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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王士帆, Wang, Shih-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nemo tenetur這個在國內已是刑事訴訟圈子耳熟能詳的拉丁法諺,每個法律系學生都能領略一二,把它作為論文題目,乍看是燒冷灶,本文用意在引進比較法上的觀察,主要是介紹德國法,同時回顧國內文獻與現行法規。本文分作八章,包括【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國際發展與我國法依據】、【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與違反類型】、【第四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訊問」關係】、【第五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對強制處分的衝擊】、【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證據禁止】、【第七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非刑事法」領域的發展】及【第八章 結論】,冀能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輪廓,建立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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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之研究張謨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93年1月13日在法國巴黎簽署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CWC),不但規定銷毀現存所有類別的化學武器,並且在嚴格的國際管制下,採取嚴密之查核措施,以完全銷毀研製化學武器相關設備;對於用以製造成化學武器之原料及其前驅物質的貿易也有訂定詳細規約,期能終極達成全面消滅化學武器之目標。2003年5月30日,美國布希總統宣佈成立「防擴散安全倡議」(Proliferation Security Initiative,PSI),其目的亦在更有效的防止大規模毀滅性武器(Weapon of Mass Destruction,WMD)之擴散並避免落入邪惡軸心國家或恐怖份子之手。
化學武器也被稱為「窮國的原子彈」,因其發展簡易、製造費用較為低廉,故國際間化學武器的擴散對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威脅已遠超核子武器或生物武器;我國雖躋身全球前11名化工國,但因中共的阻撓,迄今仍然無法成為「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締約國,但不能據此理由,自外於國際社會對此問題之關注與掌握,本論文即以「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為研究重點,期提供未來觀察相關發展之參考。 /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CWC) signature in Paris on January 13, 1993 required all the existing chemical weapons be demolished and a strict inspection measure be taken under the strict international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to completely destroy all the related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 used to make chemical weapons; It also stipulates in detail on the trade of raw materials used to make chemical weapons so that the ultimate goal of total annihilation of chemical weapons can be reached. On May 30, 2003, President George Bush Jr. announced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liferation Security Initiative”(PSI) with an aim to further effectively prevent from the proliferation of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WMD) and minimize the chance to let them fall in the hands of the evil axis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terrorists.
Chemical weapons are also dubbed as“the nuclear bomb of the poor nations”because they are easy to develop and the cost of producing them are relatively low. Therefore, the proliferation of chemical weapons in the world has posed a far more severe threat than that of nuclear or biological weapons. Although our country has been in the top 11 chemical engineering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e are still not able to be one of the signatories of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as a result of the political interference from China. However despite this adverse situation, we should not use this as an excuse to exclude ourselves from the concerns and control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n this issue. Therefore, this paper focuses mainly on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hoping to provide a significant reference for future observ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lated 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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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権委任禁止法理の現代的意義-アメリカの判例を素材にした分析-李, 惠珍 24 September 2013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17846号 / 法博第152号 / 新制||法||145(附属図書館) / 30666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髙木 光, 教授 岡村 忠生, 教授 仲野 武志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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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統制不備に対する株式市場の反応と内部統制開示情報の意義瀧澤, 創 23 March 