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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租稅措施之適用疑義-以本國個案為例

陳錫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併購法施行將近七年之際,其第四章「租稅措施」共有十條條文,在修法後的解釋適用上卻仍顯困難重重,導致我國企業併購的稅務爭議一直呈現眾說紛紜且矛盾不止的景象。以企業併購為主題的學術論文或坊間書籍,多淪為人云亦云的稅法摘要,未能深入討論併購案中參與之各企業的租稅待遇及對併購公司股東稅負的影響,另外更缺乏國內併購稅務實例的分析介紹,以探求租稅措施各條文之實用性。 基於澄清問題本質,本論文嘗試選取該法第34、38、39、40、41條文,分別從法律形式、文義內容、立法理由、歷史解釋、合憲目的、會計觀點等不同角度分析『租稅減免』、『盈虧互抵』、『免徵營所稅』、『連結稅制』及『跨國併購』等制度細節,並同時討論涉及併購其他稅法的交錯適用,以發掘真正實際困擾所在。研究發現由於我國稅務法規簡陋且錯誤層出不窮,加上行政機關為個案課稅持續發布多種「鋸箭式」的解釋函令,導致租稅制度上之嚴重矛盾,有待修法以重建稅法體系。 雖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函成為企併稅制的里程碑,某些疑慮將蓋棺論定,但離徹底釐清租稅疑慮仍有一大段距離,容易造成無辜企業誤觸(稅法)法網的困擾,反過來熟稔法條之併購公司卻可巧妙運用稅法漏洞,謀求本身最大租稅利益,故本論文以美商案、遠紡案、外銀案及億豐案等國內實例,分別探討重要租稅議題:外國公司在台新設分割能否適用租稅措施?本國公司以土地進行分割應否記存土增稅?外國金控購併本國銀行時如何善用不同交易架構使整體稅負極小化?兩階段購併的不同稅負可否逼迫小股東參與應賣?最後提出建言以期待我國能大步邁向租稅法治國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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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中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蔡景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併購是企業外部成長的主要方式,但不是每個併購活動都是兩廂情願的,因此,當併購者違反被併購者的意願而為併購行為時,敵意併購就此產生。敵意併購所採取最主要的方式,即為公開收購制度,故本文先介紹歐美主要國家的公開收購制度,再檢視我國現行法下公開收購制度,以瞭解現行公開收購制度的利弊得失。 其次,針對敵意併購的防禦,美國法制上已發展出一系列的反併購法,這些法制雖然有些被聯邦法院宣告違憲,但仍有符合憲法規範者,迄今,已發展到第三代的反併購法。除此之外,企業在實務上也開始發展出各式各樣的防禦措施,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前就事先準備,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後才緊急採用,無論如何,這些防禦措施在敵意併購盛行的美國,也相對應的發展成熟。然而,在敵意併購還在萌芽階段的我國而言,由於法律的規範,並不是所有的防禦措施皆符合我國法律。更甚者,在現行法的規範下,有些防禦措施雖然符合我國法規範,但卻受到其他的限制而實用性甚低,在現行規範下幾乎沒有行使的空間,因此,本文試探究美國法上幾種基本的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可行性,期望能獲悉各種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合法性及可能性。 再者,需先瞭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課與董事受任人義務之內涵。公司法對於忠實義務規範的較為具體,即董事在有利益衝突時,需以公司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時又有具體的行為規範,例如公司法第二0六條準用第一七八條利害董事的迴避、第二二三條監察人代董事為行為、第二0九條董事競業禁止、第一九六條董事報酬等具體規範。相較於此,董事的注意義務僅抽象的要求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需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然而,對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內涵為何,則須待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形成。針對受任人義務,英美法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針對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判斷事項為誠信、無利益衝突、無濫用裁量權、必盡到合理注意時,推定董事之決策為適法,法院不再對該經營判斷事項為事後的審查。 美國法上,在審查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時區分為:主要目的審查、Unocal雙叉審查、Revlon案審查標準、Blasius案審查標準及股東外利害關係人利益權衡標準。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六條並沒有規範到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但上開外國標準及企業併購法對董事決策時要求的行為規範,可以做為我國將來立法時的參考。在現行法未規範的情形下,本文認為公司法中未規定的業務決策,未必皆應依照公司法第二0九條規定由董事會決策;並且,公司重大事項應區分為提案權及決策權,而將防禦措施的提案權交由董事會,並將防禦措施的決策權交由股東會決定。董事會在股東會授權下,決定行使何種防禦措施,以迅速、機密之手段達到防禦的目的。因此,董事在提案前需盡到調查之能事,確認敵意併購的結果對公司不利,在股東會同意防禦行為時,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應優先保障股東最大利益,以盡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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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入口網站功能架構與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 / A Study of the functional architecture and Key Success Factors for the Government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ortal Website

陳冠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政府入口網站含蓋了眾多提供公共服務的網站,讓民眾或企業進行相關業務的辦理、資訊的查詢以及進行交易等行為。全國或是全球需要使用到政府服務,例如政府採購等之使用者皆是政府入口網站之服務對象。因此政府網站在資料流量含量方面較之於一般商業網站更為可觀,亦包含了電子商務性質。在此狀況下,政府角色亦已逐漸從管制調適為服務。就政府體策略或執行計畫而言,實施知識管理除可使行政單位的工作效率提昇,行政流程時間縮短,更可避免重覆錯誤及誤判訊息之可能。   本研究主要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目前所推行之『政府採購電子化』計畫為研究對象,冀於對未來五年能達到政府採購作業全面電子化提出建議。本研究之目標係分析研擬「政府電子採購入口網站」之關鍵成功因素,從而由「政府採購電子化」計畫現行系統歸納出具綜效之整合型「政府電子採購入口網站」功能架構,其工作內容如下:   1. 歸納、分析現行各系統及政府採購法推動之問題。   2. 瞭解國內政府入口網站之推動情形,分析企業資訊入口網站解決方案現況。   3. 利用分析層級程序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簡稱AHP)歸納出三分類專家,包括工程會內部專家、公部門專家、產業界及學界專家所認為的「政府電子採購入口網站」之關鍵成功因素,同時也分析資訊職務與非資訊職務專家觀點之相異點。   4. 根據歸納出來之關鍵成功因素與內部需求,提出具建設性之「政府電子採購入口網站」功能架構雛形,建議工程會推動「政府採購入口網站」提供之功能依據。   本研究AHP法研究結果如下:   1. 本研究中之各類專家一般認為內在因素比外在環境因素之權重大。   2. 