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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於公開收購案件中扮演之角色 / The Role of Review Committee in Tender Offer

詹騏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開收購之審議委員會制度,已實施約5年,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審議收購案,並建議股東是否應賣。迄今(民國106年6月5日)應設置審議委員會之案件共計55起,其中有36起揭露股份轉讓合約,合約記載與該次收購相關之合約條款,為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可得之資訊。合約約定之內容,將影響簽約雙方承擔之風險,過去亦有案例,顯示合約內容之重要性。透過分析36份股份轉讓合約及5起發生於國內之個案,本研究試圖瞭解合約之違約賠償條款如何影響審議委員會做成建議,以及標的公司之審議委員會及股東於收購案應注意之風險。本研究之結論有二:第一,當股份轉讓合約之違約賠償條款,能夠對風險做出因應時,審議委員會應表示正面意見。第二,標的公司之審議委員會及股東應注意之風險事項,計10項: 1. 公開收購說明書是否有揭露股份轉讓合約。 2. 股份轉讓合約是否有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3. 違約賠償條款之約定,是否能因應風險。 4. 標的公司之股權結構,是否過於分散或集中。 5. 公開收購人之真實身分,以及其是否與具爭議性人物有關係。 6. 公開收購人與標的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 7. 若收購案牽涉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應考量主管機關核准時程。 8. 外界對於收購案之傳聞。 9. 公開收購案之性質,係水平、垂直或多角化經營;是否為跨國案件。 10. 公司過去營運事項及管理階層所作決策或提案,是否有不合理情事。 / The new system of review committee of every public company shall under takes the responsibility to recommend to shareholders about whether to sell their shares in a tender offer has been implemented in Taiwan for five years. The review committee is comprise of all independent directors, they should investigate and review the tender offer before they make their suggestions: positive, negative, or netural. Up to now (June 5, 2017), 55 tender offer cases involve the suggestion from review committee. Among these 55 cases, 36 cases have disclosured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were available for the review committee and this researc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ffect heavily the risks taken and return awarded by both parties, merit a thorough research but seldom done by previous research.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find out how the terms of contract affect the review committee’s recommendations. The term studied is damage for breach, this term is selected because its importance, it impact seriously the risks of the acquired company and its shareholders’ wealth.This study starts from analyzing 36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and 5 tender offer cases in Taiwan, two observations obtain. First, the review committee should express positive recommedation when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uld response the risk. Second, the 10 risks the acquired company’s review committee and shareholders should pay attention are: 1. Whether the tender offer prospectus disclose the share transfer contract. 2. Whether the share transfer contracts have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3. Whether the terms of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uld response the risks. 4. Whether the acquired company’s ownership structure is too fragmented or concentrated. 5. Whether the tender offeror is related to a controversial person and its real identity. 