2022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経営科学) / 甲第24069号 / 経営博第21号 / 新制||経営||4(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経営管理教育部経営科学専攻 / (主査)教授 砂川 伸幸, 講師 加藤 政仁, 教授 澤邉 紀生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Management Science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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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的貞操兼論其未來性 / Chastity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discuss its Future姜統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司治理作為開場,簡述百餘年來我國公司法的濫觴,以及近十年最大的變革為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更指陳國內相關法條中,已將長期以來的股東會中心改變為董事會中心,而企業營運由追求股東最大利益轉換為公司最大利益。旋而,說明公司治理之定義及原則,進而應用公司治理之概念,作獨立董事必要功能之論述。接著闡述監督公司經營者之方式,整體而言,監督方式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然後依OECD之架構,探討公司內外部監督型態。
由於各界對公司治理實務現狀仍嫌不足,更有殷切期待。值此新政府財經團隊上路之際,財經法條、辦法、規章有待變革,甚而已計劃逕行全面翻修現行公司法。當此之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力推動,代表相當比重社會價值之上市上櫃公司營運監理,業已由傳統董監事之雙軌(二元)制,變更為董事會全面主導營運及監控。國內以公司治理之名,全面單軌(一元)制似已成必然之路。
鑑於獨立董事制度施行必要性,本文說明單軌制的美國獨立董事現狀,並將傳統監董雙軌制的德國作整理。兼而比較鄰近與我國互為影響的日中之獨立董事制度實行現狀和法律規範,期待在台灣未來再定位獨立董事,能有更多思考空間。其間,分別介紹各國獨立董事(或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包括該國特殊監理之原因和制度。在此加強說明其獨立董事制度之功能、獨立董事制度實踐之情形、獨立董事之重要資格和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各界提出可能之問題。
面對我國獨立董事的實務與挑戰,探討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發展情形,分析討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利弊得失,進而指出目前制度應改進之處。於此之時,針對我國獨立董事的缺點提出建議,並針對各國的特色優點作引用,以提高本文建議調整規範之妥當性。更進一步,將董事會興利除弊的天職,提出兼具各利害關係人權益,與國際接軌的理想性公司治理藍圖。
由於本文多項結論建議與現行證券、公司等法規定未盡相同,未來實行將可預期以專章修法為必要。其中側重在提高獨立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力求在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間作區別對待,奠定獨立董事制度效能開展之基石。具體內容包括,主張強化外部稽核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比重,由現行不低於五分之一,提高至不低於三分之一。推動董事會治理長(祕書)為常設單位、依陽光透明為最佳殺菌劑原理,增設吹哨者條款、基於股東行動主義,賦與一定投資比重和持股期間之專職投資法人(以下稱機構投資人)定額法定提名權,以吸引長期且穩定的國內外機構法人和基金的加入,提升長期投資法人股東的比重。並課與揭露相關訊息,以突顯其推介客觀獨立價值。
鑑於長期以來,獨立董事不獨立,甚而有之淪為大股東的護航配角。本文希望藉由保護其貞操(忠實義務)之實,進而促建其完整執行功能與例行和不定期權責,並設定歸責條件及規避原則下,得由其他獨立董事及法定訴追機構如投資人保護中心,行使較目前更嚴格的競業禁止、歸入權及有限連帶賠償責任等,以專章立法更進一步推動法治與專業獨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制度,將可蔚為世界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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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程序中國家取得之偵訊自白陳昭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首先說明,本文並不著重於法制史之研究。蓋刑事訴訟之動態發展,研究範圍仍應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主軸,其中我國實務呈現新舊見解交錯影響之狀況,相關的偵審歷史痕跡將於相關章節鋪述,並涉及我國歷年相關學說發展。
關於我國實務見解研究,著重於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所做成的判例,並輔以2003年修法前後最高法院關於偵訊自白的判決、刑事庭決議,其中並納入相關的初級審、上訴審法院判決、座談會以及檢察署研究決議,比較分析我國實務界對於偵訊自白概念與判定證據能力的處理模式。之後並檢討我國實務見解產生的問題。
本文亦將分析我國學說對於偵訊自白的處理,尤其是學說判定偵訊自白證據能力的議題,嚴重受到實務見解「自白法則」之影響,導致偵訊自白的證據能力難以為有系統的說明。相較於此,本文擬從我國歷年修法之相關法制進行研究,並以德國、美國的現行法、判決實務、學說討論進行比較分析。其中在相關議題上,採擇歐陸法系典範的德國學說、實務論述、並及於近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法律繼受國美國及日本的學說與相關實務見解,部分並佐以筆者所知悉的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論述時尤著重於相關概念的說明,特別是在外國學說或實務引介時,探討其所所涵蓋之範圍,避免文義上之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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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與立法兩權間的緊張關係— 以法律違憲裁判對國會立法權的限制為中心李嘉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的框架性賦予立法者具體化憲法的任務,而憲法同時也賦予司法者解釋憲法、維護憲法的職責,因此司法權與立法權實際上都在從事重新詮釋憲法的工作,然而當兩者間意見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便形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產生緊張關係的源頭。我國釋憲實務在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揭示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對於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亦有拘束力,後續在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引發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爭議,以及近來考試院對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的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提出釋憲聲請案,都顯示立法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逐漸升高,而使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權之間的權限爭議問題受到關注。
