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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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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實體物件與行動載具之開發套件設計 / A Tangible UI Toolkit for Capacitive Touch Devices

黃奕誠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去,感知物件的互動方式大多發展於大型互動桌上,其技術主要是採用影像辨識來進行互動偵測,隨著平板的普及,我們希望能將大型互動桌的實體互動體驗帶到平板世界,然而現今平板使用之電容式觸控技術有別於大型互動桌之影像偵測技術,無法直接應用影像式的物件辨識方法,因此設計出一套結合平板電腦與感知物件的開發工具,目的是要讓互動設計的開發者能夠快速開發感知物件的互動模式。 而電容式實體互動物件設計較為複雜,對於互動設計的開發者而言,要去製作、開發這些互動物件不論是在電路或是實體物件都是有一定的難度,並不是所有的開發者都擁有相關的背景或是資源。而為了讓原型製作更加的簡單在軟體上我們設計了一套SDK,在硬體上結合了樂高積木和導電的膠帶,不僅製作快速、成本低,在組裝上也能擁有一致的規格以減少誤差的發生。藉由其底座組合方式的差異也就代表著不同的感知物件。因此開發者只需套用我們所設計的SDK就可以將原有的作品加上實體互動物件的互動模式。 / The Tangible User Interface (TUI)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on interactive tabletops by using optical sensing techniques and fiducial markers. With the huge growth of smartphone and tablet market, we hope to expand the tangible interaction experience to the off-the-shelf touch devices. However, most touch devices use capacitive sensing techniques that can only detect human fingers. We create a tangible hardware toolkit base on capacitive touch devices so developers can use it to build tangible interactions in a fast way. We put conductive adhesive tape on LEGO blocks to form an identifiable footprint. The footprint could be attached onto a tangible object. And the pattern of the footprint could be easily arranged to represent different identities. We also provide a flash SDK that can be quickly integrated into a developer’s project and then enable tangible interactions. We expect our hardware toolkit and software SDK can benefit more developers to create tangible UI applications on the capacitive touch de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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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九年國際法院成案之研究—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之分析 / Cases Studies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om 1989 to 1999 : Analysis on views of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law

黃志揚, Huang, Chih-Y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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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菜學問大:初探實體與虛擬生鮮食材消費方式之信任關係

黃儀文, Huang, Y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今社會生活水準不斷提升,民眾對於吃下肚的食材要求,從量的滿足,轉為質的追求,尤其是關注衛生、健康、安全等因素。由此,大眾對於採買生鮮食材的直覺想法為親自上街挑選,經由眼看、鼻嗅、嘴嚐、手觸與食材近距離接觸,除去心理上的疑慮以及對生理上的安心。然而,近年來,網路代購消費模式迅速崛起,並以具有標準化製程的一般商品為主要代買項目,但隨著新加坡代購公司—Honestbee的成立,使非加工的生鮮食材也加入代購的行列。其主打使用者不須花太多時間成本來買菜,亦即不必親自出門,僅須透過滑動電子載具螢幕瀏覽生鮮食材圖片與下單預訂,此時生鮮代購員將至指定商店替使用者選購實體商品,並且快送至家中。而這一新興消費模式的出現,將習見的親臨實體市場購買轉變為代購員代理完成買菜大事,此打破民眾對採買生鮮食材需要親自挑選的想像。 據此,本研究試圖釐清消費者在無法親自接觸欲買商品時,會如何與Honestbee代購業者建立信任關係,並願意將手中的生鮮選購權交付於陌生的代購人員?而這一新興的採買模式與親自前往市場選購方式之間有著什麼樣的異同?對此,藉由深入訪談8位使用過Honestbee代購服務以及具有親臨實體市場(傳統菜市場、超級市場)購買生鮮食材經驗之消費者,並利用半結構式訪談題項掌握個別受訪者對於兩種採購方式的消費動機與體驗,再進一步探詢兩種消費過程中信任關係的建立與維持。由此,本研究發現,雖然受訪者對於兩種購買生鮮食材的動機以及獲得的消費體驗與感受皆有所不同,但產生於兩種消費過程中的信任關係則是具有相互交集的景象,並非獨立各自存在,其是呈現一種多向度的信任關係。因此,生鮮代購業者會建立與實體市場購物相同的信任要素,進而讓消費者能夠安心使用代購服務來獲取生鮮食材。 / In modern society, the living standard is improving. Quality is more important than quantity for the food requirements, especially the food safety. In Taiwan, even though supermarkets are everywhere, where chickens are deboned and packed, and food is certified; many housewives are still keen to visit the traditional markets to buy unprocessed chicken, or fresh vegetables which are shipped directly from the farms. With the rising of the company “Honestbee” in recent times, people don’t need to spend so much time visiting the traditional markets and supermarkets. Instead of going out, they can just buy various kinds of fresh food at home. This brand new consumption pattern has brought large change for the consumers. In this research, the trust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surrogate shopper and consumers have been discussed. Moreover, we also explore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surrogate shopper and markets from the interviews of eight consumers who had experiences for using the services of “Honestbee”. In conclusion, we could find that whether surrogate shopper or markets, they have the same trust mechanism for the consumers, and make them feel at ease to buy fresh f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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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動契約影響之研究 / 歐洲聯盟相關規範對我國之啟示

賴彥亨, Lai ,Yen-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國際化時代之來臨,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我國企業面臨越來越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對激烈競爭之環境,遭遇經營不善乃是景氣循環的正常現象。企業為求經營合理化與利潤最大化,組織結構與營業項目之調整或改變,在此過程中,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裁撤或合併乃正常之現象,而此過程中,經常會帶來事業經營主體變更,此即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 至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之動機,主要包含:事業結合、事業維持、追求綜效、及財務上之動機。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雇主之影響層面,包括:營運、財務整合、企業文化整合、組織架構整合、管理階層改變、管理制度改變等。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工之影響,包括個別勞資關係之解僱及解僱之處理、工資及福利、調動、年資,及集體勞資關係方面之工會地位問題、工會資訊權與諮商權、併購事件中之團體協商、團體協約效力存續問題,與及勞工心理層面之衝擊方面。。 而歐盟針對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其體認到整個經濟趨勢將引起事業經營結構的改變,故在雇主變化事件中,事業因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導致「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轉移到其他雇主手中。因此有必要針對經營權變更的情況提供對於勞工權利之保護;尤其是確保勞工的權利之保障。故歐盟針對上開問題通過三項指令,及77/187/EEC、98/50/EC、與2001/23/EC,歐盟這三號指令係歐盟地區遭遇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最低之勞動標準,故會員國仍可以另外訂定對於勞工權利更有保障之規定,故歐盟地區對於會員國勞工保護之差異仍然存在,但歐盟認為這些指令應該縮小。歐盟之上開指令基本上係認為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需求是「經濟實體」,其可能為該「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而該有機一體之「經濟實體」不該僅因經營權或所有權之移轉,導致事業經營主體變更後,即可以因此解僱勞工或變更勞動契約;因為如果「經濟實體」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沒有減少的話,則該「經濟實體」之受讓人自該承擔轉讓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果該「經濟實體」確有變更勞工人數之經濟性、技術性或組織性之正當事的話,自可循解僱之相關程序,或與勞工代表進行降低勞動條件但不解僱勞工之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簡言之,即重視僱用活動之需求本質是否變更,而不去管僱用活動所附著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形式是否變更。歐盟之相關指令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係以雇主所得利益與勞工所受之損害是否相當為衡量之標準。 而我國,在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之前,主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之勞動契約,係從事業經營主體之法人格是否變更之形式進行處理,故會有法人格迷失之問題產生,包括不承認「事業一部轉讓」類型,改組是否得解僱勞工等即是此思考邏輯下之產物。至於企業併購法,由於企業併購法係經濟部門為建立企業良好併購環境,故該法係從經濟思維之角度出發,而較不注重勞工權益之處理,故該法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甚為不足,包括雇主得因併購之理由解僱勞工,並可以變更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簡言之,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希望透過法令之建置,可以提供適合企業併購之環境,排除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勞動契約之承擔成為影響企業併購之障礙時,則勞工之權益成為政策抉擇時被犧牲之對象。