第三層關鍵成功因素包括知識管理機制之健全化、政策及法制配合度、使用者服務機制、資訊系統與營運。整體而言,工程會內部專家與產業界及學界專家兩類專家較重視政策及法制配合度構面因素,而公部門專家比較重視資訊系統與營運構面因素。資訊職務專家較重視政策及法制配合度構面因素,非資訊職務專家比較重視資訊系統與營運構面因素。   3. 整體最底層關鍵成功因素排名前七項分別為高階長官的參與和支持並訂定明確的目標、即時配合實際狀況,修正、鬆綁法規、充裕的資源配合、提昇法令約束力之效力、提供快速回應問題之機制、介面具親和力、操作流程循序簡單、提供高度的可靠性與穩定性。   本研究最後逐一對專家深入訪談、工程會需求訪談、企業資訊入口網站解決方案及關鍵成功因素AHP之分析等結果提出結論與建議。 / An e-Government Portal should integrates numerous websites that offer public service, and provides individuals or enterprises with a platform for trafficking, searching information, and conducting transactions. Thus, all the users, that need to access government service and government procurement information, are potential customers of the e-Government Portal website. Hence, the e-Government Portal website, with e-Commerce quality, has more enormous data flow and database contents in comparison with simple e-Commerce sites. Last but not least, the role of e-Government Portal website is turned gradually into a service provider from its simple transition role of inspection.   From government's strategic aspect, actions regarding knowledge management can not onl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and streamline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but also avoid the crisis of repeating failures and misleadings of messages.   The object of this research is the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lan, which was established and promoted by the Public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PCC) of The Executive Yuan, R.O.C. The goal of the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lan is to accomplish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entirely in five years. This study aims to find out the critical success factors (CSF) for the Government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ortal Website, and to carry out a functional architecture for the synergic Government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ortal Website via the following working packages :   1. to analyze and formulate the problems of promoting the electronic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and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2. to discuss the ongoing domestic promotion programs of the e-Government Portal websites and analyze the status quo cases of the 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EIP) solution.   3. to analyze and compare the critical success factors of the Government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ortal Website of various expert viewpoints through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AHP) method. The experts come from the PCC internal public servants, public servants from other government agencies as well as industrialists and scholars. On the other hand, the different viewpoints between the IT background experts and non-IT background experts are also compared.   4. to summarize constitutive functional architecture for the Government Electronic Procurement Portal Website according to the resulted CSF and the PCC internal requirements.   The results of AHP analysis can be stated as following:   1. The internal factors outweigh external factors.   2. The third-level of factors of AHP architecture includes the solidity of knowledge management, the compatibility of policies and laws, the user service mechanism and th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operations. Generally, the PCC internal public servants, industrialists and scholars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compatibility of policies and laws than the other public servants that put a lot of emphasis on th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operations. The IT background experts value the compatibility of policies and laws, whereas the non-IT background experts emphasize th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operations.   3. The top seven priority factors of the rock-bottom level factors include the involvements and endorsements of the top executives and establish the clear goals, the instantaneous emendation and relaxation of the laws, the compatibility of abundant resource, the effectiveness of promoting the law's constraint force, friendly interface and easily sequential operation flow and high reliability and stability.   At last, this research leads to the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in regard to in-depth experts interviews,PCC internal requirement investigations, EIP solutions and the AHP CSF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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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以偵訊中錄音錄影規定為中心