本文首先分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並嘗試討論兩權間緊張關係的三種不同處理方式,第一種是區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功能領域,在立法裁量的空間之下法律違憲審查應予以退讓,而形成法律違憲審查的界限;第二種處理方式是當法律違憲裁判的結果是法律違憲無效時,立法權除了接受法律違憲的結果外,在某種情況下容許立法權可以排除違憲結果,而使司法權的決定不再是最終決定;第三種處理方式是法律違憲決定的結果雖可以拘束立法權,但是讓法律違憲決定對立法權的拘束力受到一定條件或期限的限制。
接著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的「十字架案判決」(Kruzifix-Entscheidung)與後續巴伐利亞邦議會在該判決後的修法,以及本國法相關案例分析,整理我國相關大法官解釋的事實、爭點與大法官論點,並援引相關理論、學說見解,試予以評析,最後討論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效力規範及問題,冀能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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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北韓核武危機中共扮演角色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role of China during the 2nd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宋玉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北韓自1950年代起逐步建立其核武實力,形成對國際社會的嚴重威脅,基於其政權生存與經濟的需要,動輒以核武要脅國際社會換取能源、糧食援助及安全保障。1994年第一次北韓核武危機結束後,由於美國與北韓後續未確實履行核框架協議,從2002年10月北韓承認恢復其核計畫、美國開始停止對北韓供應重油起,北韓動作頻頻,除自2003年1月10日起宣佈退出禁止核子武器擴散條約外,更積極發展核武抗衡美國與國際社會,對相關國家的安全造成莫大影響,並期望藉此獲得所需的政治利益與經濟援助。北韓的行為引起國際關注,視之為第二次北韓核武危機。中共、南韓、日本、俄羅斯及美國對此均投以高度關注,努力謀求解決之道,而中共更是此次核武危機演變與發展的關鍵斡旋角色。
第二次北韓核武危機發生以來,中共對核武問題的解決發生了建設性的作用,各輪會談能夠持續運作,中共以穿梭外交遊走於各國功不可沒,其角色重要而多樣,儼然成為斡旋者、調停者、領導者、防衛者、緩衝器、利益攸關者、平衡者、機制建議者,若依北韓核武危機往良性發展的端倪來看,未來中共更可能兼具經濟支援者、安全保障者和制度監督者的角色。此次的核武危機為中共大國外交提供難得的歷史機運,藉由複雜的危機解決過程,緩和了危機的緊張態勢,更藉由與各國間的互動與合作,獲得實質外交進展,提高了中共的國際影響力,同時這樣的作為也是符合各方利益的最佳選擇。
本文主要包含兩大方向:首先探討第二次北韓核武危機的背景與判斷北韓發展核武的動機,繼之簡述兩次核武危機始末;接著統整自三邊會談、六方會談召開以來之情勢發展及與會各國互動形成的共識共決,分析中共居中的角色與其國家利益之間的關聯性,並研判該議題未來走向。 / Since 1950s North Korea has gradually built up its nuclear weapon capabilities, forming a serious threat to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Based on the need of regime survival and economy, North Korea frequently uses nuclear weapons in threatening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for exchanges of energy, food aid and security assurances. After the end of the First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in 1994, US and North Korea did not actually carry out the Agreed Framework, North Korea confessed to restart its nuclear program in October 2002 while US suspended supplying heavy fuel oil to North Korea. In addition to its withdrawal from the Nuclear Nonproliferation Treaty, North Korea also actively develops nuclear weapons to contend with the US and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bringing about huge impacts on the security of relative countries, hoping to exchange for more political benefit and economic assistance. The behavior of North Korea has raised international attention, regarding it as the Second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China, South Korea, Japan, Russia and the US all pay high attention and work hard to seek for solutions to the crisis. China has played a key role in the evolu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Second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Since the inception of the 2nd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China has turned out to be constructively pivotal in solving nuclear weapon problems. The fact that six rounds of talks can take place continuously go to China’s credit, which pursues shuttle diplomacy to coordinate the activities of the other six-party talks participators, playing roles that are important yet various, apparently becoming a mediator, good officer, host, defender, buffer, stakeholder, balancer, mechanism keeper, and, in viewing from the point that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has been developed toward a more positive direction, China will more than likely take key role as economic supporter, security guarantor and mechanism supervisor. This nuclear crisis provides China a rare historical opportunity of big-power diplomacy. Through complex crisis solving process to détente intense situation and the interaction and cooperation among Northeast Asian nations to obtain actual diplomatic progress, the influence of China has soared while such action is the best choice in complying with relative nation’s interests.
