 第五章為結論。
33

全民健保制度下使用自費醫材之規制 / The regulation of medical materials at their own expense in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謝瑞洋, Jui-Yang Hs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2010年1月1日推動住院醫療費用採「診斷關聯群制度」的支付方式,其主要目的為控制醫療費用的不合理成長,期能拉近健保費用的收支差距,化解財務危機,並將健保財務風險轉嫁到醫療機構、或說是醫事人員來承擔。於2011年1月26日新修訂的二代健保,更擴大保費基礎,促使更多被保險人使用者付費。然而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給付,實已包含當次住院所訂各項相關費用,故中央健保局在約佔整體健保業務支付20%的一五五項「診斷關聯群制度」內「禁止使用自費醫材」,令各醫療院所對已納入健保給付,且符合適應症者,皆不可向病患收取自費,如有尚未收載之自費項目,應先向總局申請核價,在未核價前仍不可收取自費。且健保局自2010年7月起加強審查案件,針對醫療院所向病患收取手術及特材自費之情形,將逕予不給付,並發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 觀察世界主要先進國家的健康醫療保險制度,其「傳統醫療體制」,可約略簡化成一光譜,若其極左端為英國之「公醫制度」,則其極右端為美國之「市場化自由醫療」。相對地德國之「社會福利市場經濟醫療保險」可謂處於光譜偏左路線,日本之「國家主導的醫療保險」則屬於中間偏右。然而在近年因應情勢所迫,英國漸鬆綁公醫制度、美國努力邁向全民健保、日本強調社會共生、德國擴大自費承擔之後,各國逐漸朝向醫療體系光譜的中央移動,形成中庸路線,此可成為我國健保改革方向之借鏡。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醫療院所因應之道與實然之臨床面若非照舊視臨床所需,或配合健保停止使用自費醫材,或改成完全自費醫療,或變通減少使用自費醫材的比率、參雜使用自費醫材,或另設商店專櫃售醫材,讓醫療院所與自費醫材關係脫鉤。然而變通減少使用自費醫材的比率是違法行為,而參雜使用自費醫材畢竟是脫法行為。 在日益普及的私人商業醫療保險下,民眾提高商業健保附加險保費的同時無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到雙重保障,或多或少因此產生較高的新道德危險。醫療院所在健保局嚴苛支付制度改革下,轉型多元經營自費醫療產業,也對民眾產生新道德危險而推波助瀾地「增加」民眾利用商業醫療保險的使用率。「診斷關聯群制度」下使用自費醫材禁止則抑制被保險人追求高品質健康的理想,防堵了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提升,但對健保局降低保費的給付有限,對被保險人健康提升無助益,相反地卻可大大降低私人商業保險理賠負擔而減緩其責任。 其實健保特約的限制,不宜過度介入與變更醫療核心價值,否則會讓醫療品質退步,最終「以健保規章取代醫學教科書」。解決之道為健保局只能承擔符合健保規定之「適當醫療服務」費用,其他費用應回歸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讓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處理。使用自費分擔方式可緩和健保局財務窘況,亦可分擔醫療給付的拮据。保險人應妥善健全提供符合最低人性尊嚴需求之醫療體系,至於有人無力負擔自負額,以致僅獲得較低或較危險的醫療服務,也是自由市場經濟運作下在所難免之殘酷事實。 依目前中央健保局函釋認為,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病患,因健保局已包裹支付其醫療費用,若擅自「額外」要求病人自費,就是「實質收受全額健保給付費用、實際卻只應用部分健保支付品項」,故不得收取自費,否則有詐欺保險人之嫌。建議健保局可精算後,抽離並扣除此健保支付之主要醫材費用後,再另行公布所應支付的定額範圍,而非完全禁止自費。如斯作法只是「技術上的問題」,並非不可解決,也才不至於讓保險人、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陷入僵局,可讓純粹為服務病患之醫事人員,從保險詐欺罪中解套。 醫療糾紛時最重要的是如何有效填補病患或其家屬的損害,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確立,是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軸,在刑事上主要目的是在請求刑事訴訟中能附帶民事賠償。在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健保規定致保險對象損害時,保險對象只能向保險人監督機關提出「申訴」,要求糾正。然而在醫事服務機構遵照健保規定卻致保險對象損害時,如禁止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病患使用自費醫材,若保險對象有其自費醫材之使用適應症、本身有意願使用、醫事人員也有能力提供服務,醫事人員卻礙於健保規章而使用「診斷關聯群制度」所提供之醫材,最終卻致保險對象損害之事實發生,則保險人可能具有國家賠償之責任。 基於對憲法基本人權的權衡,可知福利國家內不應全面「診斷關連群制度下自費醫材使用禁止」,而「診斷關連群制度下自費醫材使用禁止」亦是對人性尊嚴之挑戰與侵犯、平等權之背離、生存權之限制、自費醫材廠商之工作權侵害、醫學研究之學術自由迫害,如此完全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視考驗。 社會福利制度的建構,需要各領域的專才共同致力解決,提出更深入的檢討與批判,以促成健保制度更趨完美、人民健康更受保障。所推動之「診斷關聯群制度」應權衡諸方權益,例如健保給付醫療機構的水準高低,對病人及醫療人員醫療選擇自由限縮的程度,與廠商營業結構的影響等,事先就應該全盤考量,統合相關的法規與憲法規範意旨,並檢驗所有可能之相關基本權的限制是否踰越界限,擬定合憲政策方針後,方能依循施行之。由此可知健保局對於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下的病患禁止使用自費醫材所做的規制,仍然必須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與平等權的規範要求,不得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的規範要求。「禁止使用自費醫材」將會對病人醫療尊嚴、自決權與平等權,醫事人員學術自由,及自費廠商之工作權構成限制。衛生機關應就全民健保管理監督而通盤檢討改善,始符憲法建立公平、有效社會安全體制之意旨,創造出被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人均能獲得三贏的局面。
34