即我國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目前之立法係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而以犧牲勞工之工作權為主。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國際競爭更形激烈,經營組織透過一連串組織吸收、結合等資源重新配置之方式,提高經營組織之生產力與競爭力,故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將一再重複,此為時代趨勢。但我國目前之勞動基準法或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轉讓規定為雇主得解僱勞工之理由,恐將導致雇主以企業併購為藉口,而進行解僱勞工之事實,造成解僱保護之漏洞,雇主將因此逃脫國家在勞動關係上課於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侵害。故在企業併購時,應該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訂定合適之遊戲規則,而我國目前有關轉讓事件之立法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即有加以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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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追償與保護 / Law of retrieve and protection of labor pension and severance pay

李涓鳳, Li, Jiuan-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課予雇主於成就一定要件下,有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責,以保護照顧勞工。然時至今日,為因應全球化趨勢,經營者透過交互協力的經營網絡,使人事調動亦趨於頻繁,產生多法人格經營組織形態下的調職。惟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係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故其求償對象為「勞動契約上雇主」,當事人一方(事業單位)改變,工作年資重新計算,將衍生應以誰承擔雇主責任及工作年資併計、平均工資計算等債權範圍問題。甚或雇主透過關係企業交叉控制,濫用公司法人格、掏空資產,導致關廠歇業,勞工之債權求償無門。 勞動基準法各條文所規範之雇主(責任主體),須斟酌各該法條的立法意旨與目的予以審酌認定,且未包含多重勞動關係之處理。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惟勞工如係因關係企業、家族企業調動,導致工作年資中斷或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損及其權益,尚難逕以該法條要求控制股東負清償之責,以擴張雇主責任。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提升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受償順位,並納入墊償,該條文對勞動債權之保護及施行以來之適用問題,亦為本文關切之重點。   本文將從雇主範圍、跨法人格企業調動、經營主體消滅等變動因素下,探討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求償對象、求償範圍及債權保護等,並透過檢視現行勞動法制、公司法關係企業債權人保護之規定,介紹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人格否認理論」、我國實務發展「實體同一性」概念等,試圖描繪擴充退休金與資遣費求償與保護法制之輪廓,並對於擴張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追償對象之可能,提出相關建議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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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犯罪之法律適用與立法政策-保護法益之遞嬗

陳憲政, Chen ,Hsien-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欲藉由竊取虛擬寶物行為之案例,來探討現行法有關電腦犯罪的規範,並期於釐清相關概念後,可以提供一個妥適的解決方案。因此首先於第二章擬對於電腦犯罪規範的發展進程為說明,透過美國、德國、日本等外國立法例的介紹,來瞭解不同時期對於電腦犯罪規範的立法思維與保護法益。進而藉此檢討我國相關的立法規定,特別是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解釋。 在釐清目前電腦犯罪規範的立法思維與保護法益之後,接著要討論的是「竊取」虛擬寶物行為的刑法規範。由於虛擬寶物與實體財產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在第三章的一開始,首先是對於虛擬寶物在哲學上與經濟學上的意義加以說明,並就其在法律上的意義為闡釋。於瞭解虛擬寶物在刑法規範上的定位之後,始進一步討論「竊取」虛擬寶物行為的罪責。其中特別是關於電磁記錄竊盜罪(舊法)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的說明,藉由二者的比較,瞭解該等規範的意義與目的後,進而對於「竊取」虛擬寶物行為加以分析。 由於本文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規範,乃在於保護資料處理程序的安全。故有關該章條文之適用,也必須是以此為前提。因此竊取虛擬寶物行為在概念上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的規範對象,只能轉向與電磁紀錄有關的其他實體權規範來評價。而竊取虛擬寶物行為在概念上屬於「利益」的取得,且就整體案例事實觀之,該行為亦與不正使用電腦行為相涉,因此以下便就電腦詐欺罪之刑法規範為討論標的,以期能獲一妥適的解決方案。 基於上述理由,本文第四章主要是對於電腦詐欺罪的相關規範為解釋說明。而關於案例事實中行為人所為之「無權」輸入帳號、密碼行為,是否屬於條文所稱的「不正方法」,必須透過電腦詐欺行為的分析,始能釐清。因此本章首先就電腦詐欺罪的規範目的為介紹。於釐清其與傳統詐欺罪的關係後,進而分析各該構成要件的解釋適用,特別是關於「不正方法」的解釋。由於我國有關電腦犯罪規範等規定,係參考日本立法例而來。又德國之立法較日本為先,其學說與實務案例的討論,亦較日本豐富。因此,在構成要件的解釋方面,本文擬先就該兩國之立法例與學說為介紹。藉由外國立法例與學說的說明,釐清各該(外國立法例)構成要件的適用關係。進而透過比較法的方式,探討我國關於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最後,再將本案之案例情形納入解釋討論。 第五章則依據上述研究結論,針對本文緒論所提之案例為分析。而此章主要分為三個部分:其一是關於行為數的認定,本文擬先就關於一行為的諸種定義為介紹,接著,分析各說之優劣,試圖由其中得到一個比較妥適的定義,並藉此檢驗本案案例。其二為對於犯罪事實的評價,特別是關於前述實務判決的歧異,希望可以透過構成要件的解釋,找出最妥適的論罪方案。並就刑法第二條有關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做一說明。其三則是對於引起研究動機的案例,進行罪數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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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協議控制下的可變利益實體架構的法律問題分析 / A Study of Legal Issues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Structure under Agreement Control in Mainland China