The study mainly include two directions: At fir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Second North Korea Nuclear Crisis be reviewed and the motive of North Korea in developing nuclear weapon be determined. Then how the two nuclear crises began and ended are briefly stated, followed by integration of situation development since the Three-party talks, Six-party talks and the common agreement formed among participating nations. The role of China and relations to its interest is analyzed and thus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the issues is also carefully stud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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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制度下使用自費醫材之規制 / The regulation of medical materials at their own expense in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system謝瑞洋, Jui-Yang Hs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2010年1月1日推動住院醫療費用採「診斷關聯群制度」的支付方式,其主要目的為控制醫療費用的不合理成長,期能拉近健保費用的收支差距,化解財務危機,並將健保財務風險轉嫁到醫療機構、或說是醫事人員來承擔。於2011年1月26日新修訂的二代健保,更擴大保費基礎,促使更多被保險人使用者付費。然而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給付,實已包含當次住院所訂各項相關費用,故中央健保局在約佔整體健保業務支付20%的一五五項「診斷關聯群制度」內「禁止使用自費醫材」,令各醫療院所對已納入健保給付,且符合適應症者,皆不可向病患收取自費,如有尚未收載之自費項目,應先向總局申請核價,在未核價前仍不可收取自費。且健保局自2010年7月起加強審查案件,針對醫療院所向病患收取手術及特材自費之情形,將逕予不給付,並發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
觀察世界主要先進國家的健康醫療保險制度,其「傳統醫療體制」,可約略簡化成一光譜,若其極左端為英國之「公醫制度」,則其極右端為美國之「市場化自由醫療」。相對地德國之「社會福利市場經濟醫療保險」可謂處於光譜偏左路線,日本之「國家主導的醫療保險」則屬於中間偏右。然而在近年因應情勢所迫,英國漸鬆綁公醫制度、美國努力邁向全民健保、日本強調社會共生、德國擴大自費承擔之後,各國逐漸朝向醫療體系光譜的中央移動,形成中庸路線,此可成為我國健保改革方向之借鏡。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醫療院所因應之道與實然之臨床面若非照舊視臨床所需,或配合健保停止使用自費醫材,或改成完全自費醫療,或變通減少使用自費醫材的比率、參雜使用自費醫材,或另設商店專櫃售醫材,讓醫療院所與自費醫材關係脫鉤。然而變通減少使用自費醫材的比率是違法行為,而參雜使用自費醫材畢竟是脫法行為。
在日益普及的私人商業醫療保險下,民眾提高商業健保附加險保費的同時無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到雙重保障,或多或少因此產生較高的新道德危險。醫療院所在健保局嚴苛支付制度改革下,轉型多元經營自費醫療產業,也對民眾產生新道德危險而推波助瀾地「增加」民眾利用商業醫療保險的使用率。「診斷關聯群制度」下使用自費醫材禁止則抑制被保險人追求高品質健康的理想,防堵了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提升,但對健保局降低保費的給付有限,對被保險人健康提升無助益,相反地卻可大大降低私人商業保險理賠負擔而減緩其責任。
其實健保特約的限制,不宜過度介入與變更醫療核心價值,否則會讓醫療品質退步,最終「以健保規章取代醫學教科書」。解決之道為健保局只能承擔符合健保規定之「適當醫療服務」費用,其他費用應回歸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讓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處理。使用自費分擔方式可緩和健保局財務窘況,亦可分擔醫療給付的拮据。保險人應妥善健全提供符合最低人性尊嚴需求之醫療體系,至於有人無力負擔自負額,以致僅獲得較低或較危險的醫療服務,也是自由市場經濟運作下在所難免之殘酷事實。
依目前中央健保局函釋認為,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病患,因健保局已包裹支付其醫療費用,若擅自「額外」要求病人自費,就是「實質收受全額健保給付費用、實際卻只應用部分健保支付品項」,故不得收取自費,否則有詐欺保險人之嫌。建議健保局可精算後,抽離並扣除此健保支付之主要醫材費用後,再另行公布所應支付的定額範圍,而非完全禁止自費。如斯作法只是「技術上的問題」,並非不可解決,也才不至於讓保險人、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陷入僵局,可讓純粹為服務病患之醫事人員,從保險詐欺罪中解套。
醫療糾紛時最重要的是如何有效填補病患或其家屬的損害,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確立,是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軸,在刑事上主要目的是在請求刑事訴訟中能附帶民事賠償。在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健保規定致保險對象損害時,保險對象只能向保險人監督機關提出「申訴」,要求糾正。然而在醫事服務機構遵照健保規定卻致保險對象損害時,如禁止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之病患使用自費醫材,若保險對象有其自費醫材之使用適應症、本身有意願使用、醫事人員也有能力提供服務,醫事人員卻礙於健保規章而使用「診斷關聯群制度」所提供之醫材,最終卻致保險對象損害之事實發生,則保險人可能具有國家賠償之責任。