6. The different business philosophy between the tender offeror and the acquired company. 7. If the tender offer involves the approval of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processing time of the approval should be concerned. 8. The rumors of the tender offer. 9. The nature of the tender offer is horizontal, vertical or diversified; whether it is a transnational case. 10. Whether both company's past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decisions are unreason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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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證觀點探討我國敵意併購之法制 / Regulating Hostile Takeovers in Taiwan : From an Empirical Study

陳思穎, Chen, Szu-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球併購浪潮下,敵意併購向來是併購議題中備受矚目的焦點,許多國家均針對敵意併購設有明確的法規範,而我國自2002年通過企業併購法以來,已歷經十五年,在敵意併購相關法制的建構上卻顯有不足,導致實務上面臨許多問題。蓋我國近年來引發高度關注的敵意併購案件,幾乎皆以失敗收場,且雙方攻擊防禦的過程中往往演變為經營權惡鬥,不僅兩敗俱傷,亦使公司及股東利益蒙受損失。 有鑑於前述情況,本文擬從實證觀點探討我國企業環境與文化脈絡對於敵意併購之影響,並透過國內曾發生過的案例、主管機關的態度與法院見解,對我國現行法制進行反思。另外,本文亦藉由美國、英國、德國、歐盟和日本之比較法研究,從目標公司採行防禦措施之相關規範、對於股東之資訊揭露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保障等面向,討論出可能且適合用於我國之規範方向,以作為建構我國敵意併購法制之參考。 / In the wave of glob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hostile takeover has long been a focal point on the issues relating to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ny countries have already built up more transparent regulatory regimes specifically for hostile takeover activities. However, since Taiwan promulgated the Busines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ct in 2002,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were not sufficient to govern hostile takeover activities during the past fifteen years and a number of issues arose in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 the well-known hostile takeover cases in Taiwan all ended up in failure. The actions taken by the party initiating hostile takeover and the target company often led to corporate control contests, making both parties and the shareholders suffer losses. This thesis examines the influences of Taiwanese culture and corporate environment on hostile takeover. It also marks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current regulatory regime in Taiwan by reviewing the hostile takeover cases, the opinions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the judicial judgements. In addition, this thesis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England, Germany, European Union, and Japan on anti-takeover tactic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well as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thesis then analyzes whether these legal systems are suitable as a reference for Taiwan to establis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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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金逐出合併下少數股東之保護—以日本法為借鏡 / A study on protection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ash-out mergers: in comparison with Japanese law