林慧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達到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任何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有「作證義務」-但並不代表證人必須當然忍受國家的任何行為,而在設計證人相關制度時也應考慮證人的主體性感受。本文將以「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規定」為研究中心:首先,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錄製及其使用上的特性及對證人、其他程序參與者的影響,還有與相關的法院審理原則的關係以及所需要的資源,並以此作為規範需求的討論基礎;再來,將介紹我國目前的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並與外國法制規定交相對照比較;之後將集中在我國及外國法院就「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討論;最後,欲處理的是「律師把『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用於審判外陳述」的行為應如何看待、規範,並就國內目前所提出的草案及建議,從外國法相關規定的角度出發加以省視該立法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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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闡明義務之研究 / Die richterliche Hinweispflicht

劉怡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修正中,與法官闡明義務相關之重要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修正,強調事實及法律上法官均有闡明義務,及增訂第199條之1,將請求權基礎競合而當事人有部分請求權未為主張情形,明文為法官闡明義務範疇。另搭配書狀先行、爭點整理、當事人真實及完全義務及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等相關規定的修正及增訂,希冀以擴大法官闡明義務方式,使當事人能利用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並避免訴訟拖延,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減少當事人程序上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支出。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七章為結論。第二章及第三章係簡述民事訴訟程序中,與本論文所探討之法官闡明議題相關憲法上權利、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訴權及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並探討法官闡明之目的、性質等基本問題。   第四章為法官闡明相關的爭議問題研究。從德國2001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法官闡明義務規定及我國法官闡明義務立法沿革出發,為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應避免闡明權逾越適當性的行使,法官闡明義務必須以當事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中,有相關之「端緒」為基礎始得為之。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在「法官知法原則」下,正確適用法律為法官的職權亦為義務,法律見解採用並非辯論主義範疇,當事人不能任意處分,法官審判更不應受其拘束。另法院對於審理過程中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進行評價所形成的暫時性心證,與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勝敗牽涉,法官對此部分暫時性心證公開並搭配舉證責任與證據提出的闡明,可讓當事人明瞭其在審理程序中尚應補充哪些事實及證據資料,始足以改變法官之暫時性心證方向,追求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末以律師作為當事人法律諮詢者的司法任務,應以適當方式為當事人爭取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而遂行訴訟,因此在當事人本人訴訟及律師代理訴訟中,法官闡明義務亦有程度上之不同,以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武器平等地位。 第五章為法官闡明義務的類型。從傳統及晚近學說上對闡明之分類出發,簡述此分類之缺失,末以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官闡明相關實務見解為中心,將其區分為起訴合法性、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法律見解表明四個部分,從不同階段可能出現的法官闡明態樣進行類型化及評析。然而法官闡明權實係貫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運作,故本文所選取之最高法院判決亦不乏在同一個判決中有不同階段的法官闡明見解。就實務見解類型化後,比較實務見解與國內外學說見解的異同,檢討我國法官闡明制度之實務現況。 第六章從法官迴避、失權效及判決效力三個部分切入探討闡明相關的法律效果。法官因逾越闡明界限之闡明而有損及中立性時,應讓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機會,而法官因闡明不當而該當法官迴避之結果時,應衡酌情況予以內部自律懲處。另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妥為闡明後,應區分律師訴訟及本人訴訟之適時提出訴訟資料的「期待可能性」,妥適適用失權效規定,以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影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權利。而學說上別訴禁止擴大及既判力擴大或減縮見解,衡諸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行全面強律師代理,且法律對此尚無相關依據,應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注意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現況下或採取保留態度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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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行政法人化之研究