蔡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中國大陸對企業境內上市的嚴苛要求與外商投資的產業限制,新興互聯網企業不得不訴諸境外上市融資。根據美國會計準則關於「可變利益實體」的規定,新浪網開創以搭建可變利益實體架構實現境外上市的模式成為21世紀初中國大陸互聯網及其他產業上市融資的不二選擇。可變利益實體架構中,境外上市主體與境內運營實體通過協議達成控制關係,將後者營運狀況併入前者財報,滿足其境外上市條件。近年中,支付寶違約、沃爾瑪併購1號店等事件引發法律界、財經界對VIE架構的關注。2015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公佈,《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放開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經營類電子商務)外資股比限制的通告》(簡稱「工信部196號文」)的公佈,以「暴風科技」為代表的紅籌股回歸現象,都給VIE架構帶來變局。 本文從VIE架構的產生背景出發,梳理其發展狀況,釐清其概念,歸納其特點,分析其所涉法律問題與風險,探討其監管設計,意圖使讀者對中國大陸協議控制下的可變利益實體架構這一法律現象有全面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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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影像控制實體 於近景影像光束法區域平差控制之精度探討 / Accuracy Investigation on Using Control Entities of Aerial Images as Controls in Bundle Adjustment of Close Range Images

林汝晏, Lin, Ju Y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來三維數值城市及數碼城市(Cyber City)為各界極欲發展及研究的課題,為了要增加三維數值城市的擬真性及美觀程度,通常是將建物模型敷貼真實拍攝之牆面影像,增加三維模型的細緻化程度。而欲精確的敷貼牆面紋理影像,必須嚴密地將所拍攝之近景影像定位定向,一般採用光束法區域平差解算,此時需加上適當的控制點控制資訊才能完成,因此控制點控制資訊若來自地面測量將相當耗費成本。多年來,各地方政府製作大比例尺地形圖時已拍攝相當多的航照影像,可用來做為上述的控制資訊,亦即航空影像控制實體,若能使用這些航空影像控制實體作為控制資訊,不但可有效利用資源,亦能減少控制點取得所需花費的成本。因此,本研究將使用航空影像控制實體所提供的控制資訊做為控制來源。 本研究探討以航空影像控制實體作為控制資訊時,使用非量測型相機以類似傳統航測拍攝方式及旋轉多基線交向拍攝方式拍攝涵蓋建物牆面的目標區影像後,於最少控制且不同控制分布時,對光束法區域平差精度之影響。因使用非量測型相機,故本研究先以iWitnessPRO近景攝影測量軟體率定相機參數,接著以PHIDIAS近景攝影測量軟體解算光束法區域平差。過程中探討使用航空影像控制實體作為控制資訊時,於最少控制且不同控制分布時,加入附加參數解算的自率光束法區域平差與與一般光束法區域平差之精度。根據實驗結果,低樓層取像的光束法區域平差之檢核點RMSE精度,其結果大多可應用於LOD 3精度等級的牆面敷貼。另,因都市地區高樓林立,狹小巷弄多,有鑒於此,本研究使用旋轉多基線交向攝影,結果顯示其將有機會運用於近景攝影測量LOD 3精度等級的牆面紋理敷貼。 / Recently, the studies about the cyber city have become a popular topic. For improving the level of detail of cyber city, photo-realistic textures from images are mapped onto the surfaces of 3D building models. Before the accurate texture mapping, bundle block adjustment can be performed to recover the parameters of exterior orientation for each close-range images more accurate and more precise, where the control informa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ast years, many aerial photogrammetry projects were done by local governments for the mapping of 1/1000 topographic maps. Those historic aerial images can be used as control information to reduce the cost and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Therefore, this study investigates the accuracy of bundle block adjustment about non-metric close-range images, taken from the ways similar to the traditional aerial photogrammetry and the rotating multi-baseline photogrammetry, by using control entities from historic aerial images as the minimal controls under various control distributions. Since the non-metric camera is used for collecting the close-range images, the iWitnessPRO software is utilized for camera calibration. After that, the PHIDIAS software, a close-range photogrammetry software, is employed to performed the bundle block adjustment. During performing the bundle block adjustment, the camera parameters are