論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以董事責任為中心

吳啟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公司財報不實之案件屢見不鮮,如美國的安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全錄(Xerox)、默克藥廠(Merck)等一連串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之情形,二○○四年日本的西武鐵道、日本テレビ放送網公司也傳出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的消息,而我國從早期的丸億案到近期引起軒然大波的博達案,也都涉及到虛飾財務報表以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的問題。鑑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為財報之編製主體,其能否善盡其職責攸關財報之正確性與否。復考量到相較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廣大投資人求償的可能性較具關連,故本文限縮研究重心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就財報不實應負之民事責任。 由於我國證交法或公司法上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多係參考美國法或日本法之規定,故本文於架構上於第二章及第三章部分先行探討美國法、日本法上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最後再藉比較法觀點,於第四章部分檢討我國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 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董事之民事責任,可分為第三人責任與對公司責任兩個面向予以觀察。就對於第三人責任,主要規範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同條第2項資訊不實規定,以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規定。惟此等規定賠償義務人範圍、主觀要件、請求權人、適用範圍,甚至是請求賠償時之因果關係證明及損害賠償範圍,學說及實務判決上常有不同看法,應有確立該等規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必要性。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亦涉及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第三人之責任。 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公司之責任方面,主要檢討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關於美國、日本法上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我國法上僅有公司法第231條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規定及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較為相關。惟本文以為在現行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尚未修正前,並無引進與其配套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之必要。 至於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應否區分?本文考量到獨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仍為執行業務者,且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現實運作上難以劃定責任區分之標準,認為於我國現行法下,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就財報不實所負之民事責任並無區分之必要。
35

外国判決の承認執行の自発的調和

Elbalti, Beligh 24 March 201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18026号 / 法博第159号 / 新制||法||147(附属図書館) / 30884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中西 康, 教授 山本 克己, 教授 笠井 正俊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36

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

歐陽勝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37

從臺灣塑化劑團體訴訟案檢討消費求償之機制 / The Reflection of Civil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Food Scandals: Focus on The Plasticizer Food Scandal in Taiwan