陳立儒, Chen, Li-R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照顧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我國設有勞工退休金制度,要求雇主按月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將來勞工退休時給付之用。此由雇主按月提撥之準備金匯集而成者,即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基金所肩負之任務,乃勞工退休金之「保值」與「增值」,以確保勞工之退休生活。然而,目前管理、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主管機關,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設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為一任務編組,其所有之業務皆由勞委會各處、室之人員兼任。因此,其專業性有所不足;此外,其易受政府政策影響,故獨立性亦有所不足。凡此種種,實皆為影響勞工退休基金經營績效之重要因素。  晚近,新制定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其將立法前事業單位提撥準備金帳戶之方式,改為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方式;並將先前「確定給付制」改為現行之「確定提撥制」。如此,則退休基金管理、運作之良否,將直接攸關全國數百萬勞工之退休權益,其影響不可謂不大。因此,如何確保基金之適正管理與運用,並同時兼顧安全性與收益性,即為將來勞退基金監理會組織設計上首要之點。目前提出於立法院審議中的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設置條例草案,計有行政院提出的行政法人版本,以及立法委員提出的行政機關等版本。然經本文分析之結果,認為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應為較值得考慮之選項。  是以,本論文關注之重心遂集中於,如果將上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組織型態,改為行政法人之型態的話,是否即可達到排除上述退休基金經營與管理上之障礙,而確保基金之適正管理與運用,並同時兼顧安全性與收益性之目標?事實上,將某些行政部門法人化,並不等於將產生行政業務或事務減量及提高效率之結果。問題不在法人化本身,而係在於法人組織、財務及營運等內容設計。而目前行政院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設置條例草案(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會通過;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立法院法制、財政、衛環委員會聯席審查)其內容設計,是否能適切地達到改制行政法人化之目的;抑或其只是新瓶裝舊酒,了無新意?亦為本文所斟酌、考量者。本論文透過對我國行政法人制度之理解與分析為基礎,進而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行政法人化之方向,以及設置條例草案之規定,提出個人之研究發現與建議。希冀能對將來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運作,提供、創造一個更有利之條件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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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金逐出合併下少數股東之保護—以日本法為借鏡 / A study on protection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ash-out mergers: in comparison with Japanese law

陳健豪, Chen, Chi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我國企業併購法容許以現金作為併購對價後,現金逐出合併即成為我國法制上適法之併購類型。惟現金逐出合併通常為控制股東利用股權優勢,以現金對價剝奪少數股東留存於併購後公司之手段,故控制股東是否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以獨占併購利益乃成為現金逐出合併上不可忽視之討論重點。 本文以比較日本法之觀點,針對專屬於併購之保護機制及公司法上既有之救濟機制進行比較分析,以釐清及了解現行制度於實際操作上是否確實能夠在現金逐出合併之實行過程中發揮保護少數股東之功能。討論範圍上,前者,包含「資訊揭露制度」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後者,包含「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併購決議效力之訴訟」。比較內容圍繞在此四項制度於解釋適用上之學說與實務觀點。 除保護機制之討論外,本文另從二階段收購之角度探討少數股東之權益侵害。討論範圍上,主要以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密切關係之控制權溢價分配及公開收購壓迫性兩者作為討論之對象,並從日本法之比較分析觀點,探討是否可透過股份收買請求權使少數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及解決二階段收購下可能引發之壓迫性問題。 最後,本文針對現行制度提出檢討與建議。在保護機制部分,資訊揭露制度應補強揭露內容與強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保護,股份收買請求權應調整目前實務採用之計算方式,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爭執決議效力之訴訟應作一體性之調整。至於二階段收購部分,則應容許少數股東可分享控制權溢價,並暫以股份收買請求權解決公開收購之壓迫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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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論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 / Allocation of Power between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黃柏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第202條之前,即有謂股東會為萬能機關,在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後,將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修正所帶來的最大意義在於股東會不再是萬能機關,而明確劃分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限。然而是否能那樣的「明確」,則未能無疑?首先,公司法如此修正後,可否說在現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權能已傾向董事會優位?再者,即便公司法已修正第202條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仍有權限衝突之可能。亦即除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簡單來說,股東會仍可透過修改章程的方式,來侷限董事會權能,進而擴大自身可決議之範圍,股東會此一「擴權」方式,有無必要加以限制?其範圍應如何加以限制? 而在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時,所謂「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能否扮演指導的原則,為董事會帶來更高的權力依據,抑或應尊重企業自治精神。本文並就董事持股數、經理人委任及報酬、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公開發行制度等議題與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衝突,提出看法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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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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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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