陳健豪, Chen, Chi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我國企業併購法容許以現金作為併購對價後,現金逐出合併即成為我國法制上適法之併購類型。惟現金逐出合併通常為控制股東利用股權優勢,以現金對價剝奪少數股東留存於併購後公司之手段,故控制股東是否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以獨占併購利益乃成為現金逐出合併上不可忽視之討論重點。 本文以比較日本法之觀點,針對專屬於併購之保護機制及公司法上既有之救濟機制進行比較分析,以釐清及了解現行制度於實際操作上是否確實能夠在現金逐出合併之實行過程中發揮保護少數股東之功能。討論範圍上,前者,包含「資訊揭露制度」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後者,包含「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併購決議效力之訴訟」。比較內容圍繞在此四項制度於解釋適用上之學說與實務觀點。 除保護機制之討論外,本文另從二階段收購之角度探討少數股東之權益侵害。討論範圍上,主要以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密切關係之控制權溢價分配及公開收購壓迫性兩者作為討論之對象,並從日本法之比較分析觀點,探討是否可透過股份收買請求權使少數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及解決二階段收購下可能引發之壓迫性問題。 最後,本文針對現行制度提出檢討與建議。在保護機制部分,資訊揭露制度應補強揭露內容與強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保護,股份收買請求權應調整目前實務採用之計算方式,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決議效力之訴訟應作一體性之調整。至於二階段收購部分,則應容許少數股東可分享控制權溢價,並暫以股份收買請求權解決公開收購之壓迫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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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動契約影響之研究 / 歐洲聯盟相關規範對我國之啟示

賴彥亨, Lai ,Yen-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全球化、國際化時代之來臨,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我國企業面臨越來越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對激烈競爭之環境,遭遇經營不善乃是景氣循環的正常現象。企業為求經營合理化與利潤最大化,組織結構與營業項目之調整或改變,在此過程中,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裁撤或合併乃正常之現象,而此過程中,經常會帶來事業經營主體變更,此即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 至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之動機,主要包含:事業結合、事業維持、追求綜效、及財務上之動機。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雇主之影響層面,包括:營運、財務整合、企業文化整合、組織架構整合、管理階層改變、管理制度改變等。而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對勞工之影響,包括個別勞資關係之解僱及解僱之處理、工資及福利、調動、年資,及集體勞資關係方面之工會地位問題、工會資訊權與諮商權、併購事件中之團體協商、團體協約效力存續問題,與及勞工心理層面之衝擊方面。。 而歐盟針對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其體認到整個經濟趨勢將引起事業經營結構的改變,故在雇主變化事件中,事業因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移轉,導致「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轉移到其他雇主手中。因此有必要針對經營權變更的情況提供對於勞工權利之保護;尤其是確保勞工的權利之保障。故歐盟針對上開問題通過三項指令,及77/187/EEC、98/50/EC、與2001/23/EC,歐盟這三號指令係歐盟地區遭遇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最低之勞動標準,故會員國仍可以另外訂定對於勞工權利更有保障之規定,故歐盟地區對於會員國勞工保護之差異仍然存在,但歐盟認為這些指令應該縮小。歐盟之上開指令基本上係認為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需求是「經濟實體」,其可能為該「事業全部」或「事業一部」;而該有機一體之「經濟實體」不該僅因經營權或所有權之移轉,導致事業經營主體變更後,即可以因此解僱勞工或變更勞動契約;因為如果「經濟實體」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沒有減少的話,則該「經濟實體」之受讓人自該承擔轉讓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果該「經濟實體」確有變更勞工人數之經濟性、技術性或組織性之正當事的話,自可循解僱之相關程序,或與勞工代表進行降低勞動條件但不解僱勞工之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簡言之,即重視僱用活動之需求本質是否變更,而不去管僱用活動所附著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形式是否變更。歐盟之相關指令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係以雇主所得利益與勞工所受之損害是否相當為衡量之標準。 