regarded as unknowns and determined, called as self-calibration bundle adjustment. The results of self-calibration bundle adjustment will be compared with conventional bundle adjustment. The test results show that the accuracy of most self-calibration bundle adjustment about close-range images covered with low buildings can be used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OD 3 texture mapping. Moreover, the test results of using close-range images from rotating multi-baseline photogrammetry in urban areas show the potential possibility for LOD 3 texture mapping in urban areas with high buildings and narrow alle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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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劉家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德國行政法院法則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惟二者間無論係體系架構,抑或是條文規定內容,均有著特徵上之重大差異性。因此,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係繼受自德國法,但基於前述之根本差異,對於違法確認訴訟,自法律性質之爭議,乃至於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以及應如何適用,究竟屬於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甚至是雙重類推適用),應使用訴訟變更抑或訴訟轉換,均應有獨立於德國之本土化思考與討論。而關於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在國內學說中亦較少受到關注,且對於本訴訟法律性質之定性,無論係在德國或我國之學說與實務中,亦仍處於欠缺定論之窘境。則因本訴訟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論,更進一步地肇致其實體判決要件之不穩定性,尤其是在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是否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爭議最大。因此,本文欲嘗試掌握我國與德國間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於規範上之根本性差異,逐一釐清本訴訟之法律性質、案件類型、適用方式以及其實體判決要件與有理由性要件。又德國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EVwPO)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與內容上,即已近似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因此,德國學說以及實務關於本訴訟之發展,亦為我國確認違法訴訟本土化過程中,值得參考之重要依據。 德國學說上之所以對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法律性質產生疑慮,乃肇因於行政法院法將本訴訟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之中。該條項乃關於撤銷判決之內容與方式之規定,且亦明文限於用以「接續」已不合法之撤銷訴訟。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卻正好迴避了上述爭議之發生。且本文認為,雖違法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間具有重疊與包含關係,但仍不可僅單純地以此作為訴訟類型歸類之唯一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論自體系架構或條文內容觀察,均應認為屬於「特別形式之確認訴訟」,而為一獨立之訴訟類型。無論就「基本訴訟類型」抑或「法定訴訟類型」而言,均應可得出上述結論。 再者,就違法確認訴訟所得涵蓋之案件類型,應自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權利保護確保原則,以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目的性觀點出發,兩國間對於「完整且有效權利救濟」之要求應屬相同,則關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應用可能性,亦應相去不遠。尤其是行政處分或人民之申請是否了結以及何時了結,對於原告而言,往往取決於偶然。此種偶然因素,實不應成為「訴訟可能性」之決定性關鍵。惟縱使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相同,但基於二者體系架構與規範內容間之差異性,其適用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例如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在德國法上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但在我國卻屬於直接適用之範疇。又在接續已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在德國法上,原告得透過行政法院法第一七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三款,以「訴訟轉換」之方式,必然合法地變更或縮減其聲明,而使初始訴訟轉變成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藉由此種「非訴之變更」之訴訟轉換,迴避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一條以及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但在我國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因欠缺如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非訴之變更」之明文,且聲明之縮減在我國訴訟法制中,亦屬於變更類型之一,致使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似乎難以脫免於「變更」二字的枷鎖,而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二項之羈絆。