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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母子公司合併子公司少數股東保護之研究—兼評台灣實務案例與相關規範設計之缺憾

盧曉彥, Lu, Hsiao-Y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重點係母子公司合併時子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保障的爭議問題,並嘗試從美國法之觀點檢討我國母子公司合併案例與相關之規範設計。 從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規範模式之演變,應可察覺一國法制總體面因素的變化,以及合併基礎法制變遷,對於母子公司合併規範設計之影響。總體面因素諸如當代公共政策的游移、投資人與市場周邊機制之成熟度、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健全、社會思潮的偏向等;合併基礎法制幾個重大變遷,包括可決合併門檻多數決原則之確立、簡易以及制式現金逐出合併之陸續完成立法等,在在都影響了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之規範態度。法院的態度變化,也顯現在子公司少數股東所擁有之兩項救濟,亦即股份收買請求權以及違反受任人義務訴訟救濟,在近一世紀以來,其起初係平行發展、繼而相互競爭至目前走向調和之變遷過程。而在過程中,違反受任人義務的內涵與課責標準一直持續變化,連帶地也影響股份收買請求權理論基礎的汰換、調整與新生。 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母子公司合併的處理方式,是區分簡易合併與制式合併而適用不同的規範模式。制式合併係適用「財產法則」概念下之常規交易審查模式,違反常規交易標準即屬違反受任人義務;簡易合併則因為協商成本太高,所以適用「補償法則」,以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唯一救濟。此項規範模式,很顯然地是一種妥協之處理方式。尤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相關配套設計,包括評價得否採計合併綜效、救濟成本之負擔方式以及程序障礙設計猶存諸多問題,採取「補償法則」背後的考量因素或許正是為便利母公司執行合併。 從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母子公司合併規範設計之歷史演變,比較我國目前現階段的母子公司合併規範之設計,大體說來,由於我國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之規範設計不利於子公司與母公司進行協商、再加上董事以及控制股東(亦即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東並無直接負受任人義務,在子公司股東無法對於不公平的合併對價,直接請求董事或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將很難期待子公司的董事會盡力為子公司少數股東,向母公司爭取公平的合併對價。 換言之,由於我國受任人義務體系之不完備,少數股東縱然認為合併對價涉及不公情事,似乎也祇能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董事或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按照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其舉證責任門檻事實上即相當於美國法對於簡易合併場合之規範。亦即是說,我國法似乎並無特別針對母子公司合併此項具有利益衝突之重大交易,提出任何有別於常規交易之差異規範,此即導致子公司少數股東僅能按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請求母公司或董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對於少數股東而言,自是甚為不利。 短期而言,從經濟政策上係鼓勵合併,抑或從我國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以及市場機制尚未健全發展至足以提供子公司相當之協商力量以與母公司抗衡的角度,我國似乎都無法在仿效美國於制式合併場合,建立偏向「財產法則」概念下之「近似常規交易協商模式」。因此,現階段或應思考從改善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開始著手。對此,ALI Principles與RMBCA有關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之立法例,我國應擇其優而加以援用。 長期而言,按照我國現階段的規範趨勢,似乎係在仿效美國法制,逐漸朝向市場導向之公司治理機制(market-oriented sty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因此持續開拓我國資本市場的深度與廣度,以及建立適合於我國公司生態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都將是繼續努力的目標。倘若未來我國市場之周邊機制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皆能發揮適當的治理功能,前述偏重於「補償法則」概念下規範模式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即有必要加以調整,以避免美國現階段在現金逐出合併場合所發生之「規範重疊」(regulation overlap)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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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論我國工程保險—以保險責任期間為重心

林幸頎, Lin, Hsing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工程風險及我國工程保險之現況與發展作為基礎,先予敘明目前當代工程保險的起源與趨勢,鑒古知今,推論出工程保險應回歸以安全檢查與損害防阻作為思考核心,並強調工程風險管理的重要性,進而有發展工程界與保險界聯合行動模式之可能性,使工程從策劃階段即獲得風險管理,而保險人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介入安全檢查措施,共同防範出險。 再者,就工程保險之本質以言,應強調工程保險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故於處理相關實務爭議時,必須考量到工程保險應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且因工程保險係採取全險保單的方式為之,是以,本文認為應得參酌美國立法例,而特別強調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 此外,現今工程保險實務上所面臨之諸多爭議,實得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軸心而貫穿之。即本文認為,應辨明保險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保險責任期間,而於探究保險人是否應負理賠責任時,其重點之一應係在於保險責任期間是否開始、終止或延長。對此,本文認為,應可從下列幾個主要之面向加以觀察:一者,若自工程契約之關係以論,首須探討者,係民法相關概念(如交付、受領)與工程實務上所使用之「啟用」、「接管」、「驗收」之概念是否相同?有無歧異之處?更為重要者,係工程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配?二者,若自工程保險契約之角度以觀,則需分析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是否增加?保險利益是否變動?具權威性之地位,而被譽為工程契約「聖經」的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為何? 本文認為,由於判斷工程保險契約時往往將受到工程契約內容之影響,而工程契約又多係由定作人一方所主導擬定,故而在判定保險人是否應依工程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時,毋寧應本著公平合理之精神,配合工程慣例,從工程契約、工程保險契約所關涉之定作人、承攬人,以及保險人三方關係而為綜合審酌認定。換言之,不應使業主人有機會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將本應由業主承擔之風險移轉至承包商一方,進而間接地影響保險人應否理賠之判斷。 歸納以言,本文認為,我國工程保險實務爭議的解決方向,應以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是否需予理賠的主要判斷基準之一;再者,並應認知到工程保險本質上係屬於損失填補保險,而需受到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另參酌美國立法例,需強調工程保險之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又於配合我國國情之前提下,應得適時適度地引進國際規範FIDIC標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以使我國與國際之接軌能更為緊密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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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風險值管理之應用分析以某金融控股公司為例 / The analysis of Market Risk VaR management :the case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周士偉, Chou, Jacky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8年次貸風暴橫掃全球金融市場,Basel II制度歷經多年的實施,卻無法有效防阻金融風暴的發生。觀察2008已採用內部模型法之主要國際金融機構之年報,亦發現採用蒙地卡羅模擬法之代表銀行『德意志銀行』於該年度竟發生了35次穿透,市場風險管理到底出了什麼問題?這是被極度關心的現象,產官學界也對此現象提出了許多議題。2012年的現在,次貸的風暴尚未遠去,新的歐債危機也正在蔓延,若金融風暴再次來臨,市場風險管理是否能克服次貸風暴後所凸顯的缺失,市場風險管理的價值除被動管理外,是否還可以進階到主動預警,以作為經營決策的重要參考資訊?這些都是國內金融機構需積極面對的急迫的市場風險管理議題。 個案金控的市場風險管理機制致力於解決次貸以來所凸顯的市場風險管理議題、提升市場風險衡量的精準度、擴大市場風險管理之應用範圍,並將市場風險管理的價值由被動管理角色進階到主動預警角色,以期作為經營決策的重要參考。經過多年的淬煉,其發展理念與經驗應具相當參考價值,故本論文以個案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個案金控)之實務經驗進行個案研究,除分析個案金控市場風險管理機制的基礎架構外,也將研究重心放在個案金控如何在此基礎架構下,開發多種進階市場風險量化管理功能。 本論文除研究個案金控如何完善市場風險值量化機制外,也對各量化功能的實施結果進行分析,以期研究成果可更客觀的作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未來發展進階市場風險衡量機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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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

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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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

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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