而我國,在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之前,主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時之勞動契約,係從事業經營主體之法人格是否變更之形式進行處理,故會有法人格迷失之問題產生,包括不承認「事業一部轉讓」類型,改組是否得解僱勞工等即是此思考邏輯下之產物。至於企業併購法,由於企業併購法係經濟部門為建立企業良好併購環境,故該法係從經濟思維之角度出發,而較不注重勞工權益之處理,故該法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甚為不足,包括雇主得因併購之理由解僱勞工,並可以變更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簡言之,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係政府為鼓勵企業併購,希望透過法令之建置,可以提供適合企業併購之環境,排除企業併購之障礙;故勞動契約之承擔成為影響企業併購之障礙時,則勞工之權益成為政策抉擇時被犧牲之對象。即我國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目前之立法係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而以犧牲勞工之工作權為主。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國際競爭更形激烈,經營組織透過一連串組織吸收、結合等資源重新配置之方式,提高經營組織之生產力與競爭力,故事業經營主體變更事件將一再重複,此為時代趨勢。但我國目前之勞動基準法或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轉讓規定為雇主得解僱勞工之理由,恐將導致雇主以企業併購為藉口,而進行解僱勞工之事實,造成解僱保護之漏洞,雇主將因此逃脫國家在勞動關係上課於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侵害。故在企業併購時,應該在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工之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訂定合適之遊戲規則,而我國目前有關轉讓事件之立法偏重於雇主之財產權,即有加以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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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再造對債權人之保護

黃拓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組織再造有助於經營者調整組織架構或進行策略聯盟,進而降低經營成本,獲取經營利潤。我國企業併購法實施之後,公司組織再造之案件持續增加,顯見國內企業已將組織再造作為企業整合、擴大版圖或是救亡圖存的武器。然而,公司組織再造之結果將導致公司人的組織與物的組織發生重大變化,且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尤其是身為公司外部資金供給者之債權人,在公司決策的過程中,往往承擔風險卻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債權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雙方之債之關係,其成立原因與債權人身份不一而足,本文先就公司債權人之種類及特性予以歸納整理,再針對何以需要特別於公司法訂定「保護」債權人規範加以探討,並整理歸納公司法制對債權人保護的措施。接著,本文介紹各種公司組織再造的態樣,並分析各個類型對公司債權人權益變動的情形,並探討現行法上債權人保護機制及其理論缺失,重新加以檢視,如不具合理性,又應如何調整。此項有關債權人權益之保護與公司自主經營之理念,兩者如何衡平取捨,關係到整體公司法制之效率與公平。 本文基於弭平股東有限責任之負面影響,降低資訊不對稱對弱勢者的傷害,同時制定基本統一規範可減少交易成本之正面效果,認為公司法制應有合理、公平之債權人保護機制,尤其是在企業組織再造之重大變動下,更應給予未參與決策之風險承擔人適當之保護。然而,債權人保護固然重要,但保護程序的賦予對公司必付出相當成本,因此在設計制度時,應納入成本效益考量,以衡平公司經營效能與債權人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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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下之資產收購爭議問題解析-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研究重心

鍾佩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重點係企業併購法之資產收購與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爭議問題。首先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作性質上之認定,並論及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本身要件之差異,及該條與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問題。其次,亦對事實合併原則加以討論,該原則之重點在於強調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而非交易之名稱,當重大資產交易所產生之經濟效果已與合併之效果相同時,即應賦予股東相關之權利,而不能再以單純之資產買賣視之;至於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之比較而言,在法律設計日趨多元化與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之情形下,資產收購與公司分割間之差距日漸縮小。 / 再,本文同時探討公司進行重大交易時決策權力之配置,先說明一般合併時之權力配置問題,復討論在特殊合併型態時公司決策權力配置之問題,另分析於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美國法與我國法在公司內部決策權力配置之異同,並探討不同決策權力配置之設計所可能產生之優、缺點。