游惠琳, Yu, Hui 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11年5月臺灣爆發不肖業者將具有毒性之塑化劑添加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當中,販賣給多家食品業者,用以生產各種食品及飲料,戕害國民健康。惟案件中消費者僅獲賠求償額的兩千分之一,差距甚大,明顯不如預期,更是引發社會諸多撻伐。本論文藉由上述塑化劑案件,探討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消費者求償困境並檢討現行法的缺失與不足,以符合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宗旨。 文章中首先針對食品安全消費訴訟特性以及我國食品管制上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進行概念性介紹,並就訴訟中消費者可主張的民法、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請求權基礎進行要件及爭點說明。其次,就損害賠償之概念及損害進行界定與討論。另由於此類型訴訟,消費者食用問題產品後,多半不會產生立即性身體傷害或臨床病徵,導致訴訟上消費者就其所受之損害難以舉證而敗訴,故本文藉由參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上之損害認定,將損害概念擴張至損害或「損害之虞」,以解決訴訟上消費者損害認定不易的難題。 此外,於因果關係舉證方面,則藉由德國環境責任法、德國基因科技法上之原因推定理論、美國法上市場佔有率責任之因果關係以及日本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作為此類型訴訟我國因果關係認定之參考,並就損害賠償範圍、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引進、目的、重要爭點等析述討論之。最後,本論文藉由實務上判決,觀察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法院適用情形,從中檢討現行條文不盡完備之處,並嘗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希冀可作為將來立法者修法之參考。 / In May, 2011 the Taiwan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reported that plasticizers, such as: di(2-ethylhexyl)phthalate (DEHP) and di(iso-nonyl)phthalate (DINP), were illegally added to clouding agents used in foods and several beverages.The endocrine disruptors have been linked to developmental problems with children and pregnant women, etc.This paper would mainly discuss the issues of the reflection of civil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food scandals, particularly focus on the plasticizer food scandal in Taiwan. First, the author gives an overview of consumer litigation of food safety, food administration in Taiwan, and the basic of claim such as the Civil law,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as well as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econdly, interprets the concept of civil compensationand expand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personal injury to risk of injury (the plaintiff has not manifested any symptoms of disease but may suffer from illness in the future) by referring to toxic tort.Thirdly, illustrates the special rules on causation in the aspect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law, the biotech law and th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causation.Fourthly,probes the compensation scope and punitive damages. Finally,by observing court decisions on article 56 of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deletion of existing legal norms and suggests a proposal for law amendments.
38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新趨勢─國際海事委員會運送法草案之研究

梁志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研究動機 國際海事委員會〈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mmittee,簡稱CMI〉係1924年有關載貨證券規定之布魯塞爾公約〈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f 1924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簡稱海牙規則〉以及1968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修定協議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68,簡稱海牙威斯比規則〉之起草者。惟因海上貨物運送日新月異,今日情形遠非從前可比。以海運單據而言,有運送當事人捨棄載貨證券而使用不可轉讓之海上貨運單來證明運送契約者,甚至以電子商務來函往返亦為常見。以運送型態而言,貨櫃運送所承運之貨物,其價值佔所有運送貨物價值之大部,而該類運送,除使用海運外,也多使用公路、或鐵路等內陸運送來完成。故以載貨證券及海運為重心之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漸有規範不足之感。 除此之外,諸如支付運費、運送人交付貨物、貨方就貨物相關事宜指示運送人的權利、如何讓與運送契約下之權利、誰有權提起訴送或仲裁等議題,則不但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未加規範,就連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簡稱漢堡規則〉對此亦束手無策,導致該類議題只得依照各國國內法解決,無法達成法律適用上之一致。 因此,在1998年,CMI決定放下修訂海牙威斯比規則之工作,轉而開始研擬全新的海上貨物運送規範,並於2001年12月提出了運送法文書草案〈CMI Draft Instrument on Transport Law,簡稱草案〉 。不但允許運送契約當事人使用不可轉讓運送單據、或以電子商務往返,更將草案之適用範圍擴及多式運送、及過去國際公約未處理之議題,尤有甚者,草案下之運送人賠償責任制度亦較以往之國際公約來得複雜。 因為現今任何之國際公約皆須由聯合國之機構如UNCITRAL加以起草。CMI便將草案送交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簡稱UNCITRAL〉,在UNCITRAL加入秘書處之說明後,於2002年1月8日,該份草案被製成海上貨物運送文書草案初稿〈Preliminary Draft Instrument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並交由UNCITRAL下之運送法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Transport Law〉所審議 。雖說UNCITRAL是否會修訂草案,抑或聯合國是否將以之代替漢堡規則,此刻吾人難加逆料,但不論就規範廣度及賠償責任制度方面,相較於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CMI所提出之草案都頗有可觀,極值得吾人加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論文希望達到下列目的 第一、藉由研究草案第1、第4條中有關多式運送之規範,來探討國際海上貨物運送規範應否將適用對象擴張到海上運送之外。 第二、就草案有關電子商務之規定,以及當下未受到國際公約所規範、而草案加以規定之議題,如運費、交貨物、貨方指示運送人的權利、讓與運送契約下權利之方式、提起訴送或仲裁之權利等,透過第2條及第9到第13條之討論,來了解草案之規範是否合理、可行。 第三、對草案之規定中,過去曾受到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所規範之議題,如公約之適用範圍、運送人之義務、賠償責任、託運人之賠償責任等,經由草案與前開規則之比較,來研究渠等間之差別、及草案之規範是否妥適。 〈三〉研究範圍與相關文獻探討 本論文係以整部草案為研究對象,並以草案與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規則、及英國法之比較為重心。至於國內法之檢討,甚至草案與其他國家之海上運送法的比較,限於與篇幅,擬於嗣後再另文深入研究。 本論文草案於2001年底方告完成,故本論文之參考文獻,除草案立法說明外,以UNCITRAL下之運送法工作小組所釋出資料為主,包括會議記錄、各國家及國際組織之評介,至於國外期刊陸續出現探討草案之文章,亦為研究之列。另外,由於草案多數內容仍值根自海牙、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等國際公約,因此本論文將博引國內外權威教科書之相關見解。 〈四〉研究方法 在進行草案各條文之討論前,有必要先對草案之擬定過程、草案制定之必要性、以及草案之核心議題加以介紹,簡言之,須說明草案之立法背景。之後草案之研究,因為本論文係以整部草案為探討對象,茲以逐條、項討論之方式來進行。最後則點出草案所代表的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新趨勢。 〈五〉論文結構 本論文共分為四章,茲簡述各章內容如後: 第一章 緒論 說明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及方法、以及論文結構。 第二章 立法背景 本章闡述草案之擬定過程、草案之制定必要、以及草案之核心議題。 第三章 草案釋義 草案之規定,從開始的「定義」直到最後的「契約自由之限制」,共計有17條,茲將第三章分成十七節來探討各條文之得失。 第四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新趨勢─代結論 綜觀草案之規定後,茲提出草案所代表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趨勢。
39