由以上說明可知,德國法上之訴訟轉換,在我國訴訟法制上如何運用,亦屬需要解決之課題。 在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部分,爭議最大者,當係是否須經「續行確認訴願」或「違法確認訴願」?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期間多長、何時起算?本文認為,縱使德國行政法院法以及我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未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所討論「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是否確有其必要,本文亦抱持懷疑的態度。而在確認利益部分,學說上一般均承認「預防重覆危險」、「恢復名譽」以及「國家賠償之準備」三種類型,惟在此之外「典型之隨即迅速了結之行政處分」以及「強烈之基本權干預」,本文認為並不得作為證立違法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唯一依據,至多僅屬於一種輔助標準或佐證而已。至於原告以「國家賠償之準備」為由,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或拒絕、不作為之違法性,德國學說與實務大多認為,僅有在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基於「訴訟成果維持」之觀點,而承認其確認利益之存在。若為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時,則應否認確認利益之存在,而由負責審理國家賠償之普通法院自行判斷處分之違法性。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結論,且認為如此區分並未違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精神。 我國司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六條第一後段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一九六條則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至多僅為行政處分「了結」之定義性、概念性說明,並不影響違法確認訴訟之解釋與適用。至於第一九六條第二項之增訂,本文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雖屬於一種法定訴訟類型之規定,但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亦應屬於可涵蓋之案件類型。況且,本文認為草案第一九六條第二項,未必能作為「訴訟轉換」之依據。因此,對於該條項之增訂,似仍有再商榷之餘地。德國聯邦眾議院曾一讀通過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將違法確認訴訟規定於草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上乃與一般確認訴訟並列,在規定內容上亦與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相近似。則我國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是否真有必要模仿德國現行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之規定,而於第一九六條增列第二項,更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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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中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研究 / A Study on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ed Illegally in Civil Procedure

劉承翰, Liu, Chen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上可否予以使用,涉及之層面甚為廣泛,最為相關者,即係對於發現真實之手段上,所容許最大界限之所在,此自涉及到民事訴訟制度上之價值判斷,因此欲釐清此一爭議問題,自有必要以民事訴訟之最上位法理,諸如發現真實之追求、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以及促進訴訟等相關之基本理念予以探討,本文整理並歸納目前文獻上所提出之諸多理論,以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角度切入予以觀察,是否有所衝突抑或係理念相同之處,以尋求此議題於民事訴訟整體架構之定位;此外若係採取禁止使用之立場,為避免實質正義之完全剝奪,即須進一步探討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是否已提供足以正當化禁止使用此類證據之正當性基礎,本文並以實務上最為常見之通姦案例為焦點,具體操作評估此理論基礎之可行性。 再者,職司審判之法院為達認定事實之要求,自須依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並為證據評價,此自為自由心證之內涵,而欲承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將有禁止使用之可能者,自須探討是否法官得基於自由心證,而享有證據之利用自由,為釐清此一爭議,本文以證據能力之要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之區分、嚴格證明之要求,並進一步釐清民事訴訟法以及實務運作上對於各種證據能力之規範,以尋求違法取得之證據於自由心證之定位。 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倘若欲禁止使用,實務上所面臨到操作上之問題,即係基於何種理論基礎、何種審查方式、於審判程序何種階段予以審查、證據禁止之範圍均須一併納入探討之範圍予以釐清,而民事訴訟上違法取證之議題,外國法已發展出一套運作模式,因此本論文於此同時整理並歸納外國法之文獻,諸如英美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運作,以及德國法之證據禁止法則之介紹,並與我國法之制度運作互為參照比較,是否可為我國體系建構上之參考借鏡。 同時再以實務上較為常見之違反程序法,以即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類型化分類,並以學說見解之介紹與實務見解之觀察與分析,探討是否有較為穩定性之運作模式,以符合法安定性。 最後基於實務見解對於此類議題已有為數不少之判決,本論文即以表格化之方式,予以呈現實務上目前對於證據禁止使用之審查方式為何、證據禁止使用之比例多寡、對於各種類型係以何種原因作為判斷可利用性之考量,期望能較為清楚目前實務見解對此一議題之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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