復以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標準為研究重心,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通常引發之爭議即該交易究為單純之資產買賣,係公司一般日常業務,僅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即可,或已構成資產收購而產生與合併類似之效果,故應賦予公司股東相當於合併時得主張之否決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又因賦予股東相關之決議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對公司而言,通常會增加合併之成本,例如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費用,與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應給付予股東之現金,將使公司現金流量縮減而可能產生失敗之結果,故公司多希望規避相關法規之程序,而不願意將該交易行為認定為合併,以減少現金支出,惟此種解釋雖能顧及公司經營之效率,卻對股東權益保障不足,使股東失去公平收回投資之機會,是本文期能透過美國與我國在相關實務見解與學說之綜合分析,產生一可資參考之認定標準。 / 最後,本文欲討論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之法律效果,主要針對收購公司是否應承擔被收購公司債務之問題進行相關之分析與檢討,在交易相對人不同之認知下,公司若未遵循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所進行之交易效力問題,簡言之,在公司從事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重大交易時,應如何劃定股東之權益維護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間之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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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租稅措施之適用疑義-以本國個案為例

陳錫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併購法施行將近七年之際,其第四章「租稅措施」共有十條條文,在修法後的解釋適用上卻仍顯困難重重,導致我國企業併購的稅務爭議一直呈現眾說紛紜且矛盾不止的景象。以企業併購為主題的學術論文或坊間書籍,多淪為人云亦云的稅法摘要,未能深入討論併購案中參與之各企業的租稅待遇及對併購公司股東稅負的影響,另外更缺乏國內併購稅務實例的分析介紹,以探求租稅措施各條文之實用性。 基於澄清問題本質,本論文嘗試選取該法第34、38、39、40、41條文,分別從法律形式、文義內容、立法理由、歷史解釋、合憲目的、會計觀點等不同角度分析『租稅減免』、『盈虧互抵』、『免徵營所稅』、『連結稅制』及『跨國併購』等制度細節,並同時討論涉及併購其他稅法的交錯適用,以發掘真正實際困擾所在。研究發現由於我國稅務法規簡陋且錯誤層出不窮,加上行政機關為個案課稅持續發布多種「鋸箭式」的解釋函令,導致租稅制度上之嚴重矛盾,有待修法以重建稅法體系。 雖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函成為企併稅制的里程碑,某些疑慮將蓋棺論定,但離徹底釐清租稅疑慮仍有一大段距離,容易造成無辜企業誤觸(稅法)法網的困擾,反過來熟稔法條之併購公司卻可巧妙運用稅法漏洞,謀求本身最大租稅利益,故本論文以美商案、遠紡案、外銀案及億豐案等國內實例,分別探討重要租稅議題:外國公司在台新設分割能否適用租稅措施?本國公司以土地進行分割應否記存土增稅?外國金控購併本國銀行時如何善用不同交易架構使整體稅負極小化?兩階段購併的不同稅負可否逼迫小股東參與應賣?最後提出建言以期待我國能大步邁向租稅法治國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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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中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蔡景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併購是企業外部成長的主要方式,但不是每個併購活動都是兩廂情願的,因此,當併購者違反被併購者的意願而為併購行為時,敵意併購就此產生。敵意併購所採取最主要的方式,即為公開收購制度,故本文先介紹歐美主要國家的公開收購制度,再檢視我國現行法下公開收購制度,以瞭解現行公開收購制度的利弊得失。 其次,針對敵意併購的防禦,美國法制上已發展出一系列的反併購法,這些法制雖然有些被聯邦法院宣告違憲,但仍有符合憲法規範者,迄今,已發展到第三代的反併購法。除此之外,企業在實務上也開始發展出各式各樣的防禦措施,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前就事先準備,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後才緊急採用,無論如何,這些防禦措施在敵意併購盛行的美國,也相對應的發展成熟。然而,在敵意併購還在萌芽階段的我國而言,由於法律的規範,並不是所有的防禦措施皆符合我國法律。更甚者,在現行法的規範下,有些防禦措施雖然符合我國法規範,但卻受到其他的限制而實用性甚低,在現行規範下幾乎沒有行使的空間,因此,本文試探究美國法上幾種基本的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可行性,期望能獲悉各種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合法性及可能性。 再者,需先瞭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課與董事受任人義務之內涵。公司法對於忠實義務規範的較為具體,即董事在有利益衝突時,需以公司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時又有具體的行為規範,例如公司法第二0六條準用第一七八條利害董事的迴避、第二二三條監察人代董事為行為、第二0九條董事競業禁止、第一九六條董事報酬等具體規範。