違約金之酌減

邱毓嫺, Ciou, Yu S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約金酌減並非一個自行運作之制度,而必須與其他制度相配套方能妥善運作,故本文首先進行違約金類型認定之說明,以期與比較法上有抑或是沒有違約金制度之國法加以相較,如此方更能說明我國法沒有如同英美法之違約金法則(penalty rule)之原因,換言之,違約金之認定與酌減,並非是二個獨立之制度,研究國內外之法會發現,二者是相牽連的制度,故僅單獨進行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說明,不足以完整敘明,必定要兼明辨如何認定違約金之類型。 再者,違約金條款之酌減在實務上遭遇的問題甚多,本文將先提供思考面向的五個層次(權利主體、發生要件、行使方式、斟酌因素、舉證責任),再以實體面以及程序面加以分析細部問題,實體問題最為重要者,即為法院為酌減時應審酌之諸事項,亦是本文強烈建議立法的部分;而程序部分最為重要者有涉及處分權主義之發動權限問題,以及涉及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的舉證責任事項。希冀在有體系之研討下,可以作為實務遇有違約金酌減相關問題時之參考。 此外,違約金過低是否應酌加,抑或有其他配套可供解決,亦是比較法上饒富興味之疑問,本文亦將會說明解決方法。
40

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

吳俊達, Wu,Chun T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醫療糾紛與日俱增的趨勢下,醫療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無疑是法學研究所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除了在實體法層面上,建構適當的醫療損害賠償歸責體系外,程序法上發展出一套特別適用於醫療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對於司法審判實務尤具實益。此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具有適當緩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爭論之作用,使民事損害賠償法面對醫療糾紛得以發揮功能,進一步正當化醫療傷害去刑化努力,並能減少體制外抗爭上演。 關於醫療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概分為:基於「醫療瑕疵行為」與基於「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兩種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規範說之適用下,病患(或家屬)原則上仍必須就「醫療疏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鑑於醫療資訊上的高度專業性、證據的構造性偏在情況及醫界組織上的專業自律性,不論在醫療疏失或因果關係之舉證上,病患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適當修正規範說於醫療訴訟之適用,發展出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以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就醫療瑕疵類型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實包括以下各種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表見證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舉證責任減輕、重大醫療瑕疵之舉證責任減輕、證明妨礙、違反文件義務與診斷報告作成及確保義務之舉證責任減輕、可完全控制危險領域之舉證責任減輕、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減輕等,及證明度之降低等制度。關此,本論文整理德國及我國學理看法、實務案例,並就上述各項制度逐一詳細討論,俾使讀者瞭解各項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實際運作功能。 另在「病患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之類型上,根據目前多數見解,每一個侵害身體完整性的醫療行為,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身體侵害,此一侵害本身即表徵出違法性,唯有存在「病患有效的同意」,始得排除之。因此,關於「對病患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已取得病患之同意」,醫師或醫院則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本論文乃以「醫師告知」、「病患同意」為主軸,分析「告知後同意」原則所衍生之舉證責任問題。 最後,本論文除了回顧歸納各章節之重要結論外,並再就醫療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重新作一建構。

Page generated in 0.0195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