基於對憲法基本人權的權衡,可知福利國家內不應全面「診斷關連群制度下自費醫材使用禁止」,而「診斷關連群制度下自費醫材使用禁止」亦是對人性尊嚴之挑戰與侵犯、平等權之背離、生存權之限制、自費醫材廠商之工作權侵害、醫學研究之學術自由迫害,如此完全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視考驗。
社會福利制度的建構,需要各領域的專才共同致力解決,提出更深入的檢討與批判,以促成健保制度更趨完美、人民健康更受保障。所推動之「診斷關聯群制度」應權衡諸方權益,例如健保給付醫療機構的水準高低,對病人及醫療人員醫療選擇自由限縮的程度,與廠商營業結構的影響等,事先就應該全盤考量,統合相關的法規與憲法規範意旨,並檢驗所有可能之相關基本權的限制是否踰越界限,擬定合憲政策方針後,方能依循施行之。由此可知健保局對於納入「診斷關聯群制度」下的病患禁止使用自費醫材所做的規制,仍然必須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與平等權的規範要求,不得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的規範要求。「禁止使用自費醫材」將會對病人醫療尊嚴、自決權與平等權,醫事人員學術自由,及自費廠商之工作權構成限制。衛生機關應就全民健保管理監督而通盤檢討改善,始符憲法建立公平、有效社會安全體制之意旨,創造出被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人均能獲得三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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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研究—以交易保護措施之種類與適法性為中心林明慧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透過企業併購進行組織調整,能整合資源及促進外部成長,或者取得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並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敵意併購普遍被認為可促進「控制權市場」的形成,扮演著公司治理外部機制的重要角色。惟敵意併購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不具有外部制衡的功能且有害於公司之發展,因此若允許目標公司經營者採取防禦措施,應具有一定的實益。然而我國企業併購法尚欠缺規範敵意併購防禦措施的規定,其他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對於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態度亦不明確,將來若發生相關案例,該如何處置即有疑問,故本文將從比較法的觀點討論各國相關立法,希冀藉此探尋適合我國市場環境的法制政策。
此外,目前國內已有不少研究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相關文獻,惟多半係概括、整體地介紹,針對交易保護措施類型的防禦措施則少有討論。由於交易保護措施除了有確保併購雙方順利完成合併契約的功能外,在面臨敵意併購時,亦可能具有抵制敵意併購的防禦效果,因此在美國實務上也有不少公司採取交易保護措施作為敵意併購的防禦措施,且在訴訟上爭執交易保護措施合法性的案例亦不在少數;有疑問的是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相關案例所發展出來的司法審查標準與其他一般防禦措施所適用的司法審查標準是否有所不同?是否有其他特別因素需要考量?又該等交易保護措施是否適合於我國發展等問題,皆有進一步釐清與分析之必要,此乃筆者撰寫本文的主要動機及研究重點。
本文將以交易保護措施發展較蓬勃之美國法為比較之對象,針對美國實務上常見的交易保護措施(如鎖定選擇權、禁止接觸條款、終止費、表決權拘束契約等)之定義、功能及內容加以介紹,並輔以相關案例具體說明交易保護措施於美國實務上之操作情形,最後配合我國現行法之相關規定,探討
於我國現行法制下適用該等交易保護措施之可行性,希冀未來可作為我國企業經營者採行該等防禦措施之參考依據。
本文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研究架構等三部分,主要係在介紹本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
第二章是「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理論與法制政策」。本章分為四節,除了討論是否允許目標公司經營者採行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議題外,亦介紹比較法上關於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相關法律規範;最後則以我國現行法已有的相關規範為基礎,綜合比較各國法制政策於我國繼受的可能性,並以此作為本章之小結。
第三章為「美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分類」。本章分為二節,以美國司法實務上常見之防禦措施為主,依序介紹有備無患型與臨時抱佛腳型之防禦措施,以及簡略就單純防禦型與交易保護措施型此一分類做介紹,至於交易保護措施型的防禦措施,亦即本文研究重點,將於第四章為進一步之討論。
第四章為「美國交易保護措施之種類與司法審查」。本章分為六節,主要就常見的交易保護措施類型、意義及其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的運作情形一一加以介紹與分析,其中包含了鎖定選擇權、禁止接觸條款、終止費條款、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等。
第五章「交易保護措施於我國法制下的適用可能性」。本章分為五節,分別就鎖定選擇權、禁止接觸條款、終止費條款、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等防禦措施與我國相關法規範加以聯結與分析,並討論該等防禦措施於我國現行法下運作的可能性。
第六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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