相較於此,董事的注意義務僅抽象的要求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需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然而,對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內涵為何,則須待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形成。針對受任人義務,英美法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針對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判斷事項為誠信、無利益衝突、無濫用裁量權、必盡到合理注意時,推定董事之決策為適法,法院不再對該經營判斷事項為事後的審查。 美國法上,在審查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時區分為:主要目的審查、Unocal雙叉審查、Revlon案審查標準、Blasius案審查標準及股東外利害關係人利益權衡標準。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六條並沒有規範到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但上開外國標準及企業併購法對董事決策時要求的行為規範,可以做為我國將來立法時的參考。在現行法未規範的情形下,本文認為公司法中未規定的業務決策,未必皆應依照公司法第二0九條規定由董事會決策;並且,公司重大事項應區分為提案權及決策權,而將防禦措施的提案權交由董事會,並將防禦措施的決策權交由股東會決定。董事會在股東會授權下,決定行使何種防禦措施,以迅速、機密之手段達到防禦的目的。因此,董事在提案前需盡到調查之能事,確認敵意併購的結果對公司不利,在股東會同意防禦行為時,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應優先保障股東最大利益,以盡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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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投資銀行之法制研究 / A study of investment bank regulations in Taiwan

王美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韓國政府為達成「成為東北亞的金融中心(financial hub)」之目標,參考英、澳模式,於2003年初提出整合金融法規計畫,將現行金融相關法規,以功能性規範的方式,將資本市場相關法律加以整合,同時將金融投資商品的概念以概括性的方式規定,並將金融業有關的制度規範重編為以金融機能為中心,加強投資者保護制度等對於資本市場法制體系做全新的改善;另一方面,透過加強對資本市場的不公平交易的管制等現行制度上所出現的部分缺失加以改善。 反觀我國有關金融市場之相關法制,韓國所列為改革的缺失,如金融業可從事的商品以列舉方式規定、金融行業制度的規範以金融機關為中心制定、對於投資者保護的配套措施不夠完備及對資本市場的不公平交易的管制缺失等,均為我國現行法制所存在。 本文擬以探尋投資銀行的意義、類型及其業務範圍為前導,歸納出投資銀行之概念,繼以瞭解美、英、日、韓等先進國家之投資銀行法制規範之演進與發展,作為我國之參考,再以投資銀行之業務為經,以其所涉之我國法制為緯,逐一就每一投資銀行之業務所涉的法制進行有系統彙整與分析,期對我國投資銀行業務所涉之法制規範有一全盤性的瞭解,最後探討韓國投資銀行金融法制改革及「次級房貸事件」造成美國五大投資銀行瓦解之法制原因,以為參考與借鏡,並提出我國投資銀行未來相關法制規範訂定或修訂之建議。 本研究之結論如下:1.投資銀行正確的說法應該是指投資銀行業務,它代表的是一種活動的概念。2.投資銀行法制發展模式,主要分為銀行與證券分離制(以美國、日本為代表)及銀行與證券合一制(以英國及歐陸國家為代表),我國目前較趨向銀行與證券分離制。3.在金融監理一元化之影響下,外國投資銀行之法制呈現制定「單一金融法規」模式之整合性發展趨勢,在因應金融創新變革方面,紛朝擴大有價證券定義、對金融商品的管理架構由「正面表列」改為「負面表列」及強化公司治理之措施提昇對投資人保護機制發展。4.管制鬆綁與金融創新為造成美國投資銀行瓦解之主因。5.韓國資本市場整合法如期實施,主要在於美國五大投資銀行雖已破產倒閉或轉型,惟未來投資銀行的功能將繼續存在,再者,韓國制定「資本市場整合法」時,係以英國、澳洲金融改革立法例,來發展投資銀行,而非以美國投資銀行模式。6.世界各國近年來紛紛加速進行金融改革整合所有資本市場的法規與業務協助金融業者成為有國際競爭力的投資銀行,來增強金融市場的競爭力。台灣在總體經濟發展與金融市場分業管理架構都和韓國相似,應積極學習韓國改革經驗,整合資本市場法規與業務,提升資本市場的競爭力。 我國與韓國均為亞洲國家,文化背景及地理區位亦甚為相近,韓國制定「資本市場整合法」,係有計畫、有步驟地改善金融機構的長期穩健發展,以及促進金融業間業務的平衡性發展,並非僅考量金融機構的短期獲利,應有值我國借鏡之處。 再者,金融海嘯雖反映出市場失靈、監理失效情況,各國迷漫著『監理加嚴』的氣氛。但不應矯枉過正,抹殺金融創新,阻礙資本市場的發展。 雖然我國政府對這次金融海嘯衝擊採取冷處理方式,停止了原預定推動之金融法制整合,但我國資本市場面臨經營環境惡化、發展策略不明確、法規成熟度不足、業者競爭力低和投資人保護措施不完善等問題,依然存在,本文認為證府須儘快進行根本改革,以提升資本市場之競爭力。 本研究建議改革的主要重心如下:1.儘速進行金融法制改革,整合資本市場法規與業務,提升資本市場的競爭力。2.效法韓國政府金融改革之精神,政府機關確實負起主導責任,務實規劃資本市場發展策略,與業者共同促進市場發展,進行有系統的金融法制改革。3.積極重新檢討銀行、證券、期貨、投信、投顧和信託等業務的法規,使各行業的業者可以依自己的規模和專業能力,選擇以直接、兼營或子公司方式混業經營、獲得經營綜效。4.韓國加強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負面表列的管制,可供我國參採。5.實施專業投資人制度,對一般投資人要求加強投資人保護,但對專業投資人制度減少